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研究

2019-10-21 17:28王松
科学与财富 2019年31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成年人

王松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中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老年人的监护问题的规定较少,有很多法律空白和漏洞。《民法总则》更好地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在条文表述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因此,研究我国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监护制度;成年人;民法总则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一)监护的含义

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由特定主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管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设置监护制度,具有以下两个目的:其一,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民法注重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同时特别注重交易安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过于注重维护交易安全,缺乏对成年人自由意志以及人格尊严的尊重。

(二)成年人监护的特殊性

1.被监护人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被监护人主要是精神障碍者、老年痴呆者、智力障碍者等,即《民法通则》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置了监护制度。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属于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这一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在此方面规定的不足,扩大了成年人监护范围。不仅仅包括精神病人,也包括一切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

2.选任监护人的特殊性

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在选任成年人的监护人时具有特殊性。首先应考虑到与该成年人最为亲近的人,并不是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机制相同。其次选任的顺序不能仅仅以亲属关系的远近以及监护能力为基础,还要看他们关系的亲疏以及监护人的态度。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一)具体内容和条文规定略有不足

首先,从《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还是关于成年人的监护,法条表述均偏向于人身方面,较少涉及财产方面。其次,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的类型与其理念不相符合。虽然采用尊重成年人意愿的原则,但在具体的内容上,采用的是完全监护,没有结合成年人的特殊性,设置不同的法定监护类型。

(二)规定监护人的顺序,实际操作困难

总则规定选任监护人的顺序,实则上是限制了监护人的选任条件。一共规定了四个顺序,在不满足前一顺序的前提下,才考虑后一顺序。比如第一顺序规定的人选是配偶,虽然配偶与被监护人接触最亲密,但也不乏存在配偶不适合当监护人的情况,如果硬性规定配偶仍然是其监护人,则违背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

三、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具体内容和条文规定

1.增加对财产权利的保护

依据民事权利所保护的依据不同,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保护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不管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还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言,都应该重视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保护个人的财产利益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平穩运行。日后修改民法总则时应该增加对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是一味的追求对其人身权利的保护。

2.由全权监护转变为限制监护

现行的规定对于成年人的监护而言,属于全权监护,不考虑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监护制度是为了弥补行为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但是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虽然年老体衰,但是却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虽然我国《民法总则》最大程度的满足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但是规定更多的是在行为人选择监护人方面的权利,因此,应该由全权监护逐步转变为限制监护,给予被监护人一定的权利。

3.扩大监护职责

打破现行立法,扩大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日常生活中,欠缺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不仅仅在人身以及财产事务上需要得到有效的管理,在某些事实行为中,也需要得到管理。《民法总则》将其全部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未提及事实行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既要管理其法律行为也要管理其某些事实行为。

(二)完善监护人的权利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财产与人身的管理者,享有监护权,但是其享有监护权是否意味着监护人也应该享有其他权利?谭启平教授在《中国民法学》中提到:“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是权利人从权利中获得利益,如果监护人无法从监护中获得利益,监护也就难谓其权利。”因此我认为在监护中,应当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权利,比如报酬请求权,配偶与监护人之间有着较之任何人都亲密的关系,配偶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父母以及子女与成年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直系血亲的关系,在传统思想——血浓于水的影响下,父母以及子女对于被监护人的管理照顾也不应该提及报酬的权利。但是其他近亲属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有权要求被监护人给予一定的利益。

(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监护顺序

法定监护即意味着成年被监护人在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首先由法律所规定的人担任该成年人的监护人,该规定有所欠妥,也不利于司法实践。虽然法定监护能够实现有法可依,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却显示出极大的弊端。应该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择优选择最适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监护制度的一大进步,尽管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为日后制定民法分则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渐由全权代理转变为限制代理,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得失[J].贵州省党校学报,2017(03).

[2]李欣.《民法总则(草案)》第34条和第29条评析——以成年监护监督制度为中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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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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