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原则运用的免责研究

2018-03-29 07:14周利生
商情 2018年10期
关键词:合同法

周利生

[摘要]在合同法中,严格责任原则运用需要严格把握,其中对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以及债权人的原因等免责事由需要在审核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此外,严格责任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对此应考虑我国的立法传统等,实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

[关键词]合同法 严格责任原则 免责

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混乱不堪,直到1999年《合同法》颁布为止,新法在第107条明确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加以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严格责任的存在并不否定过错责任可以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于是,合同法中多有使用“过错”、“过失”、“重大过失”、“故意”等概念,并规定在这些主观因素之下,当事人可以免责。在此,可以看出严格责任不是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其也是要受到一些因素的限制,过错责任的适用就是最好的例证。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原因就在于严格责任的缺陷以及过错责任的优势所在。严格责任最大的缺陷在于其自身的僵硬性,在很多情况下不利于准确认定责任,也不与惩罚有过错的行為,实现合同正义。所以,合同法为了克服严格责任的僵硬性,在规定严格责任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时,也将过错责任作为例外规定进去了,并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双轨制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在合同法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因一方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因非违约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违约方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等条文中。

一、免责事由

(1)法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而言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其他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个别场合。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情况。此种情形虽发生债权的损害,但因为债务人之行为与债权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责任。但是,在迟延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以及金钱债务中的不可抗力却不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

(2)约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就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在现代社会里,免责条款被大量的格式合同所采用,为何它有此等功效?因为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来说虽然需要,但作用相对较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限制或排除,也不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故应承认其有效性。另外,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毕竟是属于私法领域,具有极强的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是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免除合同责任的条件,法律仅在其约定严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宣布免责条款无效。对此我国《合同法》有所规定,并在第39条、第40条、第41条有专门的限制。《合同法》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上也有所规定,即当其存在第52条,第54条之情形下,免责条款无效。

(3)债权人的原因。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有过错,可以免责。比如说双方违约,合同关系双方均得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引入,“双方违约”目前即成为一个存有相当争议的话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双方违约,该种情况也会将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免责的事由限定在一个相当狭窄的范围。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人会因自己故意或过失致使对方违约,或对对方的违约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当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严格责任需要改进的几个问题

首先,应考虑我国的立法传统。在我国以往的合同法中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多采过错责任原则,即便是原经济合同法也曾明文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这点突出表现在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理解上,虽然有所争议,但是通说观点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实务界里,更是以之为基本的指导原则。最高院曾出台过《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回答》中指出:“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在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是非责任方面,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或者因为是调解案而回避违约的过错责任。据此,有学者认为,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要求区分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法人过错与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有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与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这对正确认定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我国民法多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尽管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界及立法界虽有吸收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的倾向,但在立法上多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主体的规定,而未将严格责任原则放在主导地位。我国立法却突然改变这一趋势,使得理论和立法发生了突变,算得上我国民法归责原则的理论和实践的重构。这一突兀表现,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了,它就像激流一般冲刷了人们心中长久的记忆,使得人们无所适从,只有经过时间的锻炼让人们慢慢熟悉,慢慢深化理解,也许才能最终走向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然而,这个宏伟目标的实现必将伴随我国传统文化、习惯、思维的阻挠,在历尽艰辛中前进。尤其我国在民法传统精神的不足,加之专权、以强凌弱等劣根,更将可能造成严格责任的滥用。

最后,严格责任虽然效率很高,利用起来方便,却可能伤及无辜,有违公平合理之民法原则。我国合同法虽然重视鼓励交易和提高效率,但同时注重交易安全和合同正义,合同法既重视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要求在交易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一个人只有对他的过错行为负责,才是符合道德原则的。中国传统法律历来具有伦理化的倾向,在合同中的表现十分明显,而对有过错的行为实行制裁,也具有强烈的道德属性和逻辑性。惩罚有过错的违约行为,也在于传递一种信息,即合同必须严守,允诺必须遵守,合同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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