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与解决方案

2018-09-03 08:41孙馨怡
西部论丛 2018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协商收费

摘 要:我国近几年开始注重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并设立相关条例与组织对个人著作权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但由于条例单薄,实践中执行不严等,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出现了问题。本文将着重讨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个人权利的冲突,通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不足的分析,以及通过对美国这种发展已较为完善的国家做法及立法的借鉴,寻求一个合适的途径,来解决好个人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间的冲突,维护好权利人的权益。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 表演权

1 引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制度。我国自2005年3月1日起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补充完善了《著作权法》,使得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使用人使用他人著作权时则更为便捷,这对著作权保护的促进具有一定积极作用。翻唱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由来已久,然而张学友、郑钧等歌手翻唱著作权本属于自己的歌曲仍被鉴定为侵权,这一现象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本文将对这一现象提出一些思考与笔者的看法。

在张学友一案中,因为在“张学友好久不见中国巡回演唱会(杭州站)”演唱包括《我真的受伤了》在内的8首歌曲,主办方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告上了法院。最后北京市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8首歌中的部分歌曲虽为张学友创作,但由于这些歌曲已交“音著协”管理,所以,主办单位要赔偿“音著协”9万余元。而在郑钧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音著协诉北京十月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驳回了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钧为涉案音乐作品《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的词、曲著作权人。郑钧虽然加入了音著协将权利暂时让渡,但若要判郑钧败诉,则与音著协成立的初衷相违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

2 针对此类案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暴露的问题

2.1 立法的空白和缺失

目前我国针对音乐著作权的规定只有《著作权法》和《条例》,而其中对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提及又是少之又少,在实际的实践之中难以很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甚至会对其利益产生一定的损害。“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同一作品使用对同一首音乐作品反复翻唱和使用的情形法律并没有明确进行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必将损害著作权的合法利益。” [1]著作权人将权利给予音著协代为行使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其使用本该属于自己著作权的作品却被告侵权,这与《著作权法》与《条例》设置的初衷大相径庭。有关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和缺失急需填补,以保护著作权人本该得到的利益,并尽量避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2 实践不到位

《条例》第十一条指出,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使用费收取标准、 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以体现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的权威性。第二十五条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 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采用具体协商的方式是因为“使用人的情况也千差万别, 《条例》不适合也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收费数额, 否则会招致使用人的抵制与不满。”但在实践中,音著协对于原著作权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进行收费时,态度千差万别。有时进行收费,有时则不进行收费,且收费时与原著作权人的协商性也较低。当音著协在事后单方面将所应缴纳金额告诉使用者后,若使用者因不满数额未上交使用费给音著协时,音著协往往不会进行有效协商,而是直接走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最终目的。

2.3 垄断地位

我国音著协是在国家版权局的发起下成立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且因为其本身集体管理的特质在行业中具有自然垄断性。这种垄断地位虽然带来了一定的利益和好处,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如索要高额许可费,“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使用人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要么接受,要么放弃。” [2]原著作人在此类协商之中成为了一个弱势群体,很难与拥有垄断地位的音著协进行谈判,在自我权利实现和实际利益上得到一个较好的结果。

2.4 监督力度不到位

音著协设立了监督机制,可以分为组织内部、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这三者中最为普遍也是最为重要的应该是社会监督。然而,“《条例》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向权利人和使用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权利信息查询服务, 而对权利人和使用者极为敏感和关心的作品许可使用情况、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和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等仅提供查阅服务。” [3]查阅服务与权力信息查询服务不同,后者只需要通过互联网即可快捷地进行查询,而查阅服务则显得繁冗,久而久之,权利人和使用者就失去了对此类信息查询的信心。如此一来,便无法达到一个很好的监督预期效果。

3 美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对我国的启发

3.1 美国的优势之处

首先,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是产业驱动而非政府主导。和中国后期才意识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重要性不同,美国方面产业者和利益相关人在每一次的变革之中就迫切地意识到了捍卫自己利益的重要性,因此积极地参与到立法和修法之中来。“从产业驱动制度转型的优势看,音乐产业主体参与和主导立法,可以使音乐版权制度最大程度地满足产业实践的需要,将新傳播技术激发的商业模式纳入制度设计的考量范围。” [4]让音乐产业主体参与其中的一大好处就是,可以敏锐地捕捉到变动以及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

其次,美国对于版权的授予问题是建立在自愿原则之上的。在美国,权利人和著作权管理组织,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双方既然建立在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上进行权利的授予与被授予,他们之间是自由协商确定权利授予的方式和范围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权利人对自己原有权利的行使,另外也能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好自己的部分权利。而我国虽然也是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之上的,但其对于权利的授予则有些生硬死板,只能依靠权利人的前期预防,著作权管理组织并没有发挥建立时的作用。

最后,美国关于版权使用的收费问题,并无法定依据,是依据授权方式的不同而不同的,若以概括授权的方式发放授权许可,一般由集体管理组织单方制定使用报酬费,并及时公开使用报酬费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若以其他授权方式发放授权许可,则使用报酬费多以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这种收费方式是建立在市场机制之下,双方协商产生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标准,但由于其竞争机制背景,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組织和权利人为了友好合作,往往设立公平合理的使用报酬费订立程序。而对于使用自己的作品或者是同公司人的作品,则和使用其他公司人的作品的所需支付报酬有所差别,这种差别式收费方式也能更好维护行使权利人的权利。当支付报酬发生纠纷时,美国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内部就设有完善的争端机制,申请人可以进行协商和申诉。若内部还无法解决,外部还有专门的仲裁机构用以解决此类问题。而我国本也无法定依据,虽然现在也是依照自行协商来制定报酬标准,但因为行政色彩浓厚,因此报酬标准往往并不公平合理,且乱收费现象严重。而当如张学友等人遭遇权利纠纷案件时,音著协内部并不能提供一个有效的协商申诉机制,而求助于外部进行解决的时候,也只能走一般法律程序,没有针对此类案件的专门性机构。

4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完善

4.1 立法完善

充实完善《著作权法》和《条例》,特别是后者。将对于同一作品使用对同一首音乐作品反复翻唱和使用的情形,还有权利人自己使用自己的作品(加入音著协)之后的情形,在法律中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避免或减少出现对于同一类案例却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结果的情形。同时,应该改变我国现在由政府主导立法的局面,让音乐产业者加入到立法、修法的过程中来。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体现音乐产业者的利益诉求,减少出现例如自己使用自己原有作品却只是因为将权利让渡,而不得不面临巨额罚款的现象,发挥法律职能,不忘维护权利人自身权利的初衷。

4.2 权利设置与范围的完善

我国立法设置也是建立在自愿原则之上,但在实践之中却并不到位。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权利人与音著协签订合同之后,权利人即将一部分自己的权利暂时让渡给音著协,而自己在合同期间不具备行使权利的能力。而权利人要想对自己的作品行使应有权利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提前发表禁用声明,二是退出音著协重获权利。后者虽然可以让权利人重获对自己权利的使用权,但后期其他利益的保护却又得不到保障。其实此类问题可以在权利设置初期解决,做好权利人与音著协之间的沟通协商,将此类问题特殊化单独列出。无论是在从权利人处获得许可的权利集中阶段,还是在代表权利人实施授权的权利运作阶段,集体管理组织皆是在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使作品利用方式与版税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权利人手中。既能让音著协做好集体管理的职能,在此前提之下,权利人私人使用个人权利时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4.3 收费问题的完善

音著协在收费问题上仍存有一定的弊端,因此首先,音著协在进行收费时不可以随意为之,要本着为权利人谋求利益的初衷,对所有要收费的现象一视同仁。其次,收费标准应该由音著协与权利人共同协商而定,减少政府在其中的行政干预,让市场和利益占主导,才能更好地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收费方案。“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多与使用者协商,根据作品被使用的频率及使用的市场范围来合理收费,以便减少与经营者的矛盾,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5]最后,特殊问题要特殊对待,在这类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于权利人使用同一个公司或者是自己的作品的情况,可以不收费或者减少收费,而不是一刀切式地根据作品使用的数量来进行收费。特别是对于使用自己原有作品,但却因权利暂时让渡而也要缴纳费用的情况,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伤害了权利人一定的利益。

4.4 争端机制的完善

目前我国面对此类案例时只能够走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而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冗长繁杂,权利人不得不妥协,进行前期协商或者在后期接受罚款,而没有更多途径。我国可以首先在音著协内部设立协商、申诉机制,当权利人面对音著协的收缴不满意时,可以先在内部进行解决,同时内部解决机制也要做到公平公正。外部解决机制还可以增设专门的仲裁机构,设立专门的人员处理此类案件,让权利人与音著协的纠纷能够由专业人士加以调和解决,并能够依托专门的机构而减少冗长繁杂的程序,提高双方的办事效率。

5 结语

即使是在著作权立法已经十分发达的欧美国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中的有些问题还是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各国在面对自己实践出现的问题,仍要在立法和具体实践中做出相应的调整。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还处于初期阶段,《条例》颁布也不过才几年,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仍然很多,就像面对本文中出现的案例时,还有很多值得我们去思考去改变的东西。眼下就需要我们借鉴如美国这样立法已经相对成熟国家的做法,进行立法、权力设置、收费、争端解决等方面的调整,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 倪静.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规制的新思路———兼论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118-121

[2] 倪静.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规制的新思路———兼论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6):118-121

[3] 张春艳.透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J].法学论坛,2005(9):113-115

[4] 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14(3):142-160

[5] 胡开忠.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未来[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8(26):39-44

作者简介:孙馨怡(1997-),女,汉族,江苏无锡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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