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研究

2019-08-22 04:48许见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摘 要 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從此商业保理市场发展迅猛。截止2018年底,全国已经设立商业保理公司11943家,2018年商业保理业务量达到1.2万亿元,融资余额约为3000亿元。商业保理业务在服务实体经济、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和降低企业杠杆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保理行业的市场认知度和受重视程度也得到明显提高,与此同时保理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保理业务在我国属新兴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欠缺,审判实践中对保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尚不统一,需要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多研究,为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提供参考。本文从保理合同的概念及法律关系等方面进行论述,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反映作者的意见,既是对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梳理,又是办案实践的体会和总结。

关键词 保理合同 债权转让 资金融通 反转让

作者简介:许见明,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62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

保理是保付代理的简称,在法律上还可以称之为托收保付,主要是在基础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买卖方将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合同的保护将实现将买房支付卖方钱款的行为,在支付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钱款到账不及时或是故意拖欠钱款等违规行为,遇到这些违规行为时多由第三方介入,这里指的便是保理商,保理商主要的工作内容有:提供资金融通、评估买方资信情况、管理销售账户情况、担保一定的信用风险、催缴账款等,即为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第三方金融服务公司。在商业贸易中卖方为了强化管理应收钱款、增强资金流动情况而采用的一种委托行为,保理商与卖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保理商与卖方签订的合同即为保理合同。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两关系

这两种关系主要指的是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融资借款关系。保理商协助卖方进行账款回收工作,并与买方(债务人)进行良性沟通,保理商由此取得债权人地位。同时,保理商向卖方提供融资服务,卖方从保理商处取得融资款,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

(二)四方当事主体

一是保理商,即受让债权并为卖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一方。

二是卖方,即转让债权并向保理商借款的一方。

三是债务人,即为基础买卖合同的买方。

四是担保方,即为卖方提供融资担保的一方。

(三)条件约束

一是保理需要在工商注册的公司,明确经营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接保理业务的第三方金融服务机构。

二是保理法律关系应建立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上。

三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协定签订相关保理合同。

四是保理商在合同的约束下至少要提供以下一项金融服务,金融服务主要涉及:对融资、销售分账户进行管理、催收应回收的账款、对买房资信进行合法调查与评估、降低不良资产率、承担信用风险担保。如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法律标准,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则需要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三、保理业务的类型

目前尚未对保理商保理业务类型进行明确的界定,对此要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双方的债务关系,通常会将保理业务分为:国内、国际保理以及有无追索权保理、单双保理等六类。

国际保理主要指的是在基础交易的基础上明确合同双方的关系、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的工作区域。国内保理区域范围定在境内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在规定服务范围上较国内保理较广泛,主要指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双方进行的保理业务。

有、无追索权保理主要的定义是按照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在债务人出现以下行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主张向债权人反转让进行应收账款的行为,并要求在有无追索权保理下债权人进行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等行为。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合同规定期限无法准时到账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是要求债权人进行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等。有、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均指的是应收账款在规定时效内没有到达指定的账户而产生的商业纠纷,由商业银行承担进行处理,以应收账款的形式进行坏账处理险。

单保理和双保理在划分上主要是以参与保理服务的数量进行划分的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承接买卖双方的业务,为卖方提供一系列的保理服务。双保理则在数量上上升为两家保理机构分别进行保理服务。双保理还可以是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为买卖双方提供金融服务的保理机构。除此以外,双保理还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商业银行应明确作为买卖双方的保理机构的职责与义务。

四、保理纠纷的案由

在《合同法》中并未对保理合同进行明确地规定,对此可以将保理划分为无名合同,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对明确记载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强调:对于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但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的法院已将此类合同纠纷规为保理合同纠纷。

五、保理合同纠纷的权责范围

保理商依据民法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主张卖方和债务人权利,确定合同条款规定的权责范围。保理商和卖方以及保理合同的内容进行约束权责范围,当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进行处理。如遇到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没能明确约定权责范围时,可以交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保理合同的履行地可以确定为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保理商向卖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明确卖方与债务人间的权责范围。

六、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截止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范围作出明确地规定,在司法解释方面暂时没有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在法律适用上,主要依照合同法总则的有关条款明确债权转让以及分则中借款合同,担保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成为商业保理业管理规定颁布前我国境内处理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的暂行法律依据。

七、办理保理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理商的诉讼请求问题

司法实践中,保理商为原告的案件居多,若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同时起诉债务人、卖方以及担保人,根据相关案例,保理商的诉讼请求应当是:(1)判決债务人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2)判决卖方对债务人未能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担保人对卖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理商的诉请不能既请求债务人支付货款又要求卖方返还保理预付款。 或者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对于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过法务实践可以看出:保理商并无直接向外贷款的权力,使得在该过程中可能存在保理商与交易人虚构合同,借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或者卖方取得保理商的融资权利草拟虚假的合同,欺诈保理商。对此,《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界定:应在事实的基础上,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主要涉及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保理商是否在获悉合同不符合法律法律。如果确实以保理为名、实为借贷的,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应收账款反转让问题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往往存在保理商与卖方约定债务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付款时,保理商可通知卖方进行应收账款反转流程,并实现权利与义务的让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账款时,支持保理商主张债权:1.债务人已经接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可以依据相关法律主张债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账款。2.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到债务人,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支付全部账款。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相关费用。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在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的支持下保理商可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应收账款。义务履行完后,保理商应将回收账款权利返还债权人,也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四)关于债权转让登记问题

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时,往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对此,若仅以登记公示代替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理商起诉债务人可能被驳回。其次,债权转让登记公示仅为形式登记,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必要程序和效力依据,不具备优先和排他效力,央行债权转让登记系统对基础合同及债权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真实性由登记申请人负责,若查明基础合同虚构、债权不真实,则登记公示的效力不应被采纳。

八、结语

经作者查询,各级人民法院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两个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外,其它法院基本上没有专门发布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只是散见于其它会议纪要中。为此,一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保理合同纠纷纳入其中;二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便统一裁判标准。令人欣喜的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已同意将“保理合同章”列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进行审议。

注释:

冯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J].人民司法,2015(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430号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高佳运.破解保理合同纠纷“无法可依”的困境[EB/OL].中国法院网.

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J].人民司法,20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