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完善之思考

2018-03-20 12:43刘淑波王嘉琦
关键词:义务人义务子女

刘淑波,王嘉琦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22)

一、老年人精神赡养概述

(一)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内涵

老年人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满足老年人精神上和心理上的需求,让老年人能够心情舒畅、精神愉快地安享晚年。主要是通过赡养义务人的行为,例如行动上的陪伴、语言上的关怀等,满足老年人感情上和精神上的需求,使之获得心灵上的慰藉,达到使老年人身心愉悦的最终目的。这也是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

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物质赡养为精神赡养提供了基础的生存保障,但是,二者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追求。精神赡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赡养主体范围更加宽泛,其赡养义务人不以经济能力和年龄为标准,赡养权利人也不以老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为要求。其次,精神赡养的形式和内容更加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最后,精神赡养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并不能被物质赡养所代替。

(二)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古代,老年人精神赡养体现在儒家思想和“孝”的观念与规制之中。其中,所强调的对父母的尊敬是精神赡养最早的体现。例如《唐律疏议》中就有“父母在,不远游,不别居,不异财”的规定,这反映出在我国古代已经开始鼓励和支持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赡养。新中国成立后,因为物质生活水平落后,大家更多地关注物质赡养,而忽视了精神赡养。在法律上体现在《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①《宪法》第四十九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①《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中。

真正相对完整的对精神赡养进行规定的是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条对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简要列举,明确提出了“精神慰藉”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也提出了“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的规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内容。如第十三条提出了“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另外还在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等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列出了禁止性规定。主要包含了禁止歧视、侮辱和遗弃老年人,不得要求其承担不能承担的劳动,不得干涉婚姻自由,不得侵犯其财产,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侮辱和诽谤老年人等。由此可见,我国已经逐步在法律中规定了子女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体现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基本要求。

同为亚洲国家的新加坡和日本也受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立法中都体现了对老年人生活质量和身心愉悦的追求。新加坡十分重视老年人问题,在生活中对道德观念进行广泛宣传和赞扬,在立法上也明显倾向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在上个世纪90年代,新加坡提出了“以法治孝”的观点,颁布的《赡养父母法》是第一部单独针对“赡养父母”的法律。该法律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收养的子女,对或年迈或生活不能自理或身心存在疾病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若成年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父母可向法院起诉,申请“赡养令”,法院查明后可判处该子女有期徒刑或罚金。若父母不能亲自起诉,可由其他家庭成员或赡养父母委员会等代为诉讼。同时,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法律还规定若父母存在遗弃、虐待行为,子女可以以此抗辩。根据该法设立“赡养家事法庭”,规定了在审理前必须经调解程序,审理时不允许律师代理,也不受证据规则约束,体现了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新加坡还通过“养老保健金”和优惠的房屋政策来鼓励子女与父母同住,如提供价格优惠、公积金补贴以及优先租购房屋等。日本传统理论认为成年子女和父母一起生活是一种正常且安宁的生活状态,十分推崇家庭养老,“空巢”“一碗汤距离”等观点也都是日本学者所提出的,从中折射出了关怀老年人的价值内涵。在立法上通过《老年人福利法》《老年人保健法》《国民年金法》确立了子女和政府的赡养义务,也通过《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收等优惠方式来激励和呼吁子女与老年人一同生活,同时设定了“敬老日”“老年人福利周”等法定节日,由此可见日本对老年人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的重视。

二、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之不足

由于传统法律中对精神赡养关注不足以及主观性较大导致的立法困难等原因,我国目前仍然存在精神赡养严重缺失的情况。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为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

1.没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和标准。把精神赡养写入法律是我国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一大进步。但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仅仅规定了“精神上的慰藉”和探望的义务,禁止性的规定也多以“不得冷落、忽视”等模糊性规定进行表述,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同时,法律也没有确定精神赡养的基本原则。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也没有基本原则加以指导,必然会导致诉讼中各种问题频发,使得老年人的精神权益难以被保障。

2.精神赡养内容和履行方式的规定太笼统。我国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内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和列举,仅用精神需求、精神慰藉来指代,难以满足老年人的期待与需求,从而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对于老年人进行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只存在亲自履行一种,并未规定替代履行,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相当部分的子女因空间的原因无法很好地履行义务,不利于精神赡养目的的实现。

3.精神赡养义务人范围狭窄。我国目前规定的赡养义务人主要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符合特殊条件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看来是存在缺陷的,对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需求都十分不利。

首先,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与物质赡养的义务主体并未加以区分,导致了精神赡养义务人范围不尽合理。例如,法律规定有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可以作为赡养义务人,这标准可以适用于物质赡养,但是忽视了在精神赡养中即使是年幼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也应该满足老年人情感需求,承担一定的精神赡养义务。

其次,女婿、儿媳等赡养义务人的配偶并未被列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仅具有协助和不阻碍的义务。这样规定不利于家庭安定,甚至成为了一些赡养义务人的配偶不进行赡养的理由,如果因此产生矛盾,无疑会对老年人的精神和心理产生冲击。而且一般情况下,老年人的遗产和夫妻的正常收入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老年人的赡养必然会对其进行消耗,因此,赡养义务也应该由二人一同承担。

最后,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并未规定。例如以约定为基础的赡养义务人和以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为基础的赡养义务人。前者会在一定时间内与老年人一起生活,后者这种收养关系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但是存在一起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二者都应承担精神赡养义务。

4.缺少精神赡养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虽然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地保障了老年人的精神权益,但是并未明确当老年人未受到精神赡养时,赡养义务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到什么惩罚。例如,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中明确了赡养义务人应该定期探望,用人单位也应保证赡养义务人获得探亲假的权利,但是在此条中并未列出赡养义务人或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种倡导性规定是希望赡养义务人能够自觉地履行其义务,但是在没有制裁性内容的情况下,这些规定缺少法律应有的威慑力,很大一部分只是流于形式,并未被很好地贯彻执行。

(二)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制度存在缺失和不足

1.缺乏调解优先的规定。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存在着极大的特殊性,其根本需求是对亲情的渴望和情感上的缺失。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就站在了两个明显的对立面,此时矛盾会被放大,家庭裂痕也难以弥补,往往会“赢了官司,输了亲情”,不符合精神赡养的基本价值。

2.存在“起诉难”的问题。在起诉前,因我国传统的“厌诉”思想,加之与其产生纠纷的是子女等家庭亲属,受情感因素和“家丑不得外扬”的传统理念的影响,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几率较低。即使准备起诉,也需要频繁地往来于家庭和法院之间,需要符合相关的程序和规定,这对老年人的身体素质和法律文化水平存在极大的考验。

3.存在“执行难”的情况。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多为倡导性条款,缺少明确的制约机制,而且没有一个明确的监督和回访机制,在履行判决一段时间后,子女等赡养义务人很可能故态复萌,再次怠于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对此,法院并没有有效的办法进行约束,采取惩罚性的制约手段又会激化家庭矛盾,与原有目的背道而驰。

4.专门的家事法庭没有得到推广。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一样,都是需要进行特殊保障的群体,因此在机构设置上也应该有专门的法庭来进行司法保护。在我国上海和南京等地曾进行相关的尝试,广受好评,可惜并未推广开来。为了节省老年人的诉讼成本,弱化家庭矛盾,建立专门的法庭审理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十分具有必要性。

三、完善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之建议

(一)健全相关法律规定

1.设置精神赡养的原则性规定与标准。

首先,确立不公开审理原则和合理执行原则,用以指导司法实践。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对于诉讼过程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以减少对抗性,体现精神赡养案件的特殊需求。合理执行原则指的是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的执行需要以柔性执行为主,慎用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以免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如在最初拒不履行时,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令,若仍拒不履行,可将其行为通报其所在的街道、社区和单位,或通过官方网站等平台进行曝光,利用社会压力和道德压力对其产生威慑。

其次,明确规定精神赡养的目的和标准。通过法律明确精神赡养的目的是通过满足老年人精神层面的需求,使老年人获得精神慰藉,最终达到身心愉悦。赡养义务人只要围绕着这一目的所做出的合法行为都是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行为。同时以一般人的主观感受为衡量的基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原则性规定的目的,在以正常人情感感知为基本标准的情况下,通过适度量化行使自由裁量,通过这种方式最大程度地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2.完善精神赡养的内容与履行方式。

一方面,对精神赡养的内容进行明确。最基础的是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愉悦,主要是保证老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另外还应包括满足老年人对亲情的需求和给予老年人相应的尊重等,以消弭老年人的孤独感、失落感和自卑感。

另一方面,将亲自履行作为主要履行方式,其中积极方面如陪伴及帮助老年人、定期探望和交流、照料老年人的生活起居等,消极方面如不侮辱、嘲讽、呵斥、埋怨老人,不虐待、遗弃、隔离、囚禁老人等。除此之外,也应允许赡养义务人因空间距离等客观因素而导致无法亲自履行时进行替代履行。但是替代履行必须征得老年人的同意且满足客观上不能履行的条件。

3.拓宽精神赡养义务人的范围。

明确精神赡养义务人的界定标准是民法上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对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的义务主体进行区分。在一个家庭中,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且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都应承担相应的精神赡养义务。即使是未成年的晚辈,也应承担与自己行为能力相符的精神赡养义务,以满足老年人对亲情上的需求。

精神赡养义务人的范围应包括子女及其配偶、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具有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配偶、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子女及其配偶和与老年人达成相关协议的个人或机构等。其一,除老年人的子女外,其配偶也是家庭的重要成员,承认其具有赡养义务,有利于共同营造温馨安定的家庭环境,也符合我国的道德观念。其二,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应以行为能力为标准,独自或在父母帮助下承担相符的赡养义务。其三,对于收养的子女,如经合法收养程序,则当然是赡养义务人。若未经合法程序但存在明确的收养事实的,也应因情感的共同性和依赖性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赡养。其四,老年人通过协议而确定的在其年老时履行赡养义务的个人或机构,若双方协议内容中存在关于精神赡养的条款,则该个人或机构自然地成为精神赡养义务人。

4.增设精神赡养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首先,对精神赡养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定。在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根据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同的责任,其中以非财产责任为主,适当的财产责任为辅。例如,对于较轻微的冷落老年人的行为,应要求其定期探望;若存在言语攻击行为,则要求其赔礼道歉;对于情节严重的辱骂、歧视等行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并给予训诫、责令其悔过等;对于存在多次拒不履行行为的,可通过将其行为曝光来约束,也可要求其给予老年人一定数量的精神抚慰金等。

其次,赋予老年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当老年人存在因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精神上的损伤和打击时,可以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要求赡养义务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老年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二)完善相关司法制度

1.确立调解优先制度,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纠纷的机制,强化庭前、庭中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双方的冲突,也可使老年人免于诉讼之苦,提高效率。进入诉讼程序前,由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专业法官及社区等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主持。调解过程中着重梳理家庭关系,促进双方沟通,解决矛盾,在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结果也更容易被接受和执行。在诉讼程序中也应尽量进行调解,以减少双方的对抗性。另外,在制作调解书时应突出其温情的一面,弱化法律严格的一面,以体现人文关怀。

2.简化起诉程序,方便老年人诉讼。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的诉讼,最基础的是要转变老年人的厌诉心理,同时通过简化程序,保障其起诉的便捷高效。因此,凡是涉及到老年人诉讼的案件,应一律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可以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简化不必要的起诉程序和材料,如老年人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方式立案,减少因自身身体状况和文化水平而导致的局限;针对老年人无法亲自起诉的情况允许代为起诉,其亲属、邻居、街道及社区等基层组织或其他获得了老年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人均可代其提起诉讼,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

3.建立监督回访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通过建立监督回访机制,用以弥补随着时间的增加,判决执行效果逐渐降低的情况。这种监督回访应由街道、社区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由法院汇总和处理。在法院做出调解或判决后,基层组织在法院的指引下对当事人相关信息进行备案,采用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回访老年人及其亲属邻居,对老年人的精神状态和判决履行情况进行登记,最后形成文件提交法院,由法院进行评估,若履行情况较差,则由法院进行制约。

4.推广设立“家事法庭”,维护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可借鉴新加坡的相关规定,设立由相关领域的法官为主,吸纳当事人所在街道、社区和村庄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的家事法庭。2016年6月1日开始,全国100多家法院正式启动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希望得到大力推广。法庭地点可灵活设置于当事人生活的地区,如养老院、社区等,布置应倾向温馨从容,以减少当事人紧张感。在审理案件中注意情理与法理相结合,严格执行调解优先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简化程序,减少对抗性,通过柔性引导,修复亲人关系和家庭氛围。

除以上几点之外,可以借鉴日本和新加坡的做法,通过完善相关保障机制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通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为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提供保障;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放宽援助对象范围和内容,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制度,让老年人能打得起官司;还可以通过建立社会组织来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心理健康等。

综上所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了精神赡养的一般问题,但是在法律上仍存在着操作性差的不足,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各种问题,我国也并没有树立起相关的道德标准、法律意识和社会保障机制。因此不仅应当从法律上和制度上进行完善,更应该逐步改变道德和法律观念,建立起配套的社会保障机制,真正地保障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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