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研究

2018-03-29 07:14张敏
商情 2018年10期

张敏

[摘要]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由来已久,散见于各种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的双重正当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之后相继出台的《公安部规定》《高检规定》《高法解释》也对此做了进一步解释,然而立法整体上仍然偏粗疏简洁,条文含义不够明确,不利于实践操作,有待完善。

[关键词]行政证据 刑事证据 衔接机制

2001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次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相应的案件材料,涉及到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针对检察院办案强化了这一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重申了这一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矢口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细化了证据衔接的问题。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则正式确立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随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都进一步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做了补充或细化。然而,总体看来,立法仍较为简短粗疏,并未平息理论界对此制度长期存在的争论与解决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试图由《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展开,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做简要研究,以阐明立法,更好指导实践。

一、建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的正当性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虽然存在很多差异,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紧密联系使建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既有理论基础,也是出于现实需要。

(一)建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具有理论基础

(1)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同质性。我国的立法存在着“违法”与“犯罪”的二元分立结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往往是一种纵向延伸的关系,具有同源性。即依据《刑法》规定,达到一定的数额或程度、情节或后果严重时,行政违法行为将转换成刑事犯罪行为。两者在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上基本一致,证明该案件事实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种类和范围上也基本趋同。由此推之,如果起初的行政违法最终被认定为犯罪,那么之前为证明该行政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所蕴含的反映案件事实构成要素的情况和信息也并没有质的变化,侦查机关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充核实,使其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要是取证主体、证据形式的合法等),就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刑事证据使用。

(2)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具有一定相通性。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同为诉讼证据,内、外均具有相通性。第一,就本质属性而言,两者均具有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都必须是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遗留下来的客观材料或目击者的记忆,都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联系,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等。对于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就外在形式而言,《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种类的划分上基本一致,两者都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笔录等证据种类。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主体称谓不同,因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彳亍政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陈述”。除了共同的勘验笔录,虽然行政诉讼中特有现场笔录,刑事诉讼中特有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但本质都是笔录,证据形式相同。因此,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无论从内在的证据属性上还是外在的证据形式上都具有极高的一致性,存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变、过渡的操作可能。

(二)建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具有现实需要

(1)事后证据不可重复收集的问题。行政犯罪行为多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行为中发现,且行政执法具有即时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往往能够第一时间在执法现场收集和固定证据。而对于行政犯罪查处中占有很大比例、并且对案件定性具有重要决定意义的实物证据,由于其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之前,行政机关已将这些实物证据进行扣押,如果按照全盘否定、推倒重来的方式再去收集时,很显然这部分证据已经不可能重新收集和扣押了。

(2)专业性的考量。行政机关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很多行政执法部门往往属于特定领域,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需要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如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安全监察、知识产权等。而這些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司法人员并不具备,如侦查机关虽然能够进行文书鉴定、痕迹鉴定、法医鉴定等,但对于司法会计和质量鉴定则缺少专业人才和设备。因此在相应的案件侦查中,为避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受专业性限制而不能的局面,应当使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相衔接。

(3)诉讼效率的保障。“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司法的一大原则,也是实现公平必不可少的要素。建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简言之,即应当避免刑事程序对行政程序中证据收集程序的反复,尤其是对于客观存在不会改变的实物证据、事后不能重复收集的证据和侦查人员受专业性限制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利用行政机关的“成果”,以便于刑事程序的高效进行。

二、由《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展开的几点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条规定可以展开以下思考。

(一)“行政机关”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然而现实中进行行政执法的主体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它们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适用本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基于收集行政证据活动的职权性质还是仅仅限定收集行政证据主体的性质来确立,这是刑事诉讼使用行政证据面临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当基于职权性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照授权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职责时,在执法依据、程序和法律效力上与行政机关无异,其依法收集的行政证据,理应具有与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同等的地位。同时,从《开0事诉讼法》此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旨在解决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因属于非侦查行为而难以进入刑事诉讼的问题,是解决因职权不同而带来的没有本质区别的证据不能共用的问题。基于此,《高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中纳入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二)“等证据材料”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此条规定明确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几种证据类型,一个等字,似乎做了省略性规定,问题是,其他几种行政证据类型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笔录等能否适用本条规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该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高检规则》第64条第3款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中都做了明确规定,笔者赞同,因为实物证据客观性和稳定性较强,不易伪造和改变,而言词证据客观性和稳定性较弱,容易伪造和出现反复,很可能因执法人员的不同而变动。刑事程序比行政程序对证据具有更高的要求,因而言词证据有必要重新收集以确保审慎性。

《公安部规定》中扩展了证据材料的种类,包括“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高检规则》第64条第2款也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都包括在内。那么行政证据中特有的现场笔录是否属于“等证据材料”的范围?笔者认为,现场笔录本质上属于笔录类的证据,与勘验、检查笔录性质相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对“事实发生过程制作的询问证人笔录、询问当事人笔录尽管具有言词证据的特征,但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现场笔录的内容,不应与一般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同日而语,将其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更有利于保持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程序衔接上的客观性。

(三)“作为证据使用”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立法目的出发,为解决实践中因重复取证所导致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行、刑衔接的不畅,《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赋予了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规定部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基于司法效率价值的考量,其实质是承认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收集主体、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并认可了这种差异性。笔者赞同,《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核实、重新收集等方式转化后,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方可作为刑事证据材料使用。而这些核实后的刑事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三、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的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虽然确立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但规定粗疏,而相关司法解释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矛盾之处,这有可能导致实践操作的混乱与不一,引发相应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条文内涵

笔者对第52条第2款中的几处内容展开了思考,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而立法的模糊性有待正视,笔者认为应当对“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主体”的范围做明确限定,对“等证据材料”的范围清晰界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涵义加以强化,以准确指导实践操作。此外,在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各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应当作相应修改。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因各自为政而造成的司法实践操作的混乱,各机关在修改司法解释时应当严格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严禁有关机关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意作扩大解释。并且,在拟定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应当进行协调,确保各机关的解释对相同问题的规定保持一致,防止出现矛盾和冲突。

(二)明确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程序

为了保证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使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程序。首先,为了严格规制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标准审查行政证据,以确保行政证据达到刑事诉讼中的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利。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证据提出异议的,且此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人员应当出庭作出合理解释,以增强行政证据的效力,保证程序正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外,加强行政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作,如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健全联席会议等,也有利于促进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总之,完善行政证據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将更好提升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的效率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