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

2019-03-26 10:23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7期
关键词:侵权人交易平台安全法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117)

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由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平台。在2014年“第三方交易平台”概念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第 22 条提出。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关于网络的早期立法将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称为网络服务平台,其实不够准确,本文研究的是网络交易平台。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没有对第 44 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明确界定。2019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定义了第 9 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现行法律对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称谓修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者改为“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的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原则上是不能自己在其提供的平台上进行交易的。

(三)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

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 62 条和第 131 条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突出“第三方”,与提供平台的自营商家相区别,但没有明确定义“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实施,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代第三方平台,而《食品安全法》则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指代第三方平台。《电子商务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不一样,相关概念体系有待统一协调,将来修订时应当保持称谓的统一。2019年4月30日起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概念,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相同,故笔者认为两者为等同的概念。笔者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界定为网络食品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一,以此作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第三方。

二、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类型及责任形态分析

(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类型

有学者认为,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商家承担替代责任。平台经营者与商家之间未形成实质上的替代关系,未负控制义务;先行赔付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责任形态接近于严格责任,而我国《消法》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创设了约定条件下的“先行赔付”,未采取先行赔付责任,而是引入非强制性的先行赔付制度。平台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结合经营者的作为侵权形成数人侵权。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竞合侵权行为适用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适用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帮助侵权。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有意违反相应的义务导致帮助侵权的行为,与平台内经营者形成共同侵权。在网络食品交易纠纷中,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会各自主张对其更有利的责任承担形式,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如果平台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使被侵权人损害扩大的部分,应当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两个请求权,其一是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请求权,另一则是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请求权,行使了其一,其他请求权就会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由最终责任人一人承担。当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登记审查义务时,消费者必定无法获得平台内经营者的有效信息,此时,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又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了责任竞合问题。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履行约定义务,未履行更有利于消费者其承诺或先行赔付承诺应对消费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相应的责任”的理解

在《电子商务法》出台过程当中,备受关注的是第38条关于平台责任条款参照了《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做出重要修改:责任形态改为“相应的责任”,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不再适用严格的连带责任,平台主体责任是一种弱化,使消费者维权困难。对此,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刘金瑞指出,此修改并未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的食品安全责任。从“连带责任”修改到“相应的责任”应该怎样理解呢?应该明确,法律的底线过高,不仅执行法律困难,通常的处理方式也将失效。相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平台整体的信誉远重于具体平台内经营者的信誉,平台本身就更注重消费者维权,对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相应对立。如果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强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维权时的“同仇敌忾”则会恶化成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沆瀣一气”。法律也没必要破坏这种还算和谐的氛围,这将导致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法律成本暴增,平台被迫逃避责任,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消费者实际的合法权益也未必得到合理的保护。另有专家认为,“相应的责任”应该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既可以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可能是连带责任,更可能是按份责任,基本包括了全部可能的侵权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没有确定性的民事责任解读,“相应的责任”的表述不是准确的法律用语,不符合立法的原意,会使法官无所适从,其适用最终要落实到一般侵权理论中的具体责任形态。

三、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民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先行赔付制度追偿不明确

《食安法》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被侵权人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对追偿的范围没有明确,导致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可依,可否全额追偿还是仅部分追偿,有待立法或者将来修法时对其明确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先行赔付制度在《消法》和《食安法》都有提到。《食品安全法》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向生产者追偿的规定,弥补了平台经营者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这一漏洞。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仍趋于保守,先行赔付制度实质上是“有条件的”先行赔付,虽然被侵权者获得了有效的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但仍有可能陷入维权的纷扰中。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消费者即使获得先行赔付,其在维权过程中也可能消耗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追偿制度的不明确,导致消费者大多选择忍气吞声,无法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如何追偿、可追偿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法条的结果会完全不同。

(二)《食品安全法》与《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不衔接

目前我国缺少专门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民事责任制度具体适用存在一定困惑,由此,笔者认为进一步理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是有必要的,究竟适用哪部法律规范网络食品交易。根据适用法律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在法律没有具体指定时,由“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适用,强制性规范作为必须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规范。《电商法》与《食安法》中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概念有较大出入。《电子商务法》用大的“经营”概念,将直接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都归为“经营”,以此设定义务和责任可能存在无法清晰区别的情形。而《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进行限缩使用,与直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区分,为后来创设的平台义务责任提供了便利。《电商法》没有明确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到底承担什么责任及如何在网络食品交易中适用,两法衔接将来面临挑战。从法理上来讲,《食品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也存在可能性冲突。

四、完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的建议

(一)健全先行赔付追偿制度

《消法》《食安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规定先行赔付制度,以达到合理维护被侵权人利益的目的,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即在被侵权人发生网络食品交易纠纷导致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向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申请赔偿或向生产经营者索赔,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纳入到缴纳保证金主体的范围。被侵权人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平台审查受理其申请后确认,满足申请条件的,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再向生产经营者追偿;被侵权人选择向生产经营商家直接索赔的,平台经营者也应积极协助被侵权人维护合法权益。将平台经营者纳入到缴纳保证金主体的模式,有利于强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义务,严格准入审查制度,规范网络食品交易市场秩序。目前,对保证金标准的规定,其标准不够详细,太笼统,与传统食品交易相比,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投入的成本相对较低,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增加保证金是合理的,成本的增加既可以减少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欺诈行为,又可以为被侵权人的维权提供了保障,另外可以适当增加保证金数额。

(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衔接漏洞

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电子商务法》的衔接问题,建议《食品安全法》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正。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两法存在一定出入,由于《电子商务法》刚刚实施,建议将基础概念进行修改。另外对平台民事责任设定《食品安全法》狭义定义更具科学性,因此建议《食品安全法》中的“经营”保持原样,清晰的界定涉及电子商务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模糊义务责任条款,进一步确认其各自边界。以此缓解两法由于“大小经营”概念,导致可能在法律的适用上产生的矛盾冲突等困难。

猜你喜欢
侵权人交易平台安全法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构建及体制机制创新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环太湖艺术品交易平台上线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基于Android的C2C交易平台关键技术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续)
日本修订劳动卫生安全法(ISH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