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对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的完善

2018-10-23 11:20董中原
对外经贸 2018年7期
关键词:控股股东法律规制控制权

[摘要]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监事会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规制控股股东,但依旧存在很多问题。以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为视角,分析我国公司法上关于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的不足,目前《公司法》中尚未规定股东的诚信义务,中小股东的权利范围太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不够完善,控制权滥用的救济途径及责任体系不够健全等问题,提出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的诚信义务、扩大中小股东的权利范围、运用类别股东表决制、增加股东直接訴讼的内容、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滥用控制权典型行为入罪等建议。

[关键词]控股股东;控制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8)07-0140-03

On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Regulation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in Company Law

Dong Zhongyuan

(School of Law,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China)

Abstract: Although the company law in China stipulates that the companys board of supervisors system, shareholder voting rights exclusion system, shareholder direct litigation system and other regulatory control shareholder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ficiency of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in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 and believes that at present, there is no obligation in the company law to provide shareholders with integrity, the scope of rights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is too narrow, and the system for eliminating voting rights of shareholders is insufficient. Improving and remedying the abuse of control rights and the incompleteness of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proposing to clarify the integrity obligations of shareholders in the company law, expand the scope of rights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apply the voting system of class shareholders, increase the content of direct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and introduce punitive measures;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abuse of the typical behavior of the right to commit crimes and other perfect suggestions.

Keywords: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Right of Control;Rules and Regulation

[作者简介]董中原(1990-),男,汉族,河南周口人,华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食品安全法。一、我国公司法上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的现状及不足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监事会制度、可撤销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制度规制控股股东,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滥用控制权的种种行为仍然严重侵害了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给中小股东带来的损害最为严重。

(一)关于控股股东义务的立法及不足

我国相关法律对控股股东虽然进行了一些义务性原则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不同类型公司中的控股股东的规定有所错位。我国的非上市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跟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与公司活动的相关人员有着更近的联系,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但是我国针对包括有限公司在内所有公司的《公司法》只规定了义务性较为宽松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针对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仅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其次,对诚信义务的内涵和外延规定的比较模糊。对诚信义务只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位阶较低的法规里作了简单的规定,对什么是忠实义务、什么是注意义务都未作清楚界定,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问题。

(二)关于制衡控制权滥用的中小股东权利的立法及不足

我国《公司法》虽然设置了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等赋予中小股东权利,以制衡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但依旧有着一些缺陷。[1]第一,《公司法》没有对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表决权排除做出直接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交易的不公平;第二,《公司法》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不够健全,仅规定了涉及关联董事的关联交易和为控股股东担保中的回避问题,运用范围太过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第三,我国的表决权制度也有很多缺陷,代理的条件、代理资格的取得程序等重要内容都处于缺位状态。

(三)关于控制权滥用后果救济的立法及不足

我国《公司法》在针对控股股东控制权滥用后果的救济方面,虽然制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小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条的适用范围不够清晰。这些制度散见于各个章节,其中有很多重要条款,只规定在有限公司一章或股份公司一章,在实际的适用中会出现推定适用或无条款能够直接适用的问题。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里对中小股东救济的力度不够。《公司法》中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较少,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之下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和股东个人诉讼没有明确适用范围,只能推定这些制度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三,法律规定不够清楚,特别是在股东诉讼问题方面存在很多规定不清楚的地方。

(四)关于控制权滥用责任的立法及不足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控股股东进行滥用控制权活动时的民事责任,主要的形式有他们滥用股东的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时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及操纵公司时的责任,但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还有很多违法行为的责任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并且缺乏详细的操作细则,操作性很低,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想要达到的预警和惩罚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诚信义务,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约束

在我国目前公司体制下,控股股东不管是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依靠董事会管控公司,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里由控股股东直接支配公司的控制权,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而牟获私利的行为不能避免,还需要为控股股东设置一定诚信义务。这既是我国公司实践的需要,也是公司法满足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方面,需引起重视。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公司法》应该清楚地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对保护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它规定公司股东尤其是在公司的治理和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控股股东一定要负担起他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义务规定缺失就会严重扰乱相关活动的秩序,给其他相关各方带来严重的损害。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弥补法规制度的缺陷,以确保涵盖相关法律未详细列明的情形。而针对法律法规没有涉及的状况,法官能够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2]

(二)完善中小股东的权利

1.扩大中小股东权利的范围

第一,要降低《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持股比例要求。《公司法》目前规定中小股东要想行使召集权,至少要享有公司10%的股份,这与我国当今的股权结构分布情况不符,也没有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分布过于分散的问题,这使得中小股东行使召集权太过艰难,因此需要对该比例予以降低。第二,要对中小股东行使召集权的程序予以细化。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此的规定还较为笼统,不利于中小股东有序地行使召集权,并且在行驶召集权过程中与控股股东的冲突问题还亟须法律予以规范。第三,要丰富中小股东查阅权的内容,如可以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尽可能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便利。

2.运用类别股东表决制类别股东表决制指一份涉及各种类别股东利益的议案,一定要通过各类别股东分别审查且得到各类别股东绝对数同意方可通过的制度。我们国家现行的《公司法》没有类别股东的概念,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这一概念。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给中小股东带来了更多为自己的权益发声的机会,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应当予以推广。

3.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參考其他国家的经验可知,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对于防止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是非常有效的,但是我国《公司法》相应条款的规定应用范围太过狭窄,并且不够完整,亟待完善。我们不仅要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还要完善适用于该制度的关联担保和关联交易。具体可以提供如下方式进行:(1)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应用范围;(2)对表决权排除的立法采取列举式的兜底条款;(3)完善包括统一规范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明确关联交易的举证责任的关联交易规则。[3]

4.健全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

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是制衡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有效制度,因为它能够把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的意志集合起来,使他们也能为了自己的权益发声。我国《公司法》对该制度虽然已有规定,但是操作性很弱、不够健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9条至第62条己经对表决权代理制度做出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公司法》可以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时还需要再对一些问题加以明确。首先,股东表决权制度应当限定代理人的资格,防止其被无关人员滥用,扰乱该制度产生的法定秩序。其次,它应当明确代理的期限,避免期限不明,出现各方争议不断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的相关立法。再次,应在委托书中写清代理的权限,使代理人能够正确恰当地进行代理活动。

(三)完善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救济机制

1.增加股东直接诉讼的内容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决议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等直接诉讼类型,但相较于控股股东多样的手段这些类型还远不足以规制他们对控制权的滥用。他们可以不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形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较为典型的行为如:无故阻挠中小股东在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进而降低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等,应当把较为典型的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纳入股东直接诉讼范围之内。

2.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1)放宽限制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虽然这个比例相对其他国家来说不高,但在我国,1%对于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而言门槛依然过高,规定的太过严格。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法国他们在固定比例的规定下还存在之外的灵活规定,随着公司的市值上升,派生诉讼所需要的比例下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应放宽对于诉讼资格的限制,根据当前我们的现实状况,制定出恰当的法律条款。

(2)赋予原告胜诉补偿请求权

股东作为原告进行派生诉讼时,会耗费很大的人力、财力和时间,还要冒着败诉的风险。即使诉讼取得了胜利,也不能获得直接的补偿,这也是股东派生制度很少得到运用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引入股东派生诉讼激励机制,赋予胜诉股东一定比例的胜诉利益请求权,以提高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更好地维护股东的利益。

(四)完善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责任制度

首先,要完善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民事责任制度。第一,在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后明确控股股东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并完善配套的诉讼制度。第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多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原因是惩罚不够严厉,因此有必要对其肆意侵犯公司和其他相关各方利益的行为适用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4]其次,完善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刑事责任制度。为了明确国家打击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可以在刑法中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典型行为的入罪标准,给想要滥用控制权牟利的控股股东敲响警钟。

三、结语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还存在尚未规定股东的诚信义务,中小股东的权利范围太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不够完善,控制权滥用的救济途径及民事责任体系不够健全等一系列问题,应当通过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的诚信义务、扩大中小股东的权利范围、运用类别股东表决制、增加股东直接诉讼的内容、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滥用控制权典型行为入罪等途径完善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宋智慧.资本多数决:异化与回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184.

[2]肖海军,危兆宾.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2006(3)35-36.

[3]王华杰.公司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及其民事赔偿责任[J].法律适用,2004(10):51.

[4]丁巍,王彦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J].人民论坛,2017(2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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