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学之名:中国现代法治建设背景下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

2019-01-18 01:53
法治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社科法学法治

徐 洁

内容提要: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作为学术现象,根源于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对两种知识类型的诉求:一方面,作为法治建设重要推动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更加专业的法律知识,这由法律科学提供一套系统化的法律技艺与法律话语;另一方面,现代法治是以程序技术和观念为推动力的动态整合机制,其承载着对于人、社会与国家的知识。两类知识的认识论基础是源于西欧文明的科学:从广义上看,科学是区别于感应认知的理知认知方式,具有反思的特点,并经历了由常识式理性向数理式理性的转变;从狭义上看,科学特指以数理式理性为特性的认知方式。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若能分别遵循各自的科学性,有可能为中国法治建设做出贡献。

引言

近年来,法学研究方法、法学学科性质等问题成为中国法学界热议的话题。其中,围绕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展开的讨论无论从参与人数还是影响规模来看,都可以视为现象级的学术事件。①2014年5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的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的学术活动将讨论推向高潮,不少权威期刊相继组文进行专题探究。例如,《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以 “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为主题组稿;《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组稿对社科法学进行研讨;其它权威期刊、报纸在近十年来陆续发表相关论文近50篇。对于 “社科法学”在中国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详情,可以参见尤陈俊:《社科法学的成长与发展》,载 《南开法律评论 (第十辑)》,南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不同于西方法学学术史上法学流派的自发演变,对于法学理论的 “继受国”,学者一开始就可以根据个人研究旨趣与学术关怀选择不同的知识立场与研究方法,形成法学研究的多元格局。研究方法的继受与选择并不排斥对方法本身的自主思考,就此而言,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更多地体现了法学界在方法论上的主体性自觉。没有完美的研究方法,认清其解释边界与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学术研究。从参与该论争的众多论文来看,绝大多数学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对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各自的研究对象、思维模式与适用范围等做了较为清晰与深入的论述,②相关论文不胜枚举,在此仅列举一二: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功用》,载 《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邵六益:《社科法学的知识反思——以研究方法为核心》,载 《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 《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 《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这也是一门学科逐渐走向成熟的标志。

对这场热度持续不减的论争,笔者更为关注的是其现象背后的知识社会学意涵。无论是个体的学术转向,还是某个学术共同体从边缘到中心的地位转换,都与其置身的时代息息相关。③例如,马克斯·韦伯 (1864-1920)的学术转向;20世纪中期美国兴起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对法社会研究的推进,具体内容可以参考刘思达:《美国 “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兼议中国社科法学未来的走向》,载 《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论争也不例外,深究其因,两者能够提供的智识成果都有着现实的诉求,即能够回应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中的诸多问题并服务于法律实践。在笔者看来,围绕这场论争,法学界更应该着力对理论或者知识的性质及其与实践的关系进行反思。笔者认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这一学术事件开启了法学界对更为严谨、规范与科学的知识生产的追求,其动力根源于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法治建设的需要。这实则暗含了科学知识与现代法治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以及科学对后发现代化国家法学研究的影响。本文借由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论争这一现象,探讨现代法治、学术研究与科学三者之间的关系,提出现代法治的知识根基是科学这一命题,在此基础上,对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各自的科学性进行阐述,并结合当下中国现代法治建设面临的问题,进一步探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可能的智识贡献。

一、现代法治的知识根基:科学

源于西欧并延伸至全球的现代文明的诞生在人类文明史上具有深远意义,它带来了世界各国从思想观念到社会结构等各个领域的全方位嬗变,现代法治便是现代文明的产物之一。对于后发现代化国家的法学研究来说,若其致力于现代法治的实现这一目标,则首先需要对现代法治是什么有清晰、深入的认识,其次要从知识的视角审视现代法治所需的知识及其性质,才能保障学术研究能够贴合实践的需求。

(一)现代法治是以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为推动力的动态整合机制

自人类以群体的方式在一起生活时起,社会共同体就面临着如何维系的问题,从中亦衍生出以服从与支配为本质的统治现象。按照韦伯的研究,以统治的正当性为标准,已有的统治可以类型化为传统型、魅力型和法理型。现代法治具有法理型统治的主要特点,作为现代社会的整合机制,它反映了国家、社会与个体在时空维度中的动态关系。既然如此,对现代法治的理解便可以借助对这三者关系的描述加以展开。由于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这两个功能性范畴之间的复杂关联,因此,笔者首先阐述现代文明中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内涵与功用,然后分析两者之间不同面向的关联,以期阐明现代法治 “动态整合机制”之属性。

1.现代社会中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内涵与功用

对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理解需要结合社会生活的微观与宏观两个维度,无论是洛克伍德对社会整合与系统整合④社会整合针对行动者之间形成的秩序关系和冲突关系,系统整合针对社会系统各部分之间形成的秩序关系和冲突关系。See Lockwood,D.1964, “Social Integration and System Integration”.In G.Zollschan&W.Hirsch(eds.)Social Change:Explorations,Diagnoses and Conjectures.New York:John Wiley&Sons,p370-383.的区分,还是哈贝马斯对生活世界和系统⑤“生活世界”一词首先由胡塞尔在 《欧洲科学的危机和先验的现象学》一书中提出,哈贝马斯在此基础上提出 “生活世界”和 “系统”这对范畴,并将之引入到他对交往行为理论的研究中。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体系中,“生活世界”和 “系统”是两种社会整合方式,两者在整合的媒介方式与价值取向上不同。See Habermas,J.1976,Legitimatiom Crisis.London:Heiniema;Habermas,J.1988,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on,Vol.Ⅱ:Lifeworld and System: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Boston:Beacon Press.的划分,都内在地包含了这两个维度。社会整合直面生活世界中个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具体表现为个体之间的认同、沟通、冲突与对抗;系统整合是一种自我规定性的整合方式,它以制度为媒介,对各个子系统加以具体的规定,建构一套社会关系,从而对个体行为进行规制与引导。

程序技术是制度的另一种表达,它从内容上看是具有序列性、组织化的信息流,⑥See Schotter,A.1981, 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Cambridge:Cambridge UP.从形式上看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和系统性。程序技术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中,但在现代社会,静态层面其规模与理性化程度更甚,动态层面其实施方式有自身的特点。进一步分析,现代社会中程序技术的理性化程度和实施方式由现代社会的抽象性和现代民族国家的特点共同决定:首先,现代社会的形成是一个不断 “脱域”的过程,⑦“脱域”指 “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从通过对不确定的时间的无限穿越而被重构的关联中 ‘脱离出来’”,参见 [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这一建立在时空分离、功能分化等多重逻辑基础之上的演变机制塑造了现代社会的 “抽象性”。程序技术根据现代社会的分工体系,建立起与劳动紧密相连的制度角色并规定了不同角色之间互动的步骤,这种以劳动分工和角色功能为考量的规定更少依赖地域性与人格性。其次,程序技术的运作以现代民族国家的权力为后盾。从历时性的角度来看,较之 “传统国家”和 “绝对主义国家”,⑧有关国家的类型化研究参见 [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现代民族国家实现了政治权力的集中与扩大,政治权力延伸到社会系统的每一个角落,在领土范围内对社会进行高度稳定与密集的监控。这种全方位的系统整合与现代社会的抽象性是相互亲和的,这使得程序技术作为系统整合的重要工具,可以随着时空在更大范围地延展,建构覆盖面更广的制度环境。

如果说程序技术强调了国家与社会这类外部因素对个体行动的影响,那么价值观念则是一个有关个体意义域的范畴。它以意义解释的方式作为 “行动”的构成,可以视为个体行动的内部驱动因素。价值观念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按照舒茨对生活世界两个维度的区分,⑨舒茨指出,生活世界是以两种面目呈现在个体眼中:一种是一个完整的、已构成的、具有客观意义的世界,另一种是面向未来的、生成性的、具有主观意义的世界。See Schurtz,A.1967,The Phenomenology of Social World.Trans.by G.Walsh&F.Lahnert.Evanston: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客观价值是既存的具有过去完成性质的世界 “从自身或他者赋予意义之意识构成过程中抽取出来的”意向性,具有匿名性和相对固定的特点;⑩渠敬东:《缺席与断裂——有关失范的社会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主观价值是日常生活中具体的个体意识生成过程中的意向性,它面向的是未来的、不完整的、不断生成的世界,因此主观价值处于流变之中,充满不确定性。基于此,现代社会中的客观价值是现代人在意识层面呈现出来的具有高度相似性的部分,具体来说是以个人主体性为核心的多元抽象价值理念,例如自由、平等。现代社会中的主观价值则是现代人在客观价值理念之下追求具体的实质性权益的过程中产生的意向。总体来说,这是个体伦理理性化的结果,其对个体行动带来的改变在于:个体行动的筹划过程更具韦伯所言的 “目的理性”,①韦伯根据影响意向的因素将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类型: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情绪的行为,传统的行为。其中,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是指个体通过对外界因素的综合判断或者说权衡,采取适当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参见 [徳]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6页。这一特征体现在个体为实现自身需求进行利弊衡量而付出的积极努力中。现代社会中的 “需求”与乡土社会中的 “欲望”不同,②“欲望-紧张-动作-满足-愉快,那是人类行为的过程”,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后者作为一种文化事实,由其引导的行为能够迎合生存的条件,却并不一定对人类自身是好的,甚至常常是有害的。“从欲望到需要是社会变迁中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③参见前引②,费孝通书,第89页。是人类日益理性化的表现。

2.现代社会中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关联

现代法治面对的是 “使现代法治得以发生的现代性所带来社会秩序之保证和维持的问题”,④苏力:《阅读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它是现代民族国家依据法律制度对社会各个子系统进行管理的动态整合机制。这些子系统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领域,其中,法律是经济、政治等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技术的技术,它代表国家意志,将这些实质性的社会关系纳入其框架下,用法律语言将之转化为法律关系,以使国家对社会进行调控。在实然层面,程序技术与生活世界并没有清晰的边界,它渗透在人们的日常行动与言说中,与人们的价值观念相连。基于此,作为一种整体性的动态整合机制,现代法治反映了各类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结构性关联。

李猛曾以经济领域的现代抽象市场为例,论证了现代抽象市场这种程序技术与以个人主义为核心原则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关联。工业革命推进的技术革新使得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得以可能,与手工制造的带有人为差异性的物品不同,商品象征着 “依靠商标与标准化的技术流程”来保证的 “同质性”。⑤李猛:《论抽象社会》,载 《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商品的同质性与交易的普遍性和抽象性相共生:就生产而言,商品规模的扩大与专业分工的细化拉长了传统上一次完成的交易,传统生产的时空性日益分离;就交换而言,消费者、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都是陌生人,人际互动日渐脱离传统交换的人格化特点,转而 “借助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者说类型化的知识”。⑥参见前引⑤,李猛文。现代市场制度对这些同质性的商品标准、普遍化的制度角色以及行为规范加以规定,来解决现代人 “被生产出来的欲望”问题和整个抽象市场的系统信任问题。这两个问题实则暗含了现代个人主义价值观念的主观与客观两个维度:首先是现代人 “被生产出来的欲望”问题,按照赫希曼对资本主义的发生学考察,将利益从欲望中区分出来,使欲望变成融入“理性”的欲望,⑦[美]阿尔伯特·赫希曼:《欲望与利益——资本主义胜利之前的政治争论》,冯克利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具有人为建构性:一方面,个体具体的需求反映了不同的偏好,表现为个体主观价值间的差异;另一方面,人为构建利益这点表明了现代人建立在普世的主体尊严与人性基础上的“深度自我”的出现。“深度自我”是个体对自我进行管理的产物,随之形成个体的自律精神与伦理责任,而这恰是抽象市场能够形成系统信任的整合力量之一。换句话说,现代个人主义衍生出的主观价值体现为不同个体以利益为核心的偏好差异,其衍生出的客观价值表现为深度自我所共享的对普世 “人性”的认同。

经济领域中程序技术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关联亦适用于其它诸系统,其中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在功能方面有所差别:如果说经济等子系统是维持现代人某种特定需求的生产与再生产机制,政治系统则是汇聚不同诉求的平台。在个体偏好多元的现代社会,现代政治是以 “主义”话语为表征的意识形态政治,“主义”话语之间的张力恰是不同群体利益冲突的表现,通过相关程序技术 (如民主选举、公共辩论)的操作,最终对某种资源的分配达成不同群体大致能够接受的方案。同时,在多元 “主义”话语的背后,又共享一套建立在普遍人性基础之上的具有道义力量的抽象话语,如人权、自由、平等。法律系统则更具整合性,它借助可操作的法律程序技术,融合政治权力,将反应个体各种利益诉求的子系统纳入法律框架。由此,借助法律制度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管理的现代法治便具有整全性的特点,它涵盖了国家、社会与个人在实践层面的各种关系,亦应了现代社会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复杂关联:建立在普遍人性基础之上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念是现代法治的正当性基础,表达各种制度角色利益诉求的具体制度规定通过意识形态政治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主观价值秩序的流变推动法律制度的变更。

(二)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认识论基础:科学

基于上文的论述,一国学术研究若欲切实推动该国现代法治建设,应当提供与实践相贴合的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两者所承载的都是对于人、社会与国家的认识。学术研究是知识生产的智力活动,知识的最终形成以对研究对象的认识为前提。现代性的发生改变了人类看待自然、社会与自我的认知方式,继而也改变了知识生产活动本身。科学原则是现代学术研究的合法性原则,亦可以视为现代法治的知识根基。⑧应该将这一论断置于现代性发生的大背景下来理解,即科学取代宗教,占据现代社会系统意义解释的至高地位,并提供一套建构国家、社会与法律等领域的理性化知识。不应将其做绝对意义上的理解,即宗教的形而上学解释不复存在,继而陷入无休止的理性与非理性的论争当中,后者是一种较为狭隘的科学主义,不同于科学,并不为本文采取。本文该部分对科学的性质、影响及其限度进行论述。

1.科学的性质

根据蒙克的描述,“赋予现代西方科学以自己的特性的本质标志是,抽象概念的理论建构、技术的实践发明、演绎的逻辑证明和由理性实验引导的经验观察的统一”⑨R.Munch:《现代结构:现代社会之制度建构的基本模式及其形态》,转引自: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现代性与现代中国》,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6页。“理性的概念-理论框架使知识的普遍化成为可能,技术的实践发明带来旨在解决特定的实践难题的特殊知识,经验感知对现实偶在保持开放性敏感,演绎逻辑论证通过真假图式确定知识的真确性”。⑩参见前引⑨,刘小枫书,第136页。一言以蔽之,科学是一种旨在提供真的理论的理性思考方式。那么,如何理解这种理性的思考方式?将 “科学”置于历史的流变中来考察有助于加深对其性质的理解。

“科学”一词通常被用来指称近代科学,它从希腊特有的哲学传统中孕育而来。为突出希腊哲学传统中的科学意味,有学者将古代的philosophia叫做哲学-科学,①陈嘉映:《哲学·科学·常识》,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本文这部分对 “科学”的阐释主要参考了陈嘉映的相关研究。陈嘉映的研究已经具有一定的体系性,为了准确阐释 “科学”的性质,笔者沿用相关概念表述,特此加以说明。另,参考书目除 《哲学·科学·常识》外,还包括:《无法还原的象》,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泠风集》,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亦借用这一表达。

与初民的感应认知相对,哲学-科学与科学都是理知的认知方式。感应在感应认知中占据核心地位,它依赖于现象之间的感性联系。感性联系不同于因果机制,它侧重于在建立联系的现象之间发现相似之处,并由此引发受感者的共鸣与回应。然而,随着 “文明”的诞生,感应认知的主流地位逐渐褪去,取而代之的是理性态度的兴起。理性态度注重经验、讲求实际,具有反省的特征。反省伴随着超越与比较,这意味着人们在多元观念并存的情形下可能发现自我的东西并不一定是好的,他者的观念或行为也许更具优越性。这为人们怀疑与批判能力的发展奠定基础。理性态度并不是西方文明独有的,那么,哲学-科学传统凸显的地缘特殊性体现在哪里呢?哲学-科学将理性和理论结合起来,用理性态度来从事理论。在一般意义上,理论是抽象的、普遍的东西,与务实的理性态度相悖,希腊人把理性的态度引进了理论探究,通过怀疑、讨论、求证来营建理论,哲学-科学取代神话,用理论的形式为人们提供对世界的整体解释。这里存在一个质的变化:作为新的整体解释方式的理论形式 “发展出了一个具有根本认知意义的新观念,数的观念。通过数的观念,世界被分离为实在与现象。数作为现象背后的实在,其联系和循环决定着现象世界的变化,决定着世间的兴亡荣辱。”②参见前引①,陈嘉映书,第43页。数与现象的关系改变了感应认知中现象之间的感性联系,是机制观念的原型。

在对理论的理性态度即求真这一点上,近代科学继承了哲学-科学的传统。然而,以哥白尼革命为标志,科学革命从观念上改变了 “理性”的内涵,“理性”的意义由原先对日常经验的尊重转变为对数理证明的倚赖。理论工作意在探求现象背后的实在,近代科学开辟了一条用数学证明实在的道路,这事实上改变了 “真”的定义及其确证方式。哲学-科学是一种常识式理性,它诉诸于既有的经验,将经验中默会的理解加以形式化,形成理论。这些理论之间是一种替代关系,意在改善理解,而非以知识积累为目的的累进关系。哲学-科学以形而上学为支撑,从某种自明性的实在出发,“把我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知道的东西以形式化的方式呈现出来,以便在命题层面上明示哪些是我们真正知道的,哪些是我们自以为知道但实际上并不知道的。”③参见前引①,陈嘉映书,第202页。与此不同的是,科学是一种数理式理性,它用数学描述各种可供观测的事实,揭示事物运作的机制,以此来预测未知事实。科学的预测能力与其提供的解释抑或揭示的规律实则是一回事,因为科学是去时间性的,这一特点源自数学的本性。数学是一种具有高度准确性的通用语言,也正因为它是通用的工具,所以才能提供具有普遍性的理论。作为一种语言,它以逻辑为语法规则,这一规则使数学得以成为自洽的符号系统。因此,当科学的研究对象由这套工具分析时,就应当遵循相应的规则。数学是没有实质内涵的符号,这一点从根本上区分了哲学-科学与科学:数字符号是外在于人的,与人的主观感受无涉,因此,符号规则在现象之间建立的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科学揭示的外部关系摒弃了哲学-科学依赖的自明性,只有通过论证、推理的方式才能够通达。也正因此,科学的起点是怀疑,它从假说出发,论证自身的真理性,而哲学-科学的起点是信,这种 “信”使得论证本身就是由真理展开,真理自身是不需要被论证的。说到底,哲学-科学是质性研究,而科学是量化研究。

2.科学的影响及限度

前已述及,哲学-科学与科学都是理知的认知方式,这种认知方式的科学意味集中在 “反省”这一点上:原本以 “我”为中心的感应思维在 “他者”这一外部存在下有了比较的对象并在比较中开启了自我怀疑的可能。此时,以何种观点作为结论或评判标准就是一件需要斟酌、考量和思虑的事,少了感应思维的直观与理所当然。科学似乎将这一由内向外的趋势发挥到了极致,哲学-科学向科学的转变是一个渐渐远离 “我”并最终摒弃 “我”的过程。如何评价这一转变?至少从当下回溯,科学及其与技术的结合对人类社会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因其取得的巨大成就而被视为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就与本文紧密相关的知识而言,近现代科学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大学里的知识形态:古代和中世纪,由哲学-科学对世界提供统一的整体解释,其它学科分支由其产生并依附于整体解释建构的意义关联;近现代以来,科学打破了形而上学的一统地位,自然科学及受其世界观和方法论影响的社会科学承担起解释世界的任务。就人类社会而言,社会科学为社会制度的建构提供合理性论证。尽管在社会科学内部,有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之分,但从整体上来看,社会科学的研究是对运作机制的探寻,即便是定性研究,也是注重技术性与可操作性层面的理解,与从自明性出发的哲学-科学研究并不同。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强势主导与影响下,现代哲学一方面不断 “以科学观察取得的成果校正或取代那些天真和本能的东西”,④[德]特洛尔奇:《基督教理论与现代》,朱雁冰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另一方面转而以概念考察为核心揭示概念背后的道理,但不再像传统的哲学-科学那样为世界提供统一的理解。

科学与现代哲学的能与不能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现代社会是祛魅的,这样一副世俗的图景由社会制度建构而成,这些制度针对的事实却无法在统一的整体解释中得以融惯,是碎片式的。正是在这里,产生社会制度的二次论证问题,即正当性论证。现代哲学虽然不再提供统一的整体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不再有文德尔班所言的 “形而上的冲动”。⑤See Windelband,W.1923,The Introduction of Philosophy.Trans.by Joseph McCabe,Fisher Unwin.社会科学为社会制度的合理性提供论证,社会科学本身依然要面临正当性的追问。这正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异的地方:这一方面体现了科学与价值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表明了科学是占支配地位的真理,却不是真理的全部。社会制度的二次论证是科学与价值的联结,这一联结如何发生,事实上又回到前文程序技术与价值观念的关联这一部分,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对现代法治与科学一般关系的论述,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具体问题以及既有法学研究的不足,下文拟对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各自的科学性及其对中国法治建设可能做出的贡献展开论述。

二、社科法学的科学性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

(一)社科法学的科学性

社科法学是对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与理论资源来研究法律现象的研究活动的总称,包括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等分支。前已述及,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其真理标准的数理式理性,这是从认识论层面看待其科学本质,其实现还有赖于具体的步骤和方法。美国当代著名社会学家Jeffrey C.Alexander提出作为双向连续体的科学思维模型 (见图1),归纳出学术研究作为一项实践活动的构成要素。在经验观察的世界与非经验的形而上世界这两种不同环境构成的背景之下,连续体的每一个要素 “同时指称一般与特定、经验与非经验的属性”,⑥[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的理论逻辑 (第一卷)》,于晓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页。科学之为科学,正是体现在这种不同层次之间的关系上。换句话说,模型、定义等要素就其自身而言不是科学的,“仅当它们与更直接地取决于经验环境的承诺相结合时,它们才与科学相关”,⑦参见前引⑥,杰弗里·亚历山大书,第5页。这种经验与抽象的思维要素之间的来回印证正是理知思维的特点,而对经验素材的技术处理和可操作性理解正体现了数理式理性。

社科法学实则是社会科学,只不过其研究对象与法律相关,所以社科法学的 “科学性”亦是社会科学 “科学性”。目下中国社科法学的研究,大部分学者并没有经过严格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训练与相关学科的知识规训,该类研究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

图1:科学连续体及其要素⑧参见前引⑥,杰弗里·亚历山大书,第3页。

一是理论选择的随意性。学术研究的创新以尊重既存的知识传统为前提,若 “随心所欲地逾越理论与方法的各路门派和各种研究进路”,只不过是 “以 ‘创新’或者 ‘交叉学科’为借口来掩盖知识结构和理论修养上的空虚”。⑨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载 《法律和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举例而言,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断裂、无序与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与后现代思潮所持的历史观、认识论有着一定程度的同构性,然而后现代思潮及相关理论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西方现代社会的自由主义出现危机时的产物,对于正在进行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来说,后现代理论的适用域是相当有限的。在法社会学的研究中,以后现代理论作为预设的研究十分普遍,笔者并非否认其理论适用的可行性,而是在适用之时或许该持更加谨慎的态度。

二是方法训练的缺失。图1中Alexander列举的科学思维的要素并不能概括科学活动的各个环节,然而仅以列举的要素为参照,社科法学的许多研究还是显得较为粗略。社会科学的研究可以分为质性研究与量化研究,质性研究借助深度访谈、观察等方法收集资料,通过归纳的方式提炼理论与命题,或对现象加以解释;量化研究以数据统计等方法考察不同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以量化研究为例,从提出假设、设计变量再到实地测量、数据分析,这整个过程需要精心地考量与设计,并辅以相关的技术。综观社科法学的研究,在这个双向连续体的智力活动的不同环节,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问题:“实证数据采集及经验材料获取不够科学,导致作品的信度和效度不高”,⑩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载 《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从实证数据中提炼理论的能力不足”,①雷鑫洪:《方法论演进视野下的中国法律实证研究》,载 《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很多研究仅是将数据进行简单的拼凑与堆叠,并无命题的归纳与提炼。②对我国法学实证研究成果的评析,可参见前引①,雷鑫洪文。这些问题限制了社科法学研究向纵深的发展。

(二)社科法学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

尽管上文列出了当下社科法学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在笔者看来,若坚持科学研究的原则与方法,社科法学将会对中国法治建设做出如下有益的贡献。

1.寻求法治建设的突破口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治是以程序技术和价值观念为推动力的动态整合机制,这套机制反映了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的耦合关系。中国法治建设从一开始便肩负着中国现代化的重任,它面临的是经济、政治、法律等各个子系统以及个体观念从传统向现代的结构性变革。邓正来在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 “消费者权利”的个案分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根据邓的分析,已有的对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研究具有明显的 “都市化”趋向,即 “在 ‘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由‘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 ‘世界结构’重合起来的中国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 ‘都市化’同质处理”。③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7页。这一观察与分析深刻揭示了中国法治建设的特点及困境:就国内环境而言,中国法治建设面临着历时性问题共时化处理的问题,因此,一个看似简单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实则牵扯着利益分配的公平问题;就国外环境而言,世界秩序格局随着发展中国家的崛起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此一背景下中国面临的社会整合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这也给法治建设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这所有的复杂性都使得法学研究在对待法治问题时要慎重。在笔者看来,深入到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当中,找到法治建设的可能突破口,变得极为重要,这恰是社科法学可以有所为之处。

社科法学从实然层面描述中国法治建设的微观实践、分析中观的运作机制,并从实践中发现问题。其可以通过对实践的刻画,展示特定时空下由不同身份与角色的人们的日常言说与行动构成的动态图景,将不同群体之间的认同、沟通、冲突与对抗的关系条分缕析地呈现出来,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最有可能打破既有秩序的变革点,将其纳入制度化的轨道。社科法学可以利用社会科学的优势,加深对实践的认知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分类甚至提炼概念,为法律的立、改、废做社会事实层面的基础论证工作。只有对这些关系有了清晰的把握和认知后,才能在不同冲突中寻求变革的最大动力。法治建设伴随的社会变迁是一个结构性的变革过程,任何一个微小的变动都可能引起数量庞大的群体的利益变化,所带来的后果难以预计。这时,需要分析制度变革可能带来的利益变动,各种相关因素对预期状态的影响,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找到风险最小且顾全整体利益的变革点。长久以来,法学研究由一套知识精英的话语构成,这套话语背后暗含了这个阶层的利益诉求。社科法学将大众话语纳入研究视野,打破法学研究中精英话语的垄断地位,将两种话语背后的利益冲突摆在决策者面前。

较之于顶层设计的宏伟目标,社科法学长于从小处着眼,多方面的考察问题,并在对具体时空环境有了确切认识的基础上预测具体制度的可行性。制度设计考虑的越是长远可能就越理想,其可行性便越低,风险也越大。以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例,若一味强调权力结构的变革,改革的初衷也许在长时间内都难以落实。若从细微处着手,例如,研究国家财政能力与司法的关系,司法人员的性别、年龄等对司法实践的影响等,研究结果付诸实践的可能性会更大。

2.寻求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④在整篇论文中,笔者仅在社会制度的二次论证这一点上提及价值问题,在相当一部分法学家看来,法学研究是一种规范性研究,这不同于研究因果关系或相关关系的社会科学。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强调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并且认为科学知识为法律制度提供基础论证这一论断就有待质疑,笔者在这里对可能的疑问稍作说明。首先,本文中的科学并不等于科学主义,前者主要是一种认识论层面的描述而非评判,数理式理性并不是真理的全部,却伴随着现代性的到来而成为 “理性”的最高标准,但这一标准依然要面对价值的评判;后者指作为一种方法的科学,科学主义主张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适用于人文社科领域,包含着理性的狂妄。其次,笔者同意价值研究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地位,但是,从个体出发的以思辨为主要形式的价值研究容易陷入绝对的形而上领域,无法从中观或者微观领域找到可以承诺的经验环境,即忽视价值的社会性,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对价值的研究要综合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研究。以自由价值为例,笔者同意汪丁丁所言的自由是整体之事这一论断。在这里,笔者倾向于价值研究的双向连续体思维模型。“自由是整体之事”的详细论述,参见汪丁丁:《新政治经济学讲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5页。

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处于一定程度的 “失范”状态,对于身处其中的学者来说,提出何为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并试图给出理论上的回应是其反思的必然结果与职责所在。然而,这一充满本质主义的问题并不是安于书斋的学者通过思辨可以解决的,这一问题的答案扎根于中国人在整体上对于未来生活的集体想象之中。对未来的想象一方面受制于 “过去”对中国人认知特点的形塑,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就后者而言,个体拥有的差别迥异的微观环境与共同面对的大致相似的宏观环境会产生不同层次的需求,集中表现为社会领域不同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个社会对一个更为公正有效的国家的需求。这些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无法倚赖仅具有限理性的学者的智识与想象,而是需要学者深入实践,反应大众的真实诉求,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试图回答何为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

进言之,在科学连续体上,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是一个偏向形而上的问题,从时间序列上看,它首先需要学者从经验性的环境入手,从事归纳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总结相关命题,提炼理论。以此为前提的回答才可能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这并不意味着百余年前中国被迫进入现代化以来,已有的对于现代社会的设想不能成为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而是:一来世界历史进程中有关现代社会的想象不仅包含了十九世纪以古典自由主义为核心的经验,还包括了二十世纪以社会主义为核心的经验,且历史远未终结,这些经验对中国的影响是同时存在的,通过这些经验所折射出来的中国实践中的历时性问题也以共时的形态呈现出来,继而学者在探讨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时不得不把所有这些问题考虑进去;二来中国现代化也不是一个被动学习的进程,而是在已有历史条件下与外来影响不断互动的过程,其间吸收了什么、剔除了什么、改变了什么都需要通过实证的分析才能得知。例如对中国人观念变迁的研究,就表明中国人的实用主义是一以贯之的,其对 “权利”一词的继受很少在与道德无涉的个体自主意义上来理解,而是易于将权利道德化,寻求其背后的利益。⑤相关研究参见金观涛、刘青峰:《中国个人观念的起源、演变及其形态初探》,载 《二十一世纪》2004年8月号 (总第84期);翟学伟:《进步的观念与文化认同的危机》,载 《中国人的关系原理-时空秩序、生活欲念及其流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376页。

三、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

(一)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法教义学亦可被称为狭义意义上的法律科学,其坚持规则的规范性立场,围绕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而展开研究。按照阿列克西的概括,法教义学的工作分为三个层面: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提出法律解决争议的建议。这三种活动分别对应于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以及规范实践的维度。⑥[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指的是由司法实践长期积累下来的一套法律方法与建立在其上的法律人思维,不同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它无法用经验事实来证实或证伪,是客观存在的 “实践理性”,是理知的认知方式。法律适用是一种借助多种技能在实定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有效关联的活动,这一活动有赖于各种法律方法,例如大陆法系中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一般性条款的特殊适用与英美法系中的法律推理。究其根本,法律是一套人为建构的规则,是法律人将日常生活的内容用法律语言加以类型化与体系化后的产物。从这一层面来说,法律的自主性正在于它作为一种知识载体的形式性与独特性。这与数理式理性有着相似之处。法律与数学都是语言符号,并要遵守相应的语法规则——逻辑。然而,同样作为一门语言,数学的普适性程度却超越了法律语言,后者要受地缘文化的制约,且不同语系的符号形式和内涵相异。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教义学是具有个别化意义的科学,以此区别于作为普遍化意义科学的规律科学。⑦[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教义学的逻辑》,白斌译,载 《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后者旨在发现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相关关系,前者则旨在为裁判者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以服务于个案解决。

根据上文,法教义学的发展离不开学者对司法实践的关注以及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其他人员的互动。然而,综观我国法教义学的研究现状,学者 “从理论资源和语境上过度受限或依赖于外国”,在对待案例的态度上,“要么压根不谈任何理论或者要么谈也很少涉及中国现实的案例,要么就是完全讨论国外案例或虚拟案例”。⑧孙海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方法论反省——以法学与司法的互动关系为重点》,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就案件裁判来说,原告、被告与法官三方共同构成的司法审判场域中,裁判结果的最终形成是三方合力的产物。当前我国法教义学的研究在面对司法实务时一来并未积极地深入到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去,二来侧重法官的思维,忽略了原、被告双方的作用。总体来说,法教义学的研究背离了其 “科学性”所包含的实践特质。

(二)法教义学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

法教义学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以中国法教义学回归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才能谈论贡献。当然,亦是因其存在问题,还有改善空间,这里的讨论也才有意义。结合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特点,笔者以为,法教义学对法治建设的可能贡献有如下几个方面:

1.回应专业性刚需

中国法治建设一方面为法律职业提供了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又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来维系其运转。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由一批掌握法律语言、熟悉法律规定与解纷技能、遵守共同职业伦理的人组成的,这些专业知识与伦理要求由法教义学提供。以法官为例,如何识别、确认证据来认定事实,如何通过逻辑、修辞等方法论证裁判结果,都离不开法教义学的指导。由于我国法学教育一直以来侧重于制度规定与原理的传授,与法律实务实际操作的技能要求有所脱节,因此,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在技能上是相当欠缺的。尽管从制度层面看,现行的 《法官法》与 《公开选拔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人选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设置了一定门槛,但从审判实践出发,学界一直诟病颇多的司法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水平不高、论证不充分等问题依然存在。

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能力、专业素养的提升很大程度上是如何进行法学教育与相关人员资格遴选的问题,但是,从知识生产的的角度来看,优质的、符合实践需求的知识是这些问题的前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的进一步发展能够回应中国法治建设对法律专业化与职业化的诉求。

2.提供并完善法律话语

与西方现代法治充满耦合性的发生过程不同,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从一开始便是由国家自上而下推进的。这一政治依附性的特点有着一定程度的历史必然性,却也使当下法治的进一步发展陷入某种困境。法治的运作有其自身的要求,即法律至上,这在客观上与原有的以 “领导”为核心要素的政治秩序构成张力。执政党对该问题有着清醒的认识,党的十八大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将党内法规纳入法律体系中,便是对这一困境所作的回应与努力。在历史权威与规范权威并存的情况下,这一举措无疑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

法律话语是一种语言,其产生是一个政治过程,而一旦形成并作用于实践就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教义学的任务之一即是提供法言法语,并随着实践的变化通过阐释或者法律的立、改、废等方式丰富与完善这套话语体系。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来看,法教义学提供法律专业的知识类型,通过学科的知识规训及专业领域的实践,促成这一共同体的专业化;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来看,这一共同体的专业化力量与非规范性的力量形成博弈,影响着法治建设的进程。知识的生产在福柯看来并不是中立的,它是生产者之间争夺话语的结果。在转型时期,中国法治实践为学者诟病之处在于法律话语之词与物的分离,即法律的规定没有真正得到实现,法律很大程度上仅具有符号的意义。例如,《劳动法》的出台并没有使得大多数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类似情形使得许多学者质疑法律的功效。从这一角度来看,经由法律话语的完善、法律专业力度的提升促进的法治建设并没有实现建设法治的初衷。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否证法律专业化的意义。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进程看,许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案从出台到落实经历了漫长的 “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至少可以作为一种批判的话语对现实构成制约。同时,很多具有政治敏感性的问题常常可以借由法律技术巧妙地避开争议,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这些都是法教义学应当且能够对当下法治建设做出的贡献。

结语

八十年代政法法学的研究基本奠定了以古典自由主义为正当性基础的法治理念的基调,其核心要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与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这一法治基本原理对部门法研究的影响不仅体现在部门法基本原理的构造上,亦体现在部门法对具体问题研究时对正当性论证的倚重。⑨对这一论断的实证考察,可以参见陈柏峰:《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载《开放时代》2006年第2期。然而,这样的研究却极易流于空疏,变得教条,与作为动态整合机制的现代法治的知识根基所要求的科学精神相悖。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的论争作为现象级的事件,既是法学这门学科迈向科学与成熟的标志之一,又暗含了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对两种知识类型的现实诉求。意识到这点,法学研究者们应当对科学及相关问题给与足够的重视,在此基础上的研究方可能切实推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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