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与风险监管策略分析

2018-03-29 07:14秦步基高媛
商情 2018年10期
关键词:投资者基金资金

秦步基 高媛

[摘要]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投资者根据协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一种集合资金管理方式。我国从资本市场建立开始,由于监管滞后,私募基金在我国民间通过委托理财等形式野蛮生长,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许多问题也随之而来,如立法层次不高、变相公开募集、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风控失效导致兑付危机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国私募基金的正常有序发展。私募基金是我国基金版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投资的重要工具。因此,对私募基金应进行有效地规范和引导,堵疏结合,创新监管机制,促使其规范有序发展。

[关键词]私募基金 风险监管

一、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

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一种基金形式,主要通过向个别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而非向社会公开募集的方式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即将每一单位的投资额最终兑换为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通过权益投资实现增值,同时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预设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股份获利。

私募基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对投资对象进行财务投资,对被投资者而言,私募基金是一项高效低成本的股权融资方式,比债权融资更加简便灵活。从投资者角度而言,私募基金满足了高风险投资者追逐高利润的个性化投资需求。同时,由于募集资金的非公开性以及募资对象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即使投资失败,社会影响明显低于公募基金。

私募基金最早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第一只私募基金为风险投资基金,所募集的资金是750万美元。1976年,华尔街著名投资银行贝尔斯登的三名投资银行家合伙成立了今日叱咤风云的KKR公司,专门从事并购业务,这也是最早的私募股权基金之一。

我国的私募股权业务最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起初出现在创业投资,直到2004年左右才出现并购类的基金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发展迅速,新募集基金数、募集资金额和投资案例与金额等代表着投资发展的基本数据长时间保持增长状态。私募股权市场分析机构清科集团最新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活跃于中国市场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已由1995年的10家增至2012年的逾6000家,完成了跳跃式增长,2007年至2012年,中外创投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投资于中国内地的资本总量逐年增长,年均增长率达30.1%,2012年创投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投资于中国内地的资本总量是2007年的3.15倍。2013年后,随着商事登记改革和地方政府对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鼓励政策,私募基金呈现了爆发式增长,同时也爆发了不少兑付危机事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私募基金行业亟待治理。

二、私募基金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而言,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迄今,我国《证券法》《基金法》等法律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行模式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侧重于公募基金的约束,对私募基金规定极为有限,无法满足私募基金发展的法律需求。虽然2014年6月,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其仅为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无法与《合同法》等合同效力条款进行对接,也非法律强制性规范。简而言之,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性规定,效力上难以满足私募基金的法律需求。現实中,许多私募基金似乎名正言顺,但其业务模式始终游走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活动”等红线边缘。甚至部分私募基金违规借用银行理财通道变相公开募集资金,将风险传导到银行系统。由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边界不清,其经营活动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一旦发生违约,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现有私募基金争议,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处理,没有考虑到私募基金的金融属性。

(二)道德风险

私募基金一般以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组织结构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一代理机制,有限合伙人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只对资金的使用作出一般性约定,通常并不干预基金的具体运营。虽然在理论上,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利益是一致的,但现实中,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资金过程中承诺的高回报率推高了融资成本,在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往往会采取激进的投资策略而忽视风险,甚至自作主张改变资金用途。此外,管理人往往会滥用职权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从而使基金持有人承受更大的风险,甚至个别基金管理人会与被投资对象勾结,利用信息不对称,串通侵害投资者利益。

(三)操作风险

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相对保密,法律法规对其信息披露并没有严格限制,而是授权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自行约定,加之并非所有的投资者都足够专业,信息严重不对称,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没有外在约束机制的情况下,私募基金逐利的投机本性,可能会为了获取巨额利润与上市公司串谋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管理人是否始终忠诚于投资者利益,完全依赖于个人职业操守,权力一旦不受约束,就会被合法滥用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

(四)退出风险

私募基金一般是以流动性最强的现金方式投资,转化为流动性较弱的股权或其他权利形态,在退出时,也必须要回归到现金形态即变现问题,但变现问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投资目的的实现。私募基金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具有较长锁定期,期间不允许退出,以保证基金运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投资缺少退出的灵活性。此外,由于私募基金一般不能上市交易,无法随时赎回,风险不能即时转移,投资者只有锁定期满才能赎回退出,但基金有可能在锁定期内发生债务危机甚至破产,从而导致无法退出。

(五)信用风险

私募基金不得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只能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来源于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和企业的闲置资金。取得收益的方式或按比例分成,或取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年化收益。因此,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大部分通过双方协议建立法律关系,缺乏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一旦发生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部分私募基金利用银行信用,以杠杆借贷方式扩大资金,同时也放大风险,一旦操作失误就会造成超额损失,从而波及债权银行。

三、对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控制的建议

(一)立法上尽快完善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

私募基金具有明显的金融属性,在立法上应予以重视。首先给予私募基金有效的法律保障,将私募基金内容在《基金法》中予以修订完善,从法律层面上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在行政法规效力层次上对私募基金进行细化立法,与《基金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有效对接;再次,将管理人欺诈、失信等行为,在合适时纳入刑法體系,对私募基金募集和管理人违反操守侵害基金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保护。最后,在基金业协会自律性规定中,加强对基金募集、管理人准入和评价、失信惩戒、信用评价等自律性规范。

(二)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

基于私募基金本身具有的投机属性以及其灵活多变的投资特点,再结合监管主体的选择,可以把私募基金交由证监会作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基金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管理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私募基金的实际情况对其他监管主体在彼此的监管合作以及信息上进行加强,如设立一行三会联席会议机制。首先可以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设置在证监会所监管的范围内,并且以之前的监管为重要监管;其次可以对私募基金进行牌照等级管理和年度评级,让私募基金可以很好的达到阳光基金制度化;此外建立高于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的协调委员会,并且在其基础上使监管的所有品种得到延伸,也是各个机制间的合作得到有效的强化,在私募基金不断发展和多元化的过程中,使得事中监管的作用得到合理的发挥,从而提高私募基金在当下金融混业经营局面下的生存发展,进而让国家的金融安全得到保障,也很好的保护了投资者以及对资本市场的完善。

(三)对私募基金的自律管理进行加强

首先,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应加强互联网平台建设。对于私募基金的开户、宣传、认购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进行保密备案,对私募基金的全流程进行痕迹管理,以便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抽查等尽早介入监管,防范违法犯罪活动。其次,加强对私募基金资金账户的大数据监管,从募集账户、资金流向、反洗钱、资金池等加强大数据监管,既防止资金违规流入国家禁止行业,防止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股市或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防止违规私募变相设立资金池,以新还旧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最后,应设置行业准入门槛,禁止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的人员作为管理人核心成员,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完善投诉渠道,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此外,我国政府应将私募基金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消除歧视,合理鼓励引导。在严厉打击私募违法犯罪乱象的同时,加强行业引导,堵疏结合,根据产业导向,将私募基金资金合理引导到国家需要重点发展的行业,实现私募的规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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