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被追诉人会见权

2018-03-07 18:48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辩护律师

吴 蓓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一、会见权的权属问题

(一)我国会见权权属问题的争议

会见权的目的在于给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建立沟通协商的机会,使得双方在会见交流中交换案件信息,沟通辩护方案,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一般强调会见权是属于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权在我国立法中几乎可以等同于“辩护人会见权”,辩护人掌握会见通信的主动权,而被追诉人只能被动等待会见机会。

近些年来,学者对于会见权权属问题的争议愈来愈多,有学者开始持有这样一种观点:会见权不仅仅是辩护人的权利,更是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学者陈卫东在《刑事审前程序与人权保障》一书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信息交流包括两个方面的子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有权利与律师进行案件交流,另一方面是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案件信息交流[1](P266)。学者孙长永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研究》中指出,会见包括在押未决犯主动要求会见以及被动接受他人会见[2](P335)。持有此种观点的还有学者陈瑞华、闵春雷等。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在立法、司法中逐渐被重视并处在重要地位,学界愈发认识到,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对于司法制度先进的国家而言的必要性,呼吁会见权从辩护人回归到被追诉人手中亦是一种进步之见。正如医生和患者的关系一般,病人在病痛时候有求助医生的希望和要求,不可能等待医生主动猜测或者问询他的需要,同样的,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在羁押过程中会有获得帮助的心理需求、法律咨询的需要,或者在遇到非法取证行为时的求助希望,辩护人远远无法单方面考虑到各种各样的会见需要,因此,笔者认为,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应当得到承认和确立,只有在厘清了会见权的权属之后,才能进一步讨论如何保障会见权,解决现实中的“会见难”的问题。

(二)确立被追诉人会见权的理由

1、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

会见权实则来源于辩护权,作为辩护权享有者的被追诉人享有会见权是无可厚非的。一方面,会见的最终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会见权被限制之后的不利后果也是由被追诉人承担,被追诉人是对于保障会见权利具有最强烈欲望的主体;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面临追溯时往往处在孤立无援的状态,与此同时,他们处于信息不畅通的状态,面临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侦讯的可能性、存在着与辩护律师沟通和协商的愿望[3](P272)。确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一则可以缓解被追诉人的心理压力,再则保障被追诉人在与外界失去联系时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避免受到不公正待遇。

2、有效辩护的要求

有效辩护旨在追求实质上辩护效果的最大化,而不只是形式上的辩护。辩护人和被追诉人因为沟通不畅难免产生冲突,最典型的情况是,被告人当庭突然作出有罪供述,而辩护律师仍然作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突然翻供,辩护律师却依然宣读庭前准备好的罪轻辩护意见[4]。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影响辩护效果,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应当进行充分的沟通,嫌疑人、被告人在案情的提供方面明显更具优势,也更有主动性[5],辩护人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更具有优势,双方通过会见交流,协商辩护方案,减小意见冲突,可以最大程度增强辩方防御能力。再者,并不是所有的辩护律师都具有高度的敬业精神,如果在押的被追诉人遇到不尽职不尽责的辩护律师而极少主动安排会见的话,被追诉人处在消极被动地位很难实现自身辩护权,此时被追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应当享有主动提出会见的权利,督促辩护律师积极履行义务。

3、人权保障的要求

刑事审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关键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权——律师帮助权[6](P331)。面临国家追诉时,被追诉人相对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无法实现平衡,对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容易产生十分不利的后果[7]。保护人权是社会文明和司法先进性的最基本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中愈渐重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改变被追诉人的称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追诉人不受非法取证;强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措施无疑都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理当成为被追诉人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不能及时或者按照自己的需要会见辩护律师,被追诉人有可能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受到侦查人员的暴力取证,侮辱虐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也有可能得不到辩护律师的及时帮助,或者与辩护律师观点严重冲突,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被追诉人会见权是具有根基作用的程序性人权,也可以说是其他程序性人权的基础,被追诉人会见权行使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他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人权行使的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所以说,保障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利是保障实质意义辩护权的重要一步,更是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关键。

二、被追诉人会见权实现的障碍

(一)理念上的滞后

一方面,在纠问制传统的影响下,我国长期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有罪推定观念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一度被视为“罪犯”羁押而限制会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切实的保障,除了特殊案件之外,律师持“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我国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问题得到大大缓解,但是无罪推定的观念在我国并没有占据主要地位,大多侦查人员仍然认为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而不应当有会见的权利;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强调查明案件实体事实,甚至是“宁枉毋纵”,将程序的价值放在次要地位,近年来,程序正义成为立法和学术界日渐重视的话题,刑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但又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刑事诉讼包括两种独立的价值,即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及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9](P170)。但是轻程序的观念并没有就此消失,侦查机关为了最大限度调查案件真相、惩罚犯罪,往往不注重被追诉人的权利,现实中的超期羁押和非法取证行为也时有出现。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体现,时常被忽视,侦查机关甚至认为给予被追诉人更广泛的会见权之后,被追诉人更不容易“坦白交代”,不利于他们顺利办案。理念上的滞后可能导致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的会见设置重重障碍,侵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我国欲确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应首先转变观念,将无罪推定理念和程序正义放在重要地位。

(二)法律规定的缺位

会见权的内容包括被追诉人主动申请会见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律师法》等仅仅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表示了关注,未明文规定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被追诉人在现实中仅仅享有被会见的权利显然是不够充分的。因为立法上的缺位,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加漠视被追诉人的会见需求,再加上侦查办案人员对于口供的重视,他们往往在被追诉人孤立无援时最大限度争取有罪供述,对被追诉人的会见设置重重障碍,而且即使被追诉人意识到会见权受到侵害,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救济。

(三)羁押场所中立立场缺失

实际上,看守所还被经常定位为“侦查刑事案件的第二战场”,被要求积极协助收集犯罪证据,深挖余罪[10]。看守所作为被追诉人的羁押场所实则处于公安机关领导之下,而公安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与辩护方是对立关系,在侦查人员的眼里,给予被追诉人越广泛的会见权,意味着被追诉人能够对有更多的求助渠道、更强硬的辩护态度、甚至可能联合辩护律师作伪证,这些都是不利于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或者获得有罪供述的,与此同时,能否顺利破案也关系到侦查人员的绩效考核,因此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并不会积极保护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以及其他各项辩护权利,反而更倾向于查明案情、追诉犯罪以及通过绩效考核,在这样的价值观念和利益冲突之下的看守所对于确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实则是一种障碍。

三、被追诉人会见权实现的对策分析

(一)确立会见自由的原则

会见自由原则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一项诉讼原则,指的是除了几项特殊犯罪的案件之外,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许可,并且会见的及时性、私密性、多样性以及自由性应当得到保障。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的是,在控辩双方的较量抗衡中,辩护一方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国家在追诉犯罪的同时更应注重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以实现程序正义,顺应法治的进步趋势,从立法上确立会见自由原则。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告知义务

要保障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侦查机关则负有告知义务,而无论被追诉人是否知晓这项法律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但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告知被追诉人会见权的义务。被追诉人的法律素养并不都是完备的,他们可能并不知晓自己有会见通信的权利或者是不知道该如何行使这项权利;同时,少数司法侦查机关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视为敌对方,认为他们会制造麻烦妨碍破案,因此故意不告知被追诉人他享有会见的权利。如若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得不到告知,那么就算立法明确了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也将是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告知义务,不仅对告知时间做出硬性的要求,也应当明确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

(三)细化会见程序

被追诉人享有会见权之后即面临如何行使的问题,法律应当将会见权更加细化。首先,明确会见权的启动时间。被追诉人在刚被关押时通常不清楚侦查所涉案情,此时会见律师并无太大帮助,因此普通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可在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后要求即时会见辩护律师[11]。而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为保障国家和公共安全,可作为例外处理,经侦查机关许可才可会见,且一般情况下,对于会见的时间长短和次数都不应予以限制。

其次,保障会见无障碍的交流。不论是被追诉人主动会见还是被会见,会见的真正目的在于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无阻碍的交流。各地看守所对于在押被追诉人在会见中接收文件、传递物品都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实质上使得会见交流不能充分有效地进行,刑事追诉是一个严肃性很高的过程,一旦出现错判被追诉人付出的将是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而且自由和生命都是无法挽回的,在案件的追诉过程中,被追诉人可能有了解案情而为自己鸣冤的需要,也会有在面临非法取证行为时申诉控告的要求,如果一律禁止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文件的交换,会见的价值也就丧失了大半,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对于侦查机关此类妨碍会见充分性的规定予以禁止,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这几类特殊案件之外,被追诉人可以在会见时接收材料。

最后,充分保障会见的私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已经做出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不仅不得对会见录音录像,更不得采取派员在场等其他监听方式,私密性的交流时会见权必不可少的要素。

(四)确立被追诉人会见权救济机制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被追诉人会见权作为一项辩护权利在得到法律承认之后就有了更大的正当性,如果得到司法侦查机关的认可和配合,将会是较为理想的结果,然而,如果国家公权力侵犯了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利,被追诉人也理应享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一方面,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国家公权力剥夺被追诉人会见权的程序性制裁,对于国家公权力的程序违法行为坚持严格审查、严格处理、严肃追责,督促侦查、检察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制自律,依法取证,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被侵犯时的异议权,中立的法院对于被追诉人的异议进行司法审查,发现确有侵犯会见权情形的,作出程序性制裁,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结语

会见权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的防御性权利,与被追诉人本身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以及人权的保障都有密切的关系。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将会见权视为辩护人的一项辩护权利,但是会见权的权属问题已经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被追诉人也应当时会见权的主体。在我国,被追诉人会见权的确立面临着立法的缺失、理念的滞后以及羁押场所不具中立性的障碍,针对这些现状和障碍,同时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向现代化法治国家更进一步,我国立法应当通过确立会见自由原则,明确司法机关对于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告知义务,细化会见程序,确立被追诉人会见权救济机制实现被追诉人的会见权,从根本上解决“会见难”的问题,保障被追诉人和辩护人通过会见更加充分有效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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