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完善

2018-09-04 14:08张媛媛
西部论丛 2018年9期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评析

摘 要:伴随着《存款保险条例》的生效及进一步运行,就如何降低道德风险逐步成为我国理论界最具争论的议题之一。对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深入研究,有利于规避法律风险,防范信用危机,从而促使我国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评析;完善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

作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存款人、投保银行以及存款保险机构三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偏在,且在存款保险激励作用下更易于引发投保银行与存款银行之间的道德风险,于此之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常因相对宽容的监管行为时常引发存款人与投保人之间的道德风险。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第一,在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因存款人欠缺足够动力以及缺乏充足理由去关注存款银行相关经营行为,且因其在面临投保银行破产倒闭等情形时往往承受较小的损失或惩罚,即使银行存在从事高风险的活动也通常不会采取类似于提款等行为对金融机构施以相关市场行为的约束,从而加大存款人的道德风险;第二,若存款保险机构采取向所有投保银行征收固定保险费用的结构,而不将其自身经营风险状况考虑在内,则会致使某些投保银行承担与之经营风险不相匹配的待遇,例如,面临倒闭或者其他风险的投保银行在缴纳相同存款保险费用且即使在其陷入困境后也有纳税人为其不当的经营行为买单,从而在相当程度上诱发存款银行的道德风险,进而促使其去寻求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来谋求较高收益;第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往往因其信息偏在等情形,难以充分、准确辨识投保银行是资金暂时缺乏流动性,还是真正出现资不抵债面临倒闭或其他风险的情形时,往往因其作为管理机构经常会考虑若银行进行破产清算将会增加相应的政治资本、国家救助成本以及需要解决上述破产行为所带来不利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而在现实生活中则往往允许其在法律上尚未破产,但已无偿还能力的问题银行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希冀其能在经营中继续存活,从而避免上述成本的增加,实质上是通过另一种行为方式加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道德风险。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往往依靠可靠地基本制度保障,即通过对包含资本充足率、以资产风险为基础的资本要求以及其相应的存款保险费率、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督、市场退出机制以及追究相关人的责任等因素的合理设计,从而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而设计良好的金融安全网以及与存款保险制度相关合理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存款保险制度实现对中小额存款人的相应保护,从而进一步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进而降低其中的道德风险。

三、析评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及其完善

通过上文对存款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的相关阐释,尽管不能彻底根除各种形式的道德风险,但可以通过设计科学、良好的配套机制对道德风险的影响予以防范和降低。笔者试从以下角度对其予以完善。

﹙一﹚存款保险费率体系

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目前仍广泛实行的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制不同的是我国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实行差别浮动费率制,即采取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形式。差额保险费率不仅能够有效的约束投保银行从事相关道德风险的行为,还能通过上调存款保险费率从而促使有问题的投保银行提前进入破产清算环节,进而避免其因资不抵债甚至形成巨额亏空而需要巨额存款保险基金进行保险偿付或资金救助。而现行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差别费率并非完全基于投保银行自身的风险等级予以计算,且考虑到应引入与之相关的包括金融、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在内的相关配套设施作为后盾,从而规制《存款保险条例》中相对原则、欠缺实际操作性的规定,进而促使存款保险制度切实得到贯彻与执行。在其进一步立法或者相关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可依据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以及银行体系的健全程度逐步改变我国现阶段过多关注初始阶段等级费率的情形,逐步将投保银行资本充足、资本流通以及资产安全等因素作为确定存款保险费率的综合性评价指标,从而实现针对不同投保银行的风险以及根据各银行之间的实质性差别确定存款保险费率。

﹙二﹚限制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以及承保额

维护金融稳定以及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目标。而降低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可通过限制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以及承保限额对其予以规制。

限制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是指限制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投保银行的范围、存款类型等情形。第一,针对投保方式而言,国际上通常采取自愿投保与强制性投保两种形式。第二,针对投保银行范围的界定,要基于本国存款保险制度预期实现的根本目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差别等因素确定属于其中部分存款机构,还是所有存款机构。第三,而针对存款保险覆盖类型的規定,符合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目标,且我国居民存款在本币存款中占据了很大比例,从而构成了存款保险投保银行负债的主要来源。因此,我国实行的限额赔付保险制度以及弹性条款符合我国国情,若在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情况下,更多地让市场机制充分地发挥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

﹙三﹚强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能

目前,强化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和范围使其能与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形成有效的分工与合作。正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不仅在于因其独自承担投保银行破产倒闭所引发的存款保险偿付,还在于其对有问题的投保银行可以采取积极介入、矫正等措施对其予以更加积极、合理的监督管理。因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对存款人进行了相应的保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存款人本应具有的注意义务,相应的也弱化了市场机制对其的调节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赋予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适度的监督权,从而强化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投保银行的约束、监督和惩罚作用,进而控制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增强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尹雅楠. 有关存款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4,﹙2﹚.

[2] [美]拉古拉迈.拉詹.刘念,蒋宗强,孙倩译.断层线———全球经济潜在的危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190.

作者简介:张媛媛(1997.09.16)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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