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法家法治思想与汉武帝朝的法律实践

2018-06-29 08:26郭帅帅
文教资料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治思想法家汉武帝

郭帅帅

摘 要: 汉武帝的政治路线往往被归纳为“外儒内法”。这一提法只是强调了汉武帝朝对先秦法家思想的继承,极容易掩盖汉武帝大肆改造法家思想的事实。通过考察分析先秦法家法治思想在汉武帝朝的继承与异变,可以发现汉武帝朝的法律实践虽然继承了先秦法家的暴力原则,但最为法家推重的法治真精神却在改造中丧失。以“外儒内法”定位汉武路线名不副实,远不及“霸王道杂之”或者“德刑兼用”精准。

关键词: 法家 法治思想 汉武帝 法律实践 外儒内法

汉武帝时代于法家思想而言有着特殊的意义。商韩之术受秦朝灭亡的牵连,声名狼藉。汉初以黄老治国,国家政治中的法家色彩并不浓厚。至汉武帝始,才使法家思想重见天日,形成了所谓“外儒内法”的统治模式。汉武帝朝“外儒内法”的说法虽流布甚广,但不见于古籍,直至现代才屡见于各家论著之中。如安作璋、刘德增两位先生合著的《汉武帝大传》,马小红、柴荣主编的《中国法制史》等都如是表述。可是,经笔者研究发现,汉武帝虽重拾法家思想,却对其法治思想大肆改造。改造使法治简化为刑治,蜕变成为人治。因此,应当反思一下,用“外儒内法”隐括汉武路线是否合适。其实汉武帝对于法家的法治思想只是取其暴力刑罚以继承之。法家之法固然充斥着暴力,但暴力并非法治思想的第一要义。立法的明白易知、执法的严格无私、司法的公平公正才是法治真精神,然而这些理念却被汉武帝严重践踏。法家思想的核心正是法治,法治真精神既然被阉割,汉武“内法”的说法便不甚恰当。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以“霸王道杂之”①或者“德刑兼用”概括汉武路线更精准②。接下来,笔者将着重论述法家法治思想在汉武帝朝法律实践中的继承与形变,以求对此问题作直观说明。

一、汉武帝朝对先秦法家法治思想的继承

应当指出,汉武帝朝对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还是有所继承的。只不过所继承的乃是法治思想中的暴力性或“霸道”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严刑峻法思想在武帝朝的接受

严刑峻法思想在《商君书》与《韩非子》当中都有鲜明的表述。《商君书》言:“行刑重轻,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刑至事生,国削。”③《韩非子》亦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④在先秦法家看来,非但“罪重而刑轻”不可以,即便是刑与罪相当、“重重而轻轻”也是乱国之举。只有从重量刑,加大犯罪成本,臣民才会断绝逃脱罪责的侥幸心理。先秦法家将这个过程概括为“以刑去刑”。相反,仅仅是“刑加于罪所终”,甚至是重罪轻判,远不足以震慑人心。对于重刑思想,汉武帝朝不遗余力地加以继承。兹举如下史实作证明。义纵上任定襄太守伊始,便大开杀戒。凡之前重罪轻判者,统统报杀,犯人们的宾客昆弟仅仅因为“私入相视”被执行死刑。汉武帝末年,鉴于盗贼多发的治安形势,武帝“作沈命法,曰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捕弗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⑤。失察罪与失职罪,竟然对应的是死刑。这部问责法真可谓严酷之极。此外,一些国家重臣也往往因小过而畏罪自杀,如丞相赵周是因明知列侯酎金不足却不上报,丞相李蔡是因侵孝景园堧地,御史大夫商丘城是因庙中醉而歌。罪过并不严重,但官员们却不待判决,自行了断。因此,不难料定他们面临的当是极刑。这足以从侧面证明汉武帝时量刑之严酷。

(二)连坐制度在武帝朝的规复

连坐之法是指一种因他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的制度。《商君书》曰:“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⑥即认为在从重量刑的同时还应当确立连坐制度,如此这般,甚至不难实现零犯罪率的治安局面。在法家看来,连坐之法可以增加臣民犯罪的顾虑,进一步提高违法的成本。此外,还可以起到监督犯罪的作用。因为臣民在连带受刑的高风险之下,必定会相互纠举,踊跃告密,那么犯罪者便无所遁逃。连坐法在商鞅变法时被施行,且为秦国历代所延续。汉代最初也是有连坐之法的。但由于连坐制度过于残酷,因此被高后、孝文两朝逐步废除。汉武帝时,却再度恢复。在汉武帝的授意之下,张汤、赵禹等人制定了“监临部主”之法,且为汉武帝批准实行。所谓的“监临部主”之法是指犯罪发生后,包括监临(监督检查法律执行情况的官员)和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官员)在内的相关人员都要连坐。此外,因犯罪而受族灭的记载不绝于史书,即便如灌夫、主父偃、李陵、公孙贺等重臣也都惨遭灭门之刑。

二、先秦法治思想在汉武帝朝法律实践中的变异

汉武帝朝虽继承了法家的重刑思想与连坐之法,却在诸多方面背弃了法家的法治原则,这些方面才是先秦法家思想的核心。现条论如下:

(一)对“明白易知”的立法原则的背弃

《韩非子》曰:“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故法莫如显。”⑦又曰:“明主之表易见,故约立;其教易知,故言用。”⑧可见在看来法律的明白易知应当是题中应有之义。《商君书》中也有“苟非明法以守之,与危亡为邻”⑨等相关表述。那么,如何确保法律的明白易知呢?首先,他们主张法令的规定要详尽具体,无歧义,即所谓“明主之法必详事”。其次,他们强调法律要标准统一,保持稳定。即所谓“法莫如一而固”。但是,经研究发现,汉武帝时期的法治实践完全背离了先秦法家明白易知的立法原则。背弃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令繁苛,臣民无法掌握。对于汉武帝朝的法令,《汉书·刑法志》统计如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⑩类型之多,条文之多,令人咋舌。如此,法令自然不“易见”,臣民自然不“易知”,他们往往动辄得咎,无意之中便可能堕入法网。十三任丞相中,因罪而死的竟有六位之多。其余官员受罪披刑者俯拾皆是。第二,法律规定互相冲突,破坏了统一固定的立法原则。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各郡和诸侯国所接受的法律混乱不一,罪同而论异的现象时有发生。这造成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奸猾的官吏们趁机司法腐败,生杀予夺。法令标准如此的不统一,臣民们自然无所措手足。第三,法律规定不详尽,司法官员往往可以随意进行司法解释。武帝朝的酷吏们往往以舞文弄法为能事。舞文弄法是指歪曲法律条文,任意进行司法解释。这种现象在武帝朝相當普遍。如:“吏用法,巧文寖深”{11}、“汤辩常在文深小苛”{12}、“刀笔吏专深文巧诋”{13}等,都是史家对酷吏们舞文弄法的记录。这足以证明武帝时的法律规定是不详尽的,正是不详尽的法律规定为酷吏们的深文周纳开启了方便之门。

(二)变“依法治狱”为“君主主观决狱”

先秦法家反对君主以智治国。即便智如尧舜,也不应如此。韩非子就明确说过:“释法术而任心治,尧不能正一国。”{14}这是因为任何人都无法杜绝决策失误的可能,真正可保无虞的是法律。法律是君主意志的反映,又可以避免心治的失误,因此法治是最优化的治国方案。那么,君主便不应该舍优取劣,任智而不任法。以智治国尚且不可,以智判案就更是为法家所反对。韩非子就将私心自用、任意刑戮的君主称呼为“暴者”。他们“心毅而易诛”,很容易造成“下怨其上”、“民将背叛”的政治危机。汉武帝却往往无视法律,以个人意志干预司法,妄杀事件时有发生。案件审判往往无视法律与事实,唯君命是从。兹举两项大案来作证明。首先是魏其侯之案。魏其侯因无法举证景帝曾下诏于他,按照法律,罪当弃市。可是在武帝干预之下,魏其侯被免除死刑。正当魏其侯自认为警报解除的时候,情况又急转直下。关于他的流言蜚语上达天听,于是汉武帝又改变主意,将他弃市渭城。再看主父偃之死。主父偃被人以劫迫齐王自杀的罪名举报,但调查发现,主父偃虽然私受贿赂,却并没有胁迫齐王自杀的犯罪事实。按照法律程序,应当判处主父偃受贿罪,给予相应刑罚。然而,汉武帝为了平息诸侯的众怒,竟无视法律,干预司法,判主父偃族灭之刑。由以上两个案件可知,法律在汉武帝那里,合其心意则用,不合心意则弃,司法完全丧失了客观性,这对先秦法家思想而言是一种严重的悖反。

(三)变“治狱去道德化”为“以德入刑”

先秦法家认为“爱多者则法不立”{15},人情道德因素应该被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而且依照法家观念,道德非但不应该出现在立法与司法中,甚至不可以用其治国。因此,“远仁义”的呼声在《商君书》与《韩非子》中此起彼伏。法家“去道德化”主张建立在他们对人性恶的判断之上。他们说“今之民巧以伪”{16},就只能用“刑罚必于民心”{17}的方法来治国。如果以德治国,就只能令国家陷入混乱。汉武帝时期却将道德因素引入司法判决,开创了“春秋决狱”模式。“春秋决狱”是指法官在判案时不引用国家正式的法律条文,而是依据以《春秋》为主的儒家经典进行案件审理。这一模式是董仲舒为汉王朝司法系统所创制的,并在廷尉张汤的主理下得以推行。董仲舒原书已经亡佚,据后世钩稽,可获知春秋决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亲亲相隐。即亲人犯罪,另一方可以隐匿不报,这种行为受法律支持。相反,如果亲人犯罪,另一方举报,则要负法律责任。如刘爽告发父亲衡山王刘赐谋反,刘赐虽然被杀,但刘爽也因为告发父亲被弃市。亲亲相隐固然有利于顾全亲情,弘扬孝道,但容易助长包庇现象。第二,原心定罪。即犯罪人的主觀意志对法律案件的判决起着关键作用。如果犯罪人主观善意,则可以减刑免罪;如果犯罪人主观故意,则即便是犯罪未遂,也要从重处罚。原心定罪,自然有其合理性,司法审判不能不顾及犯罪动机。但是犯罪动机不应成为量刑的第一依据,如果将主观凌驾于客观的犯罪事实之上,则破坏了法律的客观性。考察春秋决狱的以上两个方面,实质上都是将道德因素的考量引入司法判决。春秋决狱的其余内容也不外乎如此,因为德治正是儒家经典的核心所在。总而言之,春秋决狱的实质是“以德入刑”,这是对先秦法家的一个重大背弃。

(四)对“公平公平”的司法原则的破坏

司法公平是先秦法家重要的价值追求。《商君书》曰:“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18}《韩非子》曰:“法不阿贵,绳不挠曲。”{19}都说得斩钉截铁,不留余地。法律如对特殊人物网开一面,那么法律的权威便荡然无存,极容易助长逃脱罪责的侥幸心理。这正是先秦法家主张司法公平的内在逻辑。反观汉武帝朝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大量存在。张汤治狱,看人不看法,如果是豪杰犯法,就必定“舞文巧诋”。如果是“下户羸弱”犯法,则设法宽宥。杜周治狱也是如此,窥上意而不循法。周阳由治狱,完全凭借个人的好恶,关系好的,他“挠法活之”,关系差的,他“曲法诛灭之”。对于这样的现象,汉武帝往往姑息纵容。《汉书·刑法志》将汉武帝的司法政策导向概括为“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20},即办案人员舞文弄法,故意诬陷,免于追责;相反,如果赦免减轻犯人的罪责,将受到严惩。这种政策导向正是酷吏横行、深文周纳与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源头。

综上所述,汉武帝朝对先秦法治思想有继承、有改造。但改造远大于继承。继承的不过是暴力原则,改造的却是法治真精神。这种改造使法治被简单化为刑治,蜕变成为人治。继秦亡之后,法家思想第二次被“污名化”,后世心目中的法家便只剩下刻薄寡恩、严刑峻法的狰狞面目。笔者认为,将汉武路线形容为“外儒内法”,极容易掩盖汉武帝朝违背先秦法家法治精神的事实,容易使读者将先秦法家与汉武法家混作一谈,远不如“霸王道杂之”或者“德刑兼用”的说法更加精准。

注释:

①《汉书·元帝纪》:“宣帝作色曰:‘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

②“霸王道杂之”和“德刑兼用”的概念,学者们都曾用到,但往往将它们与“外儒内法”混作一谈。其实,“外儒内法”与这两个概念包括的范围并不一样。

③蒋礼鸿,《商君书锥指·去强第四》,卷一,第32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4。

④王先慎,《韩非子集解·饬令第五十三》,卷第二十,第518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⑤司马迁,《史记·酷吏列传》,卷一百二十二,第3824页,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修订本,2014。

⑥蒋礼鸿,《商君书锥指·赏刑第十七》,卷四,第102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4。

⑦王先慎,《韩非子集解·难三第三十八》,卷第十六,第415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⑧王先慎,《韩非子集解·用人第二十七》,卷第八,第221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⑨蒋礼鸿,《商君书锥指·赏刑第十七》,卷五,第127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4。

⑩赵增祥、徐世虹,《〈汉书·刑法志〉注释》,第45页,法律出版社,1983。

{11}赵增祥、徐世虹,《〈汉书·刑法志〉注释》,第46页,法律出版社,1983。

{12}司马迁,《史记·汲郑列传》,卷一百二十,第3776页,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修订本,2014。

{13}司马迁,《史记·汲郑列传》,卷一百二十,第3776页,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修订本,2014。

{14}王先慎,《韩非子集解·用人第二十七》,卷第八,第220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15}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内储说上说七术第三十》,卷第九,第228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16}蒋礼鸿,《商君书锥指·开塞第十四》,卷二,第56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4。

{17}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定法第四十三》,卷第九,第433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18}蒋礼鸿,《商君书锥指·赏刑第十七》,卷四,第97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4。

{19}王先慎,《韩非子集解·有度第六》,卷第二,第41页,中华书局新编诸子集成,2013。

{20}赵增祥、徐世虹,《〈汉书·刑法志〉注释》,第45页,法律出版社,1983.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2013.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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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于霞.千古帝王术[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08.

[7]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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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巍涛.汉代酷吏的法律文化解读[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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