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8-05-31 02:49罗晓楠
商情 2018年14期
关键词:盗窃罪数额

罗晓楠

【摘要】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虽法律有明确规定,但一直存在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不同争论。笔者结合行为的性质认为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同时也探讨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数额的具体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数额

一、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信用卡的持卡人加以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刑法将其界定为盗窃。但学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定盗窃罪。原因主要有两方面:①刑法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盗窃罪;②盗窃的目的是盗窃财物,冒用行为人取款的行为。是盗窃信用卡的事后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之后的冒用行为不可罚,即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牵连关系,是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因为信用卡有挂失制度,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不一定等于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自愿交付实现的。所以成立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的目的是盗窃财物,信用卡本身没有什么价值,所以对盗窃的行为不予评价。冒用他人的行为完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方式之一。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不能简单的将其定性为某罪,应该像拾得他人信用卡那样,区分对人使用和对机器使用。对于盗窃信用卡后如果对人使用,则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对ATM机使用,则属于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认为冒用信用卡是盗窃信用卡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的事后的违法行为,也不处罚。而确定事后行为是否可罚的关键是事后行为是否侵犯了新法益。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后实施的使用行为,则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管理的秩序。前面的法益不能包容评价之后的法益,属于侵犯了新的法益。所以不能单单评价为盗窃行为。其次,认为属于牵连犯的。这一观点忽视了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没有窃取信用卡的故意,只是想窃取一般的财物,信用卡属于偶然得之,然后使用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则很难说盗窃是使用的目的行为。再次,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直接归为盗窃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的认为,盗窃信用卡即盗窃了财物。但信用卡不同于货币,信用卡具有挂失功能,存在不能变现的可能,也不具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属性,所以不符合盗窃的客体。同时盗窃罪的客体无法包容评价之后的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客体。刑法这样规定的初衷可能是盗窃的起刑点低,对于同一个金额,两罪适用的刑档不同,对信用卡诈骗可能适用第一档刑罚,而对盗窃罪则可能适用第二档刑罚。所以总的说盗窃的处罚要重于信用卡詐骗。最后,对于第五种观点认为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认为信用卡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因为无论是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还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抑或是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都未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ATM机使用,实质两者都涵盖的。所以根据刑法条文的系统性,盗窃也不应区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

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数额的计算

在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中存在一定争议,同时在其数额的计算中也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盗窃并使用中的数额是应当以盗窃的数额为准,还是以实际诈骗使用的数额为准。

我认为应当以实际使用的数额为准。因为信用卡本身不具价值,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行为也没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单纯以盗窃本身的数额为准,则对于一些情形则无法解释。比如,甲窃得乙10万元的一张信用卡,在甲还未来得及使用,乙已经就丢失的信用卡进行了挂失。此时乙的钱没用丝毫受损,金融机构也未交付给甲金钱,可以说没用一方受有损失。此时如果以甲窃得的数额为准,则明显不合适。所以我比较赞同数额以实际使用的数额为准。这样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盗窃数额与使用数额不一致的情形也能很好的得到处理。上述案例中甲的恶意透支明显恶性更大,乙实际取了2万元,虽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但毕竟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甲。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实际使用的数额为准能跟好的评价犯罪的程度大小。

第二,对盗窃并使用中的入刑起点应以信用卡诈骗的起刑点为准,还是以盗窃的起刑点为准。

对于起刑点也存在两派规定:一种认为应以盗窃罪的起刑点为准。因为刑法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拟制为盗窃罪,主要是因为盗窃罪的起刑点远低于信用卡诈骗罪,可以更好地打击这种犯罪,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都是以盗窃罪的起刑点为准的。另一种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来算。盗窃只是手段行为,主要行为是实际诈骗的数额,且在盗窃并使用中的数额的计算标准时采用的就是实际使用的基准,因此起刑点也应该和基准保持一致。

纵观实践中的司法判决,如:(2016)京0101刑仞869号《任青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苏0291刑仞582号《闫本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苏0291刑初562号《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从这几份司法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起刑点问题上,司法中以盗窃罪的为准。这和罪名是一致的,但同时也存在另一个问题。实际计算数额时以实际诈骗使用的数额为准,但在入刑起点问题上却以盗窃为准,我认为造成这一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刑法将这这一行为拟制为盗窃罪,这一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在法律拟制时只考虑了行为的定性,对行为认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缺乏深层次的思考。

综上,我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解决掉对定性的问题,而且在实际计算数额和起刑点上能保持一致,都使用信用卡诈骗的标准。这样才能保证罪名的完整性、系统性。

参考文献:

[1]刘明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解析与司法认定[J].中国法学,2010.

[2]刘宪权,郑娴:刑法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辨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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