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适用

2018-11-13 21:01吴悦武汉大学
新生代 2018年20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财产当事人

吴悦 武汉大学

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在跨国婚姻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的同时,涉外非婚同居这一现象也跨越国界,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国际私法的研究视野中。由于非婚同居和文化习俗、公共秩序和历史传统关系密切,各国制度不尽相同,存在着差异和法律冲突。

一、涉外非婚同居及其财产关系

(一)涉外非婚同居的定义

就如M·克斯特尔所言,制定同居关系法律制度的一个极大阻碍就是如何定义“同居者”,给非婚同居下定义是非常困难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非婚同居是“以一个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为特征的”的结合,并强调“以组织共同生活为目的”,美国新泽西州2003年《家庭伴侣法》序言将非婚同居关系界定为“具有重要人身、感情和经济约束力的关系”。涉外非婚同居与非婚同居相比而言所具有的的涉外因素,则主要是指非婚同居跨越了不同国界,指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外,即不同国籍同居者之间的非婚同居;客体及法律事实涉外,即相同国籍同居者在其本国领域外形成的非婚同居。涉外非婚同居更多地表现出相对松散性, 尤其以财产关系为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涉外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冲突与解决,不宜照搬涉外婚姻的相关制度,而必须另辟新径。

(二)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

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主要会涉及到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制度、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问题,但本文对同居财产关系中同居双方的具体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财产权利义务种类不涉猎;对不同种类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如是异性还是同性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也不作区分;也不涉及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子女导致的亲子有关的财产关系,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这种带有人身属性的涉外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

(一)非婚同居定义的冲突

由于各国法律中有关非婚同居的定义方式不同、定义不同,因此会产生法律冲突。就如前面对这一定义的表述,很多国家的制定法中采取了抽象定义且不尽相同。另外,在判例法国家法院考虑的因素也不尽相同,比如是否一起住在同一座房屋、是否有日常的生活、关系是否稳定和持久等。

(二)非婚同居者法律地位冲突

目前对于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不同国家法律所持态度与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的差别。目前,很多国家都逐渐认可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北欧诸国中,非婚同居已经为社会和国家法律所认可,甚至明确赋予非婚同居者与婚姻当事人较为近似的权利。如法国“民事伴侣契约(PACS)与同居”法令认可 PACS 的新型家庭关系和自由同居的传统非婚同居关系。德国则通过《生活伴侣关系法》对同性同居进行法律调整, 有的国家否认非婚同居,如埃塞俄比亚的《民法典》将其称为“非法同居”,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

(三)财产关系冲突

一是财产权属方面,各国法律关于涉外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权属关系的制度有较大差异,因而产生了法律冲突。如英国在实践中采用约定财产制;而德国则采用剩余共同财产制;挪威采用分别财产制;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则采用类似婚姻关系的财产制。二是在非婚同居者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方式上,各国也存在多种不同。三是各国对于非婚同居者同居财产的分割,也存在多种不同的模式。如美国华盛顿州采用平均分割模式;挪威对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同居协议予以承认,采用协议分割模式;而法国则是采用了“有约定时,协议分割;无约定时,平均分割”的模式,即协议分割与平均分割相结合模式。

三、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适用

目前,世界范围内这种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参照婚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的,如《奥地利共和国关于国际司法的联邦法》第 27c 条规定,涉外非婚同居(经注册的同性伴侣关系)财产关系适用与涉外婚姻财产关系相同的法律,即适用同居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或者注册同性伴侣关系成立地国法;有参照合同关系适用法律的,比如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 Mavin v. Mavin同居生活费案,“开美国对非婚同居契约关系保护之先河”。也有规定独特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7b条规定,对注册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注册登记地国实体法的规定;对于同性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养老金补偿问题可适用同居者一方的属人法或德国法;对于同性同居者之间位于德国境内的动产权益,适用德国法(物之所在地法)。

(一)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连结点的确定

在对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连结点的考虑中,除了国籍、住所等一般性的因素外,基于其作为新型关系的特殊性,在其连结点的选择的方面也应当有特殊的考虑,不能一味照搬涉外婚姻财产关系或涉外合同关系的连接点。

从这种关系产生的背景来看,非婚同居本来就是基于家庭自由的追求对传统婚姻观念的打破,因而当事人的本意也是不愿受传统法律的规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意应当成为最应考虑的连结点。另一方面,又因为这种非婚同居关系没有经过如同婚姻关系一般的公示与认可,作为弱势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权益更加应当受到倾斜保护,如瑞典法律规定尽管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但是考虑到参与就业的性别差异,法院往往会适用保护弱者原则。

(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

在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依当事人意思是指在解决涉外非婚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由当事人通过双方的合意来资助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涉外非婚同居本来就是反对传统婚姻家庭法的束缚转而追求自由的新式关系,而在其项下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也是同理,这是当事人选择该种同居关系的延伸,是当事人主导自己事务的体现。因此,选择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准据法则是对这一意愿的充分尊重。在涉外婚姻财产关系的意思治选择准据法方法中,部分国家对选择协议的形式表现出相对严格的形式要求,部分国家则是对这一选择协议的形式不做明确要求。大多数国家对法律选择协议的形式有明确要求,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5条第3款要求在德国的“法律选择须经公证”,1989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53条要求法律选择须以“书面形式”做出,2005年的《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80条要求“必须釆取书面形式,并注明曰期,附上夫妻双方的签名”,2007年《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3条要求"书面协议选择”,1979年《奥地利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9条则要求当事人“明示选择”,等等;也有部分国家对法律选择协议形式不作明确要求,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5条第3款和2001年《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28条第2款都有法律选择协议“只要满足所选择的法律或协议达成地法律的形式要求,则为有效”的宽松规定;2007年《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5718号法令》第15条以及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中则没有关于选择协议形式的规定。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有过于严格的形式要求,但要通过一定的客观或是可推知的形式表现,此外,还可借鉴德国国际私法的做法,可以采取尽可能使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有效的做法,以此最大限度保护非婚同居当事人准据法选择上的意思自治。

(三)依最密切联系选择准据法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涉外非婚同居财产案件准据法的方法,尤其是在非婚同居者没有就准据法选择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以冲突规范中兜底条款的方式增强法律选择的周延性和灵活性,能最大限度地反映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和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的内在实质联系。在涉外婚姻财产关系上,现代国际私法的立法大多采用了这一方法,如1989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52条和54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第24条、第26条等多个条文也是按照最密切联系理论构建了一个层级化的选择规则的体系。

按照最密切联系理论层级化地列举协议选择地国、同居地国、国籍国、财产所在地国以及法院地国等与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在这些连结点中,应当重点考虑非婚同居地,因为根据非婚同居的性质及财产法律关系的性质,非婚同居行为是产生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基础,直接导致了财产关系的产生,行为地法律会对基于行为产生的财产关系产生直接的影响,且在同居生活期间,当事人通过劳动或者其他收益所获得财产收入,这些财产收入的分配及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和同居地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关财产关系必然受到同居所在地法律秩序的干预。在这样的基础上,再辅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选择方法作为最后的备选选项,既能最大限度内满足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选择的确定性要求,又不失冲突规范的灵活性与周延性。

四、结语

涉外非婚同居是现代社会跨国交流日益频繁之际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即使是在承认非婚同居者法律地位的国家,对同居者权利的规定仍然大相径庭,存在大量的法律冲突。对于我国来说,我国法律未确立非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这种状况在频繁的跨国交流中对保护我方非婚同居者的利益不利,在进行相关立法或是法院进行准据法选择时,要结合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不同于涉外婚姻财产关系、涉外合同关系的自身特点,遵循国际私法的价值理论、顺应法律适用理论的发展方向,尽可能尊重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形成一个灵活客观的层级化法律选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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