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2018-09-25 07:13郝丹丹袁倩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2期
关键词:网约车

郝丹丹 袁倩

摘要近几年,随着共享经济产业的兴起,Uber、滴滴出行等网约车的出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个性化出行需求,为公众带来了很大便利。但由于现有制度对该新兴产业的界定与规制存在不清晰和漏洞等问题,在发生网约车侵权事件时,往往难以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且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原则性规定不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客观上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居间合同关系等多种协议模式。劳动合同关系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合同关系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机有过失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居间合同关系模式下,则应参考适用劳务合同的责任分配规定。

关键词网约车 侵权主体 赔偿责任

一、网约车在国内的发展现状

2012年网约车在全球范围内兴起,2014年7月网约车凭借着其高效率、优服务、快捷方便等众多优势开始在我国上线推行。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的出行服务模式不仅解决了城市的打车难问题,也为市场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同时也满足了人民群众的个性化出行需求,为公众带来了极大便利。2016年8月1日,国内网约车的代表“滴滴出行”向世界宣称已与Uber全球达成了长期战略协议,“滴滴出行”将收购Uber在中国的打车品牌、打车业务、打车数据等全部资产并且在大陆运营。在短短几年后,各种网约车APP软件便像雨后春笋一样开始发展起来。

截止2016年12月份,全国已有网约车用户7.31亿人,网约车平台30余款,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滴滴出行”、易到、神州专车和首汽约车,他们各有自己的定位、服务类别、发展策略等。据最新数据统计显示,网约车用户的数量在大城市中呈直线上升趋势。2017年上半年网约车城市分布中,北京排行第一;上海排行第二;广州排行第三。具体按百分比来说,一线城市占比42.1%;二线城市用户占比29.2%;三线城市用户占比19.3%。

网约车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出租车的垄断体制,严重影响了出租行业的利益格局。也由此,低门槛的网约车作为市场新秀,在传统出租车行业眼中成了众矢之的。各地出租车司机普遍排斥私家网约车,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打砸等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发展初期,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作为弱势的一方,由于没有存在的合法依据,其本身就饱受争议,而由此引发的侵权问题更是无据可循。2016年7月,我国六部委,包括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等针对网约车共同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己于2016年11月1日实施执行。《暂行办法》认可了网约车的合法性,要求网约车辆以及司机从事网约运营服务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其第16条规定网约车在经营过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有保障乘客权益,保证乘客运营安全的责任,也就是网约车运营的承运人责任。但《暂行办法》对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以及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却只是简单的规定,对许多责任的认定与分配没有统一的定论。再加之现实中我国网约车APP软件运行模式的复杂性,《暂行办法》无法直接作为网约车侵权受害主体的获赔依据。以网络平台的责任来说,实践中在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才宣判了首起涉网约车案件的平台责任,判决滴滴出行平台和乘客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责任,而之前并没有网约车平台作为赔偿主体赔付受害人损失的相关案件。

二、不同网约车软件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网约车侵权责任的关键问题。网约车平台在运营中主要存在信息提供者和参与运营的主体这两种身份,而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在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等多种观点。下文以最典型的网约车软件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模式展开,力求细化和明晰其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Uber和滴滴出行

Uber和滴滴出行打车软件主要为网约车用户和私家车司机搭建了一个平台,该模式更符合现代共享经济的概念。在该模式下平台一般又分为快车、出租车、顺风车、专车以及代驾。

1.快车。快车主要是对社会闲置运输资源的整合运用。具体来说是借助网约车app这个平台来实现社会运力的最大效用,网约车司机可以根据智能化系统选择运营时间与地点,一方面既可满足人民大众的用车需求也降低了乘客的出行成本。快车司机与平台的关系分为两种类型:(1)劳动合同关系。(2)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下,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网约车司机为全职司机。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提供,但为保证车辆的持续运营与安全,司机需要交部分押金由平台持有三年,三年期内不产生退还。如若三年期满,则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司机。相应的平台每个月对司机有一定的任务要求,如若未达到,则需自己补交相应的金额。另外,网约平台每个月会给付司机一定的费用,如燃油费、社保费等。业绩好或者达成公司指定活动要求的话还会有部分奖励。劳务关系主要为私家车加入网约车在不确定时间内运营的情形。该情形下快车运营一般为司机的第二职业,所以司机相对比较自由,只需每月完成平台强制要求的订单数,没有时间、地点、金额等的限制,但司机需定期向平台缴纳一定比例的信息费。

2.出租车。网约车平台上的出租车是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車企业所共同推进的合作共赢的发展模式。其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传统出租车与网约车对立的局面,合作共赢体现在该模式下平台与司机为居问合同关系。平台通过智能数据分析乘客的上车地点、距离等因素,将订单科学分配给最适宜的出租车司机。传统的司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变,其依然是劳动合同关系,但网约车平台作为助力源为出租车司机提供了更多的交通信息。

3.顺风车。顺风车简单来说就是拼车的意思。顺风车是最符合现代共享经济理念的出行模式之一,在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也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因为无论是否有乘客,顺风车司机也会因自己的原因而行使车辆,平台只是作为居问人,为双方提供订立运输合同的机会,来促成合同成立,仅起到牵线搭桥的功能,不作为双方合同主体而存在。

4.专车。专车是网约车平台针对中高端用户推出的网约车服务模式,其司机皆从快车司机中严格筛选而来,因此提供的服务是最优质的,当然,相比前述的几种模式,专车出行的费用也相对较高。专车有出行起步价,且需向网约车平台支付20%的提成。也就是说,专车司机与快车司机仅仅在收费服务方面存在着差异,其法律关系应为一致,若专车司机是通过自有车辆加入,两者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若专车司机是由网约车平台供车方式,则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

(二)神州专车与首汽约车

神州专车与首汽约车所实行的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的商业零售模式,更注重运营业务的安全保障和优质服务。在此种模式下,互联网成为一种销售渠道,网约车辆均由平台公司提供,不存在私家车加入运营的情形,同时平台通过劳务公司正当雇佣招募司机,相关司机管理和运营服务也归属于平台负责,司机端口更具安全性。由此该模式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专业司机、消费者和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以及劳务公司应当参照劳务派遣协议确定权利和义务,司机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与网约车平台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不同法律关系下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网约车迅猛发展的同时网约车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近期网约车侵权问题更是备受关注。《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合同法》第302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也与之相应。上文重点探讨了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此部分将分析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一)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那么网约车司机在网络预约车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而网约车司机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驾驶员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于劳务合同关系的责任担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如果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为劳务合同关系,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作为雇主的网约车平台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如驾驶员自身有过错点,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则驾驶员也应与网约车平台一起承担赔付责任,对其行为负责。平台先行担责赔付后,亦可依据合同进行追偿。

(三)基于其他协议关系的责任主体认定

上文中已经分析到,在其他协议关系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居问合同的关系,网约车平台是信息服务提供者,真正与车辆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缔结合同的是乘客,乘客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接受驾驶员劳务一方。那么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还是第35条等其他相关规定,在发生网约车致第三人损害时,把乘客列为赔偿责任主体,乘客显然是不能接受的,此时各方主体的责权利分配上明显失衡。但我们并没有否认“四方协议”的合同效力,网约车平台显然与其他网络第三方服务平台不同。将网约车平台与天猫、淘宝这类的传统网络交易平台相比,无论是从用户对交易平台的信赖粘性、还是平台对交易活动的影响力上,网约车平台都要比传统网络交易平台的控制性强,从定价到产品选择,网约车平台都是全方位介入。那么在发生侵权致人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也应承担与其权利相匹配的赔偿义务,而不仅仅是一个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因此我们认为,在该模式中,也应比照劳务合同中的责任主体认定,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网约车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網约车运营过程中侵害第三方权益时,确立“责任保险+平台赔付”的模式能更加有效权衡各方主体的责人权利,为网约车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责任分配支撑,促进网约车的持续合法健康发展并实现对广大乘客的消费环境的保障。

四、对网约车侵权问题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网约车运营模式,细化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确认程序

虽然我国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指出互联网预约出租平台要根据工作时长等条件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办法对其条件的规定并不明确,且实践存在的多种运营模式下大多公司并不会和网约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明确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具体细化并确认两者关系的程序成为该问题的关键所在。对于网约车司机的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做出具体规定,科学评测网约车司机与互联网预约出租平台的依附程度,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其予以确认,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要求公司要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

(二)建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预存基金机制

法院在对网约车侵权问题进行审结后,执行难成为一个首要难题。在法律层面上,对于网约车侵权责任纠纷问题,必然应由相应主体来承担责任,在劳动合同关系下,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劳务合同关系下,应由网约车平台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因司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则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居间合同关系下,参照劳务合同中的责任主体认定。但在这几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任何的预存基金作保障,不管是乘客还是司机,向受害方支付侵权赔偿金,都存在着现实的困难。所以,为了乘客或者司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网络平台在设立时应当建立一个预存基金,不管是平台最初申请开发运行还是司机注册成为网约车驾驶员,都需要在预存基金中存有一定数量的基金。当出现侵权情形时,在明确了责任方后,可以从基金账户中赔偿守约方一定数量的现金,从而实现处罚侵权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此,网约车用户并未纳入其中,因为首先,网约车用户本身作为弱势一方,将其也纳入预存基金机制中有失公平,如出现用户侵权现象可采取限制、禁止其使用等措施,严重者平台及司机也可通过我国《侵权责任法》来获得赔偿;再次,将用户纳入预存基金机制也会限制网约车在我国的发展。同时,网络平台也应制定申诉的途径和程序,对于处罚不当的行为,乘客或者司机平台等均有权通过申诉的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合电子法院的理念,将网约车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电子化

近年来,在电子法院的理念的倡导下,许多地市已推出了电子审判模式,并且加强了电子法院建设。电子法院就是将原本在线下的审判流程,全部通过电子实现线上操作,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实践中,网约车纠纷案件类型多样化,证据的收集也比较困难,一些侵权受害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证据问题而放弃主张权利。而电子法院的优势就在于,方便受害人保留、提交证据,手机截屏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在电子法院中提交,同时又可以省去去法院排队等候立案的时间,直接用手机登陆电子法院的网站,在网上立案,立案后,在网上直接提交证据。这样既能方便当事人,保留证据的原始载体,也便利了法院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网站直接预览、审核当事人已经提交的电子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网上证据交换等。节省当事人的时间,也提高了法官的办案效率。在以后网约车案件的电子化审理也必将成为一种案件审理的趋势。

五、结语

随着共享经济的出现,网约车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样,而由此引发的侵权法律问题也浮出水面。但由于现有立法对其规范较少,因此,通过分析网约车与平台公司的协议模式来深入探究“不同法律关系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对正确处理网约车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促进理论完善及带动实践发展的双重意义。由上文可以看出,针对该问题目前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把其中的法律关系细化、归类纳入到现有的法律体制中,来实现社会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同时在分析法律问题承担的基础上,为网约车的发展在法律层面方面提出一些对策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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