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的网络群体行为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2019-03-22 15:09张振新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群体行为公众法律

张振新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Web2.0互联网模式的广泛运用,使自媒体成为当前中国大众信息传播的核心载体,尤以微博、微信最为典型。马歇尔·麦克卢汉有一句著名的警言,“The medium is the message”[1]。 尼尔·波茨曼在其所撰写的《娱乐至死》中,将其解释为:“每一种媒介都为思考、表达思想和抒发情感的方式提供了新的定义。”[2]12自媒体为社会创造了全新的话语结构,且凭借网络力量不断地改变着我们的认识方式。互联网使得受众在接收信息的同时也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形成了一种信息传播中“你来我往”的局面[3],促成网络群体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网络现象,其不可避免地触及法律制度的运行。

1 网络群体行为的内涵和法学意义

1.1 网络群体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置身互联网时代,我们无时无刻不被最新最快的信息所包围。人与自媒体的交互过程促使了网络群体行为的产生。此处所称的网络群体行为,是指公众接收到共同的信息后,在同一时间段内做出的具有一致性的反应。以“药家鑫事件”为例,在案件发生后提交至司法程序前,网络上便已形成“判药家鑫死刑”“药家鑫不死天理难容”的舆论[4],公众态度呈现“一边倒”。由此可见,网络群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参与主体的广泛性。行为效果的大小往往与参与者的数量正相关,网民反应具有群体效应的原因即在于行为主体的广泛性。在虚拟世界里,假设对所有线上人员输入相同信息,那一个或多个网络群体行为的输出主体应当具有较大的规模,并占有一定的比例。从外观上看,网络群体行为的实施者俨然以整体的形态存在,通过互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他们声势浩大,或大获支持一枝独秀,或彼此对立不相上下,在人数上均具有较大优势。

(2)行为的同一性。这一特征体现为指向客体与反应方式的同一。简单来说,网络群体行为如同站队,即大量的网络独立个体以组合形态站在同一位置,摆出统一姿势。其所针对的客体包括同一个事件或话题,近年来司法事件与民生话题成为热点,与法律制度关系密切。网络群体行为的反应主要表现为评价、采取实际行动等。由于个体间存在主观差异,反应方式的同一性系价值取向、实际效果的高度一致,而不要求具体相同。独立体在相同信息的处理中获得共鸣,一拍即合,输出同一倾向的反馈,从而制造出群体化的社会舆论。

1.2 网络群体行为的法律研究意义

结合社会现象,可知网络群体行为影响范围广、层次深,其产生原因多结合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新生事物,网络群体行为指向以及导致的社会关系,乃至行为本身,均可成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事实上,当前法律对于网络行为的管理多散布于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治安管理等领域,并且关于保障方面的法律甚少。伴随着网络发展的深入,网络群体行为将成为常态,全新的法律问题必然出现。人们对网络群体行为的认识多从新闻学、心理学角度,以法学视角研究这一主题较少。因此以法学思维关注这一话题,具有防范网络风险、维持社会秩序、填补法律空白的现实意义。

此外,普遍观念里对网络群体行为多少存在误解。人们多把网民的共同行为与“不理智”“网络暴力”相联系,而忽略了网络群体行为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互联网环境的复杂性会提高非理性行为的发生频率,网民的集体行为可能会给网络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但并不意味着网络群体行为就与消极效应相等。部分社会行为存在不可忽视,网络群体行为亦不例外。其可代表社会部分阶层的观点,包括对法律制度的评价和建议,或是通过行为检验法律制度。即从评价和观测法律规定的层面,网络群体行为都是全新的角度,具有正面的法律研究意义。将网络群体行为和法律制度联系分析,也是倡导人们理性看待前者的方式。

2 网络群体行为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及成因

2.1 网络群体行为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

以较大基数的网民集群作为基础,网络群体行为虽然未必具有普遍性,但也能反映相当数量的公众认识与态度。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息息相关,公众或通过网络群体行为讨论某一法律规范、司法案件,或适用法律规定生成网络群体行为。特定的网络群体行为能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出来,法律秩序也约束着包括网络行为在内的虚拟空间。两者在互动过程中相互影响,良性关系则彼此促进,矛盾冲突意味着我们需要对一方或双方进行及时调整。

网络群体行为可以推动现有法律的发展。理性化的网络群体行为在本质上是大众民意的表达,法律制度中难免存在空白,当社会对具体法律问题形成一致的舆论取向时,应当获得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注。网络群体行为的主体在这一过程中可具有多种角色,包括法律适当与否的评价者,意见方案的提供者、司法实践的监督者。网络群体行为的实施者首先具有独立性,主体差异意味着面对同一主题时评价可能不一,解决问题的落脚点和价值追求并不相同。何以鉴定个人观点对法律制度的利弊,群体性成为关键。网络空间多数人思维的重合证明个体看法具有代表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契合社会整体利益。网络群体行为对法律的推动作用具有叠加性。即不同个体先后获悉某个法律问题的相关信息,做出独立的是非评价,并出于亲社会化心理对法律的完善提供个性化建议。当具有相同判断及意见相仿的线上人数达到一定规模,便能将分散的网络力量转型为一支集中且稳定的队伍。通过彼此给予支持,线上群体一再重申法律制度中可能存在的欠缺,同时为公认的最佳方案积累热度。其最终效应不仅包括引发有关法律部门的重视,有时还能形成较大的舆论压力,大大缩短法律发展的进程,契合民生的需要。

以2014年多名艺人吸毒事件曝光为例,演艺界涉毒现象较严重,引起公众反感,触发了许多网友在微博上的强烈抵制。他们集体转发和评论吸毒艺人和相关媒体的微博,以拒看作品、限制商演、严肃处理为主要内容,要求法律调整,参与人数多且网络热议度高,在当时产生了极大反响。同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于劣迹艺人出台文件,其中明确指出加强对吸毒行为的管制。201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 《上海市禁毒条例》第十四条①,成为全国地方立法中率先“试水”依法管控涉毒艺人从业行为的法条,处理方式上采纳先前网络群体行为中所要求的“禁演禁播”,使得公众人物行为规范性立法成为可能。我国法律在演艺名人涉毒管制上仍留有空白,微博网友的集体抵制可谓是促成此处立法的催化剂,对法律的完善有推动作用。

法律制度的漏洞是异常化的网络群体行为诱因之一。网络群体行为的异常化主要表现在:网络群体针对同一事件先后态度的快速反转、非理性的网络情绪化传播。正如《娱乐至死》中谈到:“你认为表达思想的方式同思想的真实性无关,这是错误的。”[2]25信息的铺天盖地及传播交替之快使人们的推理与判断力下降,“收到即是事实”成了我国网民的普遍认知[3]。网络群体的认识能力本身存在不理性因素,同时互联网信息的可信度存疑。当法律制度在特定事项上存在漏洞,尤其与网络机制有关时,异常化的网络群体行为便容易爆发。法律规定如同网络行为的防火墙,当其监管力度到位、体系完整,能于一定程度上将虚拟世界中的不良因子加以排除。反之,法律漏洞将为网络营销、恶意煽动提供进入网民生活的通道,诱发网络群体行为的前后不一、社会负能量情绪的集体出现。以下举例说明。

“罗尔是否诈捐”一事中,先是网络群体在微信朋友圈分享文章,大量点赞并捐助。而罗尔资产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的曝光使舆论风向在几小时后反转,诸多网友要求返款。微信的赞赏功能成为关键的法律争议焦点。微信作为信息提供平台和网络募捐组织,是否尽到了保障捐助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微信十条”)是当前具体规范微信服务的法律规定。“微信十条”指出,对于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的行为,应当经微信服务提供者审核,并由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5]。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规范对于赞赏功能的滥用禁止也只限于三条。相关规定把管理责任全部落到运营商身上[3],且并未细化审核义务,对于主管部门的职责也仅限于备案,较为抽象而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实。公益行为影响力大,涉及到捐助人的财产权益。在法律规范空泛化,问责机制不明确的请况下,将审查权交由网络机构实有风险。由此可见,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到位,对于网络平台和监管机关的责任未予明确,致使未经全面审查的信息大幅度扩散,网络群体直呼受骗和“打脸”。

近年来拐卖儿童案件成为互联网上的热议话题。大量网友在微信、微博刷屏,要求“人贩子一律死刑”,其中不乏具有影响力的名人。以“一律死刑”作为刑罚方式显然不合理,有悖于刑法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质上是公众在社会问题上的情绪化表达。但在该群体行为的背后,法律的具体落实确有不足。刑法第二百四十条②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有不同的量刑标准,构成本罪原则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才可能判处死刑。我国多年来对于拐卖儿童行为屡禁难绝,法律对于人贩子的威慑力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人贩子不惧刑事处罚,选择冒险获取不法利益,直接反映了刑法条文预防犯罪的功能偏低,故诱发了网络群体的非理性化行为。

2.2 对公众网络群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

结合前述内容,此处所称的法律规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权利保障和行为约束。网络群体行为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原则上应当予以保障。针对其中能有效推动法律制度进程的部分,我们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同时,自由不意味着不受限制,我们应当对网络群体行为设定适当的限制、进行合理的约束,其原因如下。

(1)自媒体行为的不规范。互联网环境的好坏会对网络群体行为的性质产生重大影响,和谐的网络空间更易于产生理性行为,从而与法律制度进行良性互动。当前我国自媒体运行尚存在诸多问题,不利于对网络群体行为的权利保障。虚拟世界信息纷繁,线上媒体善于刻意营造噱头,诸如在标题上暗示当事人受到司法的不公对待。一旦存在成为热点咨讯的可能,即便各方面信息不完善,自媒体为了抢得先机即选择曝光,以获取点击量和关注度为目标,而不在意新闻的质量和影响,加大力度对其中的“潜力点”着重描写,触发受众人群的情绪燃点。不规范的行为使得网民接触信息片面化,甚至具有欺骗性。尤其与法律规定相关时,网络群体极有可能做出错误评价,否认法律的价值,甚至以负情绪进行抵制。以2007年“闸北袭警案”为例,媒体以犯罪嫌疑人受到民警殴打为内容进行报道,造成网友对法律的抨击和误解。此时,网络群体非但不能发现法律的实际不足,还会因误导而强行认定法律规定错误,更无法对法律完善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不规范因素使非理性网络群体行为的产生可能性提高,与法律制度所维持的网络秩序间发生矛盾冲突。一旦网民将影响扩散到现实生活,采取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对我国的法律稳定必有损害。从行为约束的层面看,对网络群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2)对公众表达欲的尊重。所谓表达欲指,人天然地对自我的认知有高度认同,向来相信个体即可主宰,通过对事件进行评析获取自我肯定,内心不甘时刻接受法律之约束。大部分公众认为自己的决断不会有误,并不惧于跳脱出法律的框架。人们尝试提出与固有法律有区别的观点,相信异于既有规则是特立独行,是标新立异。考察大众传播的社会功能,比较著名的是拉斯韦尔的“三功能说”和赖特的“四功能说”,两位学者都强调了环境监视和社会协调的作用[6]。在现代社会,公众越来越依赖于通过互联网来实现上述功能,即往往选择以集群方式表达对法律制度的监督和对法律关系的协调。这对于从外部视角研究和调整法律都有意义。每个人均具有极强的表达欲望,对于法律规定或支持或质疑,并且等待时机进行表述。“沉默的螺旋”理论证明,如果周边与自己观点一致的人特别多,那么个体会勇敢地表达出来[7]。网络群体行为就是如此,作为诸多网民共同观点的集合,充分给予独立体发声的机会并满足表达的需要,使个人表达的影响力最大化。故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尤其强调权利的保障是尊重公众表达欲的主要方式。

3 如何更好地协调网络群体行为与法律制度

我们应当明确,网络群体行为和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可经由人为协调。当前的网络空间性质及秩序治理的迫切需要决定了协调的必要性。以符合当下实情的合理措施进行调整,可以促进两者间的正常态互动,建设和谐的网络生态和良好运行的法律体系。协调措施的实施应当从多角度出发,既分开讨论单一方面,同时也需要将两者综合起来,最终实现网络群体行为和法律制度的互利效应。

3.1 加强自媒体运营管理,构建健康的网络环境

(1)强化自律意识,加大自我约束。实现网络群体行为对法律制度的推动作用,以及使法律制度作用于网络世界,均离不开自媒体的辅助。因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自媒体应当重视行业规则的建立,严格进行自我管理。这意味着网络运营商的利益需求应当向受众群体的权益保障做出合理让步。一方面,自媒体须为自己的商业行为设立禁止性标准,以防止行为出格。主要包括对虚假信息传播、恶意误导舆论、网络营销等行为的限制。与法律制度相关的错误信息和话题炒作多使公众发生曲解,而对法律运行带有不信任和疏离态度。故对公众负责,对信息传播负责要求自媒体预先设置行业行为标准,禁止失范行为。另一方面,自媒体须从源头做足信息审核工作,形成内部过滤机制。自媒体应意识到其作为信息传播起点所担负的责任,形成有效可行的净化模式。不同类型的运营商根据功能的差异制定相应规则,并要结合网络技术的发展及时修正。通过设置防线,避免网络群体接触过多不良信息,以致对法律制度产生错误的预判,并能预防公众以先入为主的非理性观点参与到法律实践中。

(2)主管机关应完善自媒体的准入和监督机制。自媒体本身的管理机制系内部措施,仅凭这一方面则不能兼顾网络群体行为和法律制度的同时发展。故行政主管机关的外力介入具有必要性,应涵盖于自媒体的设立至运营的整个过程。当前我们需完善网络舆论载体的注册登记制度和事后监督制度[5]。上级机关对准入标准、监督模式做出统一规定,下级机关结合地方实际和技术发展加以细化与操作,这一过程须充分考虑网络群体行为和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国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主管机关应当观测自媒体的具体活动。即其是否采取得当措施促成网络群体行为和法律制度间的良性互动,并以此作为对自媒体的考察方式之一。行政机关还应对积极引导理性网络群体行为的自媒体予以公示,彰显行业典型,以具体模范树立准入规则。

3.2 赋予公民表达空间,并加强网民责任意识

(1)保障公民意见网络表达途径的畅通。网络群体行为根本上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畴。自媒体技术促使行为本身聚集了更多来自社会民众最真实的民意表达,真正实现了公众自身的话语权[8]。为更充分地发挥网络群体行为对法律制度的推动作用,应当以公民充分意见表达的自由为基础。第一,国家机关对自媒体的调控不能沦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管制。我们应当明确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间的界线,对自媒体不当性的约束意在排除妨碍公众表达的环境因素,切不可制造压制言论的氛围。第二,鼓励技术发展,创造新型表达方式,给予公众最大范围的意见自由、表达自由空间。为网络集群的意见提供专门平台,引导网络群体行为表达集中化、统一化。例如,在互联网上增设法律意见收集网站,鼓励公民积极发言。开发移动设备APP,便捷网民及时表达对法律规范的看法,实时归纳信息。同时建立网络群体行为的反馈机制,向网络集群解释疑惑、深入探讨、协商方案,最大限度发挥技术优势。

(2)重视对网民责任意识的培养与强化。罗素在他的《权力论》中写到:舆论是一切权力形态的起源,它是万能的[7]。非理性化的网络群体行为会干扰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降低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一方面,重视对公民网络空间的主体意识和思辨能力的培养,尽量要求个体做到自我把关、理性判断[9]。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网民均为年轻人,思维活跃但易受误导。针对这一特征,加强公民责任意识的教育是必要的。开展宣传活动,加深公众对网络群体行为影响力的认识程度,强调理性思维的重要性。提高对网络虚假信息的辨别能力,保持耐心和冷静。另一方面,强化公众法律意识是关键。网络群体行为对法律制度产生良性影响,要求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达到一定层次。我们可在线上展开普法活动,并动员公众参与到线下法律科普。自媒体也应当参与进来,配合法律规范宣传,向其用户宣扬正确的网络行为准则。

3.3 完善网络相关立法,合理规制网络群体行为

如前所述,中国当前网络法规的结构体系上存在很大缺陷。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立法主体多,因多头管理而出现重复与冲突现象[8]。从客观来看,应当制定专门针对网络社会关系的法律作为基础。以一部关于网络主体、网络行为的部门法为统一规范,同时也是下位法制定的来源和依据。必须注意,网络发展速度之快意味着法律必然具有滞后性。我们应以谨慎态度制定网络专门法律,不可急于求成。因此,专门法制定当以充分准备为前提,征求专家看法,听取网民意见,公示立法方案,及时修整调适。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明确各规定的效力顺位以及适用领域,对于其中存疑的部分进行释明以确定标准。并建立起足够完善的“退出机制”,以利于相抵触或相左的法律法规条款能按照机制实行自我清理、自我修改和自我废止[8]。在专门法律缺位的时期,相关部门可结合公众需要和社会实际,以权利保障和行为约束为基本点,出台针对网络群体行为的暂行规定,实现有法可依。有必要时可以特定自媒体为试点领域,为将来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注释:

①依据《上海市禁毒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广播影视、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本条例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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