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法院书记员制度的挑战与应对

2018-04-02 05:36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21期
关键词:胥吏书记员审判

(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2)

一、中西书记员制度的比较

古代,口头裁判是常见形式,不具有公证力。裁判是否正确,裁判过程是否合理,这些都可能无据可查。为使裁判及裁判过程有据可查,书记员便应运而生。通过对中西方书记员制度的比较,可以为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提供一些经验教训。

(一)中国古代的书记员制度

古代胥隶制度。胥吏是我国战国时期设置的一种职务,其由通晓法律、勤勉忠实的基层公务人员担任,其职责是处理公文及其他繁杂事务。秦朝称为文法吏,汉代称为文法使,后来各朝代称为胥吏、属吏等。i胥吏制度的产生与战国时期各国变法不无关联,因此从其产生之初便与“法”结缘。胥吏制度为中国封建社会进步尤其是法制建设做出了一定贡献,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弊端。胥吏虽然官职卑微,却直接掌握案件文牍,历史上曾出现胥吏篡改文书,黑白颠倒,巧取豪夺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有这样的原因,其一,胥吏俸禄低微,晋升前途渺茫,借手中刀笔谋财;其二,古代法律缺乏对胥吏监督机制,导致胥吏管理混乱。究其原因为封建等级制度。我国古代严格区分“官”与“吏”,虽然都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官”在俸禄待遇、晋升途径、社会地位等方面比“吏”优越很多。古代官民等级更为严格,法律没有给予平民充分陈述的权利,庭审对文书的依赖性很强。这些因素促成胥吏把持审理结果的弊端。清末变法之后,胥吏逐渐被“书记官”取代。民国时期也基本沿用“书记官”制度。

(二)域外法院书记员制度

1.美国与英国。

美国法院书记员分为法院书记官和法庭书记员两类,其任职资格很高,由法官从获得法学院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中挑选。美国书记员是法律人的必经之路,两年的书记员生涯甚至被称为法律教育的延续。其职责分工也较为严格。英国法院书记员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低级初审法庭,其书记员必须具有职业律师资格。

2.法国与德国。

德法两国书记员都是司法公务员,拥有较为优厚的福利待遇,职业前景稳定。其地位也较高,职责相对独立,不对任何法官负责,仅对法院负责。

3.日本

日本书记官制度在选拔上更为严格,任职上也更为规范,必须有基础法律教育的经历,任职前还要到东京研究所继续学习。日本书记员为终身制,独立于法官的管理体系,有自己的晋升渠道,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法官。在职责上也更为独立,“日本书记员在制作文书或变更记录时如果认为法官的要求不正当,可以将自己的意见书面写出后并添加至文书上”。ii

4.台湾

台湾书记员编入国家公务员序列,表现优异的可以提拔为书记官长,除了这条途径外,如果通过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还可以脱离书记员队伍,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对书记员的重视程度明显高于我国,书记员培养模式完整,路径清晰,书记员是一个有明显前途预期的职业。因为选拔制度严格,书记员本身素质较高,法律对其赋予职权也更为大胆。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积极吸取了西方国家书记员培养模式的优势,并结合实际情况,形成了独立于法官培养模式的书记员制度,同样取得了良好效果。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书记员历史悠久,但是却没有形成完整的书记员职业培养模式。西方书记员制度之所以成熟,这与西方形成完善的诉讼模式分不开,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处于探索阶段,进步的空间还很大。

二、新中国法院书记员制度的改革探索

早在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便重视书记员制度建设。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规定:“省级裁判部设部长及副部长各一人,同时配有两名裁判员和一名书记员”。iii新中国成立后,陆续建立了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文革结束后,我国开始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法院与检察院等司法机关逐渐恢复正常工作,司法体系改革进一步深入。

2003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改革书记员制度,明确聘任制书记员不能过渡为法官。此次书记员制度改革主要解决书记员队伍庞大,管理混乱的问题。所采取的办法是分流,即将法官与书记员的培养通道隔离开来。贺卫方教授就提出了“书记员不再是法官的预备队”iv的观点。

10年之后,我国的法治环境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法治建设也经历了数次变革。2013年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明确将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司法技术人员五类人员列为审判辅助人员,从制度层面形成了我国法院司法辅助人员的培养模式。理论上可以将法院业务分为审判事务与辅助事务,在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不仅要从事审判事务,也要进行大量辅助事务,例如,送达、保全、接待当事人等。这些辅助事务占据了大量时间,例如调解过程中,通知当事人当场已成为难题,严重制约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些事务审判法官不能不分担精力。我国2015年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数量大幅增多,2016年实行法官员额制,能够成为合议庭成员的法官数量减少。这两项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使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已经成为影响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受案件增多,事务繁重的影响,各级法院纷纷招收一批批合同制、聘用制书记员,而这些书记员没有编制。编制制度是我国行政色彩明显的管理模式,很明显我国司法机关也适用了这种行政管理模式。没有编制的书记员就是临时工,各级法院在招聘时对其资格要求不高,入职后的培养也不够完善。这些书记员大多来自本专科未通过司法考试的毕业生,对他们而言,可能眼前的工作只是过渡,身份认同感不高。

三、新时代书记员制度面临的挑战

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改变,法治建设的深入,再加上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现行的书记员制度逐渐难以适应,其面临的挑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员额制改革下,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能划分问题

员额制改革是我国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基本实现员额制。但是员额制改变了原来审判人员的组成结构,也改变了法官的培养模式。改革之前书记员可以转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改革后,只有员额法官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助理审判员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助理,然而法官助理的职责权限却并不清晰,在目前的庭审中出现了书记员与法官助理并排而坐的场景。一些学者对这样的情况进行了讨论,认为法官助理完全可以取代书记员。

(二)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审判,书记员可能会被机器取代

在电子化程度日益提高的前提下,原本书记员所从事的工作已经有机器可以替代。2015年科大讯飞集团推出了一种名叫“讯飞听见”的音文转换设备,可以同步将人的语言转换成文字。这种机器的转换效率非常高,时间间隔小于1秒,而且准确率也相当惊人,甚至可以正确识别多种方言。显而易见,从最早的笔记到电脑输入,再到现在的同声转换,机器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人的作用似乎在降低。随着微信等平台的普及,很多法院推出微信网上立案、网上送达的模式。这样的模式大大节约人力成本,使得原来靠人工操作的程序转为机器代理。

(三)书记员人才流失

这既是一个老问题,又有了新因素。首先还需要回答“书记员能否成为法官的后备军?”这个老问题。因为书记员一旦失去转为法官的可能,缺乏职业认同感,便增加寻求其他出路的可能。再加上新时代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领域广泛运用,很有可能出现一大批书记员转岗的现象。假如,在未来智慧法院中,音文转换设备大规模使用,庭审记录工作可能不再依赖书记员。

四、书记员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效率价值

《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了书记员履行的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从历史角度看,书记员岗位的设置是为了协助审判人员整理案卷,收集证据,完成裁判文书,事实上书记员确实能够使法官从繁杂的文字中解脱出来,为查明案件,做出正确裁判节约了时间。实践中,书记员的工作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甚至参与程度超越了法官。庭审宣判后,法官的工作完成了,书记员还要完成制作文书、送达等程序。

(二)公正价值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在审判程序中书记员专职负责记录审理过程,法律明确禁止法官自身自记现象,一是出于效率因素,确保审判顺利进行;二是更为重要的公正角度的考虑,防止法官篡改审判记录,从而杜绝法官徇私枉法的现象。从这个角度看,书记员起到了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作用,也起到了对法官的监督作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书记员作为适用回避的主体是对书记员职权的制约,同时也是对书记员公正价值的认可。倘若书记员徇私舞弊也同样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审判公正。

从效率价值角度看,技术进步可能加速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不能忘记书记员制度还有公正角度的考虑。因此,即使技术再发达,在司法领域应用再广泛,也不能完全取代书记员。原因在于其一,技术必须要依赖人的操作;其二,技术能够提高效率,但是不能代替书记员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

五、我国书记员培养模式改革构想

(一)明确书记员的任职资格,提高书记员的入职门槛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书记员的实质任职条件。《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对书记员的国籍、政治立场、年龄、文化程度等因素进行了规定,对职业技能规定为:“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综合而言,我国书记员任职资格不甚明确,入职门槛较低。这样的规定与当时法治不完善,法律人才缺乏有很大关系。如今的情况已经不同,提高入职门槛完全符合实际,再结合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广泛运用到司法领域的实际,设置一些专业技术类的书记员更为适宜。减少合同制、聘任制书记员,将书记员与法院勤务人员分开,让书记员真正成为法律人。

(二)明确书记员晋升渠道,重视书记员业务培养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对中西方书记员制度的比较,我们大体可以把世界各国对书记员培养模式分为两种。其一,综合培养模式,这种模式以英国美国等国为代表,把书记员培养与法官培养结合起来,书记员可以成为晋升法官的途径。其二,单独序列培养模式,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将法官培养与书记员培养途径隔开,书记员一般不能晋升为法官。《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事实上,我国已经采取了第二种培养模式。采取第二种模式的国家一般为书记员晋升规定了明确的路径,提供相应福利待遇。目前我国虽然规定了各级书记员的最高级别与编制要求,但欠缺的是完整的培养方案。我国军官与士官的管理模式,也是将两者隔离开来,士官一般不能直接晋升军官,但是有其独特的晋升渠道,最高可达一级军士长。同理,建立书记长制度,可以完善书记员培养模式,增加书记员身份认同感,职业荣誉感。

(三)明确书记员职责,强化书记员的公正价值

记录审判属于书记员的专属职能,这是其与法官助理的根本区别。记录是书记员的阵地,必须由他坚守。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书记员职责不明显,职权较低。从法律制度角度讲,书记员制度是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从法律价值角度讲,书记员具有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书记员职权太低,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书记员监督法律程序。我国在完善书记员培养模式、提高书记员业务水平的基础上,可以逐渐提高其权限,允许书记员意志体现在法律文书中,增强审判客观性,从而强化书记员的公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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