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研究

2018-11-20 10:50张宸云
世界家苑 2018年11期
关键词:惩罚性污染环境数额

摘 要:近年来各种污染环境的恶性事件不断被媒体爆料,我们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关系。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发现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愈发必要。本文通过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的可行性,从而探讨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步构建。

关键词: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我国法律并未对惩罚性赔偿下定义,但许多学者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般来说并不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往往由法律加以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数额的确定之时,应与补偿性赔偿保持良好的比例关系。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让加害人承受多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从而根本上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产生。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法定的高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其具有法定性与惩罚性两个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首先是补偿功能,因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存有损害,有损害才有救济,我们应先补偿受害者的损害;其次为惩罚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也是其与传统民法填平制度相区别的最大之處。我们通过迫令加害方承担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最大的目的就是为了警示、惩罚加害方,让他承受高额的违法成本;另外还有许多衍生出来的功能,如预防功能、兴诉功能等。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理由

1.实现公平。若甲、乙实施相同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产生相同的污染结果,但甲主观为故意,而乙是因过失所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故甲乙应当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但是甲乙的主观恶性完全不同,在承担修复环境的赔偿责任之外,若那些为追求高额利益而故意为之的企业不再受到其他的惩罚,那就会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了。

2.成本和受益。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故其作出某种行为,会考量成本与受益。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逐利者,在高额的利益面前,通常会选择前者。不仅是企业,很多地方政府为了政绩或者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会做出妥协,鼓励发展经济,忽视环境生态的保护。但我们不能容许违法者因为违法行为而受益。如果我们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将环境侵权的负外部性,以另外一种方式内部化,当环境污染成本很高,远远大于所得利益时,方能引导企业做出正确的选择。

3.更强有力的威慑和预防。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惩罚,通过实现制裁某类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从而对其他潜在违法者及社会大众产生更强有力的威慑和预防的社会效果。

4.鼓励受害者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维护法律威严。近年来频频爆发各种环境污染事件,但相比之下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确实非常之少。原因有很多,比如受害者的法律维权意识不强、收集证据困难等。如果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表明我国统治阶级对于环境侵权事件的重视态度和严厉打击违法污染环境者的决心,另一方面相关受害者可能会获得除了自身损失以外的额外赔偿。这两个方面都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可以鼓励更多的受害者能够为自己发声,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步构建

1、构成要件

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这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惩罚赔偿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以超标排放为前提。

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损害,就谈不上救济,也就无从实用惩罚性赔偿。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是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所引起的,故而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制裁主观恶性大,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所以主观上具有故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主观方面只要求加害者具有故意更为合适。因为我国目前污染环境的现象较为严重,如果规定重大过失也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导致许多企业、组织都应要承高额赔偿的责任,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社会,这可能会带来许多其他的不良影响;其次,环境侵权案件,举证本身就比一般案件更为困难,过失的认定更为困难,若重大过失也可适用,既加大受害方举证难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可能会导致如同虚设。

2、提起主体

谁可提起惩罚性赔偿,这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问题,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范畴,理论上存有争议。笔者和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一致,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所以惩罚性赔偿应当由受害者提起,尊重受害者的自由意志,法院不可依职权主动适用。

3、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我国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故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上,也应当遵循该举证规则。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有环境侵权行为以及其因此遭受损害,再有被告承担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更为严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最开始美国采取的“优势证据说”,现在采取的是“明确且足以形成确信”,即提高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也可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滥诉行为。

4、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一个争论点就是赔偿金额方面,有学者提出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被告承担修复治理的费用以及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损害的费用本身就很高了,如果再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势必导致许多企业组织不堪重负,濒临破产,最终也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其实提出这样观点的学者,可能只看到了一些极个别的环境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仍然有许多环境侵权案件,其赔偿的数额不够,如在湖南衡阳市衡东县“儿童血铅超标”诉讼案中,原告、血铅超标儿童家长索赔206万元,法院仅判决赔偿2.6万元;又比如2011年,栾某等29人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504717元和鉴定费用人民币7030000元(共约1.5亿元)。最终,法院参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酌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83464.4元,判令康菲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但为防止滥诉或道德风险,我们也应作出限制。如可采用比例原则,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和补偿性赔偿的金额存在相关比例关系;也可采用最高数额限制。具体到个案中,法官可以考量原被告财产状况、加害者恶性程度、社会影响力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

参考文献

[1] 张晓梅.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2]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112).

[3]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8).

作者简介

张宸云(1994一),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学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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