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实操难题

2019-10-08 03:20柏立团
董事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法债权人

柏立团

我国存在大量的僵尸企业是不争的事实。这些企业中,有的是自身缺乏造血能力、无望恢复生机、依靠政府补贴或贷款人支持而免于倒闭的企业,有的是因负债累累而停止经营若干年之后,工商登记依然显示为存续的企业。很多企业其实并不想成为僵尸企业,因为经营不善,他们也想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需要向法院申请破产。但是破产申请有那么容易么?

破产申请遇窘

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粤传媒(002181)之子公司,截至2016年8月,涉78 宗诉讼及仲裁案件,被索赔金额约2亿元。香榭丽公司2016年7月之财务报表显示,其净利为-2.28亿元,截至7月末的资产总额1.2亿元,负债总额3.39亿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18亿元,出现严重资不抵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完全符合破产受理的条件。于是香榭丽公司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但迟迟未获得受理。

香榭丽公司的窘状并非个案。从《企业破产法》开始施行的2007年,此后相当一段时间,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只有2000余件。破产案件立案难一度成为化解“僵尸企业”的一大难题。不过近年来情况大幅好转,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信息显示,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企业破产申请审查、破产案件同比上升68.4%,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18823件,同比增长97.3%。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待解决。

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或商事案件相比,破产案件由于涉及申报债权、搜集债务人财产,甚至要通过诉讼确认债权债务,其审理可能是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耗费大量精力和人力。根据目前法院案件管理的相关规定,破产案件与诉讼案件一同考核,导致一些法院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

另外,一些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矛盾、熟悉破产审判业务的力量不足以及破产案件涉及企业员工安置等问题,致使这些法院对该类案件存在畏难心理。就某市新区人民法院而言,2011-2013年间,其共受理破产案件31件,这一个数字已经在该市各区级法院中排名第一了。

笔者查询了一些省及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对于破产案件受理的规定,发现实践中,对由区县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全部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区县法院对拟受理的破产案件,先报中院负责破产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审核,中院同意受理的,再报高院复核批准。也就是说,实质上区基层法院无权受理破产案件。

部门衔接障碍 

根据企业自主注销的实务性规定,企业去市场监管部门(以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自注销时,需要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材料,如果企业历史上存在欠税,就难以取得清税证明,从而无法自行办理注销。

这种税务障碍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也依然存在。笔者去年办理的江苏北部某地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企业欠税甚多,破产程序中法院最终拍卖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税款,税务机关不出具清税证明,因此这样的一幕便出现了:法院出具了破产终结的裁定,但公司依然难以注销。

企业破产宣告后,管理人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处置房产等固定资产时,我们会发现一个极其怪异的现象,由于房产拍卖需要缴纳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考虑到房产建造或购入的时间比较久因而溢价较高,因此拍卖款的约40%都要缴纳税金,也就是说,在缴掉税金后,资产余值已经不多,普通债权人能分得的款项就非常之少了,从而导致债权人会议折腾好多次也达不成统一的意见,最终还要依靠法院的裁决,但也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近日,江苏省吴江法院、浙江省长兴法院分别发布了企业破产审判调研报告,均指出破产审判中涉税障碍突出且难解决。吴江法院2018年度破产审判报告指出,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多因未按规定申报纳税而被列入非正常户。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会因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继续营业、处置破产财产等产生新的纳税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因企业处于非常户状态,税务机关暂停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造成管理人无法开具发票。报告还指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理论上可以申请恢复为正常户状态,但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管理人必须先对非常户逾期申报的违法违章行为处理完毕、缴清罚款后,才能恢复为正常户状态,而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由此陷入僵局。

管理人模式单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在于,破产程序可以化解大量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尤其为众多中止执行的案件提供了終结机制,对于破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执行难具有积极意义。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破产引发的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固有的矛盾,并非受理破产案件所引发,如果受理迟滞,只能使这些矛盾积累并可能以非理性的形式爆发。

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被引入国内。自此,破产管理人进入了中国人的视野,并在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直到终结,扮演着重要的、无可替代的角色。

由于破产企业剩余财产控制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因而破产管理人制度如何规定成为决定现行破产法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的关键。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一种是以法院主导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模式(法院模式);另一种是以债权人主导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模式(债权人模式)。什么样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一个能兼顾破产各方利益又能最大限度地进行社会化安排?答案不言自明,债权人模式下的债权人尽心尽力选择和监督破产管理人,促成破产资产的最大化实现,从而可能实现预定的立法目标。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交给了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可以建议更换管理人,但这仅是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因而,现行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时容易成为一场权力寻租的盛宴。目前的法律体系下,破产管理人资格并不对所有中介机构开放。虽然为了防止可能的寻租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应采取抽签或摇号等方式,但是挤进潜在候选人名册便可能存在腐败行为。其次,现行模式下的抽签等方式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上述问题若不解决,将制约破产管理人行业发展。

诚然,建立破产法院、改变破产案件法官考核、加快执行转破产程序、破产企业的税收减免等固然是改革的重要方向,但切实解决好立案难,以及优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也是改革不容忽视的重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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