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分析及相关建议

2019-08-22 04:48王磊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摘 要 公司决议纠纷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股东的权益是我们应该学习的问题。通过对特定地域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收集分析,学习法官在裁判中对公司决议纠纷的判断,结合理论知识的学习,在为公司制定章程的过程中,根据决议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合理的方式在公司决议制定时明确规制,那么就可以起到保护公司股东权益从而减少诉讼纷争的目的。

关键词 公司决议 决议无效 决议不成立

作者简介:王磊,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2018级法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61

本人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到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17份公司决议纠纷案例,裁判年份为2016-2018年,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相关案例数据分析

本人共收集到17份判决书,案例涉及2018年4件,2017年9件,2016年4件。其中二审案件8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9件。

二、案件分析

本部分主要从法官的裁判说理角度来探究法官是如何判决案件的。因为案件都为二审案件,所以每个案件都有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不同的思路。分析公司决议纠纷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方面是公司决议程序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公司决议实体方面。

(一)公司决议程序方面

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断公司决议程序是否违法,并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决议开会、表决、通过等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如 2012年4月11日形成的朗福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第二十四条中(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款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外,其余各款必须经半数以上董事通过。此次会议出席董事有三人,已经过半数;根据对三个议案的审查,并不属于公司章程要求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的议案,且出席的董事均对议案投赞成票,因此,会议表决方式方面符合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结合国有企业改制问题,在认定公司决议的程序方面也应该注意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决议的形成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如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永福公司章程也规定应当于召开股东会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永福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八次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通知了全体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八次决议表决程序严重违法,相应决议文件应为无效。

(二)公司决议内容方面

首先,主要通过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对比进行判断,如 朗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内容涉及三个议案,(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朗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管理的议案》,同意成立朗福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加强董事会管理,并刻制朗福公司董事会印章。对此,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薪酬结构及标准”。因此,此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朗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管理的议案》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二)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撤换朗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议案》,会议决定撤换前任总经理刘某、聘任郑某为朗福公司总经理,任期3年。对此,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其中总经理由复地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任命或撤换;财务总监由渝开发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任命或撤换。按照公司章程该条规定,公司总经理仅能由复地公司提名,渝开发公司并不享有公司总经理的提名权,因此,《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基于渝开发公司提名而任命郑某担任朗福公司总经理显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其次,在判断决议内容时要对相应的条款进行判断,如 2015年3月21日龙弘公司临时股东会形成的《龙弘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决议》成立。该次股东会的议题为协商表决公司增资事宜,但决议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具体的增资资本金额,股东之前亦未对增资形成合议,龙弘公司、罗某亦明确决议的内容不是增资。该决议第一条确认公司总资产1.4亿元的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该决议第二条载明的股东名单及持股份额与公司章程载明的不一致、决议载明的股份总额100.5%不符合日常规则,且当事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决议第三条,限期龚某“补齐”“投资款”,因当事人确认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决议要求龚某“补齐”“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龙弘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龙弘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决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日常规则而被认定无效。

再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来判断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如 巨典公司的股东仅有王某与邓某两人,在形成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时没有召开股东会,两股东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一致对决议事项形成表示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巨典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更为重要的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没有王某的真实签名。综上所述,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最后,当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有瑕疵,但是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虽然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存在瑕疵, 丁某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而现丁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请求撤销,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防范风险的建议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严格区分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同瑕疵,并在基础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实体上内容瑕疵的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诉讼。对于程序上的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效力的诉讼。这反映出《公司法》在公司决议内容和程序方面都给予高度的重视,尤其是在程序方面,因为我们国家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而《公司法》对于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规定对于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公司决议程序方面

首先,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方面应该进行详细的约定,把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人数进行明确规定,把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才能召开进行明确规定。建议将到会的股东进行书面的签字存档等。因为现在科技发达有些会议记录等运用电子记录,但会后没有人进行签名,这就留下隐患,所以留有纸质版的存档并进行签字这样能有效的避免麻烦。

其次,关于通知的规定,要有明确的通知方式,如何确保股东接到通知。笔者认为使用邮寄的方式最稳妥,我国采用的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出邮递则认为未逾期通知,然后规定邮件到达收件人或主要管理区域等视为通知达到。这样的通知方式能够避免案例中股东的抗辩说自己没有收到通知等等。

最后,关于表决方面要进行明确的规定,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人数还是掌握股份数来行使表决权。表决要通过的比例应达多少应该进行明确的约定,因为表决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表决权的行使,将表决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将表决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签名能够避免表决过程中出现的麻烦。

(二)关于公司决议内容方面

首先,在判断公司决议内容方面要遵重公司的章程,还有公司的意思自治。在章程规定的事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办法处理。在公司章程制度时应尽量避免与法律规定冲突。

其次,要看公司章程具体的内容,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应该对具体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律师应该在公司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尤其是重要的条款,比如增资扩股、转移股权方面的条款在进行约定时要反复斟酌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最后,在公司章程设计完成之后,要再次反复检查避免各个条款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要使章程的各个条款相互协调。律师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应该学习法官的裁判思路,法官如何认定公司决议纠纷的效力,就是律师在进行公司章程等设计时能该避免的地方。

四、关于决议不成立的思考

关于决议瑕疵的类型,理论上存在“二分法”和“三分法”的学说,“二分法”即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三分法”即认为决议不成立、撤销和无效。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了“二分法”学说,在民事诉讼案由中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对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并未提及。

但是,在现实的诉讼中却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决议不成立。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基于案由不实应判决决议无效;有的法院认为按照行为效力判断规则,可以受理单独请求的不成立之诉;有的法院则认为原告提起确认不存在的决议无效之诉不适格;有的学者認为,应当赋予股东向法院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权利,因为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瑕疵不论是提起撤销之诉或者无效确认之诉,都要以股东会存在为前提,如果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则不会有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

本人认为,对于公司决议不存在,应该进行详细的分类。就像上述学者所说,如果公司决议根本不存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那么公司决议不成立是说得通的。但是我国的案由规定并没有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实际情况较难查明,所以一些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时的程序如果进行细致的安排,那么这个问题可以避免,而公司章程中应该对会议的安排情况进行过规定,所以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个现象应该是相对较罕见的情况。既然法律规定案由中并没有公司决议不成立,那么在适用时就应该进行合理的解释,把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况解释到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中,而不是一味的要求进行确立新的规则,那样可能造成法律系统的不稳定。

注释:

(2018)渝05民终3777号.

(2017)渝05民终1507号.

(2018)渝05民终3777号.

(2018)渝05民终4594号.

(2017)渝05民终8713号.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58号.

参考文献:

[1]刘忠文.改制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及股东会决议效力探析[D].西南政法大学,2012.

[2]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88.

[3]朱鹏.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