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2019-03-02 08:02高文娟
智富时代 2019年1期
关键词:私权完善当事人

高文娟

【摘 要】民事中的再审程序是指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它是一种“极端救济程序”,不能随意启动,一旦启动会对法律的既判力以及法的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在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立法原意到啟动程序、再审事由以及等方面已经渐趋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再审受理审查标准不明确、职能部门职权过度介入、当事人处分权保护不够充分,甚至是侵犯当事人私权等一些问题。本文就其中部分内容发表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私权;完善

一、再审制度的概念以及与审判监督程序关系

再审制度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理论上不是一个概念。主要区别在于启动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由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启动,或者是由人民法院自查自纠启动的,而再审程序还包括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在当下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其实是一致的,故在此不做详细区分。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原意或者法理依据

如果按照自然主义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来分类的话,我国应该实行的是实证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的是实在法,即是国家制定的法,坚持道德和法律等一些精神领域的概念应当分离,而自然主义法学坚持从人的精神理论中寻找一些可以历经时空考验的永恒真理,比如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法的环境中,统治者更青睐于实证主义,但是在动荡的环境或者适用实体法过程中出现一些极端不正义和违背人民心目中的正义观点的时候,自然主义法学的一些观点就会起到出乎意料的作用。即所谓的“守业”用实证主义法学,“创业”引入自然主义法学。再审制度就是一种是非常态下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是要突破法的既判力,是救济程序的“最后一道保护门”。所以,我国的再审制度在立法原意上是吸收了自然主义法学的精神,在遵守法的实在性同时,注入人的道德精神,给在适用实然法出现明显错误的时候一个救济途径,其本质是一种“纠错”机制。

民事诉讼的性质上属于私力救济,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力救济。基于该性质,即使是在纠错救济机制上也应当凸显或者更加尊重民事当事人的意志。1982年《民事诉讼法(实行)》规定中当事人并没有权力提出再审请求,只能向法院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级给予一定范围内的选择权。体现的变化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逐渐让位,当事人的私权本位意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和保障。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

现行《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有四种:(1)人民法院自纠启动。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启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当事人申请启动。包括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为公民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3)人民检察院监督启动。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和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启动。在实践中,第(2)和(4)都是当事人可以救济自己权力的途径。

(三)再审的事由

再审事由是最能体现我国再审制度的模式,相比较之前《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仅在数量上大幅增加从最初的五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而且在内容在有可令人兴奋的变化就是能够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单单仅限于实体上,程序上的错误逐渐得到重视,这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

《民事诉讼法》19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发现确有错误的”,这个错误是指实体法上的错误。而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3种,前5种都是有关证据方面,或是新证据或是伪造或是未经质证的,第6种是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质都是可以归类于实体法上的错误。其余7种是程序错误,而这7种程序错误程度上要求必须都是严重的、足以引起实体方面出现问题的。可见,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还是比较强调实体正义的。

三、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着重强调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基于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其程序一旦启动就具有破坏性,对原生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是直接推翻,对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一种破坏,因此其启动就必须慎重再慎重。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审判程序就应当得到一份生效裁判文书,如果只要出现“新证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就启动再审程序就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就会导致程序上的冗长,甚至会出现案件一直处于审理阶段却一直没有结果的状况。我们在追求真理的道路上不断前进,也只能不断地接近,但是却永远不能完全重合,没有终止的程序就是“恶法”就不是正义。所以,还是要通过程序正义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最直接地体现在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上,目前实体理由还是占据一半江山,而这些理由其实可以通过提高审判法官的水平,优化审判机构内部程序解决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再审制度解决的范围应当缩限为程序性救济,不应当为实体错误承担审判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依然过度,当事人权益没有得到足够保障。

在以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只有通过法院或者检察院来启动再审程序,但是经过历次修改,现在的法律已经将当事人的申请编入“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章,让我们看到了构建以当事人为先导的再审制度的曙光。但是,在现阶段还远远不够。

人民法院可以自查自纠,其标准为“发现确有错误”,但是在各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违法社会基本公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要依职权启动再审吗?显然有悖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另外,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存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时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应当提出抗诉。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应当“,也就是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是涵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还包括了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立法设置给予了检察院过度的职权和责任,违背民事诉讼”私力救济“的性质。

(三)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保护不够充分、平等。

《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该条规定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但是仅限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有有权选择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既然是列举式必然会存在局限性,这两种情况不具有典型性。比如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案件也不一定是适宜原审法院审理的,有时候公民的影响力不亚于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作为当事人何为就不能够选择原审法院作为再审主体?这种规定就片面地从人数多少以及公民与法人角度区分了再审审级的选择权,并不是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建议

(一)强化再审制度的程序性救济,实现再审制度模式的转变。

如果将世界各国的再审制度进行划分的话,可以分为大陆法系的私权保障型、英美法系的程序救济型。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又有显著不同,体现在没有完全以私权保障为全部民事诉讼的内容。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目的是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解决民事纠纷这一点被英美法系国家奉为至高无上,他们认为程序正义才会实现实体正义。

我国再审制度从应实体监督型向程序救济型转变。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个命名就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再审监督也应当是程序性法律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程序性错误等问题,而不再是一味的”实体大于天“。程序一直以来没有得到高度的重视,在实践中也存在只要实体不出现问题程序问题都是不痛不痒,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法律职业者经常遇到的痛点.。

(二)构建以当事人为先导的再审启动程序。

要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就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缩限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主动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必须启动也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者,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介入也应当减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前文中也已经进行了阐述,故不再赘述。再审程序应当是当事人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之后才可以申请启动的,如果公检法轻易介入则会导致涉诉信访案件的增加。

(三)完善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制度。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为了是实现再审制度从常态型向事后救济型转变,应该完善相应的制度规定。审查主体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审查方式应当公开透明,只要形式上符合标准就予以立案,甚至也可以采用”再審阶段的登记立案制度”。与此相对应的要在审查标准上从严把握,更加侧重程序性审查。实体的问题交给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强化法官的阐明意识,审判委员会听证等措施。

五、小结

综上,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在立法理论上采用了部分自然主义法学的观点,在历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逐渐从职权主义让位,更加侧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目前依然存在实体法而忽视对程序方面的保护,在法律规定上也不完全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法的安定性和再审制度纠错机制的特性,建议从制度模式上由实体型向程序型转变,并以当事人申请为先导启动再审程序,同时完善再审立案审查制度,完善人民法院启动程序,限制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参考文献】

[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模式变迁》汤维建2006年

[2]《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制度研究》袁风影 2004年

[3]《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思考》张敬敏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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