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

2019-08-22 04:48袁杭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债权人股东

摘 要 从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资本认缴制,将法定出资期限取消,是对公司自治权限的扩大,而带来的明显问题便在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范存在缺失,进而带来一个司法适用难题:在公司非破产环境下,可否裁定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而针对这一点目前尚存较大理论争议。本文内容主要论证在认缴制改革大环境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同时对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下完善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提出几点看法。

关键词 认缴制 股东 出资责任 加速到期 债权人

作者简介:袁杭,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69

一、問题的提出——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难题

倘若一家公司对到期债务无力支付,那么债权人能否要求事先约定出资期限但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出资呢?又或者说尚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不能加速到期?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能够解答这两个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条件下,约定的出资期限不会限制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其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被诉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按照《合同法》,这种实际违约的构成需要以合同义务期限到期为前提。不难看出,是否违反了出资义务与出资期限的界定存在密切关系,倘若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距离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尚有一段时间,则债权人还需继续等待期限到来,而在等待期限中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尤其是在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引入认缴制之后,法定的出资期限取消,只剩下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而现实中甚至存在过100年的出资期限案例,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可能要等待的期限长达数十年,这完全是对正义的一种践踏。因此,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是在公司破产以外的情况下,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针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二、现阶段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缺乏股东出资催缴制度

所谓股东出资催缴,也即是按照相关程序去要求未缴纳认缴份额的股东在约定出资期限之内缴纳股东款项。这一做法对于未能完成应缴款项的股东而言具有促进与良好监督作用,能有助于充实公司资本,为公司运作提供更大空间。结合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所以前期并不需要足额资金,而且目前法律对公司成立的最低资本也未作出详细说明,并且针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也未给出详细规定。所以,公司注册资本与期限都可以算作是股东完全自治,通过商议之后公示在公司章程当中。不难看出,公司成立时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很有可能时间跨度会相当大,甚至会出现无法兑现的情况,也就导致部分股东为了躲避责任而修改公司章程,特别是对公司章程中与出资期限相关的约定。倘若发生这一情况,将会导致公司资金始终难以到位,也就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负面影响,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合法利益也将受到严重损害。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当中并未对公司股东出资催缴制度给出详细的说明,尽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但并没有对在股东拒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要如何保障债权人权益作出详细说明。从现状来看,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催缴制度,尽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中有对催缴制度的概述,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方法,严重缺乏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但庆幸的是,我国法律对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权利限制的规定,目的便在于督促股东更好地履行义务,从这一方面的来看,也表明了法律对股东出资催缴理念的认可态度,也就为完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定过于僵化

2013年修订出台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也即表明公司在成立之初只需按照公司章程出资便可,无需足额缴纳相应的金额。正因为这一法律规定的生效,大大降低了公司成立门槛,为市场经济注入了更多活力。但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我们不得不重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因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无需足额缴纳款项,则会出现公司运营资金不足的情况,相对比来讲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则并不到位。在目前现行的法律中,公司法要求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承担形式,以其认缴的出资作为承担限额。公司的资产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变化之后主要会分为成立之时实缴出资与并未实缴出资两个部分,倘若公司运营良好,无需要偿还的债务,那么对于未能足额缴纳认缴份额的股东,能否要求其加速认缴呢?实际上对于这一观点,目前学术界也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三、 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

部分学者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表示不认同。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出资期限责任加速到期有所规定,但其仅适用于破产法,也即意味着公司如果破产,那么管理者则有权利要求先前未出资的股东履行自己认缴部分的出资义务。但如果公司依旧处在运营当中,其运营期间的债权清偿究竟可不可以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则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而对于债权人来讲,其能够采取启动破产程序去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所以无需利用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则。同时,如果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很有可能会导致对股东的正常经营形成影响。而在公司成立之初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在公司章程上已经有所说明,并且债权人也能够通过对外公示的信息知晓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有可能出现这类事情,所以完全可以算作是正常的商业风险,需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负责。

当然,除了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不认可之外,也有部分学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这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属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有权利要求其对认缴部分提前出资。在这部分学者看来,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股东责任承担限额的规定,并非时间方面的限额,而仅仅是出资方面的限额,所以完全能够要求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提前履行出资的义务。

综合上述不同的学者观点来看,笔者通过分析认为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对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局限,适用方面太过僵化,缺乏灵活性。在部分学者看来,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争论之所以会存在,重要原因便在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一理由也并不能沦为辩解的理由。对于任何事物来讲,倘若法律层面无规定则不进行争论,将无法推进整个社会的进步,而正是因为法律规定中并未采取正面规定才更有意义,进而能够逐步推动客观事物的完善发展。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在股东成立之初认缴的资产等同于其需要承担的责任,既然认缴股份给自己带来了公司运营中的话语权,认缴部分越大便会对公司经营发展影响更大。所以,从法律的权利义务相互平等的思想来看,倘若在公司经营中认缴份额大的股东却在公司行将破产的危急时刻弃之不顾,则一定会导致公司发展走向末路。所以说,认缴但并未实缴的大股东一定要在公司危难时刻提升而出,提前将缴纳出相应的股份资金,这才与公平和正义的思想相符。

四、对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有效的出资催缴机制

一方面,要对催缴机构予以明确。认缴制下公司成立时无需实缴相应的资金,并且法律规定中针对出资额度及出资期限也没有硬性指导,这部分内容完全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自行约定,是对公司自治权限的明显扩大。然而,约定的出资资金在法律层面则有必须缴纳的责任,认缴约定决不允许耍赖,必须要将认缴资金足额向公司缴纳,而这也是所有认缴股东不可推卸的责任。倘若存在某个股东对自己的出资责任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则侵害的不仅仅是其他股东的权益,还有公司的债权人权益同样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公司应当对未出资股东進行出资催缴,而事实上虽然法律赋予了公司的人格,但公司并不属于真正的自然人,并不可能表达出决策想法,同样也不会产生催缴行为,所以公司自身权利的行使还需要通过经营决策机构着手完成,而这一主体应当是公司内部董事会。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公司应当结合实际的经营状况,倘若公司已经无法及时清偿对外负债,则可要求未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行催缴措施。同时,我国法律也可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出资催缴制度方面的规定,将出资催缴制度纳入到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当中,从而构建起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出资催缴主体。此外,我国法律还应当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倘若董事会未能积极行使所肩负的出资催缴义务,则应当由法院先行对董事会权力进行约束,然后替代董事会去履行这项权力。

另一方面,还需设定完整程序。在明确了出资催缴主体之外,还要对出资催缴的程序进行完善设定,如此一来才能去确保权力得到全面落实。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当中,有关于公司催告制度的内容中明确指出在一定期限内能够以书面形式向所有股东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让股东能够更积极的缴纳认缴的出资,并且有义务告诫所有股东未能按时按数缴纳可能对自己产生的负面后果。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催缴的执行主体,除了要对公司目前运营状况全面了解之外,还要对所有股东出资情况展开调查,进而履行好督促义务,将股东履行情况呈报给公司管理层。而在现实中,许多未及时出资的股东有可能是公司的大股东,所以与董事会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因此许多董事会在行使权力时会捉襟见肘,也就会对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出现,还需要求部分人员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够督促其更好履职。

(二)强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在法律规定当中权利与义务往往是对等的,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一定要履行好义务。当我国修改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之后,股东享有对出资期限进行自行约定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求所有股东必须履行好出资义务。对于股东而言,其出资义务的底线在于需要确保公司不能成为风险转移的工具,或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形成危害。倘若在这一过程公司未能积极履责,在认缴出资期满前为了单纯保护股东利益而允许股东出现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一定会对公司的经营以及相关经营主体带来伤害,制约公司的健康发展。所以,倘若公司的对外债务在经过强制执行之后依旧无法清偿,则应该强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当然,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也需有所限制,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要求,需要建立在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已到期的对外债务且股东未主动去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的前提下。

五、结语

由此可见,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相较于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言,非破产场合下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予以肯定具备制度方面的优势。当然,债权人要求出资股东提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需要基于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依旧无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前提,而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已经承担了补偿赔偿责任的,债权人不得提出相应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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