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案件司法救助被害人重大过错的审查方式
——两起司法救助案件引发的争议及评析

2019-11-27 04:10张美洁梁春程郁静娴
犯罪研究 2019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申请人检察机关

张美洁 梁春程 郁静娴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得不到有效赔偿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情况下给予的救助,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关怀,也彰显了司法部门保障和尊重人权的精神。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2014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救助意见》),正式提出了国家司法救助的概念。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承上启下的制度功能,在检察环节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 是检察机关服务精准扶贫国家战略的重要抓手,有助于填补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空白,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缓解被害人生活困境。[1]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5.1 万名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4.3 亿元。参见《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一)》。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救助细则》),明确规定检察环节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上述《救助意见》和《救助细则》为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提供了规范依据,其中,《救助意见》和《救助细则》均规定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予救助,但何为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相关规范却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试举二例说明。

案例一:被害人欧某在KTV 会所工作期间认识了加害人徐某,后被徐某包养。后欧某与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欲与其断绝关系,二人争执之中,徐某失手杀害了欧某。案发后,欧某的丈夫华某来沪办理丧事,以未获得徐某赔偿、且自身经济贫困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经调查,华某有轻微痴呆,务工收入微薄,欧某与华某在老家有一双年幼的儿女,华某家庭之前主要依靠欧某赚钱养活,在当地刚刚摘除贫困帽。

案例二:被害人李某与加害人赵某均系已婚人士,二人存在婚外情。某日,李某电话中意欲与赵某分手,赵某酒后携水果刀至李某工作地找到李某,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执,期间赵某对李某拳打脚踢,并持刀捅刺李某腹部、手臂、臀部数刀,造成李某重伤二级。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李某以未获得赵某赔偿、且自身家庭贫困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

上述两个案例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救助涉及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是否有重大过错的认定。对于案例一,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欧某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因以其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而不予救助。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欧某虽然为卖淫女,但其被害与其所从事的卖淫违法活动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华某及其儿子系以被害人欧某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符合救助条件,作为国家救助申请人,其对案件发生也不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予以救助。对于案例二,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李某与加害人赵某有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德,对其予以救助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应当以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拒绝其救助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李某虽与加害人赵某有婚外情,但该事实对于案件发生不构成重大过错,其因犯罪侵害致重伤二级且无法获得赔偿,应当予以救助。

那么被害人从事卖淫违法行为或者有婚外情是否属于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情形?是否影响其家属申请司法救助请求的实现?检察机关在办案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时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予救助条款?本文拟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功能目标出发,考察域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探索完善司法救助环节刑事被害人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过错类型及救助方式,并从办案程序上提出司法化的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所裨益。

二、刑事案件司法救助被害人重大过错救助排除条款的目的解释

国家司法救助体现了国家对涉法涉诉困难群体关怀和保护,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服务民生、推动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之举。然而,与一般的社会救助不同,国家司法救助是司法机关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结合司法办案活动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因此在制度设计时特别强调救助的司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其中公正性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救助的标准和条件从严把握,同时兼顾案情的实际和同类案情救助的数额,做到合理救助、公平救助、公正救助,以防救助标准不统一而引发新的信访矛盾。《救助意见》和《救助细则》均规定,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予救助,就是从司法救助的公正性角度提出的客观标准,强调了司法救助领域的“可归责事由”,划分了司法救助申请的边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平和法律权威。但从规范文本看,何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归责对象是救助申请人还是被害人,“一般不予救助”的“一般”如何理解,尚不明确,需要从制度设立的初衷予以解释。

国家司法救助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补充责任,即国家有责任防止犯罪的发生,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于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在加害人未能赔偿之前,有义务先施行救助。但司法实践表明,犯罪也并非完全非黑即白,不少犯罪引发的背后都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交互作用和共同推进。例如,因被害人言语侮辱、喋喋不休加害人老拳相向的故意伤害案件,因被害人偷情出轨加害人激情愤慨的故意杀人案件,很难说被害人对所发生的犯罪无可责难之处。因此,一方面在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我们除了关注加害人的责任之外,也需要考量被害人的责任,进而降低加害人的刑事可谴责性,消解被害人对犯罪的仇恨,发挥刑法的教育宣化和预防犯罪功能。例如,在“昆山反杀案”中,鉴于被害人率先持刀伤害,即使加害人夺刀回击致使被害人死亡,法律也通过正当防卫的事由予以出罪。再如,在“于欢故意伤害案”中,于欢防卫过当致人死亡、重伤,但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量刑时也予充分考虑。[1]“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93 号指导性案例“于欢故意伤害案”。上述这种考量被害人责任的理念传导到国家司法救助领域,就体现为上述“救助申请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归责性条款。至于可归责对象是救助申请人还是被害人,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过程中,应当考量的是申请救助案件中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是否有重大过错,而不应该从字面上理解考量救助申请人的可归责性,毕竟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救助申请人是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其对案件发生很难有重大过错。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司法救助是运用国家权力和财政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采取的救济帮扶措施,本质上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代位进行民事赔偿,而是从属于社会保障,因此对于不予救助的对象范围,不可绝对化。[2]尹伊君、马滔:《〈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6年第20 期。《救助意见》和《救助细则》具体表述为“一般不予救助”,其中“一般”一词既体现了司法救助领域对刑事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的负面评价,也从侧面强调司法救助对于一般过错行为原则上予以“救急扶助”的保障属性,强调扩大救助工作的覆盖面,加大救助工作力度。因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毕竟也是被害人,如果当事人生活确实困难或者有其他事有所悯、情有可原的事由,可以考虑适当予以救助。例如,上述案例一中,被害人欧某在KTV 会所从事卖淫违法活动期间结识犯罪加害人徐某,在婚姻期间与徐某同居,确实有违公序良俗,但其实际被害的主要原因是同居生活中的偶发性因素,而非流连堕落于风尘之所,且其生前收入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其死亡后痴夫幼子生活困顿,家庭很可能将因案致贫,如果此时检察机关以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为由对救助申请置之不理,则可能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忽略了被害人背后的弱势人群权利的特殊保护。[3]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定》第8 条第3 项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未成年人应当给予救助: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两害相权取其轻,量权相害取其重”。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目的在于扶助因刑事犯罪急需医疗救治或者遭受生活困难的无辜被害人及其家庭,考量被害人在案件中的重大过错主要是为了防止救助行为会产生鼓励违法犯罪、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不良影响,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考虑到天理国法人情。从司法救助的社会保障属性出发,对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确实有过错的案件,应适用比例原则,衡量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加害行为所具有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个案救助的妥当性和适当性,决定是否救助、救助比例等问题。

三、刑事案件司法救助被害人“重大过错”的概念涵析

(一)被害人过错应与犯罪具有实质性的因果关联

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而一般不予救助的理论基础在于自我行为负责理论,亦即每个具有独立、自由和成熟意志的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尽管国家对于犯罪侵害结果有救助补偿责任,但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或者不当行为中获益”,国家救助的理想对象应该是无辜的(innocent)被害人。理论上对于被害人可归责性的理解,认为需要被害人的行为实质性引发了加害行为或者是对于犯罪被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1]董文蕙:《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9 页。前者强调的是被害人的先行行为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先行行为引起了加害行为,后者则强调的是被害人先行行为与加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如被害人疏忽大意,未能妥善进行自我保护从而自陷犯罪被害的情景。因此司法救助领域被害人的过错主要体现与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联上,不应当扩展到案件之外的其他因素。上述案例二中,被害人李某与加害人赵某有婚外情,在家庭社会伦理层面或许可以加以责难,但其因选择分手而遭到赵某伤害实无过错,甚至结束不伦之恋在道德层面还应当予以肯定,对其救助申请不宜拒绝。

(二)被害人重大过错的理解应当作限缩性解释

被害人可归责性的理解也需要根据国家司法救助意图覆盖的范围和救助方式而定。换句话说,如果国家司法救助的原则是“以救助为原则,不救助为例外”,并且救助采取“全有或者全无”模式,那么对于被害人可归责性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宽松的,毕竟即使被害人有过错还可以适当予以救助。相反,如果国家司法救助对象要求是理想型的无辜的被害人,救助采取“全有或者全无”模式,那么对于被害人可归责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予以限缩,以保证更多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国家的扶助。对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我国《救助意见》和《救助细则》表述为“一般不予救助”,权威解释认为上述规定应当包含“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虽然不属于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少救助金额”的立法意图,要求检察机关强化主动救助意识,做到“应救尽救”。[2]尹伊君、马滔:《〈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6年第20 期。因此,实务中对被害人的过错理解应该是宽松的,但对于重大过错的理解则应当作限缩性解释,以体现司法救助的保障性与正义性的统一。

(三)被害人重大过错的类型化分析

如上文所述,刑事案件司法救助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系指刑事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诱发、帮助作用的严重过错行为。然而一般的概念和逻辑总是抽象的,而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确实多种多样的,因此我们需要结合现有立法和实证材料,对研究对象区分类型予以辅助思考。从比较法视角看,各国立法中对于被害人可归责事由具有表述。韩国《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6条第2项规定,犯罪者引起犯罪行为或关于犯罪被害之发生,被害者有归责事由时,不给支付救助金之全部或一部。第19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存在不当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予救助,包括下列行为:(1)教唆或者帮助该犯罪行为的行为。(2)过度的暴行、胁迫或者重大的侮辱等诱发该犯罪行为的行为。(3)与该犯罪行为有关的明显不正当的行为。(4)容忍该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5)参加有集团性或习常性进行不法行为之虞的行为(但参加该组织的行为被认定与遭受该犯罪被害无关的情形除外)。(6)为报复犯罪行为而杀害加害人或其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或者严重地侵害他们身体的行为。《奥地利联邦犯罪被害人扶助法》第8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如有以下之情形者,不得请求扶助给付:(1)实际上参与犯罪者;(2)无正当理由,故意引发行为人之犯罪之攻击行为,或因重大过失自行招致犯罪被害之危险;(3)参加斗殴,并因此而遭受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者。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实施细则》第3条、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也列举了上述暴力、胁迫、侮辱、教唆、帮助、承诺等不法和不当行为,规定“得不支给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之全部或一部”。[1]董文蕙:《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2 页。

学者从理论上对被害人过错行为也进行过差序化分类列举:(1)攻击行为;(2)非暴力、胁迫不法侵害行为;(3)自我损害行为;(4)挑惹行为;(5)自陷危险行为。其中,前四种为被害人实质引发犯罪的情形,第五种为疏于自我保护而对被害后果具有促进作用的情形。[2]董文蕙:《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2 页。我们认为,上述分类对于认识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过错有较大的帮助,但尚不能指引实务中对司法救助领域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辨识,为了便于实践操作,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将参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行为、高度挑惹行为、自陷危险的违法行为等四种类型视为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一般不予救助。具体说,第一,教唆、帮助、承诺犯罪加害行为是被害人发起或者参与犯罪的产物,应当由被害人自己答责。第二,暴力攻击行为或者非暴力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被害人可归责事由,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身份只是因为受害的结果才发生变换,率先作出违法行为的人对不法侵害行为所引发的犯罪后果应承担责任。第三,挑惹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具有偶发性、临时性,是人际交往过程中比较常见的不文明行为,从客观条件上看并不一定导致对方犯罪加害行为的发生,不宜一概认定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但如果被害人主动故意挑衅且该挑惹行为对于加害人具有高强度的刺激性,以至于一般人都认为“是可忍孰不可忍”,对此高度挑惹行为认为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一般不予救助。第四,被害人自陷危险行为与犯罪加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实质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涉足违法或者危险的境地,而其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并未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措施,则其对于嗣后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自陷危险行为本身违法的,可视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不宜由有限的国家公共财政施以救助。

四、检察环节司法救助被害人重大过错认定的程序构想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保障和条件,阐释了实体正义实现的过错。完善国家司法救助被害人重大过错的认定,除了立法确定概括标准之外,司法机关可以尝试架构民主商谈的程序规则,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处置反馈”的司法程序,在具体案件中加以评判。

(一)调查核实环节

调查核实环节是指对于符合司法救助基本条件的救助申请人,通过排查相关的案卷材料,从证据角度分析存在被害人重大过错的情形。首先是形式上的排查,形式排查的对象是其所涉案件的案卷等相关文书材料,排查方式是对案件材料加以检索“过错”“过失”“重大”等词汇,一旦出现上述词汇,则启动被害人重大过错认定机制。其次是实质排查,实质排查的对象是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排查方式是根据其申请内容,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可能,发现过错的迹象则启动重大过错的认定程序。三是强化客观证据的认定,根据前文所述被害人重大过错的四种表现形式,对司法办案人员获取并认定的证据加以客观分析,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的程度。

(二)公开听证环节

美国学者坎贝莱特提出程序正义最低标准包括:由无偏见的法官审判、平等防御以及程序公开等程序要求。[1]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 页。公开听证作为一种体现民众参与和民主协商的机制被广泛适用于司法和行政领域。[1]20世纪80年代开始,听证制度被引入我国的行政、立法领域,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紧随其后的《价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分别加以了规定,从法律层面对听证制度予以肯定。随着检务公开的不断深化,通过公开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有效地参与到案件审查,公开陈述意见、反驳和抗辩对方主张,是提升检察工作的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司法救助案件中,检察机关存在“说服者”与“监督者”角色上的两难,运用公开化的程序则提高了办案透明度,客观上更有利保障结果公正。对救助申请人而言,通过参与程序,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了更准确的认识,对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活动有更深入的了解,对审查的结论有一定的预见,对处理结果更易于接受,也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对于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及旁听人员而言,公开听证可以使其直接感受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亲历办案流程,消除认知的隔阂,从而认同法律精神,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对于司法救助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重大过错存在认识分歧的,除了内部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深入讨论研究之外,还可以通过公开听证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人民监督员等人员作为第三方参与公开听证,听取被害人或者其他救助申请人、犯罪加害人、刑事案件承办人以及民政、妇联、团委等机构人员的观点,共同形成审查意见。

(三)处置反馈环节

一是开展量化评估。在调查核实和公开听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具体的司法救助案件应进行量化评估,填制重大过错量化评估表格,以“行为类型、因果关系、过错等级、事后行为”等四部分数据为申请人重大过错的认定工作提供直观数据支持。二是设立公开答复程序。对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被害人的确存在重大过错的,及时依照“宜公开、尽公开”的要求构建“全覆盖”的公开答复程序,对审查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并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展开释法说理。三是构建司法救助监督评查制度。通过聘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和评查案件质量等办法,对因被害人重大过错而不予救助的案件回头看,审查该案件的法院裁判文书中是否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并加以研判分析。四是加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及时将信息纳入全国检察机关司法救助的纵向系统和民政、信访等机关社会救助的横向系统,完善国家救助案件统一数据库,满足跨层级、跨区域的信息共享,为后期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数据和信息参考,推动构建辐射广、多元化、综合性的国家司法救助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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