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

2018-09-28 01:52陈华荣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8年4期
关键词:原则比赛体育

陈华荣,刘 娟

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身体性、竞争性等特征,蕴含一些固有风险。有些风险取决于运动项目的本身属性,如赛车、漂流、蹦极、登山;有些则来源于体育项目伴生的身体接触,如:篮球比赛、拳击比赛。对于观众来说,正是这些危险和刺激才能体现出该项目的对抗性、竞争性和精彩度。然而,激烈的对抗和向身体极限的不断挑战,伴生的是身体伤害甚至生命威胁。2017年10月23日,效力于佩塞拉(Persela Lamongan)的印尼传奇门将——胡达,在一场比赛中因与其他球员发生冲撞,当即倒地昏迷。尽管急救措施及时到位,最终仍救治无效而离世。佩塞拉的死亡引发持续的讨论。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应该谁买单,谁承担责任,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参赛球队承担多大的责任,对方承担多大的责任,逝者需要承担责任吗?类似的问题解决,需要引入本文将要讨论的自甘风险原则。

1 自甘风险的概述

1.1 自甘风险的概念

1.1.1 概念所谓自甘风险,又称自承风险、自甘冒险、甘冒风险等,是指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是能够预见存在风险,而自愿去冒此风险。那么,当损害后果发生时,加害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受害人的事由。这一解释也称为“抗辩说”;另一种解释为“过错说”。“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或者其进入的环境含有特定的风险因素,仍自愿参加,则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负,正当风险的制造者不承担责任。[1]在英美法系中,自甘风险又称作“危险之自愿承担”。是指当原告提起存在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所涉的风险。我国现行法律对自甘风险并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但已有学者对此进行探讨。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考虑到参加体育竞赛都有风险,因此,体育竞赛当中,运动员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损害,原则上是免责的。这在法律上的依据,就是美国法律有一句话——自甘冒险。”

在2007年《侵权责任法》尚未正式颁布实施前,参与立法工作的众多课题组都对自甘风险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特别是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在他们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甚至已经对自甘风险的具体概念及如何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特别指出:“参加或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2]”。尽管如此,《侵权责任法》在最终公布实施时,未将自甘风险纳入到归责原则体系中。

1.1.2 分类对于自甘风险的分类,学界一般按照受害者意思表示方式不同,分为明示自甘风险和默示自甘风险两种。所谓明示自甘风险,即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体育活动中的潜在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比如:口头同意、书面同意等;默示自甘风险,是通过当事人所做出的特定行为,来推定其同意,如:自愿主动加入到某项体育活动中。对自甘风险类型的划分,有助于厘清在举证责任上的分配。

1.1.3 自甘风险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在体育侵权案件中,主要存在“受害人同意”“过失相抵”“体育参赛协议限定责任条约”和“自甘风险”四种观点。英国颁布的“法律改革法令”指出:根据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大幅缩减,但不可能从根本上完全否定它,缩小范围只是为了使得自甘风险变得更加精准。尽管如此,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活动领域仍然需要与其他观点严格区分。

表1 简要区别四种规则

1.2 自甘风险适用范围

1.2.1 特殊主体方面的适用范围第一,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人,面对生活中的各类风险特别是涉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方面,已然超出未成年人的智力理解范围,在此基础上,自甘风险显然不能作为原告的主张依据。学术界有不少学者主张未成年人排除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他们认为我国《民法总则》为未成年人规定了监护人在于保护其切身的合法权益,而自甘风险的适用会使行为人置身危险之中,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但正因如此,监护人才会为未成年人面临的风险负责。增强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可作为受害人维权的法律武器。因而对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特定身份人员的适用范围。这里的特定身份一类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群体如军人、警察、消防员等。对于此类群体是否适用,英美两国的态度截然相反。英国法中在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上做了称之为“消防员规则”的例外规定。该规则规定军人、警察、消防员基于职务上或法律上的规定才会冒风险,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而非自愿,因此并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4];而美国侵权责任法则认为,消防员在选择这份工作时已然认识到其中的利害关系,故而可以援用自甘风险原则。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军人、警察、消防员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风险自担是极不公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受益人享有索赔权,介于其服务对象是广大人民群众,损失应由社会公共财政承担。另一类是见义勇为者。我国《民法总则》的“见义勇为可免责”条款,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分何种情况,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倡导和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之风。此举与英美法系中的“行善人法则”不谋而合。该规则认为:“行为人好心救助处于危难中的人,因此导致自己受伤的,可以要求侵害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侵害人不能以促成过失或自感风险提出抗辩”。

1.2.2 特定情形方面的适用范围第一,交通事故领域。在交通领域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需要慎重区分自甘风险和受害人过错。根据前文对四种规则的区别得出:受害人同意是明知自己的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明知闯红灯必然会引发交通事故,甚至必然会造成人身损害,仍然不管不顾加速闯红灯;而自甘风险原则是指,明知做出该种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风险的发生,但存在侥幸心理,寄希望于损害结果的不发生。比如明知超车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甚至可能会导致人身损害,但乘客为了赶时间,指使司机超车,进而引发的损害由乘客风险自担。因此在交通领域只要是乘客自愿加入到某种风险中,不论他是风险的制造者,亦或是风险的参与者,乘客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第二,自助游领域。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自助游不同于跟团游。因为跟团游是有组织的,统一管理,统一保障;而自助游则是游客自己规划,自己安排,自己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因此自身潜在的风险也比较大,但是游客一旦参与进来,就不应该让其他人承担损害后果。自助游中要适用自甘风险,必须是领队或其他参与者没有重大过错,否则要以过错责任归责。

第三,体育竞技领域。“自甘风险在该领域使用最为普遍。美国司法实践把运动项目的风险分为固有风险和衍生风险。对于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伤害,赛事的组织者可以免于注意义务和责任;而衍生风险是赛事组织者可以控制的,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由此给运动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是不能限制责任的[5]”。

1.3 自甘风险适用条件

由于中西方在自甘风险法律规定、学说案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对国外的自甘风险理论如何适用到我国必须持一种辩证、本土化的观点。杨立新教授结合我国社会实践发展的现实状况指出,构成自甘风险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受害人明知或者已经认识到风险的存在;第二,受害人已经做出自行承担这一风险的意思表示;第三,受害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通过对此观点的深入探析,笔者认为构成自甘风险均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本身的风险性、主观上的自愿性、主体的适格性和活动的合法性。

1.3.1 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风险性是构成自甘风险的基础前提。所谓风险,必须是当事人所从事的体育活动所包含的相关风险,且该风险是自始就客观存在的。风险性指行为未来所产生的结果或者损失的不可预测性,即不确定性。简而言之,就是这种结果可能是好也可能不好,损失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且这种风险只包含其适用领域的相关风险。

1.3.2 主观上的自愿性行为人明知道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这里的自愿包括明示和默示。明示是指行为人口头明确表示同意加入或者是自愿通过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方式表示同意加入;而默示是指当事人自动加入,但该选择则需要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基础上通过一般行为人的意识而推断出来的。例如,甲明知山中有大批狼群,仍约不知情的乙一起进山野营,然后借故让乙先进山,后乙果真被狼咬死。此情况乙不成立自甘风险。简而言之,“明知,是主体的主观要求。如果行为主体不知或有所误解,就不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6]”。

1.3.3 主体上的适格性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对风险的认识判断和选择能力,即能够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以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如果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则其选择行为通常无效。

1.3.4 活动具有合法性、利益性行为人所做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如警察救人),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刺激感、满足感、虚荣心等,从事危险活动。但绝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风俗。

2 体育活动与自甘风险

任何运动都存在一定的风险。自甘风险的前提条件就是风险性。有风险才会有冒险,有冒险才会引发是否是自愿冒险的思考。那么,自甘风险要在体育活动中得以适用,就要求运动员或其他参与者需对体育运动中的固有风险具备认知能力。体育固有风险,即指体育活动本身自带的风险,与运动紧密相连的、显而易见的风险,即只要有运动就会有受伤的风险。

2.1 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

2.1.1 体育活动的危险性第一,危险的不确定性。在体育活动领域,无论是专业的体育竞技比赛,还是群众性体育活动,参赛者都会为了夺得比赛的胜利,而发挥自身最大的潜力,这样就产生了体育活动的激烈性。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其中的争夺性、竞争性是必然存在的。风险性必然随之出现,所引发的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即风险到底会不会发生,以什么方式在哪一时刻发生,造成的后果程度如何都不能确定。

第二,风险的固有性。固有风险指的是该风险的强弱程度取决于体育项目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并在一般的正常智力水平人的预见范围内。简而言之,风险就是源于肉体的抗衡、力量的比拼、速度的较量,正因如此才会刺激参赛者的运动潜能,触动观众的兴奋神经,增强比赛的观赏性,从而致使运动中潜藏风险的现实化。

2.1.2 体育参与者的运动行为与动机第一,参与者的重大违规行为。在体育活动领域,体育参与者为了战胜对手,取得胜利,往往容易出现弄虚作假、服用违禁药物、贿赂裁判等一系列违反赛事规则的行为。特别是最近几年,国际奥委会加强对运动员服用违禁药品的查处力度,其中俄罗斯队甚至因频繁查出服用兴奋剂而被禁赛几年。如运动员故意违反规定,比赛中因过量服用兴奋药剂,导致精神长期高度亢奋而引发猝死。鉴于此类行为引起的风险或损害,无论是对对手或者是对自己,都不是比赛项目中隐藏的风险。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赛制规则,更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甚至是违反法律,很明显不属于固有风险的范畴。因此,由运动员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引发的风险只能通过过错责任进行归责。

第二,参与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近年来有大量的法院判例显示:只要运动员主观上没有致害的故意,也不存在重大的违规行为,即使因运动行为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也不认定为侵权。如在正规的足球比赛中,夺球、扑救、带球切入,防守、射门等都是足球运动中球员所必备的运动技能。在这种不间断高强度的对抗中,参赛者的身体素质很有可能出现损害。既可能是来自其他参赛者的被动受损,也有可能是主动损害其他参赛者的权益。如果参赛者为了获得比赛的胜利,恶意发动顶撞行为,致使对方最有价值的队员退出比赛,显然与公平、公正、公开的体育精神相违背。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致害者的故意或过失进行辨识,以此判别既有损失是否应涵盖在固有风险的范围内。

第三,运动员的生理、心理因素。在2003年举行的联合会杯半决赛中,维维安·福作为喀麦隆队的中场球员,在比赛场上没有与任何人接触的情况下,倒地昏迷,虽然紧急就医,仍不治身亡。与之相似的是,在2011年举办的重量级拳王争霸赛中,俄罗斯拳手西马科夫被对手重拳击倒,昏迷不醒,几天后宣告身亡。观察分析两个案例,很明显第一种并不是因为比赛碰撞等固有因素导致的,而是由于运动员自己的身体因素引发的意外事故,并不存在体育比赛中的固有风险,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而第二种拳击属于暴力性比赛,其风险大到涉及生命健康,被击倒昏迷仍在固有风险的允许的范畴内,因此所导致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其他介入因素。首先,体育活动的专业化程度。在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较高的体育活动中,因为有具体的体育规则和严格的现场裁判,使得对固有风险的认定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因此对固有风险的认定显得更为容易。如果体育比赛是按照其所规定的比赛规则来进行,那么在该体育规则允许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通常会被认为是固有风险,而违规行为的判断有赖于体育活动的专业化水准,取决于体育活动是否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客观科学的比赛规则。但“体育规则不能作为绝对的衡量标准。有时候技术性犯规也属于体育活动的正常范围,因此带来的伤害风险也属于固有风险[7]”。其次,“致害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风险意味着体育运动参与者虽然愿意主动去承担体育活动出现的风险责任,但是对于“其他比赛参与者因轻率和缺乏对其他人的考虑、以超出意料或违反体育道德的方式而导致的伤害的风险[8]”,并不在常规情形下可以预想到的范围内。因此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风险不能称之为固有风险。

最后,风险的不可控性。在常规的体育活动中致害风险自始存在,具有潜在性。有可能在某一时刻发生,也有可能不会发生,但这种风险只可以做出相对应的防控措施,并不是人为制造或控制。但发生的伤害不能超过此项运动所固有的最高风险,否则不能适应自甘风险原则。而固有风险,顾名思义就是自带的风险,其他介入因素均不属于。如由于受天气状况、参与者生理或心理因素、场所设施、赛事管理体系、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因素影响而带来的风险损失都不能称之为固有风险。比如,在赛车比赛中,因车速太快,赛车手把控不当,导致赛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就属于赛车比赛中的固有风险;如果是因为赛车手为躲避赛道上突然窜出的行人,而发生侧翻等,则不属于固有风险的范畴。

2.2 体育活动中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意义

2.2.1 减轻组织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体育活动受众面广,民众参与度高,必然涵盖在群众性活动的范畴内。故而,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无论是参赛者、裁判员,亦或是观众,只要有一方受伤,都可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甚至追究其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是,反向观之,体育赛事中引入自甘风险必定有益于各方责任的细分,但就从组织者而言,适用此原则不仅能够避免因责任划分不明而诉诸法院所引发的时间成本问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自己所面临的社会压力以及为解决此类问题所花费的不必要的经济成本。在比赛中不论是己方还是对方都可能成为加害者或受害者。如果进行风险自担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就可以从根本上减轻组织者的责任。组织者只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2.2.2 公平合理的负担风险自甘风险在竞技体育领域得到认可和适用,有利于责任的分配。对于竞技活动的参与者而言,虽然是自愿冒险并主动去承受风险后果,但并不期待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却是期望在风险中获得某些利益。因此对于风险导致的后果必然也负有一定责任。如果将自甘风险原则援引到体育活动中来,那么每一位参与者都毫无例外地拥有了双层角色。既有可能是风险的制造者,也有可能是风险的承受者。如此风险就能在双方当事人中得到合理合法的分担。一方对风险的自愿承担也降低了对方承担责任的风险性。责任划分明确,不至于轻易触发诉讼程序,既节约司法成本,促使各方自觉履行义务,同时能够保障对赛规赛纪的遵守,使得比赛能够安全顺利地进行。

2.2.3 促进体育稳步发展体育运动的发展能够带来政治、经济、文化上的连锁效益。建国以来,我国一直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成为提升经济活力的一种手段,成为团结大众、丰富生活、提高公众参与度的一个方面。尽管体育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其正面的积极影响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因此,体育需要发展的空间,使用自甘风险会减轻运动员和其他参与者的些许顾虑,促使竞技体育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在体育领域引入自甘风险原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增加了赛事的安全性,人人有责的氛围也有利于降低风险的发生,以此来号召更多的人投身体育,热爱体育,推动我国体育迈上更高的台阶。

2.3 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的典型案例

在洪磊诉许燕青生命健康权一案中,由于被告在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篮球比赛中做出的拦截动作,导致原告摔倒,下巴磕地造成牙齿脱落。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一项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是自愿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就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不能独自承担损失,因此判决被告按照公平责任分担一定损失[8]”。

在魏云龙诉邬勇健康权一案中,同样是由于篮球比赛造成被告鼻子受伤。法院认为:自发性的体育比赛属于群众性体育运动。篮球比赛本身就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参与者既可能是危险的产生者也可能是危险承受者。原告作为16岁的高中生,应当能够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其明知有风险而仍然决定参与,因此被告不应该对此损失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没有经济来源,判决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8]”。

在“吕俊莲等因生命权纠纷上诉一案,何麟诉陈则坚一案,南宁驴友案三个案件都是肯定自甘风险,但被告依公平原则分担责任[9]”。从所举案例来看,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颇受法官喜爱,但分析这些案件,从法院的视角来看无疑是认可并接受自甘风险的。因为公平责任要想在自甘风险案件中得到体现,其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客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换言之,法院并不认为当事人的自甘风险属于过错,只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因而基于自由裁量权限选择适用公平责任。

3 体育活动适用自甘风险的条件

自甘风险原则要在体育活动中进行适用,首先必须对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进行明确。并不是体育活动中的所有致害风险都属于固有风险的范畴。体育活动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不确定因素,由此引发的风险也是不尽相同的。如:风险究竟会不会发生,何时何地发生,以何种方式发生,可预见的风险程度以及风险的致害程度有哪些,适用哪些主体,这些主体是否有预见该风险的能力等,都是影响自甘风险在体育活动中能否适用的条件因素。为了明确体育活动领域自甘风险的适应性,需要对这些影响因素进行具体限定。

3.1 主体条件

一般而言,体育运动中的运动员群体、裁判员群体、工作人员群体,都是经过层层筛选,严格的专业水平测试,才有资格进入赛场。而自甘风险原则表明行为主体应为自己所选择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的归责原则,要求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对风险的认识判断和选择能力,即拥有一般正常的智力水平,并且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显而易见,上述三类主体必然是符合这一要求的。唯一需要慎重对待的是现场观众。

目前对于观众伤害能否适用自甘风险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尚无定论。有的观点认为:“体育比赛,对观众造成的一般损害,比如说足球飞到观众席把观众的眼镜砸掉、鼻子砸伤等,可以用“自甘风险”来解决[10]”;也有观点认为:“观众并不包括在参加者的范围之内,因为观众观看体育比赛是为了娱乐,如果他们知道观看体育比赛会遭受损害,绝大多数是会放弃观看这种娱乐活动的,故而观众并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追究相应责任[11]”。

观众是不同于参赛者的独特的参与主体。无论是在有组织或是无组织的体育活动,观众在一场比赛中只是充当了消费者的角色。参与其中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享受视觉感官上的刺激,所获利益属于非常规利益。尽管对观众没有高标准的入场要求,但观众在入场前对自己即将观看的比赛项目、危险程度一般会有一个大致的认知度。此外,观众席远离比赛中心,其距离是经过科学合理的计量的,因而观众可能面对的风险并不高,受伤害的概率也非常低。况且如果是在有组织的赛事中,观众不进行风险自担,经营者为确保观赏的安全性,必然会投入大笔金额来保障安全度。虽然能够促进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组织者为挽回成本必定会以各种形式分摊给观众,如提高票价。如此必然会影响观众购票观赛的热情,从而减少大众对体育的关注度与参与度。同样,自发性的体育活动也是如此。因为观众都是自愿为了观赏比赛参与进来的,本身的致害风险就很低,因此,由观众承担合理的风险是合情合理的。相反如果是露天比赛使过往路人受到损害,行人很明显不存在参与的自愿性,更谈不上自甘风险。

3.2 时空条件

在时间上,风险应发生在正在进行的比赛或活动期间,但不能将裁判组执行竞赛规则的时间与比赛中场休息或者是因其他事由导致比赛暂停的时间段包含在内。因为比赛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又或者处于暂停状态,都表明这个时间段并没有体育活动事件的发生,自甘风险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产生于此非比赛期间的危害后果,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空间上,应该只局限于比赛所进行的赛场上。一般的体育活动或比赛一定会在适当规格的场地来进行。越职业的比赛其对场所的要求也越严格,对场所的界定也越明确。因此场所的规格是否合格也是影响自甘风险能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

3.3 风险程度条件

根据体育运动项目的不同,身体接触程度的不同,竞赛规则所允许范围下的风险程度不同,可以将体育运动侵害划分为高风险性运动伤害、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和低风险性运动伤害。

3.3.1 高风险性运动伤害高风险运动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存在频繁猛烈的身体碰撞,具有很强的对抗性,甚至可以说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规则制度允许情形下的“暴力”,比如赛车、斗牛。在此类运动中,参与者在运动开始之初就已经能够认识到一旦决定参与就意味着一定会伤害别人或被别人伤害。这是一个全概率事件,且后果非常严重,重则危及生命健康。但只要伤害是在规则允许范围内就应当由参与者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是违反规则而引发的伤害,则不能以自甘风险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

3.3.2 一般风险性运动伤害一般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身体接触,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在此类运动中,参与者在运动一开始就应当认识到参与此类运动就意味着有一定的可能性会伤害到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比如棒球、垒球、篮球、足球、排球等运动。但是此类运动中固有的风险明显比高风险类运动轻微,发生损害的概率也明显低于高风险类运动。因此参与者所承担的风险也较低。当然这仅是就受害人而言,对于加害人的风险要求仍然较高。他要承担一个较为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风险只可在比赛规则允许的情况下产生;超过规则允许范围的重大伤害,超出部分就必须由加害人自行承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风险进行抗辩。

3.3.3 低风险性运动伤害低风险是指在运动过程中几乎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接触,且致害风险可以小到忽略不计,如桌球、羽毛球等运动。在此类运动项目初始,参与者即可以从理性的角度认识到,出现伤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伤害的机率很小,致害程度也非常轻。在从事此类运动就不能视为进入一定的风险范围。也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归责,只能通过公平责任来合理划分双方损失,平衡双方权益。

4 体育活动中法律适用自甘风险抗辩情形

4.1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体育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组织其他体育活动的人对他人人身安全所承担的合理的保护义务[12]”。如果因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得参赛人员或赛场内的其他人员受到伤害,则组织者不可援用自甘风险原则作为抗辩事由。值得一提的是,盈利性组织者是以盈利为目的,这就说明他有着更加充足的财富来支撑比赛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他更多的应当在赛场的基础设施、体育器材、赛事规则等方面加强保障工作;而公益性组织者以公益捐赠为目的,更多的是对场所内人身安全进行风险预测与防控,包括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一切潜在的不确定因素,如天气。若因场所经营者违背自身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风险的发生,都不可援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抗辩。

4.2 故意或过失

王泽鉴主张:“自甘风险不应定性为被害人的允诺。作为违法阻却的问题,而应将其纳入与有过失的范畴”。也就是说,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但是区别过错原则和自甘风险原则的界线,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自由裁量的前提条件。自甘风险只有在加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者有一般过失时才能免责,并且是全部免责而非部分免责;如果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抗辩;若由于加害人故意施加的加害行为致损则属于意外事故,因为这种风险显然不在受害人的可预见范围内,也不属于该体育运动本身所自带的。受害人故意弄伤自己,如假摔,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是如此。故而并不能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抗辩。

5 结语

自甘风险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适用,填补了其他侵权责任追究上的不足,使得侵权责任的追究更显公平正义。尽管如此,并不代表在体育活动领域可以不加限制的适用该原则。仍需要对体育活动中的固有风险进行严格界定,并且在立法层面做出具体限定,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避免造成滥用现象。同时也要明确自甘风险适用的条件,使之成为一种司法共识。相信随着自甘风险理论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日臻成熟,体育活动中适用自甘风险抗辩的情形会越来越多元化、个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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