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PPP特许经营权收费权质押

2018-09-04 14:08刘阳阳
西部论丛 2018年9期

摘 要:PPP模式下特许经营收费权是否可以质押,如何实现质押,一直以来争议不断,直到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从司法层面明确了特许经营收费权可抵押,明晰了特许经营收费权的登记方式和实现方式,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和指导。但由于该案对许多问题仍然没有廓清,因此,PPP模式下特许经营权的理论探讨仍有必要。而学术界对于特许经营的收费权性质认定不一,争议很大,且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与应收账款是有差异的,不能混为一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PPP模式下特许经营的收费权质押制度付之阙如,亟需构建。首先,应该在物权法中明确收费权的法律地位,将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区别开来,其次,应该引入介入权或临时托管制度,再次,明确特许经营收费权的登记部门,区分登记部门和审批部门,最后对于特许经营权质押实现方式应该多元化。

关键词:最高院53号指导案例;PPP;特许经营的收费权;质押

一、对最高院53号指导案例法院观点的评析与思考

(一)观点评析

最高院53号指导案例值得肯定的是明确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抵押,明晰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抵押的公示方式和实现方式,为以后特许经营权可否抵押以及如何登记和实现质权的争议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和指导。前文已经对法院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进行了简要概述,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结果,但是判决理由有待进一步商榷。

(1)针对法院判决的第一个理由,笔者并不完全赞同。由于该案发生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因此,并不存在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本案不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1995年6月通过的担保法。法院主要依据担保法解释97条 和2001年国务院办发73号文 ,认为该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可以质押。根据担保法解释97条 的规定,认为不动产收益权与污水处理收费权在法律性质上相同,同属为债权,因为以公路桥梁等不动产可以质押登记,因此污水处理收费权也应允许抵押登记。首先,担保法解释97条规定的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质押的客体是不动产收益权,而污水处理项目并非是不动产,所以法院适用此条规定判决有待商榷。如果仅仅因为不动产收益权与污水处理收费权在法律性质上相同,同属为债权而应用担保法解释97条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学生公寓收费权、景区门票收费权等都可以出质呢?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2001年国务院办发73号文是针对西部大开发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且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也存有存疑问。

(2)针对第二个判决理由,笔者并没有异议。由于该案发生在2005年,当时物权法还没有公布实施,对登记公示并没有统一的要求。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由交通主管部门质押登记,参照不动产收益权登记公示方式,污水处理的收费权由其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公示。由于该案质押合同签订于物权法颁布前,案例中的登记公示方式并没有代表性,如果其他类型的收费权应该如何登记公示呢?权利质押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只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章授权的政府部门才能办理质押登记,否则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无权办理质押登记而予以登记,将会承担质押无效带来的风险。另外,我国规定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规范不统一,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冲突,并且效力层级很低,使得收费权质押难以成立。

(3)针对第三个判决理由,对于特许经营权的实现方式值得商榷。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质押财产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债权,因此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对价款。而收益权是债权,其可以通过债务人收取费用直接实现质权,无需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另外,收费权的主体负有特等义务,特许经营权对主体资格有特定限制,因此不能转让,即不能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笔者对此并不赞同,首先,虽然对特许经营的主体有资格限制,其负有特定义务,但不意味符合特许经营资格的主体只有一个,政府授予某企业特许经营的资格或权限,也是通过招标 等程序确定下来的,并不会像该案例中福州市政公司为污水处理项目以专设的长乐亚新公司。其次,对担保权人保护不周延。如果仅仅因为上述理由而不支持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这对担保权人保护不周延。一般情况下在基础设施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由于缺少融资担保物,而以未来的收费权作质押担保,只以未来收取的费用优先受偿以担保债权,由于基础设施建设周期时间较长,运营时间不确定,收费的金额和时间不确定,使得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的周期较长,如此以来会导致担保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最后,该案中,福州五一支行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其中约定“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等”,既然担保协议已经约定了如果到期未受清偿,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这是多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是否有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呢?因此,笔者不赞同法院对特许经营权不能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的理由。除此以外,既然已经承认特许经营的收费权可以抵押,但是可抵押的前提就是该收费权具有可转让性,而法案裁判认为污水处理的收费权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即直接否定了污水处理的收费权可转让的可能性,这就造成了前提和结果的矛盾,法院裁判造成了逻辑上的不自洽。

(二)由該案引发新的思考

疑虑之一在于如果不是自身的项目或者与自身项目无关,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从此案中并不能得出直接确定的结论。“从理论上讲,符合权利质押担保条件的经营权、收费权及经营收益权可以为任何债务提供担保,而不仅限于质押权利项目直接相关的债务担保。” 如果与特许经营企业自身项目无关,企业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质押呢,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制度障碍,但笔者认为应该不允许其抵押,因为PPP项目一般都关乎公众的利益,覆盖面广,影响大,如果允许PPP项目的收费权作为第三人债务的担保,一旦第三人不能到期偿还债务,PPP项目经营者将要承担风险;除此以外,由于PPP项目本身的特殊性,如果将特许经营权抵押,要经过政府审批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政府基于政策考量,也不会批准其收费权作为第三人债务的担保。基于此,基于政策和实践考量,如果不是自身的项目或者与自身项目无关,特许经营权不能质押。

疑虑之二为何将收费权/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法律依据是什么?仅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 ,得出“由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并没有充分理由佐证将该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只是一笔带过,让人很难信服。将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作为已收账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差异很大,具体区别下文有论述。区分收费权与应收账款是必要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应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电费收费权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办理出质登记,学生公寓收费权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如果将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的一种,那么是否意味着电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只需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不需要在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呢,这是不符合要求,如此以来会架空国务院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如果对收费权与应收账款不加区分,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亂。

疑虑之三质权实现方式仍有待于思考?如果是其他PPP模式的特许经营权呢,质权如何实现?该案涉及的是污水处理的收费权问题,如果涉及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那该不动产收费权是否允许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呢?从该案中并不能得出直接确定的答案。但是2017年11月对公路法作了修订的,第六十条第二款 ,营运方可以将公路收费权转让出去,只要营运方和受让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即可。修改了之前营运方将收费权转让、转让期限将由政府批准。由此可知,收费权是允许转让的,并且从法律修改的来看,国家对其转让由之前的严格限制到现在的宽松规定,因此,国家对其转让是持肯定支持态度的。

目前立法的态度与司法实践是不统一的,新修订的公路法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是持肯定态度的,而在该案中,该案法官认为,污水处理的收费权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是值得探讨和深思的。该案判决中污水处理的收费权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直接就是将拍卖、变卖实现质权的方式排除在外,否定了拍卖、变卖实现质权的方式,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不恰当的。笔者认为,污水处理的收费权不是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而是不适宜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不能”和“不适宜”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该案中污水处理的收费权不适宜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这就为其他PPP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实现方式预留了空间。另外,在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质权实现的方式应当是将质押标的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也就是说,质权实现后,质押标的应当易主,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应当归属出质人以外的人(可以是质权人),如质押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所质押股权转让给他人。如果质权实现后,出质人仍然保留所出质动产或权利,质权人允许出质财产未来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这并不是实现质权,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疑虑之四对现有的款项是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对未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两者兼具呢?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亚新公司已收取款项无法特定化,已经转化成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亚新公司的一般财产,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知道债权人对一项。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质权的效力不可及于收费权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 。笔者认为,法院的说理并不是充分和恰当的,未来的特许经营的收费权就是特定的?虽然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的期限是固定的,会按期付给其污水处理费用,但是一旦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亚新公司出现违约,政府不会如期支付污水处理费用,另一方面如果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政府改变其政策,出现政府违约的情况,合同就不会继续履行,那么此时还认为未来收取款项是特定的、明确的吗?这是存有疑虑的,这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笔者认为,担保权人不仅对现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未来的收费款项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此以来,才能使担保权人更容易接受特许经营收费权作为债权担保。

疑虑之五如果特许经营权出现权利瑕疵,特许经营权质押如何实现?福州市政公司与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长乐亚新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如果长乐亚新公司出现违约,长乐市城区行使不安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污水处理费用,此时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就不能通过债务人收取费用直接实现其质权。权利瑕疵的不同程度会影响到特许经营权质押的实现,特许经营权质押有可能面临“应收账款转让约束风险、权利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风险、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权力存续期风险” ,那么此时特许经营权质押又如何实现呢?

二、PPP特许经营权收费权质押概述

(一)PPP与特许经营

PPP是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的简称,对于PPP的内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国政府部门、相关机构、专家学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PPP的概念予以界定 。而特许经营作为PPP的一种方式,在公共基础设施领域应用广泛。“特许经营”一词源于法语,主要指国家在收取一定费用后赋予个人从事一定活动的特权。 “特许经营( Franchise) 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销售私人产品或服务的特许经营。另一种是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两种类型存在实质性的区别:首先,特许主体不同。第一种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既有企业又有政府,但主要是企业;而第二种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只能为政府。其次,特许的内容不同。第一种特许经营的对象是私人产品;而第二种特许经营的对象是公共产品。再次,特许经营是否收费不同。第一种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特许使用费( 企业之间的特许),或者取得政府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政府的特许);而第二种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无须向特许人支付费用,而且有时可以获得政府的财政补助、税收优惠等。”

特许经营权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理论上并没有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知识产权 ,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独立的无形财产 ,還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准物权 ,还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一种新财产和混合财产 。而学者们对于特许经营的收费权性质也认定不一,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收费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特许权甚至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王利明教授则主张实践中之所以能够将收费权用作质押,这就说明其并非公法上的权利,而应当具有私法上的属性。还有的学者认为,PPP 特许经营权具有公与私混合属性 。不管认为特许经营收费权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还是具有公与私的财产属性,归根结底都是具有财产的属性,是一种收费的资格。

权利质押,“谓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所谓“可让与之债权”指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及禁止扣押之债权以外的债权。所谓“其他权利”,指所有权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之其他财产权,包括有价证劵及著作权、专利权等。”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分别予以规定。而特许经营权上的权利质押,“是指特许经营权上的经营权、经营收益权或收费权所取得的收益用作质押担保债务的偿还保证,一旦质押担保的债务出现违约风险,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利,相应取得特许经营权上的经营权、经营收益权或收费权上的财产权。”

(二)特许经营收费权与应收账款的关系

特许经营收费权将其作为应收账款并按照应收账款予以登记公示,是否恰当?何为应收账款?其法律定义是什么?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应收账款作了概念界定 ,但是其毕竟是会计学上的术语,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是什么?在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不明确的前提下,将应收账款作为所有收费权兜底条款,这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否恰当?这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对应收账款比较权威的法律概念界定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其第九编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约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从法律角度对此予以界定,第4条将其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此债权而设立的质权称之为应收账款质押,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 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应收账款的法律界定持肯定态度,但是该办法是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权威性不够,且对应收账款的解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又被饱受诟病。

特许经营收费权与应收账款是有区别的,第一,“债权的相对人为特定之人;收费权的相对人并不特定,例如公路收费权的义务人为不特定的驶入该公路的车辆驾驶人” 。第二,“债权具有相对性,约束合同各方的当事人;但收费权不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还约束合同以外的人,例如还未驶入收费公路的车辆驾驶人” 。第三,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是存在双务合同并且收取价款的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收费权作为一种收取费用的资格,并不一定要权利人实际提供了某种服务之后才享有这种权利,因为在没有实际提供服务之前,收费权依然是存在的,一旦获得了法律的授权或行政许可,就可以取得这种权利”。 笔者认为,首先,两者客体不同。特许经营收费权是一种资格,而应收账款的客体是不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为表现形式的付款请求权。当债务人不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如果担保权人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时,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收费权实质上就是拍卖、变卖一种资格,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实质上就是拍卖、变卖债权。其次,形成缘由不同。特许经营收费权是由于国家授予权利人收取费用的权利,而应收账款是因为提供了货物或服务应收取而未收取的债权。最后,是否存在特定相对人。另外/除此以外,国家对两者质押规制程度不同。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对受让人的限制比较少,而对于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权实现时,国家对受让人的资格限定比较多,因为特许经营的项目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受让人的资格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PPP特许经营权收费权质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区别开来。在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不明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将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予以登记公式。我们应将会计学术语应收账款转换为法律术语,并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应将收费权与应收账款区别对待,以免应收账款作为所有收费权的兜底条款。由于现行法律对应收账款没有界定,仅仅有中国人民银行的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但是由于是部门规章并不能在司法裁判中引用,而仅仅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因此,应该在物权法中明确应收账款的概念。

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权,更没有对收费权概念进行界定,这造成收费权一直以来饱受争议。而有的规范文件允许收费权抵押 ,但是由于法律层级较低,且规定的较为混乱,导致了其是否违法物权法定原则的诘难,使其在我国的发展步履维艰。但是收费权担保的需求在我国日趋旺盛,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顶层设计上规范收费权,在物权法中明确收费权可以抵押,提高立法层次,统一裁判规范和法律适用。

(二)引入介入权或临时托管制度

该案中PPP污水处理项目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型项目,污水处理费用依赖于政府支付,因此将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作抵押就是将政府预将支付的费用做抵押,特许经营的收费权的抵押依靠于政府付费部门的保障,这也间接考验了地方政府信用。如果长乐亚新公司出现违约情况,那长乐市建设局不会按照约定支付给两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而法院判决分期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没有资金来源偿还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此时长乐亚新公司由于自身缺乏资金面临营运的困境,担保权人的债权如何实现呢?并且公益项目涉及公众利益,这两者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通过引入介入权或临时接管制度,能够助推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的实现,使得担保权人更易接受特许经营收费权质押。

(三)明确特许经营的收费权的登记部门

由于该案是发生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该案的对于登记的认定并不具有代表性。鉴于现行的法律没有区分收费权与应收账款,而是将收费权纳入到应收账款,笔者认为,以后的特许经营的收费权应在中国人民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也应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电费收益权质押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经委,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此时这些收费权出质除了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外,也应在中国人民征信中心进行登记。针对收费权类应收账款的特殊性,除了在信贷征信系统进行设立登记外,还应在该收费权的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部门进行备案或登记,并明确该备案或登记仅为出质人和质权人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质权设立。 但是景区门票收费权等这些收费权出质还没有规定的,应在中国人民征信中心进行登记。

另外,我们应该区分特许经营的收费权的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这两者是不同的。由于特许经营权质押合同的特殊性,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否则特许经营权质押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而特许经营的收费权需要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如果不登记,特许经营的收费权不成立,仅产生债的效力。有的仅规定只需要办理登记,质押合同就可生效,例如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 ,有的需要经过审批和登记,质押合同才生效,如学生公寓质押收费合同 。

(四)特许经营权实现方式多元化

既然司法裁判承认特许经营收费权可质押,而债权质押的前提就是债权可以自由转让,质押担保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因此可转让性是其应有之义。而法院裁判否认了收费权可转让。笔者认为,为了实现逻辑上的自洽,应允许其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但“由于收费权本身的财产性和行政性,权利人一方面享有着收取费用的财产性权利,而无论这种权利的盈利性成分占多少,另一方面又在国家管理体系中扮演者间接管理者的角色。” 正是由于特许经营的收费权的特殊性,兼具财产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我们对受让主体的资格和资质进行限定,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或备案即可。新修订的公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對于特许经营权实现方式上,我们应积极借鉴新修订的公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经验。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2] 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贷支持”第(十三)项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4]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5] 李力,曾凤章:《谈政府授权特许经营权上的权利质押》,载《商业时代》2008年第7期,第16页

[6]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7]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8] 《公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修改为:“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9] 贾砾,解冲:《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9期,第90页

[10] 贾砾,解冲:《论收费权与收费权质押的性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9期,第90页

[11] 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第138页

[12] ①中国财政部:PPP是指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 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的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参见:中国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2014年9月23日。

②世界银行:PPP是指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就公共品或公共服务的提供而签订的长期合同。在此合同下,私人部门承担一定的风险和管理职能,其报酬与业绩挂钩。

参见:World Bank,“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Reference Guide:Version2.0”,p14.参见:http://ppp.worldbank.org/public-private-partnership/library/public-private-partnerships-reference-guide-version-20.

③英国财政部:PPP是一种以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相互合作为主要特征的安排。从最广义的层面看,PPP可以包括从公共部门独立运作到私人部门独立运作之间的各种合作执行政策、提供服务和建造基础设施的方式。

参见:HM Treasury, “Infrastructure Procurement: Delivering Long-term Value”,March2008,参见http://we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20130129110402/http://www.hm- treasury.gov.uk/d/bud08_procurement_533.pdf.

④学者:所谓PPP,是指政府公共部门与民营部门合作过程中,让非公共部门所掌握的资源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实现政府公共部门的职能并同时也为民营部门带来利益。

参见:贾康,孙洁:公私合作伙伴关系(PPP)的概念、起源与功能,载《中国政府采购》2014年第6期

[13]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14] 付大学:《PPP特许经营权:一种混合财产权及其保护规则》,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15] 付大学:《PPP特许经营权:一种混合财产权及其保护规则》,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16] 任学青:《特许经营基本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2002 年第4 期

[17] 杨明,曹明星:《特许经营权: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18] 李显冬:《市政特许经营中的双重法律关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 年第4 期

[19] 付大学:《PPP特许经营权:一种混合财产权及其保护规则》,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20] 付大學:《PPP特许经营权:一种混合财产权及其保护规则》,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6期

[21]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22]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3]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4] 李力,曾凤章:《谈政府授权特许经营权上的权利质押》,载《商业时代》2008年第7期,第16页

[25] 《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七条:“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九条:“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

[26] 崔建远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4页

[27] 崔建远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4页

[28] 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规定第6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30] ①2000年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规定电费收益权可以质押。

②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第73号)认可的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收费权质押。

③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2】220号)中规定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

④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⑤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规定的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收费权质押。

[31] 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9期,第140页

[32]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3]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2000】198号)第四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4] 赵海涛: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探讨田[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作者简介:刘阳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