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探析

2019-08-22 04:48魏金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摘 要 近些年,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其发展的速度出乎人们的意料,人工智能的时代已经到来。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给法律带来了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问题在不同学者之间有较大的争议,即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版权法中是否属于作品,具有可版权性,本文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现状为基础,分析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问题。

关键词 人工智能 生成物 可版权性

作者简介:魏金玉,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334

一、人工智能概述

(一)人工智能的定义

人工智能通常被人们称之为AI技术,它是集模拟、延伸、扩展于一体的一种科学技术,它的研究领域比较广泛,包括机器的学习技术、处理语言的技术、处理图像的技术以及人与机器交互的技术。人工智能,基于人类智慧创造而产生的智能的技术,以人类为创造的主体;智能更体现的是一种超乎于不同寻常的智慧,而这种有人类智慧创造的超乎于不同寻常智慧的表现形式就是模拟人类、通过深度学习、训练、分析、表达。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子领域,其特征是机器和软件具有类似于人类的智慧与能力。人工智能功能涵盖四大领域:(1)学习领域;(2)语音领域;(3)视觉领域(4)语言领域。人工智能具有多种多样的功能,但其所具有的“智慧”往往义为人类智慧。

(二)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现状

在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潮流中,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较快,已经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对人工智能的重视稳增不减,无论在国民关注度上还是在国家政策方面。

在政策方面,2016年发布的《“互联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方案》提出了人工智能领域发展的六大保障措施,包括资金支持、标准体系、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养、国际合作和组织实施。鼓励人工智能技术进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制造、教育、环境、交通、商业、健康医疗、网络安全、社会治理等方面,加强发展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引领技术的发展前沿,创建产业稳定趋势,形成人工智能市場应用规模;2017年,在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李克强总理提到要加强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发和转化的问题,并且2017年发布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当中也强调要: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转化;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也表明要“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特征发展进程

人工智能是基于对人神经网络的模拟,形成类人的思维模式,之后对大数据的深度学习而产生的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内容具有不特定性,经过机器的深度学习、运算,所生成的内容人类无法具体控制;独创性,人工智能模拟人的思维,但并不是人的行为,且通过了自己对知识的深度学习、运算所产生的独立于他人的内。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进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称之为伪原创阶段;第二阶段称其为辅助创作阶段,就是通过一些辅助性技术帮助作者进行创作;第三阶段可以称为命题创作阶段,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需要的材料、文本等进行设置,就能生成不同内容的文本、题材。现阶段我国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能够自主创作诗集,写新闻稿,属于第三个阶段。

我国在版权法上赋予了版权人权利,赋予了作品的保护权,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存在很大争议,不仅我国,这一内容也冲击了外国的法律。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分析

我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是指版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版权保护的客体即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更侧重的是表达形式。客体受保护的条件即独创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版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即作品是否由人类而思想、情感表达,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焦点。

(一) 国内学者对“作品”观点

从创造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开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就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种即持不同意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主要代表人是王迁教授,他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够不成作品的原因是由于缺乏独创性,运用算法、规则、模板的过程与作品的产生没有联系存在,所以不能称之为作品;另外一种观点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按照支持者的观点,比较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和人的作品,基本无法特别区别开。那么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已经无法区别,就应当认定为作品。相比较两种学说观点我更支持后者的观点,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以及独创性两个方面论证。

(二)作品的认定

通说观点认为版权法中的作品是指由作者创作出来的,具有独创性的,可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对于版权法当中没有具体规定作品的定义,只是列举了一定的范围。

首先,对于作者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者赋予了人格主义,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机共同创作,所以仍然具有人的属性。笔者认为版权对主体的界定过窄,在没有科技变革的时代,也没有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于作者的界定具有局限性,作者只局限于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应对这种变革,法律应当具有柔韧度。版权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从这一角度来看,就应当突破法律的界限,不能墨守成规。人工智能发展的速度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其创造力惊人,在生成物得到保护是必然趋势,而我们局限于作者是否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问题,太过于拘谨。所以,对于主体的认定,不应拘泥于不变的规则,应当视情况跳出原来的圈子,以便实现最终目的。

其次,是由作者创作出来的,创作源于思想的流露。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大量的数据,模拟人类的神经网络的前提是人类数据的输入,随后在学习过程中,依据规律整合、运算最终做出表达,这种表达是不受人控制的。这一过程类似人类通过学习知识,经过大脑思考,形成自己的思维,表达,知识多了人类输入数据的环节。所以说从思想表达的角度讲,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带有人类思想属性的外加机械思想的流露。

最后,是可复制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依据智力产生的成果,机器人的作品,我认为是由人机共同智力成果所产生的,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定义为版权法当中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的重要特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独创性的解释为:“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是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三个阶段来分析,第一阶段的伪原创阶段,第二阶段的辅助创作阶段,第三阶段的命题创作阶段,这三个阶段都具有独创性,前两个阶段,机械扮演的角色是辅助性的,主要的创作者是人类,属于人类独创作品毫无疑问,第三阶段机械是主要创作者,人类扮演辅助性角色,在这三个阶段过程中,机械对人都有一定的依附属性,即以人的數据输入为前提进行下一级段,所以都带有人格属性。人工智能还没有达到完全独立创作的程度,所以从某一种程度上讲人类在这一创作过程当中仍然有独创的意志形态,并渐渐演变为人类和机械共同的独创意志,而机械并没有被法律赋予人格,机械的所有权人仍为人类,有些学者针对此也发表观点:对数据建模进行分析,它的法律意义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人认定人工智能在之后的深度学习以及创造的行为等都是以一个标准进行的。尽管机器进行深度学习的行为、过程具有某种程度的创新性,但数据建模依旧紧紧的对它的行为和过程进行限制,更进一步说就是依旧需要由人进行控制、管理。

因此,能够总结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备了可以看作是代表人工智能设计者或者人工智能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的基础,这结论的得出也是从版权法的意义上进行阐述的。

因此,本人认为无论是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伪原创阶段、辅助创作阶段,还是命题阶段,都具有独创意识,人工智能生成物有独创性。

从其定义来看应当具备两个要素,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从我国的司法判例分析独创性,例如,“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的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完成并具有创造性的作品,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应当依据事实加以判断、定性,不相同种类的作品对独创性的界定也不相同,应当灵活应用。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就是不抄袭其他作品,运用独立的思维、创作完成作品;从版权独创性目的分析,区分作品的独创性就是为了给作品打上个性化的标签,有差别于其他作品,只要不是模仿、复制以及与其他作品混淆的创作物就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具备独创性,所以,依据不同作品不同独创性的标准,从人工智能机器的原理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属于独立完成,具有独创性。

三、结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各国对人功智能的重视程度都很高,市场对人工智能的需求也会只增不减。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会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科技变革的同时也冲击了法律,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迫在眉睫,欧盟已经宣布欧盟国家已经开始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立法,立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也将是著作权法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期待国际上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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