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
——基于部分文本的分析

2019-12-04 21:48陈子盼
关键词:恩格斯法学市民

陈子盼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内容丰富,但因缺乏专门的法学论著,致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我国的处境值得担忧,系统梳理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显得尤为重要。此项工作有助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实践层面和文化层面的中国化,[1]促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形塑,[2]还有利于更具中国智慧的法治理论的诞生。例如,习近平的法制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21世纪的系统表达。[3]作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法治话语建构理应认真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以问题为切入点,解决中国的法治难题,避免沦为西方法律思想的“学舌”。为此,有必要梳理马克思与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所包含的丰富的法学思想。其主要散见于《论住宅问题》《<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哥达纲领批判》《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共产党宣言》《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的相关章节。内容涉及“法的起源及发展”、“法的关系和国家的形式”、“平等”价值、“小农阶级的特点”与“市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等。上述内容体现出马克思与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法”“阶级”“市民社会”“法与国家”问题。这些观点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摩泽尔记者的辩护》等著作中得到体现。笔者选取马克思、恩格斯的主要著作,对其中的法学思想加以阐述、分析。

一、《论住宅问题》中“法的起源及发展”

恩格斯在该文中认为,法的起源是与“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联系在一起的。在此过程中,需要规则来约束和保障,以便能规范人们的交换行为,以规则的形式来保障交换的便捷和效率。在这些“规则”中,最早体现为交易的“习惯”,通过长期发展与认可,其中的很多习惯成为法律,规范人们的生产、分配与交换。换言之,恩格斯将法律的直接来源定位在“习惯”,在习惯的背后是产品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的需要。法律既然已经产生了,如何维护法律的适用,便产生了“国家”,通过国家的“公共权力”来维护法律的运作。同时,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体现,根本上是,法律与国家都来自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需要。伴随生产、分配与交换的不断发展,便会产生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使其越发繁琐、复杂。法律似乎“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但是,“经济关系”本身确实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原因。

与此同时,新的社会分工——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产生,进一步凸显法律的专业性,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变化。一方面,法学家对法律的研究和比较,不是从“经济关系”上找共同点,而是从法律本身来确立相同的东西——“自然法”。认定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这一抽象的概念与原则背后,认为法的发展是不断接近公平的过程。在这些法学家眼中,“公平”成为法的起源和发展根基,但是,恩格斯认为“永恒公平”的观点并不存在,将法律的根源定基于“自然法”是一种误解。“公平”本身就具有历史性,在古希腊罗马、资产阶级革命者、普鲁士的容克地主等看来,他们的“公平”并不相同,公平在不同的人眼里具有不同的含义。虽然,类似于公平、正义、法理等运用在现实的社会事物中并不会导致极端荒谬,但是,相比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科学研究中”,此种误识无疑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阻碍对法律的真实起源的把握。

由此可见,恩格斯将“经济关系”作为法律起源和发展的根基、推动力,对于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学观点,尤其是职业法学家理论中“自然法”“永恒公平”观念,在恩格斯看来是一种错像,它是立法日趋复杂、社会分工的结果。如果将法律与社会的“经济生活”剥离开来,会产生诸多混乱。恩格斯为法的起源和发展画出了一条相对完善的路线,即经济关系——共同规则——习惯——法律——国家——立法——法学家。恩格斯此处提及的法的起源与发展规律,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引发我们思考法的关系与国家形式。

二、《〈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法的关系和国家的形式”

马克思在该序言中,简单论述了自己的学习经历,从法律、哲学、历史和经济学中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答案。在研究政治经济学之后,获得指引自己研究“总的结果”:社会生产中的“生产关系”,形成“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马克思将社会生产方式作为基础,认为其制约着整个社会、政治和精神范畴。进而认为是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了意识,在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中,促进社会变革,包括生产的经济条件变革与意识形态的变革。在对人和时代进行评价的时候,不能以自身的意识作为标准,应当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绝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胚胎里成熟以前,是绝不会出现的”。[4]马克思将法的关系和国家形式认定为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它们在根本上是“生产关系”的体现,最终由生产力决定。法的关系和国家的形式也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在不同的生产力之下便会存在着不同的法的关系和国家形式。当这种生产力、生产关系不足以维续时,矛盾会促使生产关系和意识形态的变革,继而塑造出新的法的关系和国家形式。

法的关系与国家形式在历史上的多种差异,均可从生产关系进行考察。从历史上看,不管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与国家形式上,不同的时期确实具有重大差异。经济关系给法律与国家的各个方面带来深刻影响,制约了一国的法律如何发展,如何为经济关系服务。反之,法律的关系与国家形式,受到经济关系的制约,不可能脱离那个时代产生不同的法关系或国家形式。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法律及其关系,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逻辑关联。不同于西方的市场经济,意味着我国现阶段的国家形式或法律的关系不同于西方,也不应当与西方的法治模式等同。法的关系与国家形式作为马克思与恩格斯法学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发生过误识,尤其是在“维辛斯基法学”的僵化指导下,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较多的负面影响。为此,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停留在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原有著作之间,更应当批判类似于“维辛斯基法学”的思想观,警惕将法与阶级斗争、国家统治工具完全等同起来,忽视了法学应当具有的科学性与理性,人民的主体地位与人本价值。

三、《哥达纲领批判》中的“平等”

在马克思看来,如何评价“平等”需要从生产者的权利入手。将人的平等从“生产者”的角度来分析,他们的权利与其提供的劳动成正比,因而可从其劳动来进行计量或评价。劳动者在自然条件下存在着不同的劳动能力,“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5]364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权利本身的评价需要尺度,为了统一不同的个人之见,只能从同一个角度来认定和分析。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待,可将其他的评价障碍消除。二是基于劳动者本身的差异,产生了贫富差异与地位区别,如果要消除因此带来的不平等,那么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三是马克思将“平等”认定为,“权利绝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如果社会生产力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发达阶段,那么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间的差异会完全消失,在个人的全面发展中便会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此时才能达至真正的平等。

马克思从“劳动者”这一角度来分析“平等”,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为了将各色各样的人进行评价,分析其是否平等,需要一个统一标准。马克思认为,人与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人会劳动。因而,采用“劳动者”作为分析与评价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平等”来自于社会结构与经济结构,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平等”与法律拥有共同的基础。“平等”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而且与经济关系相关,法律的调整作用不可能突破现有的经济关系,更无法决定“平等”的全部。“平等”与“不平等”具有辩证统一关系,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若法律规定一切劳动者平等,实际上对存在客观差异的劳动者而言,是一种不平等。马克思此处有关“平等”的论述,给法律的启示深远。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平等”,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法治,某种程度上是“伪法治”。但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并不可能,反而是“不平等”的体现。“平等”社会与法治存在适当的张力是应当的且无法规避,试图抹去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实现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实际上偏离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中对“平等”的看法。

“平等”一般被认为是法治的基本价值之一,对于此价值的感性认知往往掩盖了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的困境。回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世界,可见“平等”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否则便是一种“不平等”。人与人在体质、智力与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构成社会生产与分工的基础,因此,不能通过法律将劳动者的差异完全抹杀。法治所要求的平等无疑是具有边界的,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平等,否则便有违社会理性与人的差异性。从这个角度说,法治价值中的“平等”不应当将人完全予以“拟制”,从而成为形式上的“抽象物”。即便理论上可以进行此类规定和界定,但是在实践中完全的平等,因为脱离人民生活的差异化,仍然会步步维艰、面临实效性危机。从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对人之平等的评价方式,以及对“绝对平等”的否弃,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中厘正“平等”观念,培养具有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念的“平等”思想,无疑具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四、《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的农民阶层

小农的人口是比较多的,在彼此之间的关系上体现出彼此分离而不是相互交流的关系。主要的原因在于农民的生产与生活环境决定,其中并不存在着分工,没有较为丰富的社会关系存在。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中,他们的生活资料不需要通过与他人的交换来实现。在小农经济之中形成的国家和省,“就像一袋马铃薯是由袋中的一个个马铃薯汇集而成的那样”。[6]762在这样的背景下,他们的共同身份并不能够将他们团结为一个具有共同关系的政治组织,也就不成为一个阶级了。因此,如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便需要通过强加于他们之上的权威来保护,因此小农的政治影响力仅仅表现在对于行政权力支配的社会。

在马克思的论述中,小农阶级存在如下几个特点:(1)生产方式决定了他们相互隔离状态。(2)如同袋中的马铃薯一般,仅仅是同名数相加。(3)存在着阶级性与非阶级两种特点。在其数量、生活方式、利益、教育等问题上具有的统一性,以及在与不同阶级的敌对上,小农可以视为一个阶级。但因其本身没有形成全国性的联系或者政治组织,因此又不是一个阶级。(4)其基本利益的保护依赖于行政权的支配。小农阶级本身是具有不同的特点,在整个社会发展中有着自己的个性。小农阶级具有自己的局限性,因此并不能作为改造世界的主力军。

马克思对小农阶层的分析,指明农民的局限性,也表明农民不可能对法律产生绝对意义上的塑造。从现实角度看,农民的“习惯法”、“民间法”与“制定法”存在差异,农民的局限性导致他们的习惯不可能成为“国家法”。某种意义上说,农民的分散、隔离特点,使得农民很难团结起来,而且对行政权的依赖,使得他们客观上受到行政权的支配。从我国现阶段的农民问题与自治来看,确实符合马克思的此处论述。如何运用法律来规范、维护农民的生活与发展,是摆在我国乡村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难题。缺少农民的法治,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不完整的。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间,加强乡村振兴、乡村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乡土社会中的法治向何处去?有必要回顾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对农民阶层的分析。农民阶层的特点在马克思与恩格斯的笔下展现得淋淋尽致,给我国当前的乡村治理与农民问题的化解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尤其是农民阶层具有的分散性与不团结性,表明农民在基层自治、农村的环境治理中难以形成团结有力的组织体。可见,马克思所分析的农民阶层的特点,对我国现阶段的乡村治理与农村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价值。

五、《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市民社会”

《德意志意识形态》偏重于结构、历史叙述及其对德国观念传统的批判,是唯物史观的正面表达。[7]市民社会是建立在商业活动与工业活动基础上的,已经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范畴。“市民社会”这一用语产生的历史比较久远,在18世纪就已经产生,主要财产关系摆脱了古代与中世纪时期的束缚并得到发展。但是,市民社会的真正发展壮大是建立在资产阶级发展基础上的。市民社会“标志在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点的上层建筑的基础”。[6]211因此市民社会的产生是建立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之上,其基本构成是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与国家的关系上,“市民社会”一方面是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局限,另一方面依然是民族的组成部分和组成国家的必然要求。

由此可见,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与恩格斯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较为重要的内容加以研究,是资产阶级社会的主导因素和力量源泉,在其中也构成了资产阶级社会的观念基础和国家的基础。市民社会的重要性在资产阶级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无产阶级成为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是它的核心。“市民社会”在国家的法治建设中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需要厘清“市民”、“公民”与“人民”的关系,明确如何调动不同社会的人员参与国家与社会的政治文明建设之中。另一方面,“公民法治”还是“市民法治”或“人民法治”,我国法治建设应当秉持的价值观与阶级立场,在日益发展的“市民社会”中该如何彰显?“市民社会”的强盛,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客观上有助于塑造出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公平、正义、平等、衡平的法治精神,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以“良法”与“规则”为基础,法治与国家性质及阶层立场有关,从法理中凸显国家所追求的价值观与发展趋向。法治离不开公民的有效参与和德法共治,关键要素还在于如何确立“法”和“德”,尤其是其背后所反映出的价值立场。

市民社会被认为是法治存在的基石,与农民阶层不同的是,市民阶层的发展壮大来自于工业与商业经济的繁荣,来自于经济发展中的社会组织。市民社会要求的自由、平等、协商等价值,伴随市民社会的强盛得以反映在国家的法律规范与制度设置之中。市民社会是由平等的公民组成,他们具有强盛的创造力,维护着城市的发展与进步,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市民社会的发展,带来法治文明,同时,体现市民阶层价值观的法治制度进一步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壮大,形成具有互动性的良善状态。从马克思与恩格斯对市民社会的看法中可以得出启示,即法治建设不能脱离市民社会的价值观,重视发展市民社会的组织机构、自治团体,从而实现法治与自治的协调统一,是中国法治建设所亟须关注的现实问题。

六、《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的法学思想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突出代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针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部分内容进行的批判。该作是马克思在1843年所写但并未完成的手稿,最终在1927年得以发表。该时期正值青年马克思抛弃康德主义→拥抱黑格尔辩证法→受费尔巴哈颠倒的唯心主义影响,这一时期马克思察觉到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学观与现实的种种差距,陷入“苦恼的疑问”,开始反思并且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观,阐明自己的法学观点。针对黑格尔有关“国家与市民二分”,“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成为马克思批判的重点,认为是“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5]10“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对国家来说是必要条件”。[5]12“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5]39“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5]40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的法哲学观得以充分体现出来,并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源地。这些观点包括,“不是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不是君主主权,而是人民主权;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8]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进一步批判,还体现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表明“政治革命带来了市民社会与现代国家之间的分离和对立,现代国家必将促成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9]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所偏重的人的主体性、人的活动方式及其与旧唯物主义的区分,也说明了这一点。

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注重人的本体作用,法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是为人服务的。针对黑格尔颠倒的人民与法、国家的关系,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本价值观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占据绝对地位,对我国现代的法规范体系的完善、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及法治文化的培养均具有借鉴意义。“马克思法律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理论来源之一,有着丰富的人性根基和人学思想”。[10]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中,法律/法治以“人性”为基础,回归人性是法学与法律的共同使命。这与休谟的看法不谋而合,“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1]可见,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具有当代价值,值得当代法哲学研究者与法律实践者予以关注,挖掘其中的宝库。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对人本价值的关怀不同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尤其是市民社会决定了法与国家,而非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这一极具人民立场与人本价值的法学观点,说明立法、执法与司法等环节,其得以存在的合法依据在于为人民服务,为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否则便偏离了法治以人民为本位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

七、余论

就总体而言,在研读了上述相关文献和资料之后,有助于认识马克思与恩格斯有关法律的基本思想,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国家与市民社会等内容上认识法律的本质。正如有学者所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突出特点在于,“把法律现象置于整个社会系统中加以考察,深入分析法律与经济、法律与阶级的内在联系,把每一个概念、范畴、原理都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基础上,形成了科学的法学思维抽象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叙述方法”。[12]马克思与恩格斯的法学思想建立在劳动者的基础上,从“生产力”这一基本立场出发考辨法律的作用与本质。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的治理设计和规范手段,不可能离开特定的历史背景,如何分析具体的背景和文化环境,找出法律本身所隐喻的深刻意蕴,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国家制度与权力设置等要素之间寻找关联,马克思主义法学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资借鉴的方法论。这种方法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方法论,通过历史唯物主义,运用普遍联系与辩证思维来分析法律及其逻辑,能够体会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白字黑字”的条文,对其理解与解释不能仅停留在“法”本身,欲知法理,需究之法外。马克思与恩格斯作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面临着两种矛盾的发展隐忧或心态。一方面,在我国的历史经验教训中,避免将法学与法治建设陷入“维辛斯基法学”中,一切以“阶级斗争的工具”来定义“法”,忽视了法本身的价值意蕴与深刻的法理内涵。另一方面,脱离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甚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持有偏见,缺乏足够的深思与明辨,最终可能有违我国法治建设的规律与初衷。

徘徊于传统与现代的法律文化之间,往返于本土与西方的法治资源,法律与法学观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变化,形成颇具我国特色的法治模式。西方的法治话语尽管与我国不同,但其中的有益经验无疑可为借鉴。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尽管存在深刻的本体论与方法论意义,但中国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必须结合本土背景与人文资源,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不能陷入西方的“法治口舌之争”,也不能满足于现有的法治成果与认识模式,而是走中国的法治建设之道路。正如马克思哲学观点中的关系思维与发展思维所示,一切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之中,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与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德法兼修的人文传统之融合,可以发展出更加符合我国的法治建设成果。总之,现阶段的法治研究,不能脱离法律科学的应有姿态,同时不能忽视国家性质与人民主体地位带来的法治建设指引。为此,选择规避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做法并不可取,一味以马克思与恩格斯在经典文本中所揭示的法学观为评判标准同样不可取。发挥中国人的创造性与智慧,丰富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提供助益,是中国国情与历史背景的必然走向,也是我国优化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促进法治建设与实践的选择。因此,认真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认识到马克思与恩格斯法学思想的博大精深,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猜你喜欢
恩格斯法学市民
马克思恩格斯青年时代诗歌创作再评价
马克思恩格斯对中国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的阐释
德国多种活动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
浅谈开放教育法学思维的培养
“吃不下早饭”的恩格斯
畅通法治人才的培养端与需求端——深化法学继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
法学视角下分享经济可持续发展探析
2017年闵行区“四季风·人文美·修身行”市民修身行动计划
市民关心的就是策划关注的——以东楚晚报为例
黑格尔的第一节法学课