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员工在新单位受伤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18-06-29 09:18包冬冬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18年6期
关键词:上诉人原审补助金

辑/包冬冬 图/徐建军

2018年第3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范上,刊登了伏某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该案确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司法裁判规则。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下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这一问题,素有争议。201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一起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中,这样说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案情介绍

1955年6月23日出生的江苏某盐场内退工人伏某,2006年8月到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4日,伏某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伏某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某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2013年3月,伏某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决被告——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6万1 365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伏某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我处工作,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保,原、被告间应属雇佣关系。且本起案件已过诉讼时效。

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

一审判决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2月14日,伏某在园林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某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

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伏某与被告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

伏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该案件审理工作。

2013年12月9日,伏某因病死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伏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

伏某与被告园林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某于2008年12月14日在园林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园林公司依法应对伏某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某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

对伏某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万3 700元。伏某停工留薪期经(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某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伏某主张按12个月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 369元,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 670元(6月×1 369元/月+1 369元/30天×10天)。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4 642元 。根据伏某伤残五级,其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万4 642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万9 119.4元。伏某与园林公司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万8 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万9 119.4元(21年×1.4月/年×2万8 218元/12月)(根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万4 109元。伏某于2010年6月与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6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万8 212元/年计算,故对伏某亲属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万4 109元(6月×2万8 212元/12月)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园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伏某亲属工伤赔偿金合计11万6 084.4元。

终审判决

园林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园林公司诉称:伏某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园林公司补充4点意见:第一,2008年连云港市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是890元,而非1 369元,原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第二,伏某月工资为800元左右,原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第三,根据最新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一项;第四,伏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伏某的亲属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890元,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是1 369元;第三,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自2015年起执行,本案工伤发生在几年前,该规定不适用本案;第四,死者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就业补助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第五,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死者工资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园林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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