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建议认定为自首案件的法律依据

2018-06-07 18:33郑国珍
活力 2018年8期
关键词:犯罪

郑国珍

[摘 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惩罚犯罪宽严相济的体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有效地打击犯罪,对自首的认定不能太机械化,不能过于苛刻,要严格貫彻法律规定的精神,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犯罪;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奇、陈某涛、陈某兵因琐事对本村村民陈某甫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三人分别采用用手扇脸,用脚踢、跺陈某甫的胸部和背部,致陈某甫左侧胸部第2、3、4、5、6、7肋骨骨折,骨折断端肌肉及肋间肌出血,后陈×甫死亡。经鉴定,陈某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002mg/100ml;陈某甫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亡前所受外伤构成其死亡的辅助因素。

陈某奇发现陈某甫没有呼吸后,就用自己的一张外地手机卡插在陈某涛的手机里报了警,时间是22时23分。报警时称:“某某乡某某村十字街西边二、三百米,有一名男子在路上躺着,你们来看一下什么情况吧”,并自称姓陈,报警后陈某奇把手机卡扔掉。第二天,陈某奇被派出所干警传讯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陈某奇报警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针对本案陈某奇的报警和被传讯归案后的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陈某奇用一张外地手机卡插在他人的手机上报警,报警时称“有一名男子在路上躺着”,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报警后即扔掉手机卡,缺乏投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款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陈某奇案发后主动用手机通过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侦查机关传讯后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两个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初衷

刑事案件的大量产生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是自首制度设立的重要因素。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刑事案件发生率在国际上与其他国家相比并不高,但相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讲,仍存在着矛盾。犯罪人自首,使破案结案率大为提高,经过法定司法程序的裁判,能够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广大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显然,行为人自首的成立,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制度的一种。自首从宽,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但自首从宽,仍然是设立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自首是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自己的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实践证明。对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不仅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分子分子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其悔过自新。而且,“它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犯罪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犯罪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

二、自首的本质

从认识论角度讲,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的属性,本质是对于现象而言的,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是对于事物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本质是深刻的、稳定的。客观事物千差万别,相比较而存在,其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都是由其内部的本质属性所决定。事物的本质是更深层次,更隐蔽的内涵,只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不能简单靠直观去把握。认识本质,是基于事物的本来面目对其规律性的认识。对于自首本质的认识,要更深刻地理解自首的概念和其构成要件本身的内部联系,通过分析自首的表现形式,自首成立的要件去把握自首的内涵,透过自首的表现形式窥见隐藏在自首行为内部的本质。

不论行为人犯罪后采取何种形式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自首,根据法律的要求,其态度必须是自愿的,主动的。另一方面,我们探讨自首的本质,还应当从自首成立的整体上去把握,而不能从自首成立的某一个要件去理解。自首的成立包括如下要件:1979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的要件应该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1984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规定了自首的三个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的构成整体。自首是三个要件的内容提炼,自首行为的本质蕴藏在三个要件之中。当然因自首的三个要件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尽一致,它并非三个要件的简单组合。自愿性贯穿于整个自首行为之中,“自动投案”是自愿,是自首的前提,尽管自动投案有不同的形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愿,是自首的核心。“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自愿性也在其中了。当然,对于“自愿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个要件存在着争议,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将犯罪人依法为自己辩护、申诉,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其犯罪事实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行为,视为抗拒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对实际上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人不以自首认定。所以,自首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表现在主观上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识,客观上应当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陈某奇利用电话报警,使侦查机关掌握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主观上已经有把自己置于侦查机关控制的意图,客观上接受传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些行为综合来看,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本质要求。

三、对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1.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接着该条款又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第一,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可以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未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此外,根据上述《解释》,犯罪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一般是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志。犯罪人的归案,并不违背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人自愿的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但自动投案也不拘泥于一种形式,根据《解释》的规定有多种方式,如基于某些条件的限制,或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投案。但是,必须是主观上出于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以上情况发生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的动机也是多样的,或出于真诚悔罪,或出于慑于法律的威严,或者为了争取得到宽大的处理,以及或潜逃在外因生活所迫,或因亲友规劝而醒悟等。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还有一种情况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实践中家长或监护人主动送犯罪人归案的,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这种行为离开犯罪人本人的意志一般是不可能实施的。所以,只要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解释》规定, “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认定为自首”。这是自动投案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的前提。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才能为司法机关追究其所犯罪行并可能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人只要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事实既不缩小,也不夸大,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如果在供述过程中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诿罪责,保全自己,其意在逃避制裁;或者庇护同伙;或者故意歪曲事实,对重要情节隐瞒,或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以图减轻罪责等,诸如此类,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能成立。当然,犯罪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裁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该案应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案发后,犯罪人陈某奇用自己的手机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尽管是以路人的身份报案,但自己的身份信息主动暴露给警方,并接受警方传讯,自愿把自己置于警方控制之下,使警方很顺利的侦破此案,应当属《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至于在陈某奇当时是以路人的身份报案,并把手机卡扔掉,亦不影响“自动投案”这一自首要件的成立。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犯罪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给侦破案件增加难度消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亦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亦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的这一要件。

综上,该案应认定为自首。

参考文献:

[1]赵秉志. 新刑法交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2-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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