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问题

2019-08-22 04:48王婧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公司法

摘 要 本文主要研究的问题为,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该问题在现行立法中未有具体规定,且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修订以来一直处于争议中,最新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也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阐释且学界尚未对此形成统一的结论。本文就这一问题收集了各派学者的观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展示分析,结合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最后对此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反诉 公司法

作者简介:王婧,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86

在展开本文核心问题的论述之前,笔者先就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问题所涉及的关键概念进行展开,以便接下来的论述。

一、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在法律术语中也可称为衍生诉讼、代位诉讼或者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具有法律意义,即当公司的利益被大股东或其他第三方侵害,且公司不能提起诉讼时,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目前学界的通说观点中股东代表诉讼概括起来主要有下列二个特点:第一,股东的起诉权由公司的起诉权中产生,也就是说,股东若想提起诉讼,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为公司自身符合诉讼法中关于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时股东的提起诉讼的权利范围小于等于公司能够提起诉讼的权利范围;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有不可忽视的先决条件,即公司怠于行使其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且股东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满足这些条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宗旨就是为了防止公司应当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形发生,尽可能在制度层面给予公司利益最大的保障。由此可以看出该制度的补充性,因而只有满足先决条件时,股东才能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 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意义与其价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原因,探其根底是公司人格的不独立。理论上,公司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获得权利或承担义务。所谓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并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个自然人是法人的机关。 当道德的,法律的约束都不足以完全遏制公司成员在面对自身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提出不正当的要求为自身牟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时,公司人格某种意义上其表象会开始残缺甚至消失,此时的公司行为是完全基于个人利益上的个人意思行为。为杜绝这种不当情形的发生,在观念上应将法人机关与担当法人机关的自然人加以严格区分。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有自己的财产且有法律抽象出来的人格的法人人格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这种法律所抽象出来的法人人格,需要有自然人出面维护。因为如果没有具有独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面维护公司的利益,具体实践公司的法律人格,那么公司人格事实上就不存在了。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支撑公司的法律人格的制度是公司制度中的重点。这些支撑制度中的股东代表制度的出现很好的解决了当公司机关在实际上已不再代表公司时的困境。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对公司的这种代表权,是由法律在基于股东作为公司特定成员的地位之上来作出规定的,公司人格的不独立是代表诉讼的制度构建的最根本原因。

上述内容介绍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特点以及制度构建的意义。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问题中,另一不可忽视的核心概念为反诉。若要分析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问题,厘清反诉的概念及提起条件乃为题中之义,因此下文将展开对反诉这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概念的介绍。

二、反诉的概念及其提起条件

(一)反诉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指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为其合法权益辩护,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诉讼,旨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求的一项诉讼制度。

(二)反诉的提起条件

反诉作为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诉讼方式,无论是普通诉讼中提起反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反诉,均应满足诉讼法要求。首先,提起反诉应符合提起诉讼的一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到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总结归纳出起诉应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其具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告系明确的主体;(3)原告有提出诉讼法中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4)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与此同时,在满足上述條件之后,还应满足法律条款中关于起诉形式与起诉状的条件。在满足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后,若要提起反诉还应满足下列五项特殊条件,即分别为:(1)当事人条件;(2)管辖条件;(3)关联性条件;(4)时间条件;(5)程序条件。具体展开为:(1)当事人条件,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且当事人的数量与本诉中当事人数量保持一致。(2)管辖条件,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法院提起。(3)关联性条件,本诉与反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4)时间条件,反诉的提起时间最早不得早于本诉被法院受理之时,且最晚应在本诉的诉讼辩论终结前提出。(5)程序条件,本诉和反诉应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在厘清股东代表诉讼与反诉这两大基本问题之后,本文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问题的不同观点进行展开,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问题的意见

(一)理论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问题的意见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本诉中的被告能否提起反诉这一法律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有两种相互对峙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能适用反诉制度,该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若要反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反诉理论之实质。具体理由如下:一般民事诉讼中,被告符合基本条件均可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是否有上述权利这一关键点存在疑问,值得进一步探讨。被告提起反诉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着复杂的挑战应视不同情况而定,首先被告提起反诉是一个独立诉讼,此时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其次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应如何提起反诉也值得商榷。一般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根据反诉基本条件提出反诉。这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的重要辩护方法之一。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一些学者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必须得是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观点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通常是公司的少数股东,很难说此时的原告与公司纠纷的事实对公司的管理层有同样的理解,因此原告股东很难全面对公司的索赔问题。因此,允许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不利于案件的查明,公司的利益不能完全受到保护。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被告被认为是反诉中的原告,或者如果增加公司在反请求中被列为被告,则复杂的股东代表诉讼关系将更加复杂。公司是原诉讼的参加人,反诉的被告,将使公司的诉讼地位更加复杂。这也违反了反诉制度建立时查明案情,节约诉讼资源的初衷。因此,最佳做法是要求被告针对反诉提出单独的诉讼。而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反对的观点认为,本诉中的被告提出的反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即可视为反诉。该观点将对本诉中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作为反诉被告,以及本诉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情形未做严格区分,认为只要本反诉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实质牵连性就应支持反诉主张,最大程度满足诉讼双方的请求 。

(二) 实务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通过)将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区分为了两种不同的情形,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原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该规定在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况之后,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问题均主张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问题的总结

结合上述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该问题的看法后,笔者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要提起反诉,首先得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诉的基本规定,在此之上,若要允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出反诉,还应符合诉讼法中反诉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股东代表诉讼中,情况与普通诉讼相比多有不同。

首先,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为公司的小股东,被告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第三人,此时公司多列为本诉中的第三人。一般诉讼中利益冲突多产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利益的冲突实质上是在公司和被告之间展开的,由此可见此时和普通诉讼中提起反诉不同的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本诉和反诉的利益冲突并不具有对抗性。

其次,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并非普通诉讼中的基于自身利益,虽然大多数原告会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因为自身利益受损,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一般诉讼中的基于自身利益受损起诉,此时原告仍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自己。而在此情况下,假设被告针对原告提出反诉,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这对身为小股东的原告来说并不公平。面对可能要付出巨额赔偿的裁判结果,小股东的诉讼积极性会遭到极大地挫伤,这也损害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综上所述,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反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也会加大损害股东代表诉讼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将被告的诉讼独立处理,而不是作为反诉并案处理。

注释: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 页.

王新泰,秦芳华.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 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 144 页.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至一百二十一条.

赵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评述之一——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J].2017年8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三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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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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