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平台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2018-05-31 00:47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公众

周 贺 微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据统计,截至2017年9月30日,微信和WeChat合并月活跃帐户数达9.8亿,日发送信息数约达380亿条,月活跃公众号350万个,公众号月活跃关注用户数目为7.97亿[1]。微信平台已经成为我国用户量最大的自媒体平台和社交软件。微信平台上作品使用行为的定性,直接关系到微信平台秩序及广大用户利益,依据著作权法对其中的侵权行为予以应有的惩治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是理所当然的;同时,如何避免产权保护对公共利益的侵蚀,保障广大微信用户能够充分实现表达自由而必需的信息接触权,这也是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应当从法律上进行审视和分析,更应当从微信功能运营的实际情况来考虑,以使得法律适用更“接地气”,实现利益平衡下的最优化合理使用效果。

一、微信平台特征及其本质

(一)微信平台特征

微信是一个自媒体工具,是目前最受大众欢迎和依赖的自媒体平台之一。它“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提供并分享他们的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一种途径和即时传播方式”[2]。在微信平台上,信息传播者与受传者交叉重合,用户可以通过发表图、文、音频、视频等信息实现表达自由,既可以与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和情感表达,同时作为其他微信用户的好友或者公众号的关注者及微信群成员,也可以接受对方的思想和情感表达。

首先,微信平台具有开放性和相对封闭性特征。从微信用户注册来说,虽然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①,但是并没有设立绝对禁入门槛,相对来讲条件较为宽松,对社会公众来讲具有较大的经济性。在公众号方面,任何微信用户的个人、公司等组织均可以申请注册公众号并运营,推送以作品等为内容的信息。但是,在微信使用方面则呈现出相对的封闭性。比如,非微信好友原则上不能查看对方朋友圈信息,除非对方通过设置选择对陌生人可见;只有关注了特定的公众号,该公众号才会推送其发布的信息给该特定微信用户;只有互为微信好友才能相互聊天,表达思想和情感;只有加入微信群,才能接受微信群中分享的信息,才能够向该微信群分享信息。

其次,微信平台具有安全保障性,且具有内部惩治处理机制。微信平台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性,一方面是基于其具有支付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及违法言论控制的需求。微信平台建立了举报通道,用户可以对不安全及扰乱微信平台秩序的违法、侵权行为予以举报。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微信平台建立了阶梯式处罚机制、举报申诉机制等对相关的行为予以主动及被动处理,确保微信平台秩序稳定。

再次,微信平台信息传播效果呈指数级形式。微信最基本的功能之一——“转发”是微信平台“分享”作用的最佳体现。用户的分享方式有转发朋友圈、转发给好友、转发给微信群、转发到公众账号等。一传十、十传百的指数级速度传播使得微信平台传播效果较为明显,传播效果直接决定了微信上传播作品给著作权人及他人带来影响的程度。

(二)微信平台本质分析

探究微信平台的本质,需要从其信息传播工具这一定位入手。从传播学角度看,微信平台是个人自由表达的工具和信息的载体,为信息传播提供传播渠道。美国著名传播学家哈罗德·拉斯韦尔提出了大众传播的“5W”[3],即who(谁)、what(说什么)、what channel(通过什么渠道)、whom(对谁)、what effect(取得什么效果),由此衍生出传播学的五大分析要素,具体到微信平台如表1所示。从“控制分析”来说,微信平台是自媒体时代最主要的代表产品之一[2],在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是创作者,每个微信注册用户均可以传播自己的作品;从“内容分析”来说,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体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是否构成作品有待个案甄别;从“媒介分析”来说,微信平台上的传播渠道呈现多元化形式,比如朋友圈、公众号、讨论组等;从“受众分析”来说,微信平台信息受众跟传播渠道有直接关联,传播渠道决定了受众范围或潜在受众范围;从“效果分析”来说,在微信平台信息传播得到了何种效果,微信具有的转发、点赞等功能,为效果分析提供了可参考的客观标准。

表1 5W分析微信平台中的著作权本质

从表象看,微信平台是一款受人欢迎的即时通讯工具,承载着自由表达、信息传播等功能;从其传播的本质来讲,微信平台以信息为内涵和内在价值,是有用信息特别是作品的载体。微信经历了从“私密社交即时通讯软件”到“以私密社交为主陌生人社交为辅的多维度社交圈的即时通讯软件”再到“多功能的移动生活平台”三大发展阶段[4],微信功能也日益多元化,但是其中以信息载体为核心的功能却从未动摇。在微信上,人与人之间的交流通过各种各样的图、文、音频、视频等形式交流,用户的活跃使用为微信客户端以及微信公众平台贡献了每日数以亿计的内容②,其中最核心和具有价值的便是对人们影响最大的各种推文及朋友圈和微信群中的各种作品。可以说,“微信,是一种生活方式”的表述蕴含了微信对人们的重要性,而重要性的最大成因就是微信平台上的作品,如果将微信上的作品剔除,微信便只是一个空架子。

二、微信平台上的作品及著作权归属判定

(一)微信平台上著作权基础之作品的认定

作品是各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品也是著作权保护的起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存在是合理使用论证的前提。对微信平台上作品及著作权归属的判定,有必要先了解作品的定义及类别。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及其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内容,即作品中所表述的思想、情感、观念或客观事物;另一部分是表达形式,即作品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上述内容。例如,按作品的性质可将其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它们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符号、图画、音乐、表演或其组合。

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说明。《著作权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微信平台的信息,从表达呈现方式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其一是公众号推出的文章、音视频等,其推文内容相对规范,较多为原创;其二是发表在朋友圈的个人原创内容,其内容短小、大部分配图显示;其三是以图、文、音频、视频状态呈现的相互聊天内容,其内容较多为日常聊天,大多数缺乏独创性。从传播对象来看,微信平台的信息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传播对象相对范围较大且不具有确定性,如微信公众号传播;其二是传播对象相对范围较小,具有固定性,如朋友圈、个人对个人的聊天及微信群聊天。

公众账号中的大多数文章构成作品,但是有些公众账号为了达到娱乐效果或吸引用户,在打开公众号文章标题之后,发现文章的内容只有一句话或者一个词,如“你想多了”“关你什么事”等日常用语,严格来讲不构成作品。如在2016年4月28日,某地产公众号发布了一条题目为“我为什么现阶段不买房”的微信推文,在不到一天的时间里,这条文章内容仅有“没钱”两字的微信推文阅读量就达到了10万以上;再如2016年5月31日支付宝公众号发布一篇名为“用5个字证明用过我,你OK吗?”的推文,内容只有一个“.”,但是阅读量也达到了10万以上。如此短小的以娱乐为主要目的的推文,从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来说,由于缺乏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及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是,并不排除表达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推文成为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公众号推送的具有时事新闻性质的作品及推送国家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的,应当认定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中含有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也应当认定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微信聊天和朋友圈发表图文等,大多是内容短小的字句组合,且多数时候为即兴表达,其是否构成作品,要从作品的独创性上予以分析。微信是即时通讯工具,聊天为其主要功能之一。聊天主要分为语音聊天、文字聊天、表情包聊天等。微信上存在的简单日常用语、常用语等聊天内容不构成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微信平台中的聊天、会议、讲座语音,是在语音发出者的口述下记载、固定、存储在微信平台上的,若语音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则应当认定其承载的内容基础为被录音者的口述作品。朋友圈发表的图文若是具有原创性且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应该认定为作品。

在微信平台上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应当着重从表达量、是否具有思想及情感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还应当注重作品类型的认定,在微信平台上主要的作品类型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口述作品和美术作品等。

(二)微信平台上的著作权归属判定

微信公众号上的作品一般会有作者署名,但一般是笔名或昵称。微信朋友圈里的作品,因为是在自己的朋友圈发表,所以一般作者并不署名。在微信聊天中,每个人所发表的文字、照片、以1分钟为限的语音等并没有单独标注署名,而是微信自动显示发表人的名称,但是一般也是微信昵称。原始呈现的作品作者容易确定,但是一旦经过转发的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判定则有一定的困难。在微博上转发他人的微博,系统会自动将他人的微博昵称显示在与内容一起呈现的方框内;但是,在微信上这样的功能并未出现,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微信公众号内容时需要重新复制编辑,连同作者栏也需要重新填写,这就造成微信上作品权属争议频发,正如有人所称“原创作品经过无数次重复复制后发表,却不知道真正的原创作者是谁”[5-6],微信朋友圈转发他人朋友圈原创内容,并没有一键转发键,只有通过“复制-粘贴-发布”实现,且如果不在内容上添加作者信息,则系统默认为是转发者原始发布,表面上呈现出来的是转发者原创作品;微信聊天栏中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聊天内容,转发者通过“点击需要转发的内容”,再点击“转发”,在选择转发对象(自己的好友列表或微信群)则可以转发到目的对象,通过此种形式转发后,系统也默认为是转发者的昵称,并未标注“转发”还是“原创”。微信平台上作品的权属认定因微信系统功能与微博系统功能的差异而显现出一定的困难,微信平台上的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微信平台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定

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存在的合理性大概有以下几种解释:第一,降低交易成本,避免市场失败;第二,避免过度增加后续创作的成本;第三,避免损害言论自由或市场竞争等其他重要的法律价值;第四,将权利人的默示许可具体化[7]。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传播成本低、传播手段更为多样,如何划分著作权合理使用和侵权之间的界限才能保证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是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现实中公共利益、表达自由、个人产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也要求微信平台合理使用制度的优化予以回应。微信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及传播范围不同,让微信平台上作品的使用合法性界定更加扑朔迷离,其中主要涉及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项[8]。

(一)微信平台作品使用行为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明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在此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构成的积极要件为:①使用情形符合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之一;②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③。合理使用构成的消极要件为:未侵犯著作权人获酬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根据作品使用的主体,可以分以下情况来具体分析界定。

1. 微信平台个人使用行为中的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微信中个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①发原创于朋友圈,指在朋友圈发表图、文、音视频表达自己的感情、思想等;②转发,即个人转发他人的作品,包括单纯转发及附带自己表达的转发;③聊天,指“一对一”的私聊或“一对多”的群聊;④评论,即对他人在朋友圈所发作品发表自己的看法。个人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中被表述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种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为“个人”行为;第二,个人行为目的是“学习、研究、欣赏”;第三,使用的他人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四,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下面具体分析这几类行为。

(1)发原创于朋友圈,内容信息构成作品的,实质上属于作品的创作。微信平台对朋友圈好友开放可以设定权限,对何人可见或不可见是创作者的自愿。从本质而言,在朋友圈发原创作品供他人阅读的行为是建立在作者表达自愿、公开自愿、公开范围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实质上是作者默示许可的表达。如果用户不愿他人转发,依据微信的使用习惯,它是不可能公开将作品在微信上发表的[8]。个人发朋友圈如果规范使用他人作品的片段,一般是为了表达某种情感或思想,在合理范围内的应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2)转发。这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将他人的作品在自己朋友圈转发,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公众号推送的作品,其二是非公众号推送的其他作品,如他人在朋友圈发表的原创作品或转发的作品。朋友圈的好友一般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转发到朋友圈并不能被认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④。从实践来看,公众号推送的作品一般是为了借微信用户的转发提高其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微信个人用户转发实际可认为是公众号主体默示许可的行为。同理,转发他人作品到朋友圈,理论上应当得到他人许可,并维护作者的署名权等著作权。第二,将他人作品转发给微信好友⑤。将他人作品单独地转发给微信好友,是为了在作品所表达的内容方面进行交流或者学习,此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第三,将作品转发给微信群⑥。微信群是由两个或以上个人微信账号组成的交流模式,一般情况下微信群最大容量为500个个人账号。只要不超过500个人,任何人受微信群账号邀请或通过“邀请+群主认可”即可加入,任何成员均可随时退出,人数及成员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微信群建立目的不一。如果未经授权将他人作品转发到微信群中,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从目前的合理使用中的“个人”界定及使用目的上来讲,此种情形判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课堂上老师和同学为了交流组建微信群,将用于学习研究的作品转发到微信群,实际上与现实中课堂上的复制纸质件构成合理使用情形具有同等性质,况且多数情况下,被转发至微信群的作品目的是为了和微信群成员对某些问题进行研究、学习和探讨。

(3)评论,即对他人在朋友圈所发内容发表自己的看法。此种评论中涉及使用作品中相关片段的情形,根据《著作权法》“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2. 微信公众号使用他人作品中的合理使用

微信公众号分为企业号、服务号和订阅号(见表2),企业号传播具有特定的范围,亦即通讯录成员(一般为单位内部或相关成员)才可加入,相对来讲企业号上推送作品受众范围更小、更稳定;服务号和订阅号具有类似性质,微信个人用户可以随时关注公众号,不需要公众号主体验证通过,这意味着服务号和订阅号推送作品的受众范围更广、更不稳定。

表2 微信企业号、服务号与订阅号的区别

注:资料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官网(https://qy.weixin.qq.com/cgi-bin/readtemplate?t=aboutmore.html)。

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媒体依照前款规定转载他人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公众号推送的作品可以是自己创作或编辑的,也可转载其他公众号推送的作品。第一,公众号在原创作品中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这种行为常见于影评、时评等类型公众号。但是,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照片应当取得他人授权。第二,转发其他公众号作品,应当取得公众号主体的授权。公众号的盈利性与否并不影响转载其他公众号作品的行为认定。例如,在浙江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版公司”)与山东菏泽市牡丹区才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⑦中,原告快版公司受让取得了文章《人生不是商品经不起打折》(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才聚公司在其公众号中推送了涉案作品。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在公开网站发表,既没有署名,也未声明禁止转载等,其认为在不知晓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转载涉案作品供员工学习、欣赏,是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才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菏泽人才网”使用涉案作品,公众可以通过该公众号对涉案作品进行查看,其行为不能视为合理使用。在企业号中,作品虽然传播范围有限,但是一般用于商业价值,除了作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之目的,否则应当认定为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众号转载与个人转发的性质具有极大不同。公众号推送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提升自己的商业价值,赚取一定的经济利润,为自己吸引更多用户量。这种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微信个人用户对公众号推送内容进行转发。但其他公众号转载则分散了原有公众号的潜在客流量,降低了其在市场上的商业竞争力。因此,一般情况下,公众号转载并不能全部纳入默示许可范围,而应当以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为原则,适用默示许可为例外;个人转发应当认定为默示许可或合理使用。

(二)微信平台上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界定

微信形式的自媒体平台与微博自媒体平台不同,微信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微博则是完全开放式的自媒体[9]。微博具有强大的分享目的性及篇幅相对有限性,因此,在微博上更强调分享的正当性、合法性。在微博上的转发行为是微博存在的内在生命力,没有转发分享,微博也就失去了其价值,因此微博平台上的用户转发行为宜被认定为默示许可[10]。但同为自媒体性质的微信,比起微博具有更加多样的分享模式,其受众范围的不同给行为正当性的辨别带来了困难。微信中的个人朋友圈分享公众号推送的作品,与微信中的“转发”行为非常相似,也符合公众号设立的目的,除非公众号中的作品标明禁止转发,这里应当认定为默示许可。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则不应当被认定为默示许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或者转载其他公众号的作品,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况且,在微信公众号转载时,并没有类似于微博带有完整的作者信息的“一键转发”功能,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风险。实践中,在公众号转发他人公众号内容时获得许可也是非常方便的,微信设置了“原创”标签,同时通过公众号可以直接联系到公众号运营者,获取他人授权并非人们臆想的那么困难,获取许可的成本也较小[11]。因此,对微信公众号转发他人公众号内容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不得随意将微信平台等同于微博平台对相关行为进行定性。

综上,在微信平台中合理使用的界定难点落在了个人合理使用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微信平台的合理使用范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情形:个人用户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以微信下载、收藏等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公众号或个人用户之间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微信公众号等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教学用的微信群中翻译或者分享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新闻性质的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的公众号图文及音视频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新闻性质的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的公众号图文及音视频作品中,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新闻性质的微信公众号,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微信用户或公众号发表的文字作品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的文字作品。

(三)公共利益、自由表达与产权保护下微信平台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发展方向

微信作为我国目前用户量最大的社交网络工具,对人们之间的交流、学习知识以及再创作的积极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个人表达自由提供了巨大空间,人们表达自己内心思想或情感的自由得以充分体现。微信被广为使用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之“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相吻合。

在微信平台中,作品的体现形式多种多样,使用主体及受众也各有区别,作品传播范围亦有不同,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默示许可亦或侵权行为,应当加以区别,但是应当有利于达到《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实现在公共利益、个人表达自由、著作权保护上的平衡。合理使用与默示许可具有差异性:首先,默示许可中著作权人的经济获酬权需要得到保障,而合理使用中使用人无须支付报酬;其次,若作品被标明“禁止使用”“禁止转发”“禁止转载”等表示禁止他人使用的字眼,仍然不能抗辩他人的合理使用,但是这种明确的不许可能够否定默示许可之使用作品,如果使用则构成侵权。

转发到朋友圈、微信群甚至公众号等,是否一定用默示许可来解决,实际上未必。在微信平台上存在大量的未支付报酬、著作权人也不期望得到报酬且希望他人能够转发和免费使用自己作品的现象,如一些自然人、公司经营的公众号或具有公益性质机构的公众号,为了获得更广范围的知名度,往往期待其推送的作品得到更广范围的传播,比如有的标明“欢迎转载”“欢迎转发”等,但是前提条件之一应当是保证作品的完整性及署名权等。因此,应当遵循市场秩序的需求,按照普通或多数著作权人的心理表示进行制度设计,顺应时代的发展,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平衡社会各方利益。

针对目前的情况,应当在合理使用制度特别是个人合理使用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解释。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复制他人作品的成本降低、产权人维权的成本相对较高、侵权赔偿较为不理想,因此,有一部分人主张限缩合理使用范围。对于非理性的社会主体的行为,立法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制度设计,在公共利益、公民表达需要、产权自由处理等综合因素下考量合理使用制度,利用好合理使用制度,确保作品正外部性的充分释放[12]。

第一,个人合理使用中“个人”范围的界定。应当将“个人”范围囊括包括人数有限定的朋友圈、微信群等范围。微信的生命动力之一在于“知识分享”,通过作品的分享,使用者能够获得学习、研究、评价等方面的满足感,著作权人能够获得知名度、商业价值提升及分享知识的内心满足感。根据马斯洛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人类需求从低到高按层次分为五种——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微信中的这种分享行为正是充分体现了人类的自我实现需求。《著作权法》的“适用”应当鼓励创作、鼓励作品传播,由此增加人们的学习机会,使得再创造得以良性循环。因此,包括个人转发他人作品到朋友圈、转发他人作品到人数限定或确定的微信群等分享行为,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第二,个人合理使用目的的界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个人合理使用目的限制为三种,即“学习、研究、欣赏”。出于学习、研究、欣赏目的的使用作品实质上是给公众提供了非常大的接触作品的权利。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个人此种使用却被技术措施限制,已经从实际上影响了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降低了个人出于学习、研究、欣赏目的的个人接触使用作品的可能性。在微信平台上,个人微信用户的转发行为,一般是为了表达自己对相关作品的看法或者认为有学习、研究、欣赏价值,并根据实际需求转发到不同范围的人群进行交流,以便增加使用效果。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为这不仅是市场的需求,更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实现途径,从更高层次上来看,也是人类实现自我价值的路径。

第三,使用作品的方式。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个人合理使用与私人复制是两种并不完全相同的定性。个人合理使用是从学习知识、个人自由表达上体现出的一种宪政人权观念,其蕴含着信息接触自由及文化互动的内涵;私人复制则是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利用方式的一种表现,要考虑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带来的影响并以私人复制税等方式来补偿著作权人[13]。在微信中涉及更多的除了复制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在朋友圈或固定范围内传播他人作品的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第四,作品使用量。关于“合理使用”作品的量,在2006年公布并经过修订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用词为“适当引用”,在2012年3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用词为“片段”,可以预测,今后我国在合理使用作品的量上要求将更加严格。在微信上的合理使用,理应更加开放才能够满足微信用户充分表达自己、充分传播自己作品之“理性膨胀”的欲望要求,从法律修订的走向来看,与我国现实需求并不十分一致。这也意味着微信平台与普通网络平台有所不同,微信平台是一个融合了公共利益、自由表达及知识产权的自媒体平台,其中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价值、自由表达是人们最看重的事情、知识产权保护欲望相对来讲则可以较为放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微信平台的知识产权不重要,微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仍然是公共利益的一环,破坏了知识产权秩序仍然是不可取的。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微信公众平台应当更多接纳、容纳和开拓更多的自治规则,合理使用量及范围应当得以保证。

第五,值得一提的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 )中第18条,在版权体系中纳入了对作品、表演及歌曲、电影、书籍和软件等音像制品加以保护的承诺,并对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设定了有效且平衡的条款,并认为各国有义务继续通过基于合法目的的保留例外和限制,在版权体系中寻求平衡,在数字环境下也是如此。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国际上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社会需求及发展方向。从中可以看出,TPP的规定与我国目前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相比有些地方则更显开放性,即便是商业目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虽然TPP前途未卜,但是其内容是经过成员国激烈博弈而达成的,值得研究借鉴。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中是一个重要但容易被误解的角色,在现实中特别是新技术或新商业模式下适用困境产生的原因是,若合理使用制度没有灵活性,著作权将变成无理性且对公众具有压迫性;但是若合理使用制度允许太多的版权例外自由,则将有损激励作品创作者的创新[14]。在优化商业模式的同时,更应当注重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来提升原创能力[15]。著作权合理使用及默示许可不是对抄袭、侵权的纵容,而是对原创者的一种保护,对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微信作为既具有强大的开放性又在作品使用上具有一定闭环式的自媒体,其中作品使用行为的判定应当根据具体个案分析,以包容公共利益、人们自由表达需求,综合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并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适当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根据著作权人的普遍意思表示及商业模式综合判断微信上作品使用行为,以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四、结语

自媒体具有灵活便捷的传播优势,同时自媒体上的侵权行为也饱受诟病,被称为版权“丛林地带”[16]。从传播学角度来看,在微信平台上,作品的传播范围有限,但是在传播速度上可以指数级数增加。同时,从公众角度来看,技术的发展给公众增加了侵权与合理使用界限判断的负担[17]。在微信中作品的运用具有多种形式,但是从微信平台的作品载体本质、微信分享功能及公共利益、个人表达自由、著作权平衡角度来看,应当充分释放微信平台中作品传播的正外部性价值,以充分满足人们自我价值实现的需求,并适当对合理使用情形作个案分析,以适应国际社会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的理性方向。同时《著作权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立法目标就是通过权利配置来实现著作权客体的最大效用。但是不可否认,“如果将著作权视为增助市民社会民主的制度工具,‘参与文化生活’的人权将转化为著作权语境下以合理使用制度为代表的‘使用者权’,在确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时,对人权的伸张将压倒对经济利益的考量”[18]。要使微信这一自媒体生态系统得以保持,充分发挥其知识传播的重大作用,理应在合理制度上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解释,而不应当过分挤压公共利益,过度限制公民接触信息的基本权利,以防断送可持续创作的市场潜力。

注释:

①比如,必须通过运营商正规渠道获取的手机号码进行微信帐号注册、未满18周岁者需要在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阅读相关协议方可注册、微信须持续使用否则微信官方有权对长期无任何访问记录的帐号限制登录、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收费等。具体参见《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个人帐号使用规范》《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等腾讯官方规范文本。

②参见《2015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http://tech.qq.com/a/20160111/053647.htm#p=35)。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④王迁认为,著作权侵权中注重的是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影响。参见王迁:《微信朋友圈是私人空间吗》(《解放日报》2015年9月29日第11版)。

⑤这里包含了“一对一”聊天形式下的作品使用问题。

⑥这里包含了“一对多”聊天形式下的微信群聊天中作品使用问题。

⑦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2707号。

[1] 腾讯公布2017年第三季度业绩[EB/OL].[2017-11-16].https://www.tencent.com/zh-cn/articles/8003451510737482.pdf.

[2] 文艳霞.微信公众平台自媒体的发展及其对传统出版的影响[J].出版发行研究,2013(11):55-58.

[3] 哈罗德·拉斯韦尔.社会传播的结构与功能[M].何道宽,译.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2:35-36.

[4] 张生太,金丹.移动社交网络微信的发展及潜在价值分析[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1-7.

[5] 栗剑锋.微信公众号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6(9):95-97.

[6] 陈静,温珮滢.微博微信中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J].科技传播,2015(11):128-129.

[7] 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78-579.

[8] 杨延超.与微信平台有关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5(8):47-52.

[9] 冯晓青,王瑞.微博作品转发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默示授权”与“合理使用”为视角[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3(2):44-54.

[10] 姜颖,穆颖.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3(6):28-30.

[11] 王春梅.微信公众号传播他人作品行为性质辨析[J].法学论坛,2015(3):30-35.

[12] 姚鹤徽.交易成本和价格歧视理论在著作权合理使用中的定位与适用[J].知识产权,2012(3):21-28.

[13] 李杨.个人使用利益平衡问题的欧盟阐释进路及启示[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80-88.

[14] Sag Matthew.God in the machine: a new structural analysis of copyright’s fair use doctrine[J].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05(2).

[15] 张小琴,昝秀丽.微信公众号的原创能力与版权问题[J].传媒评论,2015(7):59-61.

[16] 吴佳珅.保护版权,自媒体走出丛林[N].科技日报,2015-05-21(6).

[17] Liu J P. Fair use, notice failure, and the limits of copyright as property[J].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6, 96:833.

[18] 熊琦.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J].法学家,2011(1):86-98.

猜你喜欢
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公众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公众号3月热榜
公众号9月热榜
公众号8月热榜
公众号5月热榜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