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分析

2018-03-22 11:40胡坚华
经营者 2018年3期
关键词:仲裁争议当事人

胡坚华

近年来,社会上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突出,层出不穷,尤其是临近春节,民工讨要工资的新闻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发展进程,也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以人为本之彰显。而这种追索工资的现象是劳动纠纷中的一部分。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诉讼是二审终审制,因此我国对劳动争议采取“一裁二审”的诉讼程序,配合整个过程中的调解。当然,在调解组织正式介入之前,也存在当事人协商解决的“非正式”制度。

我国这种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有效降低社会成本,并且促进劳资双方和解与合作。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以调解、及时处理、调解为主。由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双方的地位实际并不平等,考虑到未来的合作共处,因此解决机制强调采用调解程序,而不是仲裁、诉讼审判,以此尝试缓和双方的尖锐对立。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6年全国当期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数828714件,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当事人数1112375人。其中,劳动争议案件结案数为827889件,仲裁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数389737件,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数366428件。就处理结果而言,双方部分胜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占比最高,为54.29%。

这样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看似有多种途径,但是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看法:“首先如果走完全部程序的期限,需要一年以上。而劳动争议不能及时解决,直接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可能引发集体纠纷或者集体上访事件。”其次,调解的成功率偏低,仲裁与诉讼的比例就较高。从解决机制的各个环节来分析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内部调解组织的地位特殊。用人单位内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往往是企业的内部组织之一,从属于企业的管理体系,因此它的运行成本自然由企业承担,而其运行成员自然被纳入企业的体系之中。客观而言,调解组织若要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那么它在调解双方时应当是中立且权威的。现在的这种隶属关系事实上约束了它对双方的检查和监督的职责,调解的立场或受到质疑,中立性也因此动摇。这种特殊的地位使它往往倾向于对职工的教育,认为劳动争议的产生原因是职工本人缺乏相关知识或者觉悟低。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也并不罕见。

第二,调解组织人员的能力欠缺。企业中的调解组织往往并非常设,因此调解组织人员的能力未经专业教育和培训。根据统计部门数据,双方部分胜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占比最高,为54.29%,过半的比例值得引起注意。调解中的妥协、谅解或者各退一步必须是合法且被认为是公平和正义的。调解组织中的调解人员要求自身具备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评价和分析能力,否则调解组织也会因其工作人员不专业而影响其权威。调解组织的作用对实际公平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也没有实质意义。

第三,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企业内部调解不力,对劳动纠纷的处理便会更大程度地依赖于公权力。由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样的制度不利于维权,也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劳动争议若不是复杂的劳动纠纷,应当尽量使用简便程序。因此,应当允许其选择先仲裁后诉讼,或者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这样不仅提高了各方的效率,进一步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不会让案件结果旷日持久,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近些年来,我国从立法上对以上的几点进行了调整和进一步确认。

2007年1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于2008年5月起施行。該法明确立法目的是为了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仲裁法》第二章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除了可以到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这强调了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地位。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不仅存在内部组织结构设置的问题,而且也与社会中有关的法制、政策密切关联。第三方调解组织有效介入劳动争议之中是完全必要的机制。建立这样的第三方,或者使这样的第三方机制成为真正的常设性专业组织机构,把调解作为其重要职能之一对于推动劳动争议得以更好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法制方面,建议在程序法上,规定更简便、实在的诉讼程序,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切实保障相对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利益;同时在实体法上要注重对劳动争议纠纷损害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量化处理标准。

(作者单位为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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