“零口供”毒品案件的突破

2018-02-22 02:03常建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2期
关键词:苏某棋牌室贩卖毒品

常建党

自从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要求入额检察官到第一线办案,笔者遇到的第一个案件就是毒品零口供案 ,十分棘手。该案的办理,既考验公诉人的基本素能也考验法律人的胆识,既有法官的严厉也有同行的支持,在“诉”与“不诉”的争议中,笔者选择了起诉,经过两次退补,三次开庭,最终将该案办成铁案。

一、案例及问题

[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系某公司工程师,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原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在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7年3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小区的棋牌室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魏某等人抓获,并从身上查获毒品一袋,净重1.97克,经检测,从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该案侦查阶段魏某不断变更口供,移送审查起诉后,魏某仍然不承认向他人贩卖过毒品,经过审查证据,在场一起扣麻将的证人也否认看见魏某吸食并贩卖毒品。

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现场没有指控被告人的目击证人,虽然查获了赃物,但被告人存在辩解,在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做存疑不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經过证据补强,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逐一排列,在案件主要细节上得到充分印证,虽然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应认定其实施了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的难点是:如果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面对被告人的辩解和翻供,对证据的补充和查证,从何查起?

二、第一次庭审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消除

第一次庭审中,证人提出新的证据,指出魏某在车某另外开的棋牌室——潞康花园和潞康小区澡堂的西边民房开的棋牌室里贩卖过毒品。

疑点一:侦查机关在移送的证据里,从没有提及这两个地方,只有潞康小区29号楼一层车库里开的棋牌室。法院休庭后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

承办检察官要求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车某(另案处理)开设麻将馆的时间和地点。侦查机关通过查证, 查询到车某于2017年3月在潞康小区29号楼1层车库里开了棋牌室,还于2016年在潞康小区澡堂的西边民房开过棋牌室,遂找到两处民房的房东取证,潞康小区29号楼1层车库的房东证言证实车某于2017年2月初租该处做棋牌室,潞康小区澡堂西边民房的房东也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车某租过该房子开棋牌室,来往的人很多,经常看见他们在一起边扣麻将边吸食毒品,中间因为没有按期交房费、水电费用,又搬走了的事实。同时,查明2017年年前,车某还在潞康花园西门的地下车场,即潞康小区栏杆西侧开过棋牌室,因为房租没有谈成,只开了三四天时间。

疑点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魏某声称,只去过车某在潞康小区29号楼1层车库里开的棋牌室打过麻将,而且就一次,是否是事实呢?

结合庭审中提出的新的贩卖地点,侦查机关和承办检察官连夜审讯了车某,车某指出,在其开设的棋牌室的三个地方,来的都是常客,有苏某、李某、韩某、魏某等人,魏某是经常来的,玩累了就吸几口“筋”,是常事。证实了魏某经常到棋牌室玩,三个地方常去,只到过潞康小区29号楼1层车库里开的棋牌室一次的辩解是谎言。

三、第二次庭审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消除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提出新的证据,案件又一次陷入争议,被告人魏某声称证人苏某指控其贩卖过毒品是诬陷,二人有经济纠纷,并且要提供证人出庭支持其主张。

疑点一:侦查机关在移送的证据里,从没有提及二人有经济纠纷,法院休庭后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

针对其辩解,承办检察官和侦查机关立即查询了证人苏某,经查实,魏某在2016年3月份因装修房子在潞城商贸广场证人苏某开设的洗浴用品店购买了洗脸盆,因为更换事宜,苏某让整体更换,因此没有谈成,苏某说这是小事,他们之间没有摩擦。说明魏某想借此来否认苏某的证词,只要有一人的证词被否定,就不能指证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提供的2名证人,向法庭陈述说被告人魏某和证人苏某关系不好,如何关系不好?因为何事不好?你亲眼见了吗?谁给你说的不好?在检察官的深入追问下,被告人魏某提供的证人,也表明是听说的,而且是听魏某说的,具体什么事情也不清楚,检察官归纳对方证人的证词只能说明二者发生过民事纠纷,但与魏某是否贩卖过毒品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苏某在做伪证,诬陷魏某,其证言不能采信,最终,法院没有采信对方证人的证词。

疑点二:辩护人提出3条新的证据,案件又一次陷入争议。

第1条,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逮捕证载明向被告人宣布逮捕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17时,逮捕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17时,被告人执行逮捕时间无法确定。

第2条,在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封装、称重、送检程序违法,无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2017年3月19日的称重证明毒品净重1.9克,2017年4月12日送检取走一部分鉴定,2017年9月15日的称重证明毒品净重1.97克,重量增加了0.07克。2017年3月19日的称重证明记载的是“灰白色粉末”,2017年3月21日的送检证明记载的是“灰白色固体”,2017年9月15日的称重证明记载的是“淡黄色粉末”,同一毒品的颜色、性状发生了变化。根据“两高”《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在3日内送检,最长7天,本案3月3日查获的毒品,3月21日才送检,明显超期。

第3条,证人李某、苏某、崔某指证魏某贩卖毒品是孤证,魏某零口供,不能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问题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侦查机关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人宣布逮捕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17时,逮捕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17时,家属在通知书上签字时时间有涂改的痕迹,专门签注为25日,这如何解释,程序的错误会推翻整个案件;(2)毒品的称重、送检时间和性状描述为何出现差异?(3)在一起扣麻将时,如果有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的情况发生,应当有人看见。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检察官建议停止审理,建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休庭后,承办检察官和侦查机关立即查询了在一起扣麻将的证人苏某、李某、崔某,经查实,2017年3月3日21时许,在潞康小区的车某(另案处理)开的棋牌室里扣麻将的有魏某、苏某、李某、崔某,苏某、李某从魏某手中购买毒品时,是在车某开的3个麻将馆处在不同的时间段单独购买的,没人可以作证,崔某是以扣麻将的赌资抵扣的毒资,苏某、李某同时看见魏某提供给崔某吸食,同时也给苏某和李某吸食,二人当场并没有付钱。可以肯定的是侦查机关在做笔录时,对证人之间的证词忽视了,补正后就可以排除焦点之三,对魏某形成有力的指控。针对焦点一和焦点二,由于案卷中的事实是既定的,只有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了。

四、对疑点的审查判断

面对疑点,检察官采取了缜密的排查,从五个方面着手,还原案件真相。

(一)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车某开的3个棋牌室里都具有作案时间和地点可能性

任何一个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予以查明。根据证人苏某和李某的证言,他们从魏某手中购买毒品是在潞康小区、潞化公园及潞康小区澡堂附近的地下车库里,该案发生在2017年3月3日21时许,地点在潞康小区的车某开的棋牌室里,经查实,车某在此3次开过棋牌室,而且指证魏某是常客,3人经常在此玩棋牌,吸食毒品,并且车某容留吸毒被查处。补证后,3个地点均已经查明,3人的间接证词能形成证据链。

(二)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确定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案件第三次开庭,面对辩护人的凌厉攻势,承办检察官压力重重,第一次出庭,接手的就是一个疑难零口供案件,辩护人和法官是在挑战公诉人的法律功底,因为案发当时是在2017年3月3日21时许,开庭时已经是12月8日,侦查人员略显紧张,没有出庭作证的经验,三次补充证据已经让办案人员接受煎熬,甚至说,不行就退回来吧。 针对这种局面,辩护人的每一个问题都将切中要害,侦查人员回答不好,就会陷入辩护人设下的怪圈里。检察官设计了8问,尽量让侦查人员少讲话,回答要直击要害,阐明依法查明事实的过程:(1)你何时接警?(2)是否具有现场视频?(3)逮捕通知何时执行?(4)为何家属签字日期有变?(5)查获的毒品谁来保管?(6)为何重新称重?变化如何解释?(7)送检为何延期?(8)是否刑讯逼供?

庭审查实, 2017年4月25日18时拿到批准逮捕书,当天不能提人,第二天26日10时宣布执行,24小时内通知家属并不违法,家属拒不配合,涂改后签到了25日。送检后,正好6月份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校对天平,出现误差正常,毒品颜色的专业术语叫灰白色粉末,肉眼看到的是灰白色固体。

为何延期送检這一关键问题,因为2017年3月3日案发后,对在潞康小区车某开的棋牌室里吸食毒品的人都进行了行政拘留,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案件后,重新走了一遍程序,因此送检延迟。毒品是由专人保管,并且有视频为证,没有发生更换。

(三)现场查获毒品视频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存有毒品

直接证据作为能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几乎不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就可以反映案件事实。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潞康小区29号楼1层车库棋牌室里,现场抓获了吸食毒品的魏某、苏某、李某等人,并从魏某身上查获毒品1袋,净重1.97克,经检测,从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现场有见证人、视频为证,足以认定。

(四)证人辨认笔录、视频、证词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侦查机关在证人辨认时,采取全程录像的措施,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证人之间的证词是孤证,被告人魏某是零口供,不能采信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辨认的过程是合法的,辨认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2名侦查员和1名见证人均证实证人在辨认之前没有见过被告人,是按照规定自主辨认,没有其他人对证人做过提示和暗示等行为,证人苏某、李某直接指证魏某向其贩卖过毒品,配合书面证言,可以从魏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证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对辩护人提出的孤证的有力反驳。

(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反复,不足采信,其辩解经查证不实

被告人到案后声称自己有一年多的吸毒史,到第4次讯问只是第1次吸食毒品,就被抓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只承认是第1次吸毒,没有买过毒品,在一起吸食毒品的只认识苏某、车某,与在公安阶段供述的认识7名吸食毒品的人员相矛盾,而且对查获的毒品拒不说明来源。4次讯问笔录矛盾重重,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实。

2017年9月20日,原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某触犯《刑法》第347条,以贩卖毒品罪向原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魏某向3人7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而且魏某又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重处罚。2017年12月,原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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