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惩处问题的思考

2018-07-07 09:24刘民钢
上海人大月刊 2018年6期
关键词:犯罪者犯罪行为心智

刘民钢

自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以来,我国在法律上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保障。但是,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频发,凸显了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惩处方面,法律仍需进一步完善。

此类事件的发生有很多原因。我认为,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惩戒不足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即: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予以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则从轻处罚。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还要考虑另外一种情况:当未成年人犯罪时,如果他的犯罪对象也是未成年人,应遵循哪个处罚原则?如果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罰原则,对犯罪者来说,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如果按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原则,对受害者来说,也不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原则。

现在的处罚,大多采取从轻原则。当校园欺凌事件发生后,若情节不严重,一般总是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者予以教育为主,免予处罚;稍重的,部分学校会选择行政处分的方式,如以“劝退” “勒令退学”方式开除学生,即使当问题严重到司法机关介入时,也会尽量劝说当事人双方和解,很少对其实施法律处罚。可见,当未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时,现有的处罚遵循的是对犯罪者从轻原则,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我认为,现有的处置方法显然存在不足。虽然上述做法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保护,但是未能体现对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同时,对犯罪者惩戒不足,也不能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不足以遏制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要解决上述法律上的问题,不能采用简单化的处理方法,即简单地用“处罚从宽”或“处罚从严”来解决问题。

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首先应遵从的是国家最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以下简称宪法)。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中,对人权的内涵有具体表述,其中包括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依据宪法,校园欺凌事件中的受害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因此,当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受到侵害时,欺凌者的行为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必须受到法律惩处。

第二,在权衡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保护犯罪行为人的权益时,首先应当考虑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其次才考虑犯罪者作为特殊人群的利益。两者的顺序不能倒置。

第三,在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的基础上,再考虑其年龄的特殊性,采取一定措施,减轻对其今后人生的影响,如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通过封存其记录、不公开相关档案等方式,减轻对其今后人生道路的影响。

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确需考虑其具体年龄和心智的成熟程度,但应进一步细化对不同年龄段犯罪行为的惩处。如心智已经成熟、具有正常的行为判断能力者,则不应减轻对其的处罚。如尚在幼年,心智发育不全,自己对行为后果无法把握者,可适当减轻对其的处罚,但是,建议对其监护人给予一定的处罚,以纠正当今中国社会父母或祖父母辈对孩子过度溺爱的不良倾向。

第五,上述法律的修正需要较长时间和程序才能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可考虑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先予体现其精神和原则。 (作者系市人大代表、上海师范大学图书馆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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