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审形式化问题分析及监督建议

2019-01-27 04:29闫海潮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7期
关键词:争点庭审被告

● 闫海潮 /文

一、庭审形式化导致庭审的功能难以发挥

抽取的15 起案件都经过了公开开庭审理,其中8起案件一审法院进行了一次开庭审理,7 起案件一审法院开庭两次以上。审阅庭审笔录和案卷材料发现,无论是只进行了一次庭审还是进行了多次庭审的案件,都存在庭审缺乏组织以及庭审形式化、过场化的问题。参加和主持庭审的法官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各个争点并无明确的目标与要求,只是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的三个步骤,要求当事人双方按部就班完成向法庭举证和大致的质证、辩论过程,对于当事人陈述事实和举证、辩论是否充分不进行指导也不干预,庭审走过场、走形式的现象比较严重,庭审的功能和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具体表现在:

第一,诉答陈述程序并未起到确定诉讼原因事实及请求权基础、明确主要争点的实质作用。民事案件庭审活动从原告口头陈述起诉意见、被告进行口头答辩的诉答陈述程序开始,其程序功能有两个:一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事实和请求权基础,以作为被告答辩和法庭审理的对象。二是明确被告否认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从而暴露出案件的主要争点。样本案例中,多数法官并不重视(甚至完全没有认识到)诉答陈述程序的功能,只是任由原告和被告各自宣读起诉状、答辩状或口头陈述起诉、答辩意见,极少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原因事实不清或请求权基础不明等情况要求原告释明,对于被告答辩的内容也持完全放任态度,没有要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哪些认同或哪些否认逐一叙明。以至于诉答程序经过之后,案件争议的事实基础仍不明确、主要争点仍然未能确定。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持借据一份主张借贷给被告130 万元,诉状中并未明确借款资金支付方式系现钞还是银行转账,是一次支付还是多次支付,因此原告仅仅宣读诉状并未完成事实陈述,审理法官未立即追问并要求原告补充陈述,以至此后历次审理中双方因此发生重大争议。又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违法多收的煤气、电力安装费用8040 元,但并未明确是基于合同违约请求权还是基于合同中有关收费条款无效的返还请求权。原告宣读诉状后,审理法官未及时释明相关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与法律效果,没有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以至于原告在此后的诉讼中时而主张违约、时而主张无效。

第二,争点归纳缺乏针对性,未能起到明确庭审主要任务、审理次序、指引和规范当事人庭审活动的作用。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 条规定了归纳争议焦点程序,即在当事人完成诉答陈述程序之后,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程序功能:一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点和法庭审理的重点,从而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二是通过争议焦点的归纳整理,使法庭围绕审理焦点依次展开,促进庭审活动高效、有序进行。但现实中很多法官并未充分理解归纳争议焦点程序的意义和作用,不是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争议和案件审理的需要、指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争议焦点,而是纯粹按照个人的感觉和经验随意处理,要么争议焦点过于笼统,使当事人不知如何有效展开诉讼活动,要么争议焦点过于散乱,各个争点之间缺乏逻辑联系与结构,甚至有的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根本没有进行争点归纳,使法庭审理陷入无序状态。15 起案件中,有7 起案件在诉答陈述程序后没有归纳整理争议焦点。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涉及劳动者、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三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争议内容涉及合同签订主体、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范围、工程量及变更、工程款支付、垫支款的抵销、合同履行及质量问题等,都是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相当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就指挥当事人进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另8 起案件虽然进行了争点归纳,但都存在争议焦点过于笼统、散乱的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审判人员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只是简单地照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判人员把争议焦点归纳为“起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表述几乎能够适用于该类型所有的案件。审判人员简单、粗略地根据纠纷性质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而不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具体争议内容归纳整理,由于争议焦点归纳得过于抽象,实际上起不到组织、指引当事人庭审活动的作用,案件中某些比较隐蔽的争点也有可能被法官忽视未纳入争议焦点,而不能进入法庭审理过程。

二、庭前准备不足是庭审功能难以发挥的主要原因

一是未在送达诉状副本前指导原告阐明诉讼请求及其根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原因事实不清、请求权基础不明等情况,审理法官未行使释明权,没有要求或者指导原告阐明诉讼请求及其根据。在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原因事实和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导致被告无法针对原告的请求内容进行答辩,通过诉状送达和答辩程序促进诉讼进行的程序功能因此被架空和虚置。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申请追加一名第三人并请求判令该第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该案审理法官始终未向原告释明应变更为追加被告。

二是未注意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15起案件中,被告在开庭之前进行书面答辩的仅有2 件,其他13 起案件除公告送达的1 起外,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均未在答辩期内答辩,而是直接在开庭时当庭答辩。庭审前的答辩具有确定双方争议内容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双方充分交换意见和举证资料,促进诉讼活动的展开。虽然我国并未推行强制答辩制度,但并不因此免除审理法官通过诉讼指挥促使被告答辩的职责。从抽取的15 起案件中仅有2 件在开庭前提交答辩文书的情况看,开庭前不进行答辩已经成为被告常用的诉讼策略,书状答辩制度实际上已经丧失作用。被告在开庭时才进行答辩,形成了原告在通过诉状单方面向被告披露了诉讼主张,而被告却能够隐藏自己的主张与证据的局面,使原告无法针对被告的主张举证和准备诉讼资料,对其形成了诉讼突袭。并且由于被告庭前没有答辩,法官就无从在庭审前整理争点,进而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来属于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一起样本案件中,被告迟延至开庭时才当庭答辩,对合同签订主体、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范围、工程量及变更、工程款支付、其他垫支款折抵、合同履行及工程质量等十余个问题都提出争议,致使法官和原告都措手不及。

三是庭审前疏于勘验、技术性鉴定等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涉及房产土地边界与权利范围、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勘验现场是庭审前的必要准备工作。但笔者发现该类样本案件中,有些在庭前,甚至审理结束时都没有勘验现场。庭审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辩论的房产土地范围、边界和位置关系缺乏直观认识,真实性、准确性也无从判断。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也有庭前不组织医疗技术鉴定,在第一次庭审后才组织鉴定的情况。

三、当前审前准备和庭审功能难以发挥的原因分析

(一)对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解决纠纷缺乏应有认识

近年来,虽然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诉讼法学界合作开展了一些庭审方式的改革探索,也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关注。但大多数地方法院和法官,特别是担负第一审重任的基层法院和法官,对现代庭审理论和操作规则所知甚少,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依靠卷宗材料的书面审理模式和反复“做工作”的调解工作模式。审判人员对于庭审在案件事实查明、法律适用和裁判形成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以及审前准备程序对于通过初步厘清案情、明晰诉讼请求、答辩要点和事实与法律的具体争点、共同商定庭审计划等活动,促进庭审质量与效率,以及促进调解等方面的功能作用,都缺乏应有的认识。

(二)对发挥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缺乏应有认识

当事人不仅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原告、被告与法官三方通过审前准备和庭审活动充分交流互动以形成裁判的共识基础,因而当事人同样是形成裁判的主体之一。近现代以来,当事人主义模式成为民事诉讼的主流,该模式是逐渐高扬人的主体性、倡导民主协商的近现代社会的产物。目前很多地方法院和法官并未认识到,庭审不仅是法官完成判决前的必经程序,而且是使当事人真正作为诉讼的主体、充分参与争端的讨论和解决的法定场所和法定方式。审前准备程序也不仅仅是为法官服务的,也是为双方当事人服务的。很多审判人员并不知道在庭前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明晰诉讼请求、抗辩要点、厘清争议诸点、共同商定庭审计划,也不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释明与指导。因而双方当事人、律师在争点尚未明确、尚未整理,对庭审要解决的内容心中无数的情况下被匆忙拉上法庭强启战端,即便能够按部就班地完成庭审的全部步骤,庭审的低效也可想而知。并且在庭审中,很多法官也不善于引导当事人对案件重要争点进行充分辩论。

(三)审判人员不足、案件数量压力过大

近年来全国法院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始终保持高位运行。特别是在立案登记制推行以后,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基层法官“五加二”“白加黑”拼命赶工,消化积案“去库存”成了首要任务,自然难以对审前准备与庭审投入更多时间、精力。巨大的案件数量压力迫使法官更加倾向于以走形式、走过场的方法压缩庭审时间,而将主要工作精力放在庭后看卷上,因而更加强化了书面审理的现象。当前正在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短时间内更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员额法官年均结案任务数在300 件—400 件以上,已经不堪重负。

(四)审判人员专业训练不足

2002 年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后,大批法律科班人员通过公开招录等途径进入法院系统,审判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较之以往有了大幅度提升。但与司法考试制度衔接的司法研修与法官培训制度仍不完善。如2006 年《法官培训条例》规定的预备法官培训期间仅有1 年,与日韩等国普遍长达2 年的司法研修培训相比,培训期间过短,而且集中培训时间更少(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剩余近10 个多月的培训期间都在各地法院分散实习。受训预备法官尚未接受完整、系统、规范、先进的审判业务技能培训,就进入师徒式的分散实习阶段,很容易被“老法院们”忽视庭前准备和庭审程序的旧观念和旧有审判方式侵染。并且目前的培训方案对预备法官在分散实习后不再安排集中培训,在分散实习期间的实践收获得不到系统总结与提升。预备法官分散实习期间如果接受了不正确审判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的影响,也没有机会统一纠正。因而目前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对法官任前进行系统化培训的实际效果令人堪忧,新上岗的法官们对于发挥审前准备和庭审功能的现代庭审方式既缺乏认识,也缺乏实践操作技能。

四、对审前准备与庭审中审判人员违法、不当行为的检察监督

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轻微、琐碎的违法、不当行为都按照违法监督案件进行监督,不符合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也无形中冲淡了对真正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监督工作,造成检察监督资源分配失衡,从而影响监督实效。并且,检察机关不分巨细、过于频繁地对法院开展监督,也会导致审判人员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顺利开展,更会引起外界对于检察机关不当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疑虑,有损检察监督的权威。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前准备和庭审程序中存在普遍的不规范、不当行为乃至诉讼违法,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便最终裁判结果大体适当,也会对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可接受性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民事诉讼法》第14 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原则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监督和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保障民事诉讼制度依法正常运行,保障国家法律在民事诉讼中的统一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任务和范围不应仅仅限于个案,而应当更关注当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的普遍性、制度性的违法、不公、不适当问题和妨碍民事诉讼制度功能发挥的体制性问题。因此从监督纠正违法、不当行为和维护法制的角度,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这些貌似不构成个案违法但实质上妨碍民事诉讼制度正常运转的轻微、琐碎的违法、不当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致力于从中发现更为根本性、普遍性的问题,促使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消除这些违法和违法问题产生的根源。

《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抗诉、检察建议措施对生效裁判结果和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并不是说,人民检察院就只能采取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措施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抗诉和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针对个案违法的监督措施和方法。2013 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2 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等问题提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表明检察机关除了对个案采取监督措施以外,还可以针对类案以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

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探索新的非强制性的监督方式、工作方式。如根据对有关个案和类案的调查研究,采取定期或年度通报、座谈、专项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与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沟通,共同努力解决有关司法活动不适当、不规范和工作制度、工作方法不当等问题。检察机关更应当与社会监督力量相结合,以社会多层次协作方式开展监督工作。民事诉讼是涉及当事人、法院、政府、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争议处理结构,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有赖于多方的共同努力。检察机关需要充分认识其他社会监督方式、措施的地位、功能与作用,重视与其他相关各方特别是媒体、法学学术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联系与协作,形成多种社会力量共同监督的良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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