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刑社会化的本土理论构造

2018-04-14 15:56刘司墨
荆楚学刊 2018年3期
关键词:行刑监禁罪犯

刘司墨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其核心内容是使服刑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其主要执行宗旨是教育、矫正、改造罪犯。自由刑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可分性[1]。自由刑的外部表现形式为行刑封闭化,内部具备使罪犯社会化的功能。但是,由于监禁刑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致使教育、改造的执行宗旨不能独立地发挥作用。在报应刑和威吓主义刑罚观盛行的时代,封闭化的监禁刑强调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和报应,是实现社会正义、惩治犯罪行为、恢复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随着预防论和实证主义学派兴起,行刑社会化发迹并逐步得到发展,逐步成为和行刑封闭化并驾齐驱的刑罚方式。行刑社会化以刑罚人道性为立论基础,以教育刑为改造手段,以放宽罪犯自由为社会化渠道,以促使罪犯社会化和再社会化为根本目标。行刑社会化既不强调监禁刑单一化,亦不主张将罪犯放归社会的绝对化。行刑社会化以教育、矫正、改造犯罪人为核心内容,不是机械地彰显刑罚功能,而是为了促使罪犯复归社会,以弥补监禁刑的不足。因而,验正行刑封闭化的作用,构造行刑社会化的价值体系,是合理把握限制自由刑、调控刑罚预防必要性、促进罪犯社会化的应有之义。在我国,要结合行刑社会化的本土现状,完善行刑社会化理论的本土构造。

一、行刑封闭化与行刑社会化的概念界分

(一)行刑封闭化的概念界定

1.行刑封闭化的源起

行刑封闭化表层的“反面色彩”使理论界长期搁置行刑封闭化的讨论,行刑封闭化缺乏基本共识。封闭化不是消极概念,专指个人在与社会相隔离的特定环境中完成进化与改造。行刑封闭化以封闭化概念为基础,与近代监禁化具有同一性。首先,行刑封闭化不同于奴隶时期、封建时期的监禁刑。奴隶时期的监禁理念受到“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等同态复仇思想主导,具有仇视、报复、威吓倾向,野蛮、残酷成为行刑的典型特征。这一时期的报应和惩罚不仅不合理,还极度严苛,丧失基本的人道主义。封建时期的监禁刑以维护封建制度为根基,以惩罚、报复罪犯为主要手段,监禁刑不具有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虽然在某些制度上体现了对罪犯的人文关怀(1),但是罪犯极易丧失基本人权(如基本的生活环境权利、医疗保障权利)。其次,行刑封闭化所指引的监狱模式虽然是对罪犯的高度戒备和绝对束缚,但其内部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变化正是行刑理念的革新。1778年,监狱改良之父霍华德起草了建造安全、卫生监狱的法案,重视监房的卫生条件。1790年,边沁提出了圆形监狱的设计方案,狱管人员能够更加直接、清晰地监视所有罪犯,罪犯之间可以互相观察。虽然这一设计方案成本较高,但有助于罪犯主动悔改;将监狱置于城市中心,对社会民众产生威慑、警戒作用。此后,近代美国的感化院、我国监狱构造改革,都增强了监狱内的物质文明程度[2]。可见,近代监狱制度已经逐步关注罪犯的基本人权,注重恢复罪犯社会能力。最后,近代监禁刑已将关注重点转向教育改造罪犯,在改造过程中贯彻教育刑理念,以期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例如,贝卡利亚倡导罪犯分类监禁方式,使监禁刑更具科学性。美国宾夕法尼亚监狱管理制和奥本管理制开启了美国监禁矫正的新时代。宾夕法尼亚制适用罪犯独居监禁方式,鼓励罪犯忏悔,避免罪犯之间交叉感染。奥本制要求罪犯白天杂居、夜晚独居,罪犯在共同工作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关系的相对修复[3]54。简言之,行刑封闭化虽然强调罪犯的高度监禁,但具有一定的人权色彩,既强调报应惩戒,又重视教育改造。

2.行刑封闭化的概念

当今理论界所谓的行刑封闭化指行刑监禁化,不是所有刑罚执行方式均封闭化,这种监禁化仅限于狭义的监禁刑。罪犯被执行监禁刑的场所只能是具有监禁、隔离性质的监狱,罪犯在监狱内被动地接受教育矫治,同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和主动自律、积极改造的基本条件。据此,应采用狭义监禁刑作为行刑封闭化的学理根据:罪犯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接受刑罚执行,在高度隔离的监禁环境中被动或主动地接受教育与矫治,吸收监狱所宣扬的文化思想,纠正此前的错误观念,培养规范理念,学习社会技能。显然,我们不能从表层曲解“行刑封闭化”的含义,行刑封闭化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乃至当下,都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行刑社会化的概念界定

1.行刑社会化的源起

行刑社会化以人的社会化和再社会化为理论前提,其目的导向为实现罪犯的社会化和再社会化。探究行刑社会化的源起,需要谨慎对待人的社会化和再社会化:

(1)人的社会化,既要以“社会化”为着力点,又要辩证分析人与社会的共生作用。社会化指某一事物主动或被动推向社会的过程,在创造和维持人与社会共生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人的社会化既是人在参与社会活动中主动或被动适应社会、创设独立生存条件的过程,也是在获取了基本生活条件下同社会保持同步发展水平的过程。人只有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人的活动同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才能领悟并遵守社会的基本规范、伦理道德,主动塑造自身个性,成为社会一般人。另一方面,社会的人性化需要一般人的广泛参与、支持。人在社会化进程中创造的物质和培育的精神为社会文化积蓄提供稳定、协调的发展动力,使社会持续、健康运转。同时,由于人是使社会运转的主体,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因而社会运行过程中须注重对一般人的保护[3]21。

(2)再社会化以人的社会化为基础,其教化程度往往严于前阶段的社会化。先前的社会化包括初始、继续和再社会化三个阶段。初始社会化指尚不具备社会成员资格的人学习基本社会知识、培育社会道德理念、塑造自身价值观的阶段。初始阶段架构了基本的人性框架,使人具备基本的生存能力。继续社会化是在初始阶段的基础上继续社会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势必关系到个人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个人亦掌握了基础职业技能、知识技能,具备社会成员资格。再社会化是对初始社会化或继续社会化失败的人重新社会化的阶段[4]。再社会化要求教化手段具有强制性,以强制手段改变一般人的知识观念、生活观念等价值观,更正其错误的思想观念和处理方式。相反,初级阶段和中级阶段不要求教化机构具有强制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社会组织等主体都可以直接或间接成为社会教化的主导力量。

(3)社会化和再社会化均通过社会教化和个人内化的途径塑造社会一般人。社会教化强调社会环境多因素综合利用系统或非系统方式,对个人价值观念的形成和行为能力的培养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系统方式指常规的教育培训方式,如学校教育;非系统方式指非常规的培训方式,如新闻媒体、社会习俗等文化媒介[5]。个人内化重视个人的自我学习和反思,主张个人为满足社会性需要而自觉主动地学习各种知识技能,确保自己的社会角色定位稳定且持续。社会教化不是个人内化的手段,二者在形成稳定人格特征和行为反应模式的过程中均发挥重要作用;个人内化亦不是社会教化的结果,二者分别属于社会化内、外两种路径;社会教化与个人内化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基础。

2.行刑社会化的概念

行刑社会化的概念界定受其内容、本质、原因三个方面影响。从内容方面看,行刑社会化包括罪犯社会化和再社会化两种方式,强调教化机构、社会力量、犯罪个人三者之间的互动。从本质方面看,行刑社会化实质上并非行刑的非监禁化。尽管罪犯社会化可使用多种非监禁手段,但是其中并不排斥监禁刑的运用。并且,罪犯的再社会化需要强制手段重建罪犯人格,这种手段并不鼓励对所有犯罪都适用监禁刑,但亦不阻挠对具有监禁必要性的罪犯适用监禁刑。可见,行刑社会化是兼非监禁刑与监禁刑为一体的执行方式,绝无行刑社会化等同于纯粹非监禁刑之义。罪犯社会化的原因主要有两种:(1)个人内化失败。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自然需求压制社会需求,个人为满足自身的需求往往会采取极端措施,违反社会规范。此时应根据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实际情形选择适用监禁刑与非监禁刑。(2)社会教化失败。在社会教化过程中,某一环节出现停滞,都可能影响个人对特定环境的理解,进而实施犯罪行为。无论是个人内化失败,还是社会教化失败,个人均应通过刑罚承担侵害法益的刑事责任,消除未来侵害法益的再犯危险,达到一般国民的社会化水准。罪犯再社会化的原因主要是罪犯的社会化失败。当个人内化失败或社会教化失败后,个人已重新进行社会化,正常的价值观念与行为准则本应该反馈在罪犯的生理或心理之上,然而罪犯社会化后又重新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这就说明前述继续社会化的程度较轻或过程较短,难以实现罪犯完全社会化的需求。此时教化机构(监禁机构或其他教育矫正机构)应动用再社会化的工具,通过较为严厉的教育、矫正方式纠正罪犯顽固的病态理念,以避免罪犯继续实施犯罪,陷入复社会化(2)的窠臼。

近年来,行刑社会化的含义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包括社会力量参与说、社会团体保护说、自由社会接近说、综合说、全面说。社会力量参与说主张社会力量在帮教罪犯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社会团体保护说主张监狱是社会事业的一部分,社会团体应替监狱分担部分刑务;自由社会接近说主张避免监狱化是行刑社会化的特色,罪犯处遇应最大限度地与自由社会生活条件相接近;综合说主张前述三种学说之间应实现有机结合;全面说则主张行刑社会化的含义要具有包容性,应涵盖行刑社会化的主体、场所、内容、目标[3]27-30。笔者赞成全面说,理由如下:(1)全面说主张行刑社会化是为了克服监禁刑的弊端,而不是取代监禁刑,不违背社会化的基本理念。行刑社会化所要达到的初始目标是监禁刑的社会化,而不是非监禁化,监禁刑的社会化与行刑社会化之间不存在冲突。在制度层面,罪犯被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可通过缓刑、减刑、假释获取相对自由。在生活技术层面,罪犯可通过参与有偿性监狱劳动恢复社会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避免罪犯在监禁刑中丧失参与社会劳动的能力。(2)全面说主张行刑社会化的主体是行刑机构、社会力量和个人,具有极强的包容性。行刑机构与社会力量相融合,由社会机构担任过渡者的角色,能够实现入监教育和出监教育的结合,增强罪犯回归社会的适应性。(3)全面说主张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拓展罪犯与社会的联系,是监禁刑社会化的表现。拓展罪犯与社会的联系,既可以将罪犯教育改造的场所置于社会,也可以增加社会各种职业人士与罪犯之间的交流。(4)全面说主张行刑社会化的最终目标是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符合行刑的目的导向。(5)全面说主张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略有偏颇。由上文可知,行刑社会化的内容包括罪犯的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罪犯社会化是罪犯再社会化的基础,罪犯的再社会化不能逾越罪犯社会化这一必经阶段,“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本身不能忽视罪犯社会化这一基础内容。综上,笔者认为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是:在行刑过程中,通过弱化行刑机构的封闭性、强化罪犯与社会互动关系的方式,使罪犯的社会能力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促使罪犯成功社会化或再社会化[3]32。

二、行刑封闭化与行刑社会化的功能评价

(一)行刑封闭化的作用

1.行刑封闭化的积极作用

首先,行刑封闭化通过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以实现社会正义、发挥报应效能,向社会昭示犯罪后果、宣示刑罚权威。其次,行刑封闭化是强制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在特定的服刑期间内,狱政主管人员通过惩戒手段促使罪犯认罪悔罪、改恶扬善,不再危害社会。同时,必要的强制改造手段还能使罪犯恢复健康心态、学习社会技能,从而成为守法公民。再者,将罪犯与社会隔离能够满足被害人的正义观念,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2.行刑封闭化的消极作用

第一,行刑封闭化导致社会教化严重缺失。罪犯被判处监禁刑,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与社会彻底隔离。封闭的环境使罪犯社会化进程停止,社会生存能力逐渐退化,社会能力明显低于一般成员[6]。第二,行刑封闭化使个人内化动力不足。社会教化是教化主体针对罪犯进行的社会化、再社会化的过程,是促使个人内化的外因。个体对社会教化内容的接受程度,才是个人内化的内部因素,是决定性条件。行刑封闭化对罪犯内化的消极影响包括:(1)监狱亚文化提升了罪犯的再犯可能性。(2)过于依赖狱政监管和监狱规则致使罪犯改造的主动性缺失、个性萎缩。(3)监狱化导致罪犯标签化,在标签作用下罪犯恢复自由后实施更为严重的反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增加。第三,行刑封闭化使“监禁化”效果凸显。“监禁化”是与“社会化”相对应的关于罪犯改造效果的总括,具体指监狱文化内化的过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监狱制度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社会主流文化的学习与接受。如若制度文化和主流文化不能抵御亚文化的侵蚀,监狱亚文化会加重罪犯反社会化思想,犯罪在罪犯眼里成为一种社会资本、炫耀资本。即使在释放后,罪犯生理脱离了监狱,但是其心理能否契合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观念,顺利融入社会和家庭,均是行刑封闭化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二)行刑社会化的作用

第一,利于罪犯社会化和再社会化。行刑封闭化能够使罪犯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在人工控制和相互隔离的环境中只能感受到监狱生活的孤立,社会生活制度化,罪犯极易被正常社会排斥,达不到罪犯社会化的效果。相比之下,行刑社会化能够统一起监禁刑与社会化改造,避免罪犯与社会脱节。罪犯主动适应动态社会生活的过程也是其个人内化的过程,罪犯在社会内接受行为矫正的过程也是社会技能训练的过程,罪犯在社会中接受心理治疗的过程也是加强罪犯与社会人群交流、互动的过程。行刑社会化把罪犯投入到社会进行改造,能够增加罪犯对自身的认识和了解,改变错误观念,更正犯罪意图,疏泄消极情绪。无论社会处于开放阶段还是相对封闭阶段,行刑社会化都能够改进监狱的封闭属性,消除罪犯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障碍[7]。

第二,避免一般公众的犯罪化和罪犯的再犯罪化。行刑社会化既有助于加快罪犯的社会化改造,消除罪犯再犯危险,避免罪犯再犯罪化,又能够以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威慑社会公众和潜在犯罪人,使其不敢、不愿犯罪,从而避免一般公众的犯罪化。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包括形式上的社会化和实质上的社会化两种形式。形式上的社会化是在监禁机构外的社会化,罪犯摆脱了监狱这个以罪犯为主体的犯罪亚文化群体集结地,既使罪犯受“犯罪性”感染的几率大减,又提高罪犯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加快罪犯复归社会的步伐。同时,形式上的社会化能够威慑一般公众,使其突破监狱的阻隔,直接见证犯罪后果,从而不断强化自身的法规意识,树立起遵法、守法的思想。实质上的社会化是指监禁机构内的社会化,一方面打通罪犯与正常社会沟通渠道,从外部削弱罪犯监禁生活的孤独感,减轻罪犯之间的依赖程度;另一方面,罪犯通过与社会的密切联系反思自己的行为,强化自我控制能力,矫正不良习惯,从内部强化其抵制犯罪亚文化影响的能力,避免再次感染和再犯罪危机。

第三,祛除罪犯人格标签。标签理论指公权力对罪犯身份标定具有持续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不仅不会帮助罪犯走上正轨,还容易使其成为次级偏差行为人,成为果断犯罪、厌恶社会的真正越轨者[8]。行刑社会化有助于弱化罪犯的人格标签,社会化的行刑方式使社会力量参与到罪犯的改造中来,不断加强罪犯与社会的密切接触。罪犯在社会中进行改造,能够逐步淡化罪犯的前科形象和犯罪标签,使刑罚执行符合以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导向,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使罪犯远离犯罪亚文化群体,避免交叉感染,主动接受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主流的社会文化。(2)使罪犯意识到自己并未脱离社会,仍然是社会中的一名成员,避免其进行自我否定评价,不断弱化监禁烙印所带来的不良影响。(3)使民众以理性的态度对待罪犯,消除或者减轻内心的歧视和偏见,主动接受罪犯悔改,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矛盾的积累和复发。

三、行刑社会化的本土失语

当前,我国的监狱制度、管理体制日臻完善。监狱工作已全面迈向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功能逐步向技能化、多样化方向发展,行刑社会化的主体机构不断增多,规则制定日益严密。然而,目前我国行刑社会化的本土现状不甚理想,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在理论研究方面,行刑社会化的性质问题、边界问题、目的问题较为复杂,亟待确证。

(一)行刑社会化的性质问题

一方面,有关行刑社会化性质的理论争议颇多。原则说认为,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能够指引行刑制度建设,行刑经济性原则、行刑教育性原则均是行刑社会化原则的内容展开[9]。工程说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与监禁刑相对的,对罪犯施加帮助,促使其重新适应社会、以健康心态复归社会的系统工程[10]。措施说(方式说)认为行刑社会化是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监狱为降低自由刑的消极效应而有效结合其他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思想,促使其最终适应社会的措施[11]。另一方面,行刑社会化在我国法典中尚未成为一项总则性条款,其相关法条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中(3),这又增加了行刑社会化的性质界分难度。如不能明确行刑社会化的性质,会扰乱行刑社会化功利主义公正观的价值定性,影响行刑的适用范围、方式,阻碍罪犯的复归途径。例如,若行刑社会化是一项基本原则,则其具有普适性,能够在行刑方式之上对具体的行刑措施进行原则性引导;若行刑社会化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则其只能在特定的社会化行刑领域中运用,其他刑罚执行方式无法僭越。

(二)行刑社会化的边界问题

其一,行刑范围直接制约行刑社会化的边界。我国刑法中行刑含义几乎形成通说,但有关行刑范围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有见解认为,广义的行刑包括死刑、自由刑、没收财产、罚金等一切刑罚的执行;狭义的行刑专指监狱对自由刑的执行[12]。另有见解认为,减刑、假释是保障刑罚执行取得预防犯罪效果的制度[13]403。可见,恰恰是行刑范围问题给行刑社会化埋藏了一定隐患。换言之,行刑范围直接制约行刑社会化的边界,其范围过宽或过窄均会给行刑社会化的终极目标带来冲击。例如,若行刑范围采用广义说,则行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那么行刑社会化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若行刑范围采用狭义说,则行刑仅包括监狱中的自由刑执行,那么社区矫正中的自由刑执行就没有行刑社会化应用的余地。

其二,自由刑的内部分层对行刑社会化的边界产生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规定了无期徒刑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肯定了行刑社会化在无期徒刑中的限制性运用。无期徒刑虽然能够剥夺罪犯的终身自由,但仍可以通过减刑、假释、赦免等宽宥制度重返社会。从这一点来看,行刑社会化似乎完全可以在自由刑中得到体现。然而,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的规定打破了这一默契,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强制性规定彻底断绝了罪犯回归社会的希望。因此,行刑社会化能否适用于终身监禁制度以及在该制度中应如何适用,自然成为行刑社会化在自由刑执行中的重要边界问题。

(三)行刑社会化的目的问题

刑罚目的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执行的各个阶段,三者互相配合从而实现刑罚的预期效果。由刑罚目的的范围可知,刑罚目的与行刑目的存在同一性关系,刑罚目的制约行刑目的,行刑方式影响刑罚的实施效果。因而,行刑社会化目的应与刑罚目的保持一致。换言之,行刑社会化目的体现了社会化行刑阶段的刑罚目的。但在我国刑法中,刑罚目的学说繁杂,导致行刑社会化目的尚未明确。

刑罚目的学说林立,主要包括报应说、特殊预防说、一般预防说、综合预防说、二元目的说。学说理论选择不同,直接影响刑罚的实施效果。报应说主张刑罚是对犯罪的回报,其直接目标是惩罚罪犯、将痛苦和恶害施加给罪犯,从而恢复社会常态,以此来弥补社会所遭受的损失,报应说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公正[14]。特殊预防说主张通过威慑与改造的方式适用刑罚,使罪犯的生理和心理得到个别性、人道性对待,从而剥夺罪犯的再犯能力,培养罪犯的规范意识,进而使罪犯达到不能、不敢、不愿犯罪的目的,特殊预防说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罪犯的社会化复归[15]。一般预防说主张通过对罪犯的非难强化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意识、阻止可能犯罪人实施犯罪。一般预防说包括积极的一般预防说和消极的一般预防说两种,二者根本指向均为预防社会公众犯罪,前者偏向威慑公众使其不敢犯罪,后者偏向教育公众使其不愿犯罪。综合预防说,又称双面预防说,建立在一般预防说和特殊预防说相结合的基础之上。二元目的说,亦为学说之间的排列组合,大致分为报应说和特殊预防说的组合、报应说和一般预防说的组合、报应说和综合预防说的组合。刑罚目的之复杂性决定了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探讨存在必要性。

四、行刑社会化的本土构造

(一)明确行刑社会化的性质

明确行刑社会化的性质最主要的是解决行刑社会化的价值定性问题,即行刑社会化的价值本原是为了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还是为了追求普遍平等的公正。一方面,功利主义是从个体功利出发追求最大幸福的过程,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整体的总功利,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满足。然而,维护整体总功利的过程势必牵涉对个体差异、自由、利益的忽视,因而,追求最大幸福的过程会在一定程度上磨损个体的正义。另一方面,公正主义强调个体的不可侵犯性,尤其是权利分配的不可侵犯性,主张追求幸福、实现利益的过程应当以普遍的公正满足、道德满足为准。但是,公正是一种无止境的终极目标,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16]。有学者根据功利与公正的特点提出功利主义的公正观,提倡用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实现最优公正,即行为后果的公正与否,应以行为所获取的幸福与否衡量,幸福是公正的边际,最大的幸福就是最优的公正[17]。如果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一种具体的行刑方式或者工具,那么其适用范围只限于特定类型的可社会化的罪犯,其他类型的罪犯无法通过行刑社会化达到复归社会的目的。这一定性体现了对个体幸福的追求,却是对整体幸福的二律背反,还侵犯了另一部分罪犯的社会化权利,妨害刑罚执行的公正性,比如,何种罪犯可以社会化、何种罪犯不可以社会化,判断标准模糊不一。可见,方式说没有体现功利和公正的任何一种价值取向,固而是不可取的。如果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一种基本原则,那么在该原则之下的所有行刑方式均可以实现社会化。这是建立在一般幸福之上的整体幸福,罪犯在原则上均可享有社会化改造的权利。同时,行刑社会化的普适性并不会必然违背公正报应理念。行刑社会化包括完全社会化和部分社会化、长期社会化和短期社会化,既可以是在满足国民需求的正义报应后对罪犯的社会化改造,也可以是在满足国民需求的正义报应时对罪犯进行社会化改造,这种原则能够帮助罪犯和被害人实现最大的幸福,因而体现了最优的公正结果。综上,行刑社会化的手段是功利的,结果是公正的,其功利主义公正观的价值定性决定了它的“原则”属性,我国应当以行刑社会化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

(二)厘定行刑社会化的边界

其一,厘定行刑范围是基础。如上文所述,广义说容纳了所有的刑罚执行方式,狭义说专指监狱对自由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在可否进行社会化改造的视域内,广义说不可取,狭义说应作相应扩张。广义说不可取的根本原因是死刑立即执行,财产刑、资格刑没有适用社会化改造的余地。死刑立即执行剥夺罪犯的生命权,罪犯根本没有可能重新回归社会。财产刑一旦执行终结后,意味着罪犯的责任刑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再行社会化的根据。资格刑以剥夺罪犯的某种资格为刑罚内容,具体来说是剥夺罪犯的某项权利,包括政治权利、荣誉称号、从事某种活动或职业等权利。资格刑是一种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不会直接使罪犯失去人身自由,因而没有行刑社会化的必要。狭义说应作扩张的根本原因是监禁刑无法代表自由刑执行的整个体系:(1)社区矫正是自由刑执行的重要内容。吴宗宪教授在《刑罚执行学》(第二版)(4)一书中将监禁刑执行、社区矫正和其他刑罚执行(财产刑、死刑、拘役刑)并列规定,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中占据重要地位。由于社区矫正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理应成为自由刑执行的部分内容,狭义说已经不能满足行刑现代化的潮流。(2)拘役刑是自由刑执行的重要内容。吴教授将拘役刑规定在其他行刑方式的原因是拘役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而不是监狱,拘役刑不属于监禁刑,但不能否认拘役刑的自由刑特性。因此,狭义说应当继续扩张,直至包含拘役刑。(3)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方式。刑罚变更执行是刑罚转化的重要途径,实质上扩充了罪犯的人身自由,形式上使罪犯提早回归社会,也应当纳入行刑范围之中。(4)死刑缓期执行兼具死刑和自由刑的双重性质。一方面,罪犯在死缓执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仍继续适用死刑,罪犯无法复归社会。另一方面,罪犯在死缓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死缓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为自由刑执行,具备行刑社会化的基础。所以说,行刑范围包括自由刑体系及其变更执行,行刑社会化指引着行刑范围的界定,又受到行刑范围的制约。

其二,终身监禁的定性影响行刑社会化的适用。主张“刑种说”的观点有:终身监禁是一种不可减刑、假释的特殊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是使罪犯真正的无限期服刑终老的终身监禁刑。然而,学界对刑种说进行了严厉的批判。一方面,刑种是由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独立刑种,而终身监禁只是对刑法分则内容的具体修改,没有对《刑法》第33条进行原则性修正。另一方面,刑种具有普适性,而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严重的贪腐犯罪,不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18]。主张“死缓适用说”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等同语,终身监禁应当在我国《刑法》第50条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内考量。首先,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缓期内故意犯罪且情节严重,应当执行死刑。其次,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没有故意犯罪,亦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最后,若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缓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否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最后一点成为适用说的一大争议,也是行刑社会化能否在终身监禁中运用的关键。如果持肯定说,那么罪犯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可以进行社会化改造;如果持否定说,那么罪犯仍然受不可减刑、假释的限制,无社会化可能性。肯定说认为终身监禁的执行时点是死缓执行转为无期徒刑之时,因而死缓期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19]。否定说主要从立法原意出发,认为终身监禁原本就是对应处死刑的贪腐犯之宽缓,终身监禁的严厉性本应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20]。笔者赞成终身监禁附属于死缓制度的性质,同时对最后一点持否定说。如果刻意降低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会违背立法者严惩贪腐犯的初衷。综上,终身监禁作为自由刑的执行方式,本可架设回归社会的桥梁,但是由于立法目的和功效,行刑社会化应当将终身监禁排除出自由刑体系,否则会使行刑社会化本身有自相矛盾之嫌。

(三)纠正行刑社会化的目的

刑罚目的应提倡综合预防说。首先,综合预防说可以弥补报应刑的弊端。报应说侧重刑罚的惩戒罪犯功能,而忽视警示国民功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害人所需正义,但不利于整体的社会防卫,影响社会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13]321。为了追求片面的公正而忽视社会功利与效益的考量,这实质上是不公正的。其次,特殊预防的威慑功能实际上吸收了现代报应刑的正义修复功能,注入了理性报应的价值内涵。一是自由刑将罪犯与社会相隔离,是对罪犯施以现实的苦痛,实现了法益侵害与自由限制的转换。非自由刑可以成为自由刑的补充,当自由刑不足以加深罪犯苦痛时,通过现实的或者将来的财产惩罚、资格惩罚剥夺罪犯再犯条件,增加犯罪成本,这一过程是对罪犯的不利益处分过程,而不利益处分的结果亦是修复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21]。二是特殊预防的威慑范围不是无限的,在功利主义的前提下追求公正报应才是合理选择。特殊预防旨在消除罪犯的再犯危险,若使这一手段与报应限度保持一致,应须赋予特殊预防以报应主义底蕴。最后,一般预防通过威慑罪犯、教育国民的方式唤起国民对法、规范的尊重和学习,使不稳定分子不敢犯罪,使一般民众不愿犯罪且积极同犯罪作斗争,使被害人得到抚慰,防止报复性行为的发生。

综上,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应采取综合预防说。从社会化行刑角度看:行刑社会化是对罪犯的特殊预防。行刑社会化在扩充罪犯自由权利的同时,相应地增加了罪犯的社会义务,包括劳动性义务、限制性义务,罪犯在社会生活中受到一定束缚。罪犯在监禁刑中须承担监禁性义务,社会义务负担更轻。行刑社会化又是对社会的一般预防。罪犯在社会中行刑,使自由刑及变更执行更加可视,其执行手段的威慑效果迫使民众不敢犯罪,而社会化的教育作用促使民众学习刑法规范,信赖刑罚执行力,确证法的规范效果,促使民众不愿犯罪。从监禁刑社会化角度看,综合预防能够实现罪犯的分类处遇,罪犯享受的社会化权利、学习性权利因人而异,民众不会也不可能从中体会到模仿的乐趣。

五、结语

行刑社会化受制于社会发展的宏观态势和司法体制的现实环境。想要在社会变革的进程中找到司法进步的突破口,就需要在功利主义公正观的基础上进行司法体制的自我变革和完善。反观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进程,应当以罪犯的社会化、再社会化重塑为基础,充分发挥良性行刑结构的积极作用。在行刑社会化的中国语境下,应当明确行刑社会化的性质、界定行刑社会化的边界、纠正行刑社会化的目的,健全各方面的配套措施,以便迎合行刑社会化的客观规律,防范潜在的监禁制度风险。

注释:

(1) 例如听妻入狱制度,指允许未曾生育的死囚留有子嗣。

(2) 罪犯再社会化后仍然实施犯罪行为,就需要对其再次社会化,这一循环往复的过程可称为复社会化。复社会化说明行刑社会化功效不足,作用低下,这一社会化手段也就不可称之为合理的行刑方式。

(3) 譬如,《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4) 具体参见吴宗宪教授的《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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