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表演者公平报酬权比较研究

2019-02-09 10:13崔立红
山东社会科学 2019年9期
关键词:版权法报酬表演者

崔立红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正在改变着音乐、电影、图书、新闻的生产、传播和获取方式,但因缺乏透明度,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及表演的数字化,让创作者和表演者(创作者)在其作品和表演的权利转让、许可过程中,无法清楚监控作品和表演的在线使用情况State of Union 2016:Commission Proposes Modern EU Copyright Rules for European Culture to Flourish and Circulate, http:/www.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16-3010_en.htm.。更何况在技术中立原则下,按照版权领域“避风港原则”, 内容平台在出现版权侵权问题时,仅仅承担删除、断开链接或者屏蔽未经授权内容的责任。上述诸般情形,导致数字化产品的使用者从作品和表演中获取的利润与版权权利人获得的报酬之间形成极大的反差,即所谓的“价值鸿沟”陈兵:《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评述》,《图书馆》2017年第9期。。德国表演权组织首席运营官Harald Heker博士认为,互联网平台利用欧盟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使用具有创造性内容(开发创意)的作品等过程中,相较于其获得的相当可观的丰厚收益,向创作者支付的费用很少。从2016年9月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到2019年3月26日欧盟议会正式通过《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欧盟将网络版权保护推向更高水平的决心跃然纸上,并且以纠正“价值鸿沟”偏差为使命GEMA:EU Copyright Modernisation: First Steps Towards Fair and Balanced Relationship Between Authors and Online Platformshttps,http://www.gema.de/en/aktuelles.。与《草案》中的相关规定(第14-16条)相比,《指令》用了更多条款来更详细、更具体地保护和实现作者、表演者的公平报酬权:一是合理适当报酬原则,二是透明度义务,三是合同调整机制,四是因透明度义务和合同调整机制而产生的争议可以提交至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解决,五是撤回权。《指令》从草拟到出台一直伴随着来自权利人、创意产业、消费者等的多方探讨,更有许多法律界和经济学界的争议。作者、表演者从对其作品、表演的数字化、网络化开发利用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正当性及在立法、司法层面的可操作性,尚存巨大的研究空间。正值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欧盟版权保护改革之时,对作品、表演的数字化开发利用中是否和如何合理、公平补偿作者和表演者的问题,是当今创意产业发展中亟需解决的理论课题。

一、经济学视角下“公平报酬权”问题的提出

《指令》中对公平报酬权的强调,很大程度上源于创意产业的“一次性买断”问题。创意产业的不确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注]TOWSE,RUTH“Copyright Reversion in the Creative Industries:Economics and Fair Remuner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vol. 41,no.3,2018,pp.479.,导致作品的价值在签订合同时被夸大或者贬低。一般情况下,出版商对作品将来是否能够成功的判断力要优于创作者,所以其在合同谈判时的地位也优于创作者。另外,出版商因为拥有更多版权权利人的版权而降低了投资的不确定性,所以他们应对风险的能力比创作者更胜一筹。一次性付费的确定性对于作者、表演者来说似乎没有风险,同时创意产业中有些情形下出于交易成本考虑,也适合选择一次性支付。在音乐出版和录制行业却并不适用一次性付费,而更多的是签订版税合同——出版商可以拿一个创作者的作品到市场上去检验,从而决定是否投资其后续的作品。这种情况下,对于创作者来说,其好处是不需要每个作品都去寻找出版商,而其缺陷是出版商主动权更大一些,因为其有对创作者作品投资与否的决定权。

总之,从经济学利益分配的角度出发,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复杂性、产业实践的多样性以及创意产业的多元性引发了如何来修正作者和表演者公平报酬权的问题。

二、正义视角下公平报酬权的合理性

版权法律不仅要保护创意产业投资者的最大利润,也要考虑让创作者获得合理公平的收入。《指令》第3节所规定的“作者、表演者开发合同中的公平报酬”内容,是基于作者与表演者相较于其作品、表演的开发者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不能获得公平报酬情形而设定的,意在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当前世界版权体系中存在激励创作者投入更多时间和努力创造出更多文学艺术作品的实用主义理论,以及承认创造性劳动成果上享有财产权的自然法理论。前者以英、美为代表,属于版权体系国家;后者以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属于作者权体系国家。但如何保障作者、表演者在开发利用合同中获得合理适当的报酬,却是两种体系共同关注的话题。

(一)洛克劳动思想理论下公平报酬权的正当性

1886年《伯尔尼公约》没有把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价值目标,而是要求其签署国尽可能有效统一保护作者的权利,这体现着以作者为中心的自然法概念。欧洲大陆国家以“自然法”来解释作者为何应享有版权并且因其创造性劳动获得合理的报酬,是以洛克的劳动思想理论为依据的。个人为作品投入了时间与努力,就该在加入了个人因素的劳动成果上享有财产权[注]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book 2,chapter 5,§27(1689):Cf.Strowel,supra note 17,at 183.。即使如此,欧洲大陆作者权体系国家的自然法修辞的后面,其实也隐藏着实用主义的目标,如法国1793年立法就将作者自然权利与启蒙思想价值混合在一起,后者看重的是知识进步中的公共利益而不是作品上的强势财产权[注]JANE C.GINGSBURG,A Tale of Two Copyrights:Literary Property in Revolutionary France and America,in OF AUTHORS AND ORIGINS 137.。到2001年,作者权体系国家的自然法基础正在被版权可进一步促进知识、文化、经济进步的理念所丰富。《指令》明确指出,版权与相关权法律框架的统一,将有利于吸引创新上的投资,提升欧洲产业竞争力,保障就业和创造新的工作机会[注]Recital 4 of Council Directive 2001/29,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001 O.J.(L 106).。

(二)实用主义理论下公平报酬权的正当性

作为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1709年的《安娜法令》在序言中确立的目标就是,通过授予版权,鼓励有学识的人创作更多的有益于社会进步的书籍[注]JANE C.GINGSBURG,A Tale of Two Copyrights:Literary Property in Revolutionary France and America,in OF AUTHORS AND ORIGINS 131.。该目标也成为了英国和美国版权立法的基础,美国第一部版权法就是以发展公共教育的面目出现的[注]ALAIN STROWEL,DROIT D’AUTEURET COPYRIGHT,185-190.。在实用主义哲学下,版权的赋予被看作是生产有社会价值作品的媒介,是一种对文学艺术创作者生产力的激励,是向社会提供充足的知识与信息的保证。尽管如此,自然法的身影也并没有完全地在实用主义的版权体系国家销声匿迹。在19世纪,美国法院保护版权的前提是权利与正义,而非公共利益;近年来虽然不再提自然法权利,但该权利概念仍旧在版权体系国家暗流涌动。

虽然国际社会版权法律传统不同,但不同的体系都融合了来自自然法理论和实用主义理论的基础思想,有着相同的理论渊源。

三、相关国家公平报酬权的立法实践

版权法只是赋予了作者、表演者自己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开发利用)作品、表演的垄断权,却没有给予作者、表演者与开发利用者谈判的足够实力,所以无法从作品、表演的使用中获得充足的、该得的收益。若如此,版权法律在创意产业中不断扩张垄断权的努力也就成了摆设。

(一)事先公平补偿模式

1.德国立法——标准(通用)报酬规则。为了强化创作者应对创意产业权利保障的能力,2002年德国出台了《版权合同法》,除了传统的使用权外,授予创作者在与开发利用自己作品的使用者的合同中,享有公平报酬的权利。它包括签订合同时的事先公平报酬,以及合同履行中作品或者表演取得市场成功后,发现原先的报酬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来获得事后公平补偿,不需要考虑签订合同时是否预见了前后报酬之间的比例不协调。德国《版权合同法》第32条(1)规定,作者有权对不能提供合理报酬的使用合同提出更改,具体体现是其第32条(2)规定的“标准(通用)报酬规则”[注]该规则是由代表创作者的协会与使用者或者使用者协会依据法律谈判来确定的。,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标准报酬规则的具体内容,只能根据权利的范围、使用的时间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形按照相关产业的习惯做法来进行判断,属于模糊的、弹性的概念。

2.德国司法——对现有原则的扩大适用。在德国最高法院,已经有了翻译者公平报酬权的判例[注]Federal Court of Justice,7 October 2009,case I ZR 38/07 and I ZR 230/06.https://perma.cc/7Z2F-TLKZ.。法院鉴于翻译产业中尚没有出台标准补偿规则,就以德国小说作家行业的标准补偿规则作为指导,在判决中给出了翻译者公平补偿标准,还扩张性将小说作家行业的公平补偿标准适用在另外的非小说作品翻译者身上。司法实践对现有的标准报酬规则的扩大使用,一方面可以将没有参加谈判的作者、表演者以及产业部门纳入到其他相关创作者和产业部门已经谈判好的标准报酬规则中,某种程度上会有利于修正作者和表演者的收入;但另一个方面,代表产业部门的使用者或者协会组织也会在压力之下怠于进行部门标准补偿规则的谈判和制定,因为一旦出台,就会被法院扩大适用到其他部门,从而成为整个产业的标准补偿规则[注]Bundersgerichtshof[BGH],[Federal Court of Justice],May 21,2015,case I ZR 62/14. https://perma.cc/Z94L-T29M.。

3.荷兰立法——固定期限的公平报酬标准。荷兰版权法规定了权利人享有公平补偿的权利,不论是在转让合同还是在许可使用合同上。为了克服德国等国家公平补偿规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荷兰版权法直接授权荷兰教育、文化与科学部长在一定期限内用行政条例的形式固定创意产业相关部门的公平报酬标准,并且只能由代表权利人的协会组织与代表产业部门的使用者协会组织共同请求才能启动。为了让公平报酬的标准更加明晰和准确,荷兰司法部甚至在立法提案中建议将作品的使用期限划分为每5年一个间隔,也就是说,每5年版权开发利用的权利便回归到作者手中,再重新转让或者许可。

(二)事后公平报酬模式

一旦作品在市场上成功了,而先前合同签订的报酬明显过低,这时权利人就可以根据情势的变更援用事后报酬原则要求变更合同。

1.美国的合同解除权。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以1978年后创作的作品为节点,作者转让或者许可作品使用35年后可以经过事先通知予以解除合同,雇佣作品和衍生作品不在此列[注]Bundersgerichtshof[BGH],[Federal Court of Justice],October 7,2009,II ZR 38/07,16,and I ZR 230/06,15-16. https://perma.cc/ZX4U-9H3T.。美国2013年出现第一例行使解除权的案例,广受作者及其相关团体的欢迎。美国众议院报告也对该规定大加肯定,认为其既符合正义的目标,也满足效率的要求。

2.德国的合同解除与变更。(1)公平报酬的适用前提。为应对签订合同时的费用与作品取得市场成功后的收入比例严重失调的问题,早在德国的《版权合同法》之前,德国版权法中就规定有“畅销条款”;直至2002年《版权合同法》用“公平条款”替代了“畅销条款”,让公平补偿的问题解决变得更加灵活和富有弹性。通过二者的比较,可以清晰地看到当前德国实践中行使公平报酬权的前提要件:“畅销条款”放宽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费用与合同履行期间作品畅销后产生的补偿费用之间比例失调“不可预见”的条件要求;而“公平条款”直接取消了“不可预见”的条件要求,即创作权利人与使用人在合同签订时是否预见到将来作品产生的收益要明显高于合同签订时的费用,权利人方都可以行使自己的公平补偿的权利[注]MARTIN SENFTLEBEN,“More Money for Creators and More Support for Copyright in society”,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41(3),430.。(2)合同的解除与变更。德国2017年1月生效的版权法规定,对一次性付费的开发利用合同,在合同履行10年后可以自动从独占许可转换为非独占许可,即作者可以在10年后解除独占许可合同,与另外的出版商签订非独占许可合同。当然,解除独占许可的出版商可以与作者继续签订非独占许可合同,权利人可以从不同的被许可人身上获取使用费[注]MARTIN SENFTLEBEN,“More Money for Creators and More Support for Copyright in society”,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41(3),483.l。

3.关于事后公平报酬的评析。事后公平报酬尽管看来已经有了充分的理论基础,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第一,尽管形式上不同,但美国、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都蕴含着通过增加作者的补偿来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这种激励貌似与鼓励创作者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产出更多的作品没有太大的关系,但可以确定的是,这大大增加了社会公众对版权产品的接触面。第二,虽然德国《版权合同法》已经生效十多年了,但并没有给作者带来预期的收入改善。第三,事后的公平报酬可以支持那些在市场上获得成功的作品,但该利益分配却会让使用者削减对那些尚不成功的作品和表演的开发投资。

四、合同变更与解除给公平报酬带来的影响

已经有国家在其版权法中规定合同解除或者变更的条款,尽管前提条件和期限各不相同。有学者运用经济学中的“讨价还价模型”分析了合同变更与解除给公平补偿的权利人方和开发版权的使用方带来的不同影响[注]MARTIN SENFTLEBEN,“More Money for Creators and More Support for Copyright in society”,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41(3),481.l。

(一)理论上的消极影响

在一次性付费和版税的合同里,为应对作者、表演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开发使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润,会在讨价还价博弈中采用投机行为,尽可能掌控局势而不是坐等权利人来解除合同,所以自然会降低合同签订时的付酬标准。因此,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会给权利人的收益、作品的产出带来消极影响,直接影响的不仅是权利人的公平补偿权,还有整个创意产业市场的发展。

(二)实证上的积极影响

2007年对英国和德国作家进行的问卷调查的问题是“是否在2005年成功变更合同”,两个国家的问卷结果基本相似:43%的答案是变更过合同,并且比没有变更合同的版权人获得的报酬多一倍。但是作家们也提出了“鸡和蛋”的问题:到底是收入高的作者拥有更强的变更合同的能力,还是变更了合同带来了更高的收入?此外,有关绝版书籍的再版数据,也对看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影响带来了新的视角。例如,美国版权法允许作者在首次出版后第35年或第56年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那些绝版的书籍就可以通过电子书或者再版的形式再次进入市场,版权保护期限下社会公众所减少的接触版权作品的机会被大大增加了,也成为解决版权保护期限导致版权作品社会接触受阻的有效措施。合同变更和解除让权利人收入增加、创作产出增加,并且增加公众对作品的接触,实现了版权的终极目标。

五、公平补偿权规则对我国版权立法的启示

作品、表演的数字化、互联网使用的转型,作品、表演在创意产业中的开发利用所要面对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目前在我国尚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因此在开发利用合同签订与履行中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的事前与事后的公平补偿等相关规则和原则研究也尚属于空白。欧盟以及域外相关国家的改革实践,应该能够为我国的版权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启示和借鉴。

(一)版权合同的法律制度归入

版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性,版权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也与一般的合同有较多的差异。所以,有关版权合同是归入民法典规范中,还是归入一般的合同法规范中,或者是在版权法中规范,或者是单独规范,各个国家有自己的选择。

一是选择归入民法典或者债权法中。此种选择是基于版权价值的难以评估,所以将版权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合并在一起。二是归入版权法中,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欧洲大陆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如今版权法中都规定了出版合同、表演合同、电影制作合同、计算机软件合同等;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国家法律中,也规定了适用于所有版权合同的条款,英国还单列了表演者权合同。我国也采用在版权法中规范版权合同的立法模式,《版权法》第3章中即有有关版权合同的内容。与前述国家规定不同的是,该章是以版权许可合同和版权转让合同来分类进行规范的,合同主体主要是版权人,而对邻接权主体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相关合同没有规定。《版权法》中总计有4个条款规定版权合同,总体来看比较宏观和粗疏,实践中除此之外只能适用一般的合同法的原则与规则,尽管在合同法的具体分类中也没有版权合同的身影。三是单独立法,如德国《版权合同法》。该法从产生以来争议不断,比如对创作者与产业开发者之间如何来分配作品开发利用的收益,是否应由立法来决定;再如,即使赋予创作者、表演者主张合理报酬的权利,但在行业实践中权利人为了就业和投资的需要,也往往不敢去主张该权利;再者,即使有立法,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只能依据模糊的标准来判定权利人应该享有的合理的、适当的报酬,因为在权利人与产业之间存在着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注]《德国版权合同法:不合常理且无从选择?》 ,http://www.maxlaw.cn/l/20151224/83727609972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3日。。

(二)版权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1.未开发利用合同的撤回或者解除。《指令》规定了撤回机制,即在一定的期限内(由成员国自己确定),如果未对该作品、表演或其他受保护内容进行开发利用,则作者或表演者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撤回权利之独占许可或转让。成员国也可以规定解除合同,而不仅仅是撤回独占许可或者转让。我国版权法在版权转让与许可合同中,未关注合同相对方未实施开发利用的情形并因此作出规定,而只能去合同法中去寻找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未开发利用作品、表演等受版权法保护内容而被撤回独占许可使用或者转让解除合同,并不属于我国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更何况在没有开发利用受版权法保护的内容但已经支付给权利人约定的报酬的情况,也不属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的情形,很难断定未实现合同的目的。

上述情形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呢?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原合同已不能履行或不应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的修改或补充[注]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7页。。从《合同法》第77条看,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司法实践也遵循此规定[注]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文鹏森奥影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4656号。,所以我国合同法理论与立法上不存在法定的合同变更问题。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撤回许可或者转让,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变更。

2.法定期限的合同变更与解除。美国、德国、荷兰等的版权法都有在开发利用合同实施一定期限后,权利重新回归版权人手中的相关规定。按照民法原理,权利转让之后就不会再回到原权利人手中,但版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假设版权人把版权未加期限地转让给受让人(版权卖绝),那么在版权法的保护期限内版权人将不可能再行使自己的版权,其上的精神权利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早在20世纪80年代,“有期限转让”就开始出现在某些国家的版权法中,有规定5年的,还有规定3年的,某种程度上是对版权人的一种附加保护。[注]郦英:《版权合同与合同法》,《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我国版权法中没有规定转让合同的期限,也没有明确禁止版权卖绝,那么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双方的意思自治将导致版权人在漫长的版权期限内无法再行使版权,其公平获酬权也无法实现。

(三)公平报酬权的实现

1.事先的标准报酬规则。鉴于权利人与产业使用人谈判地位的不平等,完全意思自治下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的使用报酬,难以体现公平正义,因此德国代表作者的协会与产业代表集体谈判来确定特定产业部门的标准报酬规则,荷兰则以行政条例的形式规定由版权人协会与产业代表共同请求相关部门确定标准报酬规则。从我国目前的版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没有介入决定版权内容开发利用的报酬,合同签订时的报酬基本上是在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下约定的数额。

2.公平报酬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当双方最初同意的报酬相比事后利用该作品或者表演而产生的收入和利益过低时,作者和表演者有权请求合同的相对人给予额外的、适当的报酬。这是欧盟《指令》对成员国的原则性要求,德国于《指令》颁行前在其版权立法中将公平报酬权启动的条件具体化:签订合同时的报酬与开发利用后的收益“惊人的比例失调”;而收益的前后差异不要求双方当事人是可预见的;公平报酬权的行使延及所有的对作品、表演的开发利用合同,以及所有的被许可人、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

我国版权法尚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合同法实践中有情势变更制度。通常,合同一旦订立,其效力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这就是契约严守理论,情势变更是对契约严守理论的突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其内容包括: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等。作者、表演者公平报酬权的实现问题,在我国能否援用上述情势变更制度来解决?合同签订时的报酬与合同履行过程中报酬与作品市场价值之间出现严重比例失调的情形,应该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势必会显失公平的情形。至于情势变更制度对不可预见的内容要求,版权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并不是完全不能预见将来作品、表演的市场成功机会,所以德国从一开始“畅销条款”放宽“不可预见”条件的适用,到后来“公平条款”下直接取消“不可预见”条件的要求,目的都是为作者、表演者实现公平报酬权提供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下,权利人变更与解除合同须向人民法院请求才能实现,属于请求权;而欧盟《指令》以及当前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公平报酬权的实现则属于形成权,权利人有权直接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者撤回相关的许可与转让等。

总之,在我国用情势变更制度来实现权利人的公平报酬权,存在诸多无法逾越的理论和实践障碍。

(四)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

第一,将主张合理报酬的权利与合同归入版权法中,在版权法中规定作者、表演者享有额外的、适当的报酬的权利;版权合同不仅以许可和转让来分类,还应当按照不同作品类型以及产业来单独规定相对应的合同类型。

第二,在版权法中将一定期限内未开发利用受版权法保护内容的情形,设立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应当考虑给予合同相对方以一定的通知时间,超过期限后仍旧不开发利用的,权利人可以直接进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在版权法中明确版权是否允许全部转让,并且增加转让合同的固定期限或者时限期间的规定;增加版权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和内容的规定。

第四,版权法中可以规定在版权开发利用合同签订过程中运用相关行业的通用(标准)报酬规则。该规则可以是概括、模糊的,可以由作者的协会组织和产业代表谈判决定,并指导性规定该标准可以作为权利人的最低报酬标准。合同签订后,规定使用人透明度义务,即确保作者和表演者可以及时获得关于其许可和转让作品或者表演使用情况的充分、足够的信息,尤其是使用类型、收入情况和应得报酬的信息。

第五,合同法框架内的情势变更制度无法适用于涉及公平报酬权的版权开发利用合同,建议在我国版权法中单独规定为实现公平报酬权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启动要件,以及将为实现公平报酬权而赋予权利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定性为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

欧盟以及一些国家的版权改革,正是通过创作者的公平报酬权的实施,来激励权利人创造更多的新作品,从而实现让社会大众接触更多作品的版权价值目标。德国、荷兰都开始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尝试标准补偿规则的适用,不论是规定在法律还是行政条例中,该规则下的数额都是代表创作者的组织与代表产业部门方谈判的结果;公平报酬权的事后补偿机制,有不同的变更与解除的合同的模式:10年后的独占许可合同变更为非独占许可并且重新许可新的使用人;首次出版35年后版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版权开发利用合同每间隔5年版权重新回归权利人,以及当作品、表演市场成功后的收益与签订合同时的报酬比例失调后,为保证权利人获取公平的补偿,德国法律规定了宽松的启动要件。这一切都是为了让创意产业与创作者在作品的使用中合理分享收益。

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律制度无法应对版权、版权合同的特殊性,现有版权法对版权实施的合同规定又过于粗疏,对于谈判地位弱势的权利人如何在合同签订时给予事先保护,对于作品、表演在市场运行中,尤其是获得商业成功后如何给予权利人事后保护,我国现行版权法中也没有关注,欧盟及一些国家的改革措施值得借鉴。实际上目前德国、荷兰有关标准报酬规则下的自愿谈判机制只取得了有限的成功,建立有约束力的标准报酬规则是创意产业应承担的立法义务。公平报酬权如何在实践中更有效,也是我国在版权理论和立法司法方面必须面对的一个严峻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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