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侵权责任认定

2019-01-13 05:01朱学权
魅力中国 2019年2期
关键词:一审款项异议

朱学权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王某与张某、某担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同意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一次性向王某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某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因张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1日,一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在某金融机构开立的5个账户内人民币存款263万余元。某金融机构即以上述账户系某担保公司为贷款人向该行贷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列款项均为某担保公司提供的贷款保证金,上列款项已为其占有控制、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对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驳回了某金融机构的执行异议。2015年10月,某金融机构以相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暂缓向王某交付263万余元。二审开庭前,某担保公司开立上列账户并存入保证金所担保之贷款已由贷款人陆续清偿完毕。某金融机构执行异议之诉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了暂缓向王某交付执行款263万余元的保全措施。之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

某金融机构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王某延迟领取应享有的执行扣划款,是否构成侵权?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金融机构所采取的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即使某金融机构提出该存款系贷款保证金的理由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亦不能据此认定某金融机构的执行异议及诉讼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性。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金融机构与被执行人某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某金融机构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行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案外人已丧失执行异议之诉诉请主张依据的情况下,仍坚持申请保全案涉标的物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侵权,应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某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某金融机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担保公司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某金融机构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某金融机构基于其享有执行扣划款的优先受偿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一审法院暂缓向黄某支付执行款项。一审法院未支持某金融机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主张,该金融机构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开庭之前,某金融机构已知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即保证金所担保的贷款已全部归还,某金融机构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下,某金融机构仍然向法院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并申请法院继续扣押案涉扣划执行款的行为,直接妨碍了王某及时得到其应得的执行扣划款项,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某金融机构提起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虽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亦不能据此认定某金融机构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有过错并妨碍了执行”,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观点未对相关生效判决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诉请主张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予以区别对待。本案虽没有证据证明某金融机构与某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来判断王某的诉请主张能否成立有失偏颇,同时其行为延误了王某取得涉案款项的时间,确实给王某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某金融机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本案王某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其利息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款项系法院执行扣划款项,王某因调解书所确定的权益经一审法院执行扣划了某担保公司的款项后已成为可确定的款项,视为某担保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不存在某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迟延给付的情形。本案中王某迟延收到该执行扣划款的原因不是某担保公司拖延付款,而是案外人某金融机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然而王某与某金融机构之间并无利息损失承担标准的约定,王某与某担保公司之间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并不适用于王某与某金融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某金融机构提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主张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任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规定,某金融机构也未提出有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既然是侵权责任纠纷,那么某金融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标准应当以王某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作为参考基础。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案有关事实情况,在双方并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贴近王某的实际可预期利益损失,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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