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相关审查难点及其研究

2019-08-22 04:48赵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共同犯罪套路贷

摘 要 “套路贷”作为一系列新型金融犯罪的统称,一方面社会危害性大,需要及时侦办;另一方面行为手段复杂,司法定性困难。本文结合实务经验,将“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模式进行拆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审查难点进行梳理探析,对办案过程中实际面临的部分争议点展开分析讨论,力求更好地把握“套路贷”组织行为特征,以期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望抛砖引玉。

关键词 “套路贷” 诈骗 敲诈勒索 虚假诉讼 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赵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77

一、问题的提出

“套路贷”自2016年开始引发关注,此后便与传销、非法集资等犯罪一并成为经济領域违法犯罪的打击重点,有关部门也不断出台文件 ,就此类案件的侦办、惩治等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并取得一系列重大成果。

然而,“套路贷”犯罪的行为内涵十分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套路贷”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足以体现对该类犯罪进行司法定性的困难。

事实上,针对“套路贷”犯罪的防范、规制方面,学界与实务界均有较多论著,尤其是有关此类犯罪的本质、常见表现形式、共同犯罪及数额认定等问题,实务界已经能做到较好的把握。然而面对手段多样、方式复杂的“套路贷”犯罪,必然还是会存在一些审查难点,甚至是一定的争议。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对“套路贷”案件中面临的一些审查争议点进行梳理辨析,力求更好地把握其组织行为特征,以期对办理同类案件有所裨益。

二、典型“套路贷”行为模式回顾

结合《“套路贷”意见》以及现有“套路贷”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将“套路贷”犯罪的核心行为高度概括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签订契约,一步步虚增借款;第二阶段:卸下伪装,多手段恶意催收 。“套路贷”团伙在实施这两个阶段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欺诈或暴力手段,因而触犯不同的罪名。试简要分析如下:

(一)第一阶段:签订契约,一步步虚增借款

在第一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无抵押贷款”“无担保贷款”“低息贷款”“快速放款”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同时以交纳保证金、行业规矩等理由,诱骗或要求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者签订一真一假、一真多假的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待被害人一时无法偿还账款,或因提前设置的陷阱条款而面临违约时,则会帮忙推荐另一家贷款公司或者要求补签借条,达到进一步垒高借款数额的目的。反复几次操作,借款数额将远远超出被害人的还款能力 。此时被害人已经陷入“套路贷”的恶性循环,根本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只会越陷越深。

首先,对于首次签订的行为。若”套路贷”团伙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通过欺骗、哄骗手段,诱使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者签订一真一假、一真多假借款合同。其行为特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涉嫌诈骗罪。不过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具体争论将在下文第三章第(一)节“个案中‘诈骗行为之认定”中详述。

另一方面,若“套路贷”团伙采取要挟、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其行为特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或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其次,对于签订借款合同后的“转单平账”行为。由于“套路贷”团伙是出于进一步垒高虚假借款的目的,若仍采取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继续签订新的虚假借款合同,则未超出前述诈骗罪的认定,上述行为以诈骗罪一罪论处,诈骗金额为历次虚增金额之和;若采取欺诈手段诱导被害人向新的借贷公司借款,则根据各放贷公司主观意思联络的有无,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诈骗金额为历次虚增金额之和)或分别成立诈骗罪(诈骗金额分别计算) 。对于首次签订时采取欺诈、哄骗手段,事后平账时又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同时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犯罪的,对这种犯罪模式的司法定性需要根据第二阶段的催收手段及催收金额,进行综合考虑。

(二)第二阶段:卸下伪装,多手段恶意催收

在第二阶段中,“套路贷”团伙会根据被害人的财产信息、工作性质等情况,判断“收网”的最佳时机,因此不同被害人所背负的虚假债款差异很大(少则几万,多则上百万,没有一定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被害人社会背景、家庭状况的不同,对其采取的催收手段也会有所差异,有的通过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有的则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诉请偿还巨额借款本金及利息,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

首先,若“套路贷”团伙先是采取欺诈手段虚构民间借贷假象,之后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的,同时触犯诈骗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若先采取欺诈手段虚构民间借贷假象,之后在催收过程中采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的,同时触犯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而对于一开始便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之后再借此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由于被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欺诈的故意。因此对于这种犯罪模式,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论处为宜。

其次,若“套路贷”团伙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之后,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事实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套路贷”团伙的作案手法都十分专业 ,如提供格式借款合同、将管辖地设置在无关的偏远地区提高缺席判决的可能性、制造资金走账流水(适用于汇款转账)、让被害人手持借款现金拍照留痕(适用于现金转账),并要求只能通过现金偿付利息。一旦提起诉讼,作为被告的被害人根本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往往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并最终依申请而强制执行被害人的财产。至于律师是否构成“套路贷”的共同犯罪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章第(七)节中进行讨论。

三、相关审查难点及探析

(一)个案中“诈骗行为”之认定

例1:乙向甲借款10万。甲以“行业惯例”为由要求签订两张借条:一张真的10万汇款借条,一张假的10万现金借条,并解释若乙按时还款则真假借条皆予归还;若未按时还款,将会向法院起诉两张借条,诉请20万本金及利息。乙认为自己能按时还款,便同意签订。后乙未能按时还款,被甲诉至法院。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害人)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损失 。有观点认为,若“套路贷”团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使被害人产生只要按时还款就无需支付虚高借款的认识,并基于这种认识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则应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因此,“套路贷”团伙涉嫌诈骗罪 。

然而笔者认为,将被害人的这种心理活动单纯评价为“产生错误认识”的做法或许有待商榷。因为被害人乙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此前也有向放贷人甲借款的经历,只不过之前的几次因为及时还款而顺利拿回了真假借条,而此次之所以遭遇虚假诉讼,正是因为未能按时还款。也就是说,从行为手段上看,甲的行为恰恰是在遵守“行业惯例”,至少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很难认定甲在签订借条时就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难以认定采取欺诈手段使乙“产生错误认识”。

因此,对于本案中甲的行为的司法定性,笔者仍然持有一定的疑问,期待出现更有说服力的观点。

(二)“违约原因”对“套路贷”案件定罪的影响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被害人的违约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如沉迷赌博、经营不善等),而根据《“套路贷”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因此有观点认为,若被害人是因为自身原因而违约,则不符合“套路贷”的犯罪手法,对该案应另做处理。而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该案中违约原因与典型的“套路贷”犯罪有所差异,但从整体上分析,放贷人仍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则仍应归属于“套路贷”犯罪。因此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违约原因”对“套路贷”犯罪认定的影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套路贷”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因此,区分 “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到底是为了赚取借贷利息,还是为了侵吞他人财产。至于说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成员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快地侵吞他人财产,本质上仍是基于“侵吞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目的而行动。

综上,虽此类案件的犯罪手法与典型“套路贷”犯罪有所出入,但若整体上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侵吞他人财产之实,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为宜。

(三)新型“套路贷”犯罪模式之认定

“套路贷”团伙的犯罪手段多样,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这样的犯罪团伙,其通过金钱手段收买、贿赂司法人员,拉拢其共同参与“套路贷”犯罪。在该犯罪团伙在具体分工中,除了常见的放款人员、催款人员之外,在放款阶段:有法院内部人员协助审核借款人的征信及财产信息;在诉讼阶段,与犯罪团伙存在利益输送的主审法官将作出枉法裁判;而在执行阶段,该犯罪团伙的所有执行案件将专门指定给某位执行法官(其也存在利益输送事实),由该法官采取公权力手段,对被害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该犯罪团伙对司法系统的渗透之深,手段之恶劣,令人震惊。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新型“套路贷”犯罪模式,其动用国家力量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需要严加惩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機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同时第二十五条前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办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受贿以及协助审查受害人征信及财产信息的,以受贿罪、侵犯个人信息罪论处,数罪并罚。对于受贿以及作出枉法裁判的,以受贿罪、枉法裁判罪论处,数罪并罚。而对于收受财物的执行法官,若其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并未触及其他犯罪的,则仍以受贿罪一罪论处。

(四)个案中“虚假诉讼”之认定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人会拿半真半假借条起诉,而对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各方观点存在一定争议。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为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重要指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也对该《虚假诉讼解释》作了解读,明确:“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也就是说,假如甲以一张纯粹虚假的借条起诉,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无疑,但是以一张含有真实借款内容的虚高借条起诉,该行为是否仍构成虚假诉讼?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的解读意见,半真半假型的诉讼方式从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无中生有型”行为模式,因为不能够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误解了最高院的意见,所谓“无中生有型”犯罪模式仅仅是针对篡改证据这种诉讼行为而提出的,本质上在半真半假的借条中,其虚假的成分也符合“无中生有”,该行为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毕竟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上看,两高发布《虚假诉讼解释》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为实务办案提供操作指导。而 “以半真半假的虚高借条起诉”与“以全假的虚假借条起诉”这两个行为之间,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程度有所不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均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均应按虚假诉讼罪进行认定。

(五)个案中虚假诉讼“犯罪数额”之认定

例2:2016年4月,乙向甲借款10万,并依行规签订一张真的10万汇款借条和一张假的10万现金借条。

1.2016年7月,因乙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甲将10万假借条诉至法院,并通知乙:想撤诉就还款。乙咨询律师后发现自己无法胜诉,无奈与甲协商,后向甲支付4万元,甲撤诉。

2.2016年10月,乙又未能按时偿付利息,甲将10万真借条诉至法院,诉请偿还10万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归还9万元(其中10万本金,1.2万利息,并扣除乙之前支付的2.2万利息)。

3.2016年11月,甲又将10万假借条诉至法院,诉请偿还10万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归还7.4万元(其中10万本金,1.4万利息,并扣除乙之前支付的4万本金)。本案全过程未出现暴力催收。

有观点认为,甲在第一次诉讼中,其行为手段带有威胁、要挟的成分。因此其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成立虚假诉讼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尚未对乙达到威胁、要挟的程度,且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持,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另外,各方对于第三次诉讼行为的观点则较为统一,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因此,问题的焦点便在于如何评价甲的第一次诉讼行为?

首先,根据《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同时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因此甲的第一次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无疑。但另一方面,对于将该行为解释为通过诉讼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的观点,尽管学界予以认同,但目前尚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支持,故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为宜。

综上,甲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犯罪数额20万,其中既遂11.4万,未遂8.6万;同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他人签订虚假借条,行为涉嫌诈骗罪。由于甲的两个行为是基于一个犯罪意图而实施的,故“签订借条阶段”与“诉讼侵占阶段”的行为可以成立牵连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之间“犯罪对象”之辨析

在办理“套路贷”案件过程中,对于以暴力手段迫使对方签订虚假借条的,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若是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对方放弃对自己的债权,如甲对乙负债1万元,而后甲通过逼迫乙放弃债权,从而消极得利1万元,则这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无疑。但是若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对方负债1万元,则该行为的司法定性存在争议,更适合将该行为看做虚假诉讼的准备阶段,从而将甲整个阶段的行为认定为触犯虚假诉讼罪来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甲积极得利抑或消极得利,甲的行为都涉嫌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因为从行为本质上看,敲诈勒索、抢劫1万元与使用上述方式使对方负债1万元带来的后果是一样的。故适合将甲认为触犯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同时其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牵连犯,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牌号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牌号码,骗取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逸的;……”因此,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虽然民间借贷的合同性质是实践合同,但是甲通过暴力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了内容虚假但形式要件完备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若是被用于起诉,是完全可能认定为合法而予以采信的。

综上,若放贷人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条,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之后以虚假借条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成立牵连犯,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七)“律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之认定

例3:2016年6月,甲找到律师丙,聘请后者为甲所属A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是负责草拟法律文书、合同合规性审核、代为起诉应诉等,薪资待遇是月薪3千,案件代理费每件2千。在接下来的一年左右时间,丙累计为A公司代理诉讼三十余起(全部是A公司作为原告的贷款合同纠纷)。2017年7月,A公司因涉嫌“套路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许多“套路贷”犯罪的作案手法都相当专业,从审查借款人的征信、财产阶段,到提供格式借款合同阶段,再到制造走账流水阶段,直至最后的催收以及起诉、申请执行阶段,专业律师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对于本职工作便是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来说,若将其武断地认定为犯罪团伙成员,可能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社会舆论。因此,问题的焦点便在于:如何较好地划分 “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与“参与共同犯罪”之间的界限?

根据《“套路贷”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同时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本案中,律师丙声称自己并未接触A公司的具体经营,仅仅是代理诉讼,其他一概不知情。然而,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律师丙共计为A公司代理相关案件三十余起,从常理上分析,很难说律师丙对A公司的“套路贷”行为手法不知情。虽然大部分案件都缺席判决,但仍存在八起案件被告人到场作了应诉答辩,其中必然提及A公司的作案手法以及暗藏在真假借条之中的实情。此外,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律师还积极“指导”了许多放贷操作,如设置多名出借人,使得对被执行人申请司法拘留的十五天期限可以叠加;设置多个管辖法院,也有助于加大對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等等。因此,律师丙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建议从其他犯罪嫌疑人处入手,看看能否从讯问笔录中获得有价值的信息。目前公布的“套路贷”案例中,对于律师的定罪都较为慎重(大部分将其作为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因此这仍然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八)“三角诈骗”罪名之讨论

最后,笔者希望在文末稍稍讨论一下“三角诈骗”这一学理罪名。因为对于上文中的案例1而言,在运用传统诈骗理论对其定罪存在一定争议(如乙是否产生错误认识?甲在借款之初是否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按虚假诉讼定罪又不足以涵盖其全部罪行时,运用三角诈骗理论反而能起到较好的效果。事实上,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都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 ,但是目前我国采纳这一理论仍有一定困难。原因在于,若采纳这一观点,无疑于承认人民法院在担任“因受骗而处分受害人财产”的角色 ,这显然将引起极大争议。

仅仅从学理层面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一理论其实能较好地契合该案件。首先,三角诈骗是指由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受骗人本人没有财产损失,被害人则没有受骗。而受骗人即处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关系,依张明楷教授“权限说”的观点,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处分公民财产,则法院完全可以担任“受骗人”之角色 。在本案中,被害人乙在签订虚假借条时,明知如此行为的后果,却仍然冒险借款。之后被放贷人甲将真假借条皆诉至法院,根据传统诈骗理论,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乙“产生错误认识”的认定存在困难,因此也难以认定“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若是依据三角诈骗理论,甲依行规让乙签订真假借条的行为皆是犯罪预备阶段,其将虚假借条提起诉讼的行为才是诈骗的实行阶段,受骗人是依法有权处分公民财产的人民法院,而被害人是借款人(即被告),最终人民法院因虚假证据而“作出错误判决”。同时由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形成力,因此在判决文书生效之时,诈骗罪既遂。故放贷人甲的上述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综上,尽管“三角诈骗”理论在我国尚未得到全面接纳,但是从学理层面运用该理论讨论新型案件,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传统理论处理起来较为棘手的问题,运用“三角诈骗”理论反而是迎刃而解。

四、结语

综上,“套路贷”犯罪作为一类极为复杂的有组织犯罪,不仅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社会治安和国家金融秩序,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部分受害人由此负担巨额债务,甚至导致自杀。此外,部分被害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消费意识畸形等因素也助长了“套路贷”犯罪的蔓延 。不仅如此,“套路贷”犯罪团伙的作案手法十分专业,不仅蒙蔽了被害人,也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等工作带来极大困难。而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政法机关与监管部门形成联动效应,合力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同时期待有更多、更为具体的司法文件出台,为公检法三部门的办案提供更为具体的重要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和金融秩序,切实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望抛砖引玉。

注释:

如2017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事实上,实际案情比这复杂许多。至于为何如此高度概括,仍与本文的写作初衷有关,即重点研究“套路贷”案件的相关审查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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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公枢.“套路贷”的刑法规制路径[J].中国检察官,2018(290).

对此,律师起了很关键的作用。而对于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实务中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Vgl.,Gunther Arzt \ Ulrich Weber,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Lehrbuch,Verlag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 2000,S.458ff.

胡雅岚.“套路贷”行为的阶段性特征和司法认定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1).

涉案相关人员已移送纪检审查。

乔雪,吕向文.“套路贷”犯罪特点与刑法规制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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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J].弘文堂,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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