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

2018-09-28 10:36杜金珍
东方教育 2018年23期
关键词:限制制度完善

摘要: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法院原则上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了种种限制,使处分原则未能体现其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和作用。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限制为切入点,探究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对我国该如何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提出建议。

关键词:处分原则;限制;制度完善

一、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一)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其基本含义是:当时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得干预。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规范性解释,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第一,诉讼必须依据原告的起诉才能开始。作为例外,涉及公益保护有关的案件,作为公益代表者的检察官或法定机构可以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行使起诉权。因此,民事诉讼的起诉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国家干预为例外。第二,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法院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第三,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诉讼的发展和终结。但是,各国民事诉讼都对当事人实施上述诉讼行为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当事人发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必须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分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第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第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第四,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

(一)裁判结果不受诉讼请求的制约

根据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既包括一审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包括上诉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即上诉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必须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上诉判决。但是《民诉解释》第32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使上诉审法院获得了超出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权利。

(二)自认事实的范围与效果受法院制约

自认的基础就是处分原则,正式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免证责任。自认意味着对于实际不存在的事实的承认也会导致承认人承担由于承认该事实所发生的义务。即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實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民诉解释》中关于自认的限制不仅是法院考虑到自认的事实可能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因为,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下,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

(三)追加当事人制度违背处分原则

民诉法规定,无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当事人不主张、不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这是与处分原则相矛盾的。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向谁起诉、请求什么等,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由法院通知参加,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使法院起到了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在诉讼中承担是实际民事义务,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是当事人,实质上是诉讼请求相对人,如果要将其追加到诉讼中来,按照处分原则,也应当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来。

(四)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依职权启动

基于处分原则,仅有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再审以启动再审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主动干预。在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仅仅是法院可能再审的一个原因而已,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决定再审则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必然原因。这种制度的设计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是与处分原则相背离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且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再审程序的发动同样应该遵循“私法自治”的理念。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发动再审,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适用的完善构想

(一)明确确立法官释明权制度

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利。法官行使释明权,首先能够使当事人知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能够使当事人知道自己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内容;最后,能够使当事人了解和明白行使这些处分权,实施相应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的后果。

(二)明确确立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约束

处分原则要确立对法院审理和裁判范围的制约功能。第一,要明确确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这是“不告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第二,明确确立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涉及的事实。法院应当是以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为基础作出裁判。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不可依职权调取证据。

(三)明确确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导地位和作用

当事人对诉讼的开始及终结享有决定权。因此,首先,应明确废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撤诉的不正当的限制。应明确对原告撤诉限制的具体理由及裁定依据,而不是笼统限定为“如果撤诉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便裁定不予撤诉。其次,应明确对法院或检察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限制。明确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理由以及启动程序。最后,在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财产保全以及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是否执行等权利予以充分的尊重,即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可依职权进行干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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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浩:《处分原则与审判监督》,《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杜金珍(1990),女,汉族,山东枣庄市人,法律硕士,单位:烟台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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