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之证据认定

2018-09-25 07:13陈韩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2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

陈韩杰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并在第151条规定了秘密侦查措施相关内容,为秘密侦查这一司法实践当中已经被普通使用的措施予以了正名。毒品犯罪基于交易的隐密性、缺乏犯罪现场等原因,打击难度较大,侦查机关为破获案件,越来越频繁使用秘密侦查方式,尤其是其中的诱惑侦查手段。但是诱惑侦查手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相关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审批手续、监督主体等内容都未予以详细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使用该种措施时随意性较大,会影响证据的认定。本文从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依据、存在问题、证据认定等方面分析,认为诱惑侦查应坚持适度性原则,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 程序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

案例:2017年某日,举报人潘某某在侦查人员安排下,在本市某酒店门口向行为人魏某购买了0.94克海洛因。侦查人员也未在该次诱捕中对行为人魏某进行抓捕。而是在同日17时安排另一买毒人杜某某在同一地点向行为人魏某再次购买了0.97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行为人魏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两次交易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案例中,侦查机关在一天之内两次安排诱惑侦查,争议较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依法要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案侦查机关第一次安排举报人购买的毒品数量不足10克,而加上第二次的数量就超过了10克,不得不引发侦查机关是否故意为增加行为人罪行而设计数次诱惑侦查的猜想。侦查机关是否有权在一天之内数次安排诱惑侦查,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就上述问题应如何认定次数及毒品数量?以下,本文就试着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诱惑侦查措施的规范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诱惑侦查措施实则秘密侦查措施中的一个种类,秘密侦查措施包括了特情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司法实践中,毒品类案件,诱惑侦查措施相较于另两种秘密侦查措施被更广泛地运用,同时也存在更多的问题,故本文仅就诱惑侦查措施进行相关讨论研究。

(一)诱惑侦查措施的规范依据

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正式被法律明确规定系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内。在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早已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相关的规定也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及两高、公安部等文件当中,但直至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之前,关于技术侦查措施并没有任何相对系统的规定。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些基本内容都有了初步的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随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及实际操作问题制定了相应规范,使得这一措施有了一定的规范。但是纵观相关规定,对于技术侦查尤其是秘密侦查的规定仍存在较多不足,侦查实践当中也出现较多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1.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概念不清。《刑事诉讼法》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具体是在第151条,该条是隶属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章节内。而实际上,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并非隶属关系,秘密侦查并非技术侦查的必备特征。技术侦查强调技术性,而秘密侦查强调侦查的秘密性。因此,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套用至秘密侦查,而应对二者进行区分。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了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秘密侦查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相关内容,二者同样存在较大不同。首先,两者的犯罪时态不同,控制下交付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而诱惑侦查针对的是尚未着手实施的犯罪;其次,两者是否具有诱导性不同,控制下交付不存在诱导,犯罪行为由行为人自主实施,而诱惑侦查是通过侦查人员或其他特情人员介入到犯罪当中并促成犯罪的完成;最后,两者的合法程度也不同,控制下交付在《刑事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款中已经明确其合法性,而诱惑侦查仅是第一款秘密侦查手段中的一种,其合法性并未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予以承认。

2.诱惑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尚无明确限定。正如上文所说,诱惑侦查不等同于技术侦查,故《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规定并不能直接被诱惑侦查套用。诱惑侦查相较于技术侦查,其对公民的权利干涉程度不亚于技术侦查,且该措施在实行当中极容易陷入侦查机关诱导犯罪,甚至制造犯罪的漩涡,故对诱惑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较技术侦查更为严格,而当前并无相关的规定对之进行限定。

3.诱惑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仅就秘密侦查的审批程序及相应限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仅是明确了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实施秘密侦查。而何为“必要的时候”、公安机关负责人如何决定等问题均无相关详细规定。这致使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过渡使用该措施而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制与监督。

三、诱惑侦查措施破获的毒品案件之证据认定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对于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应坚持适度原则,在认定次数时可将针对同一犯罪分子的多次诱捕行为作为一次贩卖毒品犯罪处理。上述案例,显然侦查机关是出于抓捕同一贩毒嫌疑人而多次实施了诱捕行为,其审批极有可能也仅有过一次,多次的诱捕虽然单独来看都是—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但其实质上是一个连续的诱惑侦查过程,可以将前一个未成功的诱捕作为整个成功的诱惑侦查行为的—部分,从而认定犯罪分子系一次犯罪。如此处理,同样符合适度原则的要求。

然而,关于克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然存在。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且应在诱惑侦查措施启动的源头问题上尽快予以规制,即侦查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启动诱惑侦查,启动之后具体实施过程中应诱捕多少数量的毒品都应有严格的规范。对于诱惑侦查的程序规制亟待完善,本文接下来对相应的完善措施提出建议。

四、诱惑侦查措施程序规定之完善建议

(一)明确诱惑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即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细化规定(详见第254条)。笔者建议,对于诱惑侦查可以在上述公安机关规定的基础上保留前4项规定,而将第5项兜底条款删除,转为有选择性地加入前四项规定中的具体罪名當中,以罪名结合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方式进行范围的罗列。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将诱惑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从而一方面缩小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可对以该措施破获的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给予较为严厉的惩处。

(二)规范诱惑侦查启动程序

启动依据及审批手续应完善。首先,侦查机关必须已经掌握一定证据,从而在基于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启动诱惑侦查。此外,诱惑侦查措施的审批可由公安内部审批转变为检察机关负责,以便尽可能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侦查人员在报批时必须明确措施所针对的对象,而不可漫无目标、肆意实施,对于诱惑侦查在批准之后的有效期限也应作相应规定,可以参照技术侦查的期限规定设定为三个月。

(三)完善诱惑侦查措施所得证据的处理机制

法院在审理以诱惑侦查措施破获的毒品案件时应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内容,在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既要》规定的基础上,严格区分“机会提供”、“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三种情形。在参照《纪要》规定的基础上,可突破性地将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进行“无犯意引诱”、“犯意确定引诱”和“犯意不确定引诱”三分法重新分类。对于“无犯意引诱”可逐步作无罪化处理;对于“犯意确定引诱”应主要把握“数量引诱”的情形,对存在数量引诱的犯罪分子可对超出犯意的数量不予认定或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对于“犯意不确定”引诱应坚持有利于行为人原则,结合犯罪故意产生在特情引诱前还是在后,以及行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等因素综合判断。从而在审判这一最后关卡对诱惑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进行相应的审查,尽可能地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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