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与公益诉讼资格的思考

2018-08-09 09:08鲁家鹏
科学与财富 2018年18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

摘 要:环境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和人类环境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并形成较为承受的诉讼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与法制的发展,建立完善环境诉讼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重要问题。公益诉讼是一种完善社会治理促进社会进步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有发生,由于现有民事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理念的冲突,现实中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不被受理。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

一、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益诉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关组织与公民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环境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上的环境包括以大气、水、土壤、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的物质因素,也包括观念制度、行为准则等为内容的非物质因素,既包括自然因素,也包括社会因素,既包括非生命体形式,也包括生命体的形式。环境是相对于某个主体而言的,主体不同、环境的大小、内容也不同。狭义的环境指,相对于人类主体而言的一切自然要素的总和,公益诉讼法中的环境是指人类社会生活相联系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是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将遭受侵害,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的特征

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由于其诉讼的“公益”性,所以诉讼的发起人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有直接关系也可以无直接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迫求,社会公正,保障可持续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二、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一)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公益诉讼由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大,涉及广,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所顾忌,畏首畏尾,对诸多公益诉讼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败诉,或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将案件拒之门外,事实上以法无明文规定来拒绝受理或断案是不合法理的。当无明确法律规则适用时,法院不应以无明确的法规则适用而拒绝受理,当规则无法适应引用原则判案。

(二)公益诉讼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持

1.立法限制

受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及义务本位思想影响,我国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严格限制。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理论限制

我国在民事诉讼之中对原稿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正如中科院法学课研究所梁慧星指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在现阶段,我国宪法与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享有,而一般公民不被认为具有诉讼利益,因此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的公益诉讼。

三、外国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产生目的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今世界上法制先进的国家几乎皆见其踪影。

(一)美国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也是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早在1863年美国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政府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院告违法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该法的颁布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它意味着个人原告权方可以提起诉讼,1960年以后美国颁布了许多环境保护法,在这些法律中,大多都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据此规定,公民诉讼实际上包括两类,一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公民诉讼,特别是不能完成自己职责的环境保护局的诉讼,二是针对排污者的公民诉讼[1]美国的公益诉讼强调公民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强调并保障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执法权。不仅表现了对受害者的救济更着重的体现法在实现过程中的民主精神。

(二)德国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团体诉讼是处理多数人利益受侵犯时的一种特别的救济方式。它指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在多数人同时受害损害且损害数额相当微薄,以致无能力或无法采取诉讼以获得赔偿。或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而由某一有权利能力的法人团体或经认可的机构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律规定就特定事件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自法院请求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2]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能当然理解为群体诉讼,但只是解决群体纠纷的一种方式,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由单一法而不是多数当事者来充为原告。

(三)日本

日本作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联合点,结合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特点,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3]日本民公诉法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起诉之目的在于纠正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的行为,而非维护自己主观上的权益或利益;其二、民公诉法的起诉者是基于选举人的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民公诉讼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运用,使公民处于公共行政监督者的地位。[4]

四、个人的公益诉讼权利与个人环保公益诉讼

现阶段,我国宪法与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形成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为大多数人共有,所以公民一般不被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除非对公民个人的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害。联系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尴尬处境,研其根求,即我国立法的制度关于公益诉讼权利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由于我国对环境利益的立法侧重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环境问题由政府环保部门承担。我国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立法规定使得与环境破坏无直接联系的第三人无权诉讼,即无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环境法规范的讨论可以从权利和两方面切入,尽管学界大多数是以环境权为导向而展开的,但是也可以以环境义务为导向而展开。正由于我国如今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不足造成了在进行公益诉讼时无厉害关系的第三没有上诉权,所以才是造成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实施的根本原因。

五、结语

个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问题,也应该是我国环境立法的侧重点。在我国立法与法律修改中应吸收国外的先进立法与多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观点,明确公益诉讼与一般诉讼的差别。应补正漏洞使立法更加完善,更好的保护社会与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

[1]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启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208页

[3]胡建淼《中国行政法比较研究》[M],286页

[4]董慧《美国公益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12页

作者简介:

鲁家鹏(1993-),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金融法律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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