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2019-08-22 04:48鲍远成朱文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意思自治

鲍远成 朱文辉

摘 要 2007年《物权法》颁行后,已经确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另依意思自治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使其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否定,在善意取得制度尚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应将《合同法》第51条的“合同”限缩解释为“物权合同”,并扩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意思自治 合同效力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作者简介:鲍远成、朱文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53

一、以案说法

张某与顾某于2016年5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以132万元购买顾某名下XX号房产。签约当日付40万元,余款办理银行贷款,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办理过户。随后张某发现该房虽登记在顾某名下,但系与其配偶刘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刘某并不同意顾某卖房行为,也未配合张某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张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贷款手续。2016年12月,顾某以张某未能支付全部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某诉至法院,请求顾某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法院审理认为:(1)房屋属顾某与刘某共同共有,对房屋的处分应由双方共同做出;(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刘某在外地,对此情况不知,对出售房屋行为亦不予追认,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张某在交易中发现存在共有人,故其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依《合同法》第51条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例来源:(20 17)沪0112民初1393号 )。那么《合同法》第51条究竟有何魔力,让张某败诉的如此彻底呢?

二、法条初步解读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在合同效力一节,从文义来看,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真正的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就上述案例,因顾某所出售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下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共有人事后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效合同不涉及履行问题,张某当然无法请求办理房屋过户,也无从主张违约金。法律总是在追求交易安全与效益,保护各方利益上寻求平衡,从上述案例可见,《合同法》第51条有力保护了房屋共有人的利益,但并无过错的张某的利益却被放置一边,如此适用似有不妥。

三、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概念

为深入理解上述法条的含义,有必要先了解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民法最基础最核心的内容,整个民法体系即建立在法律行为概念之上。《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条在法律行为前置“民事”二字,依梁慧星教授见解,其与大陆法系通称的法律行为完全等同、毫无区别,因此本文中一律称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自由创设各种法律关系,以追求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法律行为最常見的表现形式就是各类合同。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依不同标准,可将法律行为划分成不同类型,其中按所生之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称只有打通此任督二脉方得登堂入室,可见该区分的重要意义。负担行为通常以契约(合同)为原则,是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债权(请求权),所以又被称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设定权利的变更、废止的行为,可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又被称为物权行为。除少数情形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抛弃所有权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总是同时具备的,以《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最为典型。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

尽管理论上对是否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尚存分歧,但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区分原则已渐成通说之势,严格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理由如下:

1.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尤其在涉及出卖他人之物,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场合,独立的处分行为有利于判断所有权转移的时点,进而有利于判断不同法律关系。

2.物权行为理论结构精巧逻辑严密,有利于构建合理的裁判思维。将处分行为独立于负担行为,则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负担行为)的成立及效力,如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只能从法律行为之外寻求救济,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对相对人保护力度不够。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区分结构过于精巧,其人工雕饰痕迹过重,不能为一般民众所接受。但该区分利于建立严密的裁判体系,利于定纷止争,专业人士经过严格训练即可掌握。其实,很多法律概念都存在难以为一般民众所理解的问题,并非物权行为理论所独有,如“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概念就很晦涩难懂,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民法的架构基础。

四、无权处分

(一) “处分”的含义

据王泽鉴先生分析,处分可分为三个层次:(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不包括事实上处分;(3)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中的处分,即物权行为上的处分。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该条强调出卖人对于标的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并未规定违反的后果,如结合《合同法》第51条,似乎可推导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2014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全面否定,明确了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原则;也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仅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且司法解释在法律位阶上不能超越《合同法》的规定。本文支持合同有效說,理由如下:

1.《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上均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重大法律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但《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以及被代理人的利益,赋予监护人及被代理人追认权是必要的。但依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使其有效,而不是使其效力悬而未决,造成交易的不稳定,不宜扩大效力待定行为的外延。

2.既然我国立法上接受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合同本身有效,所待定的是处分行为所带来的物权变动结果。如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3.在区分原则前提下,第51条所谓的“合同”应限缩解释为“物权合同”,而不包括“债权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该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类似。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多次论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为其第118条的“处分”为物权行为上的处分,而非债权行为上的处分,权利人之承认对该项买卖的债权行为效力没有影响。以比较法的角度,将第51条中“合同”限缩解释为物权合同,将“处分”限缩解释为狭义的物权处分并无障碍。

4.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对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作出了努力,但毕竟适用范围较狭窄,成立善意取得的条件苛刻,保护力度不够。如权利人不追任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不能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只能向合同外寻求侵权、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责任承担方式,举证难度较大。

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不应仅理解为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该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在立法暂未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修改前,应淡化其适用,多从《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133条、135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等寻求裁判依据。

五、案例评析

案涉房屋为顾某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应该经占2/3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顾某擅自处分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但房屋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属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不影响负担行为效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共有人刘某对房屋物权变动行为不予追认,故无法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张某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合同有效,现顾某无法完成向张某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属履行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王泽鉴.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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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6]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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