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袋“三无”食品引发的思考
——如何界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018-10-09 06:48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8年6期
关键词:三无净含量预先

2017年,安徽省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辖区内某网店经营场所贮存待售的50袋大小不一的腊肠均为真空包装,但其外包装却并未标明任何信息,俗称“三无”食品。该局追查作为供货方的生产者某腊肉制品厂,发现其成品库里库存待售的腊肠也是真空包装的“三无”状态。执法人员对该腊肠应认定为食品而非初级农产品意见一致,但对是否应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置可否,各执己见。笔者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觉得上述腊肠还真的不宜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现行的法律、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有: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沿用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

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解读

鉴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专门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最新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亦沿用了该国标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且不与现行《食品安全法》相抵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处理与标签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宜采纳国标和规章中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现不妨对其分层解读:

第一层意思: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这说明所谓预包装食品肯定是有自己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为了和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相区分,预包装食品又多了一层限制,那就是必须预先定量。笔者认为,预先定量是指在第一次包装、制作完成后即具有确定的量值。为什么强调第一次呢?因为有的商家为了便于经营,将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比如糖果,按照统一的质量计量称重,包装成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比如净含量500克)的大包装糖果,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要求打上标签。乍看起来,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散装食品,因为第一次包装、制作时,它是预先非定量的。

第二层意思: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这说明定量并非只是意味着数量确定,还要求其量值是统一的,并且对其质量或体积要有标识。这就意味着:第一,如果某食品企业将其产品进行了包装,并且称量后标注了净含量,但这些净含量是不统一的,比如从100克到300克不等,那么它们依然不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第二,如果某食品企业将其产品进行了包装,并且都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但没有质量或体积标识,依然不好认定它是预包装食品。笔者认为,质量或体积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质量或体积信息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最常见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莫过于净含量或规格,比如净含量100克或净含量100毫升,规格:3×100克或3×100毫升,但没有净含量或规格也不意味着绝对没有质量或体积标识,比如500克装的壶或5升装的瓶子,灌满整壶或整瓶的白酒,虽然未标明净含量或规格,未对质量或体积信息进行文字表述,但笔者认为,壶的固定容量500克、瓶子的固定容积5升已经是质量、体积信息的明确指示,依然可以视为质量、体积标识,可将壶装酒、瓶装酒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由上,我们不难发现,要认定上述腊肠是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除了已经作为客观事实呈现的预先包装外,还必须证明其定量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标签的定义,无标签意味着食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也就不可能有反映质量或体积标识的净含量或规格。而上述腊肠虽然预先包装,但每袋大小不一,不能算定量。况且每个袋子又并非能包装确切质量或体积的腊肠,又没有其他能反映质量或体积标识信息的表述或指示,故而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并不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所以无论是对网店还是对腊肉制品厂的腊肠,我们都不能将其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只能认定为外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散装食品。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处理:

1.对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某网店,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标明任何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查处。此外,该网店如果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处。

2.对作为食品生产者的某腊肉制品厂,虽然《食品安全法》并未就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出厂或者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这就说明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出厂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这也是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上必须载明的基本内容,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综上,我们可以认定:此举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生产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查处。此外,该腊肉制品厂如果未依法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处。

如何认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现行《食品安全法》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也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是客观存在的。笔者以为,我们在认定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时,应当慎重、严谨,不能但凡发现涉案食品“三无”有包装就直接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应利用各种调查手段发掘除了作为物证的“三无”食品以外的其他证据。

1.相应的参照物。比如:某超市货架上待售的一箱饼干,作为储存运输之用的外包装箱标注“100袋×50g”字样,里面的饼干均为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其中68袋均标明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但仍有32袋未标明任何内容。这时,即可将这32袋饼干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如: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明确记载规格型号为预包装,食品采购票据上载明包装方式为散装称重等。

3.对质量或体积信息进行表述或指示的其他证据。如:用于包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容量或容积是固定不变的,并且包装的食品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

建议

食品安全标准是公众健康的重要保障,是生产者的基本遵循,是合法与违法的重要界限,是监管部门的执法依据。通过本案,我们不难发现,执法人员之所以产生疑问,对涉案腊肠如何认定不置可否,关键还在于涉案腊肠以及相类似的“三无”袋装食品均没有能够反映质量或体积标识的确定指示,无标签与有标识相互矛盾。为此,笔者建议及时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里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不妨去掉“标识”二字,修订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将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经计量称重包装为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食品除外” 。唯有如此,才能使标准更加严谨、专业、规范和科学,更加充分地彰显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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