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于欢案为例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018-03-29 07:14李庆霄
商情 2018年10期
关键词:正当防卫

李庆霄

[摘要]正当防卫是公民实现自卫和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力武器,但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运用还存在许多疑难争议问题,而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问题。近些年来引发了巨大争议的于欢案,而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正当防卫制度中限度条件的认定,本文将结合于欢案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限度条件进行简要分析,期望正当防卫制度能够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于欢案 正当防卫 防卫限度

一、于欢案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纠集至于欢母亲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案发前一天,催债人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紧接着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连同一名职工,被带到公司接待室限制人身自由,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令于歡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让于欢的姑妈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未及时就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2017年5月27日,该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微博直播的方式通报庭审相关信息。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二、由于欢案引发的思索——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于欢案所引发的争议主要在于于欢捅伤被害人这一行为的性质。首先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结合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既不能简单以结果论,也不能一出现死伤结果就认定是防卫过当。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本案中,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

对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理论界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总体相适应;必需说认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从防卫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可以综合考虑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三处重要修正,其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就是为了强化防卫权,鼓励公民勇于实施正当防卫。应当看到,刑法对正当防卫、见义勇为行为的倡导、鼓励,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律要求公民不考虑面临的危险程度和自身反击能力,一味选择防卫,所以刑法第二十条也仅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这种鼓励,应理解为,法律通过豁免或减轻防卫人的责任,为防卫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保障,从而为公民实施防卫行为扫除后顾之忧,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敢于挺身而出、勇于斗争。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要求,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仅是指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且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基本相适应。判断必要限度,不可能脱离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就于欢案而言,于欢在其母子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警察已到场后又离开但尚在附近的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工具捅刺被害人,造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二审裁判文书对此作出全面评判,一方面,结合防卫人面临的冲突烈度和环境情势,对防卫行为的手段、方式和强度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进行了评判;另一方面,对防卫行为所损害的法益与保护的法益种类、大小进行了权衡、比较。在此基础上,对于欢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评价,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这对司法实践在认定正当防卫限度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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