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专利法中的单一性

2019-08-22 04:48孙丽萍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摘 要 本文对单一性审查中常见的审查误区,尤其是“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应用进行阐述,同时分析了不当使用单一性给审查工作和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希望对审查员在实质审查中对单一性的应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单一性 发明构思 特定技术特征

作者简介:孙丽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45

一、引言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给出基本原则并据此提出总的发明构思、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等概念。

而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如果不能准确理解并使用单一性,不但造成无效通知书的发出,延长审查周期,还会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难以体现“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审查要求。基于此,笔者对单一性在实质审查中的常见误区、推荐的审查方式以及不当审查造成的损害等几个方面提出个人粗浅的认识。

二、单一性审查中常见误区

1.将已经评述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权利要求与其他组的权利要求比较单一性。

推荐做法:已经评价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权利要求属于现有技术,不存在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无需考虑它与其他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2.对于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情形,未考虑同一权利要求中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推荐做法:同一权利要求中出现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个技术方案,也应该考虑其单一性问题。

3.独立权利要求与其相应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问题。

推荐做法: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那么应当考虑其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问题,以及该从属权利要求与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问题。

4.将几组(三组及以上)权利要求一起比较单一性而不是两两单独比较。

推荐做法:单一性通常是用于两组权利要求之间的评价。例如:三组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 包括特征A 和B ,权利要求2 包括特征A 和C,权利要求3 包括特征B 和C 组成,假如特征A、B、C 均为特定技术特征,那么这三组权利要求任意两组之间均具备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两两之间具备单一性。

5.直接寻找“相同技术特征”,然后判断这些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此判断是否具备单一性,这也是本文重点讲述的一种情形。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一:

权利要求1:一种变倍光学系统,按从物体的顺序,包括: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一透镜组;具有负屈光力的第二透镜组;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三透镜组;具有负屈光力的第四透镜组;以及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五透镜组,在变焦时,所述第一透镜组沿光轴移动,所述第二透镜组至所述第五透镜组的至少一部分移动,使得包括正交于光轴的分量,以及满足下述条件式:

4.41

其中 f1表示所述第一透镜组的焦距,f2表示所述第二透镜组的焦距,以及f3表示所述第三透镜组的焦距。

权利要求29:一种变倍光学系统,按从物体的顺序,包括: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一透镜组;具有负屈光力的第二透镜组;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三透镜组;具有负屈光力的第四透镜组;以及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五透镜组,在变焦时,所述第一透镜组沿光轴移动,所述第二透镜组至所述第五透镜组的至少一部分移动,使得包括正交于光轴的分量,以及满足下述条件式:

4.41

此外还包括其他四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内容类似权利要求22。

该案具有52个权利要求,审查员将其划分成5个发明,并在通知书中指出:“发明1与发明2之间相同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变倍光学系统,按从物体的顺序,包括: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一透镜组;具有负屈光力的第二透镜组;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三透镜组;具有负屈光力的第四透镜组;以及具有正屈光力的第五透镜组。而上述光学系统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则该相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明显不具有单一性。基于相同的理由,发明1与发明3,发明1与发明4,发明1与发明5之间也明显不具有单一性。”

审查员找出两组权利要求共同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判断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而得出不具备单一性的结论。这个逻辑关系,表面看起来是顺畅的,但是回归单一性的定义“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笔者认为,本案5组权利要求均属于一个发明构思:通过5个特定透镜组焦距的研究找到实现提高光学系统的光学性,减少耀斑和幻像,同时抑制变焦时的像差波动。

反过来,为什么“找出两组权利要求共同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判断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而得出不具备单一性的结论”与单一性的定义存在矛盾?笔者仔细研究指南,发现该案审查员出现两个不合理的判断:首先,单一性的判断应当从每一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整体上考虑后加以确定,而该案审查员仅仅机械的对照技术特征。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给出的基本原则中写的是“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该案审查员直接找“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显然遗漏了符合单一性的另一种存在形态“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笔者对造成这种做法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发现,《专利审查指南》在单一性审查关于“相应的技术特征”的举例大体归为两类:第一种属于“不同类”的权利要求,比如: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这种对应关系较为明显。第二种属于明显具有对应关系的“同类”权利要求,比如发射器中的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与接收器中的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插头的特征A与插座的与A相应的特征。第二种情形是基于对申请文件的理解和对本领域基础知识的掌握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而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常常会由于权利要求数量太多,审查负担过重,在没有理解方案的基础上直接对比技术特征,这就非常容易遗漏“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这种情形。

案例二:

权利要求1:一种电路,包括正交调制器、反馈通道、时间差计算单元和相应的补偿单元。

权利要求2:一种电路,包括正交调制器、反馈通道、振幅差计算单元和相应的补偿单元。

权利要求3:一种电路,包括正交调制器、反馈通道、角偏转计算单元和相应的补偿单元。

假设“时间差计算单元”“振幅差计算单元”“角偏转计算单元”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从发明创造的总的发明构思上整体去考虑,虽然上述三个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时间差计算单元”“振幅差计算单元”“角偏转计算单元”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但从发明者的角度理解,其属于同一功能性特征的不同实施方式,其性质类似可以相互替代,其是同一发明构思下得出的不同实现方式,可以认为其属于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故个人认为上述三个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

三、不当使用单一性造成的损害

单一性的不当使用会延长审查周期,损害申请人利益。下面通过三个不同的情形举例不当使用单一性条款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情形一:以案例一为例,审查员不当指出 “单一性”缺陷,若申请人就此直接删除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要求,然后提出分案申请,这就会导致申请人本该在一个专利申请人获得授权的申请文件需要申请多份专利,增加申请程序以及专利费用,同时延后了部分权利要求的授权时间。

情形二:如果案例一的申请人深谙单一性的条款,其会在意见陈述中解释说明各组权利要求之间具有单一性的理由,最终说服审查员,审查员在中通中回归三性的审查,这无疑延长了审查周期,造成第一次审查意见的无效性,同时也会降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品牌形象。

情形三:对于实用新型已经授权,而同日申请的发明,实质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两组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单一性缺陷,随后申请人就第二组权利要求提出分案申请。在原案符合授权条件时,申请人通过放弃实用新型取得了第一组权利要求的专利权。而关于第二组权利要求的分案申请,会有审查员认为:由于之前的实用新型被放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不能被授权,导致原本可以获得两组权利要求的专利权,最终却只能获得一组权利要求的专利权,即最终导致申请人的失权风险。而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发明专利的两个方案是同等地位,均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而获得发明的专利权。

四、结语

正确使用单一性法条,可以有效提高行政效率,利于专利申請的分类、检索和审查。笔者建议审查员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如果遇到权利要求书项数特别多的情形,从两个方面入手分析单一性:首先查找两项权利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的技术特征,如果没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还要在理解方案的基础上,将整个发明作为一个整体,从发明人创造的出发点理解方案之间的关联性,正确判断两项权利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切记“如果两项权利要求之间没有包含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或所包含的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则他们不可能包含相同或相应的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明显不具有单一性”。同时笔者建议《专利审查指南》在单一性篇章中举例时,可以列举更多不明显的“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例子,以引起读者的理解。总之,在对单一性进行判断时,应该回归其定义进行审查才是万全之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邵永德.专利法中单一性的判断与审查[J].法制博览,2016(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