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饭制剧”看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2019-03-08 03:08王燕飞
今传媒 2019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

王燕飞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传播变得更加高效、低成本,合理使用著作权和使用侵权的界限变得越来越不清晰。文章将以网络环境下的新兴产物“饭制剧”为例,通过其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比照国内外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就“饭制剧”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分析,由此提出网络环境下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饭制剧”;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9)01-0032-03

一、“饭制剧”的概述及其所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

(一)“饭制剧”的定义及特点

“饭制剧”,是网络环境下的新兴产物,“饭”是英文“fan”的音译,意为粉丝,“饭制剧”是指粉丝从已播放的影视作品或其他视频中截取素材,为自己所喜爱的明星偶像重新撰写剧本,经过剪辑、配音等修改后成为新剧,并以网络的形式加以传播。一般来说,“饭制剧”由粉丝制作,仅在粉丝平台进行传播,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在市场上流通传播,仅供影迷粉丝之间互相欣赏观看。因此,饭制剧的特点总结如下:1.主体特定性:其制作均由粉丝完成;2.依托性:依托于网络环境进行制作、传播;3.非营利性:不作商业用途、不以营利为目的;4.再创作性:剧本内容、配音、后期制作等均出于粉丝的创作;画面均由剪辑完成。

[HS(2](二) “饭制剧”所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该得到有关权利人的许可,并保证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尽到署名义务;在对原作品进行改编时,不得对其进行恶意的歪曲和丑化。因此“饭制剧”的制作和传播可能涉及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也有观点指出,“饭制剧”只限于粉丝之间的互相观赏与传播,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营利行为,理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饭制剧”引发的争议,只是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模糊的一个缩影,网络环境下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平衡公众与著作权人的利益,成为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 国内外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 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1.《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

《伯尔尼公约》对是否为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三步检验法,第一步是限定在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第二步是不得在作品的正常使用下与其冲突;第三步是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1]。总结来言,必须符合公平惯例,但该公约对于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未作规定。

2.《TRIPS》的相关规定

《TRIPS 》第13条规定[2],体现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定,该条文同《伯尔尼公约》一样,采用了“三步检验法”,并将应用范围扩大到了邻接权中。此外,《TRIPS 》中,部分条款开始涉及将“三步检验法”运用于网络环境之中。

(二)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相关规定

英国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首倡者。 1911 年版权法[1]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情形主要包括 13 种。由于后来信息技术的发展引起社会网络环境的变化,有关合理使用的传统规定不再能适应新情况,为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英国隶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不仅可通过先前的裁判借鉴审判经验,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英国仍然能够将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审判的依据。

2.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定采取“四条标准”的模式:一是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二是作品性质应是可供他人使用的;三是使用数量与内容适当,并不对原作品的使用与收益产生不利影响;四是综合考虑所有的认定要素,其中作品是否发表不会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产生单独的影响。这四条标准明确指出了合理使用的本质和范围,具有可操作性,为后续其他国家制定合理使用制度起到了示范和蓝本作用[3]。

(二) 国内的相关规定

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在《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二条之中,明确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主要体现在促进文化和信息的正常传播,保护言论自由,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基于公平原则下的特殊群体照顾的非商业性质地利用原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的适用范围做了相应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适用合理使用制度8 种情形。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媒介应用的不断发展,传统封闭式的合理使用制度受到巨大冲击,原有的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无法适应当前不断涌现的新的冲突。2011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点关于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借鉴了美国的“四条标准”的模式。

三、 对“饭制剧”的分析: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目前,关于“饭制剧”性质,学界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声音,一是认为“饭制剧”符合我国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二是认为“饭制剧”已构成对相关权利人的侵权。

(一) 合理使用制度之说

首先,认定影视剧著作权的核心要素包括剧情、画面以及声音的连续配合。“饭制剧”虽然使用了原有作品中的某些画面或者片段,但新的“饭制剧”从情节到语言内容再到人物设定都不同于原著作品,粉丝经过再次创作后赋予了该作品新的“灵魂”,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其对原作品相关素材的使用,不过是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的范畴罢了。

其次,粉丝在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都是已发表的作品,其制作仅是粉丝自娱自乐的一种方式,供粉丝圈内人员欣赏,自筹经费也不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JP2]再次,“饭制剧”的制作者在其剪辑的视频上已注明“本片为饭制视频,所有素材均来源于已播电视剧,禁止商用”,已履行了署名、表明出处的义务。同时“饭制剧”是具有创作性的新作品,何来侵犯原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说;相反在网络传播过程中还可能给原剧带来更高的关注度,并不会妨碍原剧的使用。[JP]

最后,“版权是私人的,而作品永远是公共的[4]”。一旦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有权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了《著作权法》并非仅限于纯粹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立法目的之一还在于鼓励创作。 “饭制剧”作为网络环境下的新兴产物,具有很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如果过多的权利保护势必会成为垄断性权利,禁锢市场的自由竞争,阻碍文化的自由传播,抑制人民群众对文化多样性的需求,最终导致社会文化事业进陷入停滞不前的尴尬境地[5]。

(二)侵权之说

学术界另一种观点认为,饭制剧这种表面上的创新制作,实则为一种戏仿行为[6]。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之下,仅尽到署名和标明作品出处的义务,此种情形无疑涉嫌侵权。

一是若“饭制剧”的制作者使用了他人影视作品却未标明作品来源,则涉嫌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二是“饭制剧”的制作者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对原影视作品进行修改,将会涉嫌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三是如果“饭制剧”的制作者过度依赖原有影视剧的视频材料,同时重新剪辑的过程中改变和歪曲了原作的立意基础,可能侵犯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是即使“饭制剧”的制作者没有对原影视作品整体照搬,但未经许可使用影视剧中的片段和元素,仍有可能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五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饭制剧”的传播渠道依赖于网络,使得公众可在任意地点和时间获取相关内容,当“饭制剧”未经许可在网络传播时,无形中就可能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综上两种说法,笔者认为分析“饭制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该根据“饭制剧”制作人引用的目的、程度、影响范围来综合考量。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的含义和“饭制剧”的主要特征,就会发现饭制剧主要是对原作品进行复制、粘贴,不能构成对原作品的“适当引用”。“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作品被引用时,被引部分是作为二次创作的材料,是为了更好地表达新作品的意义和内涵,而非构成新的作品的主体部分和实质内容。换言之,如果在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时,“饭制剧”使用原作作品镜头适量间隔出现或者一闪而过,不构成侵权;相反,如果“饭制剧”的片段构成了新作品的主要来源,甚至成为蹭热度、搭便车、赚取流量的工具,就应排除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因此,就“饭制剧”而言,尽管采取了巧妙转换,但其主要素材和内容全部来自原作,引用的数量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适当引用”。

值得一提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必备要件,故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有可能构成侵权。当然,不能对所有“饭制”作品采取全盘式否定,还需根据具体作品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四、网络环境下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想

(一)应坚持的原则

[JP2]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还在于鼓励创作。因此,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原则应作为认定合理使用制度重要考虑因素;同时,由于网络自身的快速性、及时性的特点,使得它有别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在网络环境下运用合理使用,必须注重尊重网络自身的客观规律,结合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其有利于网络的发展,有助于文化和信息的传播,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最后要确保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防止挫伤作者的创作精神,削减公共领域作品的数量和质量,阻碍社会的稳定发展。[JP]

(二)完善网络合理使用方式的具体规定

纵观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合理使用的描述,《著作权法》列举了12 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 8 种,但这些条文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情形,更无法预见今后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为该项制度的适用带来了诸多不便。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传统的合理使用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再合理,需要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所以,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不能简单的采取列举的方式,还需要在立法上留有余白。众所周知,法律具有稳定性以防朝令夕改,但由于社会的变动,法律也需跟随时代的发展作相应的调整和更新,因此,应在现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十二种情形下增设“其他情形”作为法律兜底条款,在面临新情况时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既能保证法率的稳定性也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 43 条第 1 款中第(13)项特别规定了“其他情形”,为补充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提供了指引作用。

(三)立法程序与理念模式的完善

网络技术的进步,破坏了传统法律建立的协调的利益框架,实体目标的实现需要程序来作为保证。因此我国在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时,要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广泛吸收公众的意见,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功能。

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采取“规则主义”,无可否认它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随着科技信息的发展,其时代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我们可以在立足国情基础之上,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兼采“规则”与“因素”相搭配的基本理念,創造出一个全新的合理的立法模式,使之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处理繁杂情况。在当前网络环境的困境中,更应该将立法理念作为一个重要角度来进行分析,正确看待两种立法形式优缺点,转变立法观念,使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前瞻性。

参考文献:

[1]方怡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7.

[2] 《TRIPS Agreement》Article 13 members shall confine limitations or exceptions to exclusive rights to certain special cases which do not conflict with a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and do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3] 吕然.从“饭制剧”看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J].中国广播,2018(3):53-57.

[4] 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468.

[5]骆天纬.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此间的少年》为例[J].知识产权,2017(8):64-69.

[6]刘勋.莫让“饭制剧”徘徊在侵权边缘[N].中国产经新闻,2017-07-15(002).

[责任编辑:武典]

猜你喜欢
著作权
网络视频的著作权侵权分析
论手机游戏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构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可行性探析
广播行业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冲突与合作
浅谈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数字出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美味也有“著作权”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