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回购问题

2019-08-22 04:48沈强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摘 要 在我国对于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内容进行修订之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实现股权回购,股权回购的限制问题以及与现有法律条文的衔接问题都成为了一个十分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所以本文着重就公司法修订前后的条文进行比对分析,同时体例上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即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行衔接,根据现有的学说和司法判例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作出指向。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回购 公司自治

作者简介:沈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刑法、普通民商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71

一、公司法对于股份回购的修订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补充完善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具体变动情形如下图所述。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原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作出了新的安排和突破。

第一就是扩大了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这一改变是针对现实中日渐常见的股权激励现象进行了进一步的法律确认;而为了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则可以认为是为了针对险资举牌,参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现象,如著名的宝能和万科的股权争夺战,万科为了维护公司内部、治理好股权结构,则就可以选择采取股份回购的方式以稳定股价从而击退“野蛮人”。

第二就是简化了公司回购股份的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具体条文,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而在股份回购情形中,会引起公司回购的原因,诸如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正是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所以总体上原公司法把确定公司能否回购的权利赋予了股东会;且程序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时已经不是简单的资本多数决中简单多数的问题了,而是已经需要特定多数股东表决通过了,故通过此项决议的实质要件相较之下显得更为严苛。而修改后的公司法则从主体和程序上均進行了相应的简化,即在不涉及上述需要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时,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就是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因上述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但是按照民法学者的通说,股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兼具两者属性的社员权,既包括分红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基于股东身份的投票权等等。所以股份回购在延长注销期限的同时,应该更考虑好回购股份所代表的股权行使问题,这也是今后制度衔接所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既然明确了股份公司能够通过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样适用股权回购条款呢?其实这也是司法界和理论界长期争论的话题之一。

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缺位的状态,这也给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小的困难与麻烦。综合来看,关于此问题的争论观点基本分为两类——允许说与禁止说。

允许说的典型观点:

1.从类比减资和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角度出发,既然在此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进行回购,则意味着回购是具有可操作性和被允许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允许进行股权回购。根据《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章中第74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法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若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以退出公司,所以其实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态度是明确的。

2.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公司法并未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条款,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允许。尤其商法尊重公司自治,而股权回购属于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事项,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应当肯定股东的意思表示。

禁止说的典型观点:

1.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至少需要维持与公司资本相当的财产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我国在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实行完全的认缴制,但是这仍是法定资本制项下的内容,我国的资本体制没有改变,所以推定对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持否定态度。

2.一方面,对内出于对股东保护的角度,股权回购通常是定向回购,此举可能给股东之间带来公平性问题;此外,股权回购还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重大变更,对于股东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对外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债权人相较股东来说,债权人必须在股东之前得到相应的清偿,否则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回购无形中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拿回投资,此举实属“插队行为”,有失公平。

3.既然《公司法》已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权,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第74条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股份回购的权利,而不应当再规定其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判例研究

虽然法律只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超出此类规定的情形,诸如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激励等情况。笔者通过几个案例为求进一步探究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问题的态度。

(一)股东与公司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推断出公司允许股东和公司达成协议以收购股东的股份,当然也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

(二)股东会决议

在现实中,也会出现即使没有发生《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仍然存在通过股东会决议从而达到公司收购股东股份的情形,重要的是,司法判例对此种情形也予以了确认。

最高法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中写到:“原审法院认为太西集团于2011年8月18日向各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告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信达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之间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信达公司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即2011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三)股权激励

在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黄国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2019)粤01民终325号),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真实性问题;二是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终止,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能否行使回购权。

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继红一审已经核对原件,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签名页是其本人签名;其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本人受让激励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自愿遵守《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等内容。上述两份文件签名均是在空白页面书写,可由股东本人自由选择位置,即使有签名顺序穿插,仍可识别基本按分批签名的规律。且张继红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亦理应知晓其获得激励股权是依据《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现张继红辩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签名页与正文存在变造拼接、不确认正文真实性,但不能提交其所持有的或其他《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版本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继红已于2017年7月与丰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约定,公司可以行使回购权,现公司指定原出让股权的股东黄国林、汤维斌回购涉案股份,保持公司资本稳定,符合前述规定的约定。张继红辩称丰江公司于2016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属于各方当事人所理解的“上市”,且上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已经终止执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丰江公司企业类型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显然并非我国公司法概念上的“上市”,一审对此论述正确,故本院无法直接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因丰江公司“上市”而自然终止执行。第二,在“新三板挂牌”与“上市”概念有别的情况下,则应考察丰江公司在挂牌时是否因公司及股东将“新三板挂牌”理解为“上市”从而协议终止执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对此,审查张继红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电子邮件及附件文件,即使邮件属实,亦仅可显示丰江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就终止执行进行过协商,无法证实已经就终止执行形成一致意见;虽邮件显示公司定于2016年1月11日召开股东会,但丰江公司已提交当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对会议情况进行说明。况且,张继红申请的证人曾某一审中亦作证陈述《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没有签署正式文件,也没有在包括管理人员会议、股东会议等任何会议上就该定稿方案进行过表决,仅在股东会上通过电子屏幕展示,未就股份不再由公司进行回购进行特别说明。据此,并无证据足以证实各方已经就结束执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公司不再对股份予以回购进行表决或达成协议,张继红辩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已经终止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对于张继红二审中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一节,因是否予以对外披露不足以直接证实《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是否已经协议终止,故该项调查取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张继红离职后,丰江公司可以行使回购权利指定原出让股权的股东黄国林、汤维斌回购涉案股份。

通过该案例可看出,法院对于通过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由公司回购股份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裁判其实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其实很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并不局限于《公司法》第74条。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林罗斌,邓蔚霞.浅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J].中国律师,20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