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常损失规则对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启示

2018-03-19 15:02邹家杰
长沙大学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契约正义公平

邹家杰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一 问题的提出

2012年11月,99岁的马某和年近90的牟某在女儿的陪同下进行公证,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处130平方米的房产委托给单女士全权处理。2013年3月,冯先生与单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付款与过户手续。2014年,马某和牟某去世后,其子马先生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交易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仲裁,经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交易期间估价为2774683元,与实际交易价相差444683元。2016年2月,广州市仲裁委裁定,因马某和牟某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劣势,缺乏经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冯先生应补偿差价款444683元[1]。

在上述案件中,仲裁委根据显失公平制度推翻了一个双方以自由意志签订的契约,但“显失公平”的适用标准是什么、构成要件又有哪些呢?我国民法虽然确立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明确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极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产生。本文以非常损失规则为考量,试图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找到一个适合的判断标准。

二 非常损失规则的历史源流

古罗马法在早期奉行的是“契约必须严守”的严格形式主义,对于契约效力的认定只判断签订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正义,至于合同中的价款等涉及到实体正义的内容均不考虑。并且,契约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意思瑕疵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直到古罗马后期,因社会动荡与经济的不稳定,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设立了非常损失(laesioenormis)规则。起初,非常损失规则只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当不动产的交易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出卖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除非买主愿意支付差价。所以,非常损失规则又称“短少逾半规则”。之后,优士丁尼一世又将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买卖,当约定的交易价金不足市价的二分之一,并且出卖人是遭受到胁迫而签订契约的,该合同可以被撤销。这就是现代民法中的“非常损失”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2]。

三 非常损失规则的学理分析

现代民法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个人享有决定自身事务的自由,但法律的终极奥义是追求公平与正义,而自由仅是通向公平的一条道路,若一方当事人明显遭受到了非常损失,要求其坚持履行合同则是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3]。

因此,当契约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应当对其提供相应的救济制度,对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维护合同的公平。契约只有在兼具了程序上的正义与实体上的正义时,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平。非常损失规则正是为了调整这种公平应运而生。

非常损失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不对损失进行数量上的评价,其强调的只是对待给付的不当失衡,此外,它更强调对受损害人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存在着滥用行为,这就是所谓的主观损失[4]。德国、瑞士、墨西哥均采用此种模式。客观标准,以法国为例,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交易价格比例与实践中的成交价格相对比来判定是否存在着显失公平。而意大利民法典则采取的是“主客观统一说”,既规定了价格上显失公平的具体比例,又要求一方必须是以利用对方需要而乘机牟取利益的目的签订此契约的,才能构成非常损失。

四 非常损失规则对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显失公平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这种抽象性使得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只能凭借主观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产生。第二,很可能滋生恶意诉讼。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对自己不利时,便可以利用此规则申请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第三,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会使公权力过分干预市场经济,不利于现有的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所以,对于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完善,可以考虑借鉴非常损失规则中的认定标准,从程序与实质两方面保障公平与正义。在实质上,首先,坚持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当给付与对价过于悬殊,超越了正常的商业风险承担而产生了严重的利益失衡时,受损害方便可主张显失公平。其次,规定具体的价格区间或是利率等可以参考的标准,例如法国对于不动产的出售 , 其标准则为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十二分之七(《法国民法典》第1674 条),否则便可以主张非常损失。在程序上,首先,判断一方是否处于优势地位,利用信息不对称或是垄断地位签署例如格式合同此类的契约使相对方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其次,是否利用对方缺乏经验或是判断能力等,例如本文开头的案例中过高的年龄与对交易市场的不了解等,都是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当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满足时,受损害方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要求获利方以补足差额的方式救济该行为。

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在于纠正合同自由与契约严守带来的不公平,以维护契约的实质正义。显失公平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目的在于救济而不是否定。尽管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目前不尽完善,但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关键在于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构,明确其认定标准,使其成为更好地服务于交易市场的法律手段。对于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的效力, 正确的态度应该是 :“在交易的公正受到损害时, 最好的补救方法是重新确立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 , 而不是去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5]

参考文献:

[1]肖武,王灏军.专家:以“显失公平”撤销交易应慎重[EB/OL].网易新闻,2016-04-13.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J].法律科学,2001,(3).

[5]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J].法律科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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